石某、龍某華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78號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龍某華犯詐騙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8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小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吳燕、被告人龍某華及其辯護人周大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底,福建籍人員葉某斌(在逃)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至緬甸妙瓦底25號碼頭園區(qū)成立“某國際”詐騙公司,后將公司先后搬至緬甸妙瓦底KK園區(qū)、柬埔寨××并更名為XX國際,公司組織架構清晰、職責分工明確,下設多個小組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由詐騙公司提供電腦、手機,業(yè)務員自行下載社交軟件,通過社交軟件物色境內特定對象并主動搭訕,引誘其添加工作微信號,業(yè)務員通過工作微信號打造人設,再以公司培訓的“話術”通過一段時間的網上聊天,獲取被害人好感及信任后伺機推薦公司虛假刷單平臺或投資平臺,平臺運營由詐騙公司后臺操控。在被害人愿意投資刷單后,公司讓其小額試水投資獲取返利,進一步贏取被害人信任,誘導被害人進一步加大投資,騙取被害人錢款。
2020年初,被告人石某經同案犯石某飛介紹,被告人龍某華經該詐騙公司骨干成員龍某前(代號“龍某”)介紹,二人持護照出境至境外,先后進入緬甸妙瓦底25號碼頭園區(qū)“XX國際”詐騙公司,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石某在詐騙公司以業(yè)務員(組員)的身份從事“刷單”等詐騙。2020年3、4月份至2020年7、8月份,龍某華在詐騙公司以業(yè)務員(組員)身份從事虛假區(qū)塊鏈投資詐騙。
2021年初,被告人石某、龍某華再次先后進入位于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qū)內的“XX國際”詐騙公司,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2021年3月至5月份,石某、龍某華在詐騙公司以業(yè)務員(組員)的身份從事虛假區(qū)塊鏈投資詐騙。2024年1月9日,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到案后二人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查獲經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身份情況說明,樅陽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前科查明證明,出入境記錄,湯應建的微信聊天截圖,本院(2022)皖0722刑初225號刑事判決書、(2023)皖0722刑初142號刑事判決書、(2024)皖0722刑初23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錢某、肖某的轉賬記錄、微信聊天截圖,被害人劉某、錢某、肖某的陳述,同案人石某飛、石某海、梁某、叢某青、麻某賢、鄧某峰、湯某建的供述,被告人石某、龍某華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龍某華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石某、龍某華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石某、龍某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石某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1.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石某、龍某華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石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建議判處龍某華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石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請求法庭在量刑建議基礎上從輕處罰。
石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同意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辯護提出:石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系從犯、初犯,愿意認罪認罰,并退出違法所得、繳納財產刑保證金,請求法庭對其從輕從寬處理。
被告人龍某華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
龍某華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辯護提出:龍某華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系從犯,應從輕、減輕初犯。龍某華是初犯,愿意認罪認罰,并且愿意退出違法所得,請求在量刑建議基礎上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違法所得共計1.8萬元,被告人龍某華的違法所得共計9000元。2024年1月9日,石某、龍某華在與樅陽縣公安局民警聯系后,自泰國乘機至合肥投案,兩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在緬甸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但否認其在柬埔寨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石某的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1.8萬元,并預繳財產刑保證金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龍某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龍某華在詐騙集團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石某、龍某華主動投案,歸案后雖否認在柬埔寨實施詐騙的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了在緬甸實施詐騙的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且石某、龍某華在庭審中對指控的全部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以從輕從寬處罰。石某的親屬代為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衡量石某、龍某華具備的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龍某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石某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龍某華未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九千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楊進
人民陪審員吳國振
人民陪審員何麗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汪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