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問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95號
2024年08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泗縣30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9公里處時因方向偏轉,與由西向東由梁志成駕駛的號牌為皖L8××**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9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張某于2024年6月18日到案接受訊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泗縣306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9公里處時因方向偏轉,與由西向東由梁志成駕駛的號牌為皖L8××**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被告人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泗縣某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9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張某于2024年6月18日到案接受訊問。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被民警查獲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宏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