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3)豫14刑終668號
原公訴機關寧陵縣人民檢察院。
寧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3]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剛、謝某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趙某波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寧陵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豫1423刑初390號刑事判決。耿某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商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高昕出庭履行職務,耿某剛及辯護人金修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23年7月3日,被告人耿某剛在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用于網(wǎng)絡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名下郵政儲蓄銀行卡(尾號5250)、昆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卡(尾號1597)交給他人使用,并提供人臉識別轉賬,幫助他人取現(xiàn)44800元。耿某剛名下郵政儲蓄銀行卡的進賬總流水349000元,昆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卡進賬總流水487000元(卡內(nèi)有176546.03元被凍結未轉出),2張銀行卡涉及全國電信詐騙案件2起,涉案資金836000元,實際轉出659453.97元。
2023年7月3日,被告人謝某冰為獲利,明知他人使用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招商銀行卡(尾號8132)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網(wǎng)絡違法犯罪人員取款12萬元。該卡進賬流水12萬元,涉及全國電信詐騙案1起,涉案資金12萬元。謝某冰非法獲利18600元。
被告人趙某波為獲利,明知對方使用自己的微信號可能用于違法犯罪行為,將自己的兩個微信號(尾號×××90、3789)租給網(wǎng)絡犯罪人員使用,網(wǎng)絡犯罪人員將微信號×××90改為河南舒××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董某敬的微信,致使2023年7月3日河南舒××業(yè)有限公司被騙2335000元。趙某波非法獲利1000元。
另查明:1.謝某冰2023年7月8日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拱橋派出所。2.謝某冰非法獲利18600元、趙某波非法獲利1000元,均已退繳至公安機關。3.一審期間,謝某冰繳納了罰金。
原審認為,被告人耿某剛、謝某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趙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耿某剛、謝某冰在與上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減輕處罰。謝某冰犯罪后經(jīng)電話通知能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屬自首,可從輕處罰。耿某剛、趙某波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從輕處罰。耿某剛、謝某冰、趙某波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分別判處被告人耿某剛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謝某冰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趙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謝某冰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8600元、趙某波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耿某剛上訴稱: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上簽名時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是有期徒刑十個月,庭后公訴機關改變原量刑建議不當,量刑重。
辯護人另稱:改變量刑建議事先未征詢本人意見,剝奪了辯護權,程序違法;耿某剛去投案的路上被抓,應構成自首;從犯、坦白、認罪認罰、未獲利等情節(jié),與同案犯相比量刑重。
商丘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事實的證據(jù),相關證據(jù)均在一審期間當庭出示并經(jīng)質證。二審經(jīng)依法審查,對原判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各訴訟參與人均無新證據(jù)提交。
針對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結合本案事實、證據(jù)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
1.關于耿某剛及辯護人稱認罪認罰程序違法的問題。經(jīng)查,原審當庭依法審查了耿某剛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后經(jīng)審理認為原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遂依法定程序書面建議公訴機關調(diào)整量刑建議,公訴機關調(diào)整了量刑建議。原審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及耿某剛的各量刑情節(jié),采納公訴機關調(diào)整后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
2.關于辯護人稱耿某剛構成自首的問題。經(jīng)查,抓獲經(jīng)過證實耿某剛系被運城市警方當場抓獲;耿某剛在偵查階段交代其回到運城老家后被抓,一直未供述過系在投案的路上被抓。二審期間,辯護人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支持其主張,且與已查明的事實不符。該觀點不予采納。
3.關于量刑。經(jīng)審理認為,原判決鑒于耿某剛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前科等各量刑情節(jié),采納公訴機關調(diào)整后的量刑建議,所判刑罰適當。二審請求從輕處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阮傳科
審判員 程 偉
審判員 陳明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常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