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鄂0624刑初111號
南漳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公訴刑訴[2019]第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刑轄40號指定管轄決定書,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愛民、沈超帆到庭參加訴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9年5月8日裁定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9年6月10日恢復審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南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戴某某在擔任襄陽市公路管理局黨委副書記、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38萬元。
(一)收受中天路橋有限公司監(jiān)理、項目經理溫某現金7萬元和價值1萬元的加油卡
2013年下半年,在207、316國道改建一期項目交安工程招投標之前,中天路橋公司項目經理溫某到戴某某的辦公室,向戴某某咨詢該工程情況,并表達希望承接該工程的意向。戴某某將局里研究的該工程為單獨招投標方式告訴溫某,并表示歡迎中天路橋公司來參與投標,讓其好好準備。溫某獲得了上述項目即將進行招投標的情況和戴某某的支持后,向中天路橋公司做了匯報,中天路橋公司對該項目進行了投標,后中天路橋公司中標,工程造價790多萬元,業(yè)主是襄陽市公路局,溫某是項目經理。2015年下半年,中天路橋公司中標207、316國道改建二期項目交安工程,工程造價近700萬元,襄陽市公路局為業(yè)主單位,溫某任項目經理。上述兩個工程,在戴某某關照下,市公路局在工程驗收結算等方面予以溫某幫助。
2017年10月,中天路橋公司中標316國道中央分隔帶護欄工程,工程造價1693萬元,襄陽市公路局為業(yè)主單位,溫某任項目經理。為盡快撥付該項目工程款,溫某多次找戴某某溝通,因316國道分隔帶工程是新增加的項目,不在316國道改建項目貸款規(guī)模之內,未明確該項目的資金來源,交投公司不撥款。戴某某隨后安排市公路局財務人員肖某制作《市公路局關于解決316國道襄陽城區(qū)段和207國道襄陽北段交通安全設施工程項目資金的請示》(襄路財[2018年]3號),明確要求項目資金從交投公司207、316國道工程專項貸款中解決。戴某某簽發(fā)后該請示上報市交通局,再由市交通局上報市政府。市政府簽批要求研究后提出意見。因臨近年關,要發(fā)放農民工工資,溫某找到戴某某咨詢解決辦法,兩人商量后溫某安排農民工去堵交投公司大門,催要工程款。2018年2月14日交投公司給市公路局撥付了1100萬元,溫某到市公路局拿到撥付的1100萬元工程款的轉賬支票。
溫某為感謝戴某某在上述工程承攬、驗收結算過程中的關照和幫助,先后送給戴某某共計人民幣7萬元和加油卡1萬元,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
2016年1月下旬春節(jié)前的一天,溫某為感謝戴某某在工程承攬、驗收結算給予的關照和支持,溫某以拜年名義,在戴某某的辦公室送給戴某某1萬元現金,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
2017年1月下旬春節(jié)前的一天,溫某為感謝戴某某在工程承攬、驗收結算給予的關照和支持,溫某以拜年名義,在紫貞公園旁送給了戴某某2萬元現金,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
2018年1月初,戴某某向溫某索要加油卡,溫某為其辦理2張面額為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溫某辦好后,在戴某某的辦公室里交給了戴某某,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用于其私家車加油。
2018年2月上旬春節(jié)前的一天,溫某為感謝戴某某幫助中天路橋公司316國道中央分隔帶護欄工程1100萬元工程款的結算,在戴某某的家里,送給戴某某現金4萬元,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2018年6月,戴某某得知市交通局姜某被組織調查,擔心自己也會被組織調查,將溫某2018年春節(jié)前送給他的4萬元現金退還給了溫某。
(二)收受襄陽市中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現金10萬元
襄陽路橋公司為市公路局下屬國有企業(yè)。2012年,中興建材有限公司為襄陽路橋公司提供鋼材,建立供貨業(yè)務,襄陽路橋公司拖欠中興建材有限公司2000多萬元貨款。為了得到市公路局局長戴某某在貨款結算上的幫助,2016年春節(jié)前一天晚上,鄭某以拜年名義在紫貞公園門口送給戴某某10萬元現金。戴某某在明知鄭某請托事由情況下,收受并據為己有。
(三)收受湖北清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現金10萬元和1萬元購物卡
湖北清立建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原系宜城公路段的職工,后黃某辭職成立湖北清立建設工程公司。2007年5月,黃某以湖北經天路橋項目經理的名義承接了316國道朱太段(朱坡一太平段)道路工程項目,市公路局為上述工程業(yè)主單位。截止2014年4月,市公路局仍然拖欠黃某上述工程尾款200多萬元,黃某多次找到戴某某結算工程款,但戴某某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支付。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黃某約戴某某見面時,在航空花園送給戴某某10萬元現金,希望戴某某能夠在工程款支付上給予關照,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2014年4月30日,經戴某某簽字同意,公路局將拖欠黃某的200多萬元工程尾款分兩筆支付給湖北經天路橋公司。
2017年,黃某借用湖北經天路橋公司資質中標鄧城大道改擴建項目第二標段,市公路局對上述項目施工進行管理工作。市公路局檢查中發(fā)現黃某施工中存在項目經理、監(jiān)理人員和質檢人員不是中標方等不規(guī)范問題,開具罰款單。黃某為了維持好和戴某某關系,希望戴某某在上述項目施工和工程款結算上給予關照,2018年7月一天,黃某在戴某某辦公室送給戴2張5000元的武商購物卡,戴某某予以收受。后因黃某被監(jiān)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戴某某將1萬元(5000元購物卡和5000元現金)上交至市公路局紀檢監(jiān)察室。
(四)收受襄陽路橋公司董事長王某1現金9萬元
2005年,時任襄樊市交通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的戴某某因工作關系與王某1相識。2009年戴某某調任襄陽市公路管理局局長,王某1時任襄城公路段段長,戴某某是王某1的上級領導,襄城公路段也是襄陽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屬單位,接受襄陽市公路管理局的全面管理,王某1為了和戴某某搞好關系,希望戴某某在個人提拔、職務晉升上多關照,對襄城公路段的工作多支持,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節(jié)前,王某1以拜年名義送給戴某某1萬元現金,5年共計5萬元,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2013年10月,王某1調任襄陽路橋公司總經理。2014年王某1調任襄陽市公路局黨委委員、副局長,在組織進行座談時,戴某某對王某1表示肯定態(tài)度。此后,王某1還希望戴某某能在個人提拔、職務晉升上多幫自己說好話,同時也希望戴某某能夠在襄陽路橋公司承接工程項目和結算工程款方面給予關照,2015年至2018年每年春節(jié)前,王某1以拜年名義,送給戴某某1萬元現金,4年共計4萬元,戴某某收受并據為己有。戴某某對王某1在襄陽路橋公司的工作予以支持,對襄陽路橋公司從市公路局承接的項目在工程驗收和工程款結算上予以照顧。
案發(fā)后,戴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檢舉襄陽市交通局副局長彭某受賄、個體老板鄭某行賄的犯罪事實,并經查證屬實,退繳違法所得38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賄罪的刑事責任。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戴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系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對戴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到案經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職工登記表、干部履歷表、工程款銀行交易支付憑證、建設工程資料、施工承包合同、相關文件、銀行卡號、退贓憑證、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溫某、肖某、文某、鄭某、王某1、吳某1、白某、劉某、黃某、吳某2、楊某、龔某、譚某、姜某、陳某、胡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戴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是立功,可以減輕處罰。戴某某在案發(fā)后,退繳違法所得38萬元,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戴某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檢舉襄陽市交通局副局長彭某受賄、個體老板鄭某行賄的犯罪事實,并經查證屬實;案發(fā)后主動退繳違法所得38萬元;在訴訟過程中,繳納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某在偵查期間,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是立功,可減輕處罰;案發(fā)后主動退繳違法所得38萬元,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上繳國庫(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戴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38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秦艷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 韓辰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