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鄂2801刑初320號
2019年4月22日,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28刑轄32號指定管轄決定,將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擬提起公訴的被告人王某某受賄一案指定本院審判。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鄂恩市檢刑訴[2019]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付鳳鳴到庭參加了訴訟。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至2017年擔任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黨委委員、副鎮(zhèn)長、巴東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黨工委委員、管委會副主任、巴東縣高鐵新區(qū)建設指揮部常務副指揮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田某等7人人民幣共計11.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3年6月,巴東縣野三關勸農(nóng)亭社區(qū)居民黃某1為感謝王某某免除其翻修老屋的“綠化費”等配套費用,給王某某送人民幣0.2萬元。
2、2014年下半年,巴東縣鑫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鄧某1為感謝王某某在其征地辦廠過程中給予的關照,給王某某送人民幣0.5萬元。
3、2014年底,巴東縣大眾實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為感謝王某某在其停車場擴容及插花地、墳墓征地過程中給予的關照,給王某某送人民幣1萬元。
2015年10月,王某某打電話找張某借人民幣2萬元,后張某在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寇萊酒店院子內(nèi)將人民幣2萬元交給王某某。因張某考慮到自己從事房地產(chǎn)開發(fā),而王某某時任野三關鎮(zhèn)負責拆遷的領導,希望以后得到王某某的幫助,故截止本案案發(fā)前,張某未找王某某催討過借款,王某某亦無還款意愿或行為。
4、2015年5月,巴東聯(lián)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遭到野三關鎮(zhèn)泗渡河村村民阻路,王某某出面協(xié)調(diào),使問題得以解決,該公司副總監(jiān)盧某表示感謝,給王某某送人民幣0.3萬元。
5、2015年7月9日,田某代表巴東縣野三關車輛檢測站與巴東博德精神病醫(yī)院有限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將原規(guī)劃給檢測站的35畝土地變更規(guī)劃給該醫(yī)院,檢測站獲得325萬元補償款,田某為感謝王某某從中幫助,在巴東縣野三關鎮(zhèn)政府門前自己車上送給王某某人民幣5萬元。
6、2017年7月及中秋節(jié)前后,“鄭某鐵”項目巴東段施工方對外項目協(xié)調(diào)工作負責人賈某為感謝王某某在“鄭某鐵”巴東段征地拆遷過程中給予的幫助,分兩次給王某某送人民幣0.5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
7、2017年底,為獲得王某某的關照,巴東縣林敏商貿(mào)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給王某某送人民幣1萬元。后在高鐵建設拆遷過程中,王某某為薛某提供便利,幫助薛某聯(lián)絡中鐵五局“鄭某鐵”項目部,幫助其處理拆遷加油站剩余柴油的相關事宜。
案發(fā)后,王某某的近親屬代其向鶴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信息、到案情況說明、上繳款物申請書、暫扣款物票據(jù)、悔改錄、干部任免資料、黨員信息采集表、通話記錄截圖、土地轉讓協(xié)議、補償協(xié)議、柴油買賣合同、巴東博德精神病醫(yī)院項目用地的情況說明、關于王某某在接受組織審查期間的相關情況說明;證人管某、黃某1、鄧某1、楊某、張某、鄧某2、盧某、田某、賈某、薛某、黃某2、左某的證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表現(xiàn)好,是其在違紀違法的界限上認識不到位造成的,案發(fā)后能夠認罪認罰,積極退繳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財物11.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對其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庭審中,公訴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認可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自愿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的處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夠認罪認罰,積極退繳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二、對被告人王某某因受賄退繳的人民幣11.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鶴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紅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鄒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