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濫用職權
案號 (2018)豫10刑終345號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原審被告人盛建國、阮班學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002刑初1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豫10刑終263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魏都區(qū)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8)豫1002刑初7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盛建國、阮班學不服,提出上訴;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劉某某的定罪量刑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松太、王小雪、代理檢察員馬夢草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董少謀,原審被告人盛建國及其辯護人杜亞民、原審被告人阮班學及其辯護人張齊帆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濫用職權事實
2015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劉某某作為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明知秦嶺公司楊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的火工材料不應在秦嶺公司采一車間領取,仍然超越職權,多次批準王某(另案處理)以楊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員的身份在采一車間申領爆炸物品,致使王某多次違法領取爆炸物品,用于其承包的秦嶺公司金垌岔50號脈0-5坑的礦物開采。另查明,秦嶺公司金垌岔50號脈0-5坑沒有安全生產(chǎn)許可手續(xù),無法向公安機關申領使用爆炸物品;王某將所領取的部分爆炸物品非法出售牟利,該事件舉報材料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予以發(fā)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批復,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決定書。長葛市檢察院補充立案決定書。舉報信、輿情信息。劉某某戶籍信息及相關職務任免、公務員信息等文件,河南秦嶺黃金礦業(yè)公司出具的相關證明。河南秦嶺黃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轄區(qū)平面圖,秦嶺金礦50號脈基本情況,秦嶺黃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轄區(qū)有關坑口的相關資料,采掘工程勞務承包合同書,施工通知書,秦嶺派出所隊伍管理基礎工作責任書、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職責、審批流程、派出所責任清單、使用民用爆炸物審批表,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刑初368號刑事判決書。
2、證人張某1、彭某、王某的證言,證人胡學偉、焦某、曾某、趙某、暢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了審批炸藥的過程。
二、受賄事實
2013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秦嶺金礦坑口承包人黃保平現(xiàn)金1萬元,為黃保平開發(fā)金礦在炸藥審批上提供便利。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秦嶺金礦坑口承包人黃某現(xiàn)金1.3萬元,為黃某開發(fā)金礦在炸藥審批上提供便利。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秦嶺金礦坑口承包人于某現(xiàn)金4.5萬元,為于某開發(fā)金礦在炸藥審批上提供便利。
2015年、2016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分2次收受秦嶺金礦坑口承包人石某現(xiàn)金2萬元,為石某開發(fā)金礦在日常工作中提供便利。
2013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秦嶺金礦深部探礦負責人何某現(xiàn)金0.5萬元,為何某開發(fā)金礦在日常工作中提供便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證人黃保平、于某、黃某、石某、何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向劉某某行賄的事實,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劉某某曾交給其錢款9.3萬元,并用于公務開支。
2、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了收受9.3萬元的事實,在庭審中辯稱上述款項均交于薛某用于公務開支。
3、現(xiàn)金賬及公安機關經(jīng)費支出范圍表。
4、從證人薛某處調(diào)取的相關票據(jù)及賬本。
5、有對被告人劉某某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
三、非法買賣爆炸物事實
2015年10月,被告人盛建國在靈寶市金盛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公司)停止為其承包的東長安岔礦區(qū)209生產(chǎn)系統(tǒng)坑巷審批爆炸物品后,與出資帶隊施工于該長安岔礦區(qū)209生產(chǎn)系統(tǒng)坑巷中的被告人阮班學、侯榮意(另案處理)預謀后,為了繼續(xù)生產(chǎn)開采黃金礦石,由阮班學、侯榮意出資,通過盛建國從中聯(lián)系,非法向王某購買2400公斤乳化炸藥(100件,24公斤/450元/件)、導爆管3400枚(9元/枚)用于采礦。其中被告人阮班學以18000元的價格購買480公斤乳化炸藥、導爆管1000枚用于采礦。
靈寶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將阮班學所買剩余的465枚導爆管和228公斤炸藥查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
1、靈寶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2016年3月28日,扣押白色乳化炸藥228公斤,黑色導爆管465枚。
2、并案批復,靈寶市公安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靈寶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秦嶺金礦爆炸物品領用臺賬登記表,秦嶺黃金礦業(yè)公司出具的證明,前進民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程施工合同書,情況說明,靈寶市金盛礦業(yè)有限公司礦山坑口民用爆炸物使用審批流程,盛建國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情況說明,存款憑條復印件,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秦嶺黃金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轄區(qū)有關坑口的相關資料,金盛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轄區(qū)有關坑口的相關資料。
3、鑒定意見:許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所(許)公(刑)鑒(痕)字[2016]12號檢驗鑒定報告,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豫)公(刑)鑒(理化)字[2016]84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靈寶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公(靈)鑒(痕)字[2016]1號、2號痕跡鑒定書。
4、證人侯榮意、王某、盛某、章某、張某2、劉某錘、周某、寧某1、阮某1、阮某2、阮某3、馮某、阮某4、華某、鄭某、南某、寧某2、毛某、李某、阮某5等人的證言。
5、被告人盛建國、阮班學的供述和辯解。
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魏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秦嶺派出所所長,在明知楊砦峪深部探礦980坑口不屬于采一車間的情況下,超越職權范圍審批爆炸物的行為,導致承包50號脈0-5號坑口的王某能夠冒用楊砦峪深部探礦980坑口的名義從采一車間領取爆炸物,使得本無安全生產(chǎn)資格的50號脈0-5坑口能夠生產(chǎn),且導致王某將部分爆炸物非法出售牟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鑒于劉某某違規(guī)審批的炸藥均用于生產(chǎn),且其犯罪時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輕微,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雖然利用其擔任公安派出所所長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給予的現(xiàn)金,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其在收受錢款后,交與本單位內(nèi)勤,并用于部分公務支出。公訴機關雖然提供了劉某某犯受賄罪的部分證據(jù),但結合全案證據(jù)材料,無法排除薛某提供的證言及相關證據(jù),也無法證實劉某某是基于個人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實施受賄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犯受賄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盛建國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法規(guī),從中牽線、介紹他人從王某處買賣爆炸物;被告人阮班學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法規(guī),通過盛建國購買爆炸物,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鑒于二被告人買賣的爆炸物品均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盛建國、阮班學在非法買賣爆炸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阮班學作用相對較小,可比照盛建國從輕處罰。盛建國有自首及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被告人劉某某、盛建國、阮班學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二、被告人盛建國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阮班學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稱:1、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某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劉某某利用其擔任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已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并存在個人受賄故意;劉某某雖在事后將賄款交給內(nèi)勤,但該部分款項的用途系按照劉某某的要求主要用于購買煙酒,且賄賂款的去向不影響定性,只影響量刑;辯護人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不能證明劉某某收取的賄賂款用于了秦嶺派出所的公務支出,也不能證明薛某經(jīng)手的款項系正常公務支出;薛某在偵查環(huán)節(jié)的證言,取證程序合法,證言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應予采信,其在一審庭審時的證言,無正當理由發(fā)生改變,不應采信;薛某作為內(nèi)勤,不具有管理賬本的職責,提供的賬本系其于2016年補錄,客觀真實性存疑,不應作證據(jù)使用;薛某提供的相關票據(jù)依托賬本而存在,無相關書證予以支撐,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該部分票據(jù)系受賄款項用于公務支出。2、對劉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的量刑畸輕。特提出抗訴,提請依法判處。
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劉某某的有罪供述及五名行賄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劉某某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收受他人現(xiàn)金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對受賄款的處置不影響定罪,只影響量刑;薛某記載的收支賬本中的大部分內(nèi)容是在本案案發(fā)后補錄,無原始憑據(jù),真實性存疑,無法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大部分票據(jù)也不能證明系劉某某的受賄款項用于公務支出。同案犯輔警張某1已因犯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作為所長的劉某某因犯濫用職權罪被判處免于刑事處罰,量刑畸輕。盛建國、侯榮意等人的供述均證實事前已將爆炸物的來源告知了阮班學,阮班學對其出資購買來源不明的爆炸物是明知的,原判認定盛建國、阮班學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盛建國上訴稱:一審判決雖然認定其有自首及立功情節(jié),但量刑過重。
上訴人盛建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盛建國買賣的爆炸物是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所需,未流向社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有自首及立功情節(jié),認罪悔罪,建議在三年以下量刑。
上訴人阮班學上訴稱:1、其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其作為施工隊負責人,只是按照與老板盛建國的約定承擔爆炸物品的費用,無權審核盛建國有無使用爆炸物品的權利。2、其沒有犯罪的客觀事實,其按照盛建國的要求匯款18000元購買炸藥,并在盛建國指定的地點采礦使用,無犯罪事實。應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阮班學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認定阮班學明知爆炸物的來源證據(jù)不足,阮班學應為從犯。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二審當庭辯解:其沒有收受禮金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受賄罪;其審批的980坑口爆炸物,主體責任不在派出所,其不負責爆炸物的日常監(jiān)管,構不成濫用職權罪。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劉某某五次收受他人9.3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該款已全部上交單位,無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劉某某批準王某以楊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員的身份在秦嶺公司采一車間申領爆炸物品沒有超越職權;王某以楊砦峪深部技改980坑爆破員的身份在采一車間申領爆炸物品后用于50號脈坑口,確實疏于監(jiān)管,但其責任應由派出所教導員承擔。
經(jīng)本院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作為秦嶺派出所所長,負有對本轄區(qū)內(nèi)民爆物品的使用依法審批及監(jiān)管職責,劉某某在明知楊砦峪深部技改980坑口與采一車間分屬不同采礦主體,仍超越職權多次批準王某以980坑口的名義領取爆炸物,使王某承包的采一車間50號脈0-5坑口能夠生產(chǎn),并導致王某將部分爆炸物品非法出售牟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濫用職權罪。劉某某審批的爆炸物品雖然用于了生產(chǎn),但其行為嚴重侵犯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了國家機關的聲譽,社會影響惡劣,應依法懲處。
2013年至2016年,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靈寶市公安局秦嶺派出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黃保平等5人賄賂9.3萬元,為行賄人開發(fā)金礦在審批炸藥上提供便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但在案證據(jù)表明其在事后將受賄款交給本單位內(nèi)勤,用于公務支出的情節(jié),故可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一人犯有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
上訴人盛建國、阮班學違反國家對爆炸物品的法律規(guī)定,由盛建國介紹、阮班學出資從王某處購買爆炸物,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鑒于購買的爆炸物系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不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阮班學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比照盛建國從輕處罰。盛建國有自首、立功表現(xiàn),可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認定盛建國、阮班學犯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認定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改判。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許昌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盛建國及其辯護人所提“所買爆炸物是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所需,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不屬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盛建國有自首及立功情節(jié),量刑過重”的意見,經(jīng)查,原判對上述事實均已認定,并根據(jù)盛建國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質(zhì)、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其作出的量刑并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阮班學及其辯護人所提“阮班學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認定其明知爆炸物的來源證據(jù)不足,應為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盛建國、另案處理的涉案人侯榮意均證實阮班學知道這些高價買來的爆炸物是從秦嶺公司買的,且從秦嶺公司買的是乳化炸藥,與原來使用金盛公司的干粉炸藥不同,侯榮意還告知阮班學這兩家公司的導爆管點火爆炸時間不一致,不能混合使用,這足以證實阮班學對爆炸物的來源是明知的,阮班學為了獲取非法利益,仍高價購買用于生產(chǎn),行為積極主動,系主犯,故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提出“劉某某收受5人所送賄賂93000元后,已全部上交單位,無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劉某某審批的980坑口爆炸物,被王某用于50號脈0-5坑口,責任在提出請求的坑口所有人秦嶺公司,劉某某對該爆炸物無監(jiān)管職責,對王某將爆炸物又賣給他人的行為不應承擔責任,構不成濫用職權罪”的當庭辯解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劉某某在偵查環(huán)節(jié)詳細供述了收受黃保平等五人賄賂款的時間、地點、數(shù)額、目的,與五名行賄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并有同步錄音錄像的視頻予以佐證,已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坑口所有人申請使用爆炸物的請求是否合法,由派出所長劉某某最后審核批準,審批就是審查其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行使批準權利的同時就必須承擔相應的監(jiān)管義務,這是權責相統(tǒng)一的基本要求,劉某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qū)徟ㄎ铮⒉挥璞O(jiān)管,其行為已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故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對執(zhí)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魏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71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及第一項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盛建國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阮班學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劉某某犯濫用職權罪”的內(nèi)容;
二、撤銷魏都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1002刑初7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劉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內(nèi)容;
三、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犯受賄罪,免于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刑期已服滿)。
四、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3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冬花
審判員 李東彬
審判員 李 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文晉
書記員琚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