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高刑終字第14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2-07-20
審理經(jīng)過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1犯集資詐騙罪、原審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高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高刑終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高某1、李某3、玄某2、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理由,撤銷一審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該院重新審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仍堅持原起訴指控內(nèi)容,并追加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6犯集資詐騙罪。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了本案并于二Ο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陳某6、高某1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靳國忠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楊寶東及上訴人陳某6以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玄某2、胡某4、李某5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間,被告人陳某6伙同高某1等人以北京金馬華農(nóng)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華農(nóng)公司)的名義,虛構建立健康會館、健康連鎖超市的事實,采用投資購買保健品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等手段,分別在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等地向400余人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960余萬元,除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外,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40余萬元。
同期,被告人玄某2作為金馬華農(nóng)公司總經(jīng)理,分別在山西省、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等地進行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其自己變相吸收或通過下線變相吸收共計140余人的資金(人民幣237萬余元),并造成人民幣103萬余元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李某3作為該公司北京市場部市場總監(jiān),在北京市進行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其自己變相吸收或通過下線變相吸收共計150余人的資金(人民幣198萬余元)并造成人民幣123萬余元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胡某4、李某5作為該公司的行政總監(jiān)、客服部經(jīng)理,分別在天津市、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等地進行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二人自己變相吸收或通過下線變相吸收共計120余人的資金(人民幣176萬余元)并造成人民幣120余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
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3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1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29日被告人玄某2被抓獲歸案;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4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5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陳某6被抓獲歸案。
在本院第一次審理期間,被告人玄某2、李某5分別退賠贓款人民幣35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王某甲、楊某的陳述,被害人趙某甲、葛某甲、趙某乙、孟某、蘇某某、王某乙、高某甲、陳某甲、張某甲、劉某甲、高某乙、李某甲、韓某某、易某、李某乙、王某丙、葛某乙、王某丁、陳某乙、王某戊、朱某某、宋某某、章某某、王某己、劉某乙、李某丙、袁某某、梁某某、紀某某、張某乙、陳某丙、王某庚、趙某丙、楊某某、林某某、劉某丙、李某丁、陳某丁、王某辛、鄭某某、張某丙、黃某甲、趙某丁、姜某某、李某戊、商某某、張某丁、劉某丁、王甲某、白某某、張某戊、劉某戊、關某某、鐘某某、李某己等400余人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人陳某戊、魏某某、黃某乙、李某庚、徐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工商登記注冊材料、金馬華農(nóng)公司的宣傳材料、招商方案、業(yè)務人員傭金及提成分配制度、各地成立分公司的明確規(guī)定、籌備處管理規(guī)定、年終促銷獎勵、集團公告、致經(jīng)銷商的公開信、自然康道健康會館加盟項目書、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營業(yè)部的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存款憑證和存折,產(chǎn)品申購單、協(xié)議書、金馬華農(nóng)公司融資未返還金額統(tǒng)計、產(chǎn)品銷售匯總表、情況說明、欠條、李某辛、朱某某等人的存折、欠條、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jù)等書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材料和被告人陳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在預審期間的供述。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6、高某1伙同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無視國法,違反金融法規(guī),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并造成投資人的重大經(jīng)濟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陳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指控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陳某6、高某1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證據(jù)不足,陳某6、高某1采用欺騙的手段非法募集資金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依法應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6、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起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分別對其參與的部分犯罪負責,并比照主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胡某4、李某5在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系自首,且李某5能夠積極退賠部分贓款,確有悔改表現(xiàn),依法可分別予以減輕處罰,對李某5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玄某2能夠積極退賠部分贓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改表現(xiàn),可予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宣告緩刑。故依法判決:被告人陳某6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玄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胡某4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幣七十萬元,按比例發(fā)還各被害人(附清單)。繼續(xù)向被告人陳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追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所得分別發(fā)還各被害人。
本院查明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意見為:被告人陳某6、高某1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集資詐騙行為,且在非法騙取資金后逃匿。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以陳某6、高某1犯集資詐騙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責任。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為:支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意見。一審判決認定陳某6、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定性及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對該二人的量刑畸輕。陳某6、高某1分別所提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依法對陳某6、高某1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刑,對原審被告人李某3、玄淑貞、胡某4、李某5維持原判。
陳某6上訴提出:其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活動,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
高某1上訴提出:其只是推銷保健品,沒有實施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宣告其無罪。上訴人高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高某1沒有吸收公眾存款,也沒有占有上述存款,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宣告高某1無罪。
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所列證明上述事實的有關證據(jù),均經(jīng)該院庭審質(zhì)證屬實后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高某1及其辯護人以及上訴人陳某6及原審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所列證據(jù)依法亦予以確認。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法院判決所作認定相同。
根據(jù)現(xiàn)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別所提應以陳某6、高某1犯集資詐騙罪并科處刑罰等抗訴意見、出庭意見,上訴人陳某6、高某1及其辯護人分別所提二人沒有實施犯罪,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宣告無罪等上訴理由、辯解及辯護意見,分別評判如下:
一、陳某6、高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經(jīng)查,在案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大量證據(jù)均可證實,上訴人陳某6、高某1等人以金馬華農(nóng)公司的名義,虛構建立健康會館、健康連鎖超市的事實,采用投資購買保健品可獲得高額回報為誘餌等手段,從400余人處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960余萬元,除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外,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40余萬元,且高某1、陳某6等人在不能返還資金后先后逃匿,其行為具備了集資詐騙罪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但由于在案缺乏金馬華農(nóng)公司賬目等相關財務書證和財務人員的證言,除返還投資人的錢款外,涉案投資款340余萬元的去向不清,且并無充分、確實的證據(jù)證實陳某6、高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本案犯罪并占有了該款。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別提出抗訴意見、支持抗訴的出庭意見,又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予以支持。陳某6、高某1在本案中的行為依法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應依法懲處。故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別所提前述抗訴及支持抗訴意見,均不能成立。
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陳某6、高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陳某6、高某1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經(jīng)查,本案有充分、確實的證據(jù)證實,上訴人陳某6、高某1均積極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作案中,陳某6、高某1分別以金馬集團董事會主席或該集團監(jiān)察總監(jiān)的名義,以投資即可獲金馬華農(nóng)公司高額回報為誘餌,向同案人和社會公眾投資人等進行虛假宣傳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行為。其中,高某1積極實施金馬華農(nóng)公司招聘、任命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保健品的進貨和銷售、審批投資者返利款項等行為;陳某6則在明知金馬華農(nóng)公司已不能返利給投資者,且投資人查覺被騙并索要被騙款項的情況下,仍多次以集團董事會主席的名義,采取發(fā)布集團公告、公開信、打欠條等方式繼續(xù)欺騙和搪塞投資人,且二人先后逃匿。上述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根據(jù)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上訴人陳某6、高某1在本案中的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6、高某1伙同原審被告人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金馬華農(nóng)公司的名義,通過推介會等途徑,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采用投資購買保健品即可獲得高額回報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以貨幣方式還本付息給付高額回報等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巨額資金,其行為嚴重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shù)額巨大,依法均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陳某6、高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一審法院根據(jù)陳某6、高某1、玄某2、李某3、胡某4、李某5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鑒于胡某4、李某3、玄某2、李某5分別具有法定或酌定可予從輕、減輕處罰之情節(jié),依法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別所提抗訴意見、支持抗訴的出庭意見及陳某6、高某1分別所提上訴理由,均無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胡某4、李某3、玄某2、李某5維持原判的出庭意見正確。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訴;駁回陳某6、高某1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建華
審判員蔡云霞
審判員閆穎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