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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305刑初44號貪污、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11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8)魯0305刑初44號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二次,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1、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原名稱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財務科科長劉某1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多個房地產公司開發(fā)費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轉入鄭某賬戶30萬元,轉入邵某妻子肖某1持有的其表妹趙某銀行卡賬戶150萬元。被告人邵某將上述180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2、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財務科副科長、出納的尚某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下屬單位管理費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轉入分別以尚某和辦公室主任鄭某及工作人員賈某1的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中。被告人邵某從“尚某”銀行卡中侵吞公款217.288302萬元、從“鄭某”銀行卡中侵吞公款193.29426萬元,從“賈某1”銀行卡中侵吞公款86.995658萬元。三項合計497.57822萬元。

3.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綜合科副科長馬某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便民服務亭租金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轉入以馬某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中39.0292萬元。被告人邵某將上述銀行卡中的39.0292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建設局財務科出納的劉某2從其保管的小金庫中的錢轉入以劉某2名義辦理的多張銀行卡中,被告人邵某將其中多張銀行卡中的28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5、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高青縣建設局設計成果審查辦公室(簡稱審圖辦)主任殷某1將淄博市魯中設計審查咨詢中心返還給審圖辦的審查費用設立小金庫。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邵某讓殷某2將28.3425萬元轉到邵某妻子肖某1的賬戶中,2010年12月30日,殷某2將從高青縣建筑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障金管理處收取的34.346856萬元中的20萬元匯款給山東僑牌集團,用于被告人妻子肖某3集資。被告人邵某將上述兩筆共48.3425萬元公款非法占為己有。

綜上,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單位公款792.94992萬元。

二、涉嫌受賄罪

1、200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便利,在其全面負責的高青縣千乘湖工程招標、建設、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等過程中,收受高青縣房地產公司總經理齊某送給的好處費10萬元。

2、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其全面負責的高青縣農村道路網格化工程建設、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的過程中,收受高青縣污水處理廠經理劉某3送給的好處費2萬元。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下屬的高青縣市政公司經理徐某1送給的現(xiàn)金8000元。

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下屬的高青縣環(huán)衛(wèi)處主任徐某4送給的現(xiàn)金4000元。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建設局常務副局長、建管處主任徐某3送給的現(xiàn)金1000元、購物卡2000元。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黃河建筑公司經理張某1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建筑公司經理徐某2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8、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清河建筑公司經理樊某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市政處主任王某3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10、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建設局質量監(jiān)督站站長張某5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11、2009年2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以為建設局質量監(jiān)督站站長張某5的女兒張翕安排工作為由,收受張某5以其妻子王某4名義開戶的存款金額為3萬元建設銀行卡一張。

12、2009年底,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人防辦主任劉某4想在退休前解決正科級待遇問題而送給的存款金額為3萬元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13、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建管處科員李某為把其女兒李曉菲從郊區(qū)調到縣城工作而送的存款金額為1萬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

14、2009年中秋節(jié)左右,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業(yè)務單位山東天為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2送給的存款金額為3000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

15、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高青縣便民工程項目便民服務亭建設項目中,收受向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3索要好處費11.6萬元。

綜上,被告人邵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多人賄賂共計33.9萬元。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792.94992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3.9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邵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邵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罪、受賄罪的罪名無異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部分,貪污罪認可通過銀行轉賬到其妻子、女兒及親屬名下的數(shù)額,其余的不予認可;受賄罪對第1至10筆無異議,但對第11至15筆辯解稱其不清楚。

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1、指控的被告人邵某犯貪污罪第1筆、第2筆、第3筆中部分資金無證據(jù)證實實際取款人是誰,應不予認定;2、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賄罪的第11至第15筆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3、被告人邵某在受賄罪中系自首;4、被告人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還贓款100萬元。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邵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任淄博市高青縣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淄博市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任淄博市高青縣交通運輸局局長、黨委書記。

一、貪污

1、2011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原名稱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財務科科長劉某1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多個房地產公司開發(fā)費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轉入鄭某賬戶30萬元,轉入邵某妻子肖某1持有的其表妹趙某銀行卡賬戶150萬元。被告人邵某將上述180萬元中的170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1的證言,山東省淄博市服務業(yè)、娛樂業(yè)、文化體育業(yè)通用發(fā)票,記賬憑證等材料證實,其任高青縣住建局財務科科長期間,時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邵某會安排下屬企業(yè)往其個人賬戶上打錢,后多次讓其把其賬戶中存有的住建局公款轉到以辦公室主任鄭某名義開辦的銀行卡上,這些銀行卡都給邵某了。這些公款里面有的是住建局的錢,有的是住建局下屬企業(yè)上繳的管理費,不入大賬,是賬外賬。其卡號為21×××62、55×××96的銀行卡是邵某安排辦理的,2011年9月底,邵某安排其給鄭某的兩個賬戶上各轉15萬元,共計30萬元。當時邵某急于用錢,其就從丈夫楊某光賬戶和其個人賬戶中湊了15萬元轉到了鄭某的一張銀行卡里。孔某是其單位下屬企業(yè)高青縣監(jiān)理公司的工作人員,她丈夫當時在郵政儲蓄銀行上班,有拉存款的任務,孔某讓財務科給她丈夫的銀行存些錢來幫助完成存款任務,財務科就以孔某的名義在郵政儲蓄銀行開戶,把下屬單位上繳的管理費存到孔某的賬戶上。邵某安排其從孔某賬戶上拿出30萬元轉到鄭某賬戶,其轉完錢后就把上述兩張各存有15萬元的鄭某銀行卡給了邵某,邵某怎么處理這些錢了其不清楚。之后,孔某把其單位存在她丈夫郵政儲蓄銀行的錢轉給其,其就從這些錢中將自己墊付的15萬元扣了出來。邵某還安排其給一個叫趙某的銀行卡上打150萬元,趙某其不認識,其從母親謝某賬戶上給趙某轉了20萬元,這20萬元后來用單位的錢還了;從其存有單位小金庫錢的個人賬戶上取20萬元存到丈夫楊某光的賬戶上,再把這20萬元轉到趙某賬戶上;孔某陸續(xù)從郵政銀行取出140萬元分別轉到其、楊某光、孔某的建行賬戶上,其再轉給趙某110萬元,趙某的銀行卡最后給了邵某。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擔任高青縣住建局辦公室主任期間,時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邵某多次用其身份證以其名義辦理銀行卡,這些銀行卡都是邵某使用,卡里的錢是其單位的錢,具體使用情況其不清楚。

(3)證人趙某的證言、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特殊業(yè)務處理憑證、趙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個人業(yè)務開戶/服務申請表、取款憑條、存款利息清單、儲蓄卡銷卡憑條證實,肖某1是其表姐,邵某是其表姐夫。2011年,邵某和肖某1讓其辦張銀行卡給他們用,其就于9月28日辦理了一張賬戶為62×××96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給了肖某1。期間,其沒有持有和使用過該張銀行卡。2012年,肖某1把卡還給了其,讓其將這張銀行卡銷戶,其于1月18日將該卡銷戶后,把卡里剩余的917.97元及銷戶憑條一起給了肖某1。

(4)證人孔某的證言、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郵政儲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其在淄博正信工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該公司受高青縣住建局管理。其對象在高青縣郵政儲蓄銀行工作,有拉存款的任務,其從2007年開始找劉某1拉過大約148萬元存款。有時候劉某1需要錢,其就提些零散的現(xiàn)金給她,到2011年9月份左右的時候,住建局存在郵政銀行的錢大約有140萬元,其按照劉某1給的賬號分28次每次5萬元將該140萬元存款還給了住建局,其中有戶名為趙某的銀行賬號,其不認識趙某。

(5)證人王某1的證言、山東麗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據(jù)、肖某2(肖某1之妹妹)的收條證實,其在山東麗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出納期間,其公司公開向社會募集資金,2011年10月11日,肖某2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62×××17的賬號向其62×××12的農業(yè)銀行賬號轉賬集資100萬元,其再通過網銀將該100萬元轉到公司公戶上。登記的收款人是肖某2,其給肖某2開具了一張100萬元的借款收據(jù)。2013年4月24日,其把這100萬元的集資款退給了肖某2,利息給的是8厘或者9厘,肖某2寫了一張退集資款的收條。

(6)劉某1記錄的高青縣住建局賬外資金(小金庫)收入、支出明細,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明細帳,收條證實了高青縣住建局從高青縣華盛商貿有限公司、淄博鑫鼎房地產公司等單位收取費用及財務賬目情況。

(7)劉某1、鄭某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證實,2011年9月29日,劉某155×××96的銀行賬戶轉入鄭某62×××80賬戶15萬元,劉某121×××62賬戶轉入鄭某6227002168106579507賬戶15萬元;9月30日,肖某36227002169965863545賬戶從鄭某62270021681********賬戶、62×××80賬戶分別轉賬5萬元,共計10萬元;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賬戶從鄭某62270021681********賬戶轉賬5萬元、肖某26367422169967651839賬戶從鄭某62×××80賬戶轉賬5萬元。

(8)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趙某62×××96建設銀行賬號,謝某、楊某光、劉某1、肖某2、肖某3銀行賬號交易明細證實,2011年9月29日,謝某2164559980100086873賬戶、楊某光6227002168107485423賬戶、劉某155×××96賬戶分別轉賬存入趙某上述賬戶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月9日,孔某6227002168106106053賬戶、劉某155×××96賬戶分別轉入趙某上述賬戶30萬元、20萬元;10月10日,劉某121×××62賬戶、劉某162270021681********賬戶、楊某光6227002168107485423賬戶分別轉入趙某上述賬戶20萬元、15萬元、15萬元。趙某該62×××96建設銀行賬號150萬元支取情況:10月4日,該賬戶消費18960元;10月5日,現(xiàn)金支取31050元;10月7日,消費20000元,支取429500元的簽名為肖某1代趙某;10月11日,趙某上述賬戶匯款給肖某62×××17賬戶100萬元,簽名為肖某3代趙某;肖某2該賬號轉入王某1農業(yè)銀行28×××12賬號100萬元;2013年4月24日,王某1農業(yè)銀行28×××12賬號轉入肖某2中國農業(yè)銀行62×××17賬號100萬元,肖某2該賬號轉入肖某36228480282244849513賬號100萬元。

(9)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此筆事實予以供述。

2、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財務科副科長、出納尚某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下屬單位管理費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分別轉入以尚某和辦公室主任鄭某及工作人員賈某1的名義辦理的銀行卡中。被告人邵某從“尚某”銀行卡中侵吞公款152.907751萬元、從“鄭某”銀行卡中侵吞公款89.037萬元,從“賈某1”銀行卡中侵吞公款18.219413萬元。三項合計260.164164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尚某的證言、明某、發(fā)票等證實,其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財務科副科長、出納期間,時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邵某多次安排其以其和鄭某的名義辦理銀行卡,其按照邵某的要求從其保管的從下屬單位收取的管理費的公款賬戶(賬外賬)里將錢轉入這些銀行卡,這些銀行卡都給邵某了。辦理這些銀行卡的賬目是用別的假發(fā)票和費用單據(jù)做的假賬。

(2)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辦公室主任期間,時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邵某多次用其身份證以其的名義辦理銀行卡,這些銀行卡都是邵某使用,卡里的錢是其單位的錢,具體使用情況其不清楚。

(3)尚某、鄭某、賈某1、邵某等人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取款憑條,個人業(yè)務開戶/服務申請表,肖某1、郭某、邵某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jù)證實:

2010年1月29日,尚某建設銀行43×××21賬號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簽名為尚某肖某1代,流水號3706391410050000021;同日,肖某1新開賬戶21×××54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91410050000022。

2010年1月29日,尚某建設銀行43×××39賬號轉入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號5萬元。

2010年1月27日,尚某建設銀行62×××84賬號轉入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號2萬元。

2010年3月21日,尚某建設銀行62×××97賬號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簽名為邵某代尚某,流水號3706372580080000080;同日,邵某新開賬戶21×××52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72580080000081;3月26日,尚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

萬元,簽名為郭某代尚某,流水號3700372411160000049;同日,郭某新開賬戶21×××97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0372411160000051。

2010年3月30日,尚某建設銀行62×××48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流水號3706361680050000035;同日,肖某1新開賬戶21×××40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61680050000036。

2010年6月11日,尚某建設銀行62×××63賬號ATM轉賬到肖某12164559980130137433賬戶10元。

2010年6月10日,尚某建設銀行62×××71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簽名為尚某肖某1代,流水號3706361410170000043;同日,肖某1新開賬戶21×××21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61410170000044;8月17日,ATM轉賬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戶1.51元。

2010年6月15日,尚某建設銀行62×××97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流水號3706388520090000002;同日,肖某1新開賬戶21×××72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88520090000003。

2010年6月26日,尚某建設銀行62×××39賬戶轉肖某121×××64賬戶5萬元。

2010年6月26日,尚某建設銀行62×××47賬戶轉給肖某121×××64賬戶5萬元。

2010年8月4日,尚某建設銀行62×××54賬戶轉給肖某121×××64賬戶5萬元。同日,尚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9萬元,流水號3706361410170000045,肖某1新開賬戶21×××30辦理整存整取5萬元,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61410170000046。

2010年8月3日,尚某建設銀行62×××62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簽名尚某肖某1代。

2010年8月3日,尚某建設銀行62×××70賬戶轉給肖某121×××64賬戶5萬元。

2010年8月21日,尚某建設銀行62×××93賬戶ATM轉給肖某121×××64賬戶2萬元。

2011年1月8日,尚某建設銀行62×××18賬戶現(xiàn)金支取4萬元,簽名為尚某肖某2代;1月9日,尚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1.0006萬元,簽名為肖某1代尚某。

2010年10月15日,尚某建設銀行62×××26賬戶ATM轉給肖某121×××64賬戶4.999萬元。

2010年12月15日,尚某建設銀行62×××34賬戶ATM轉給肖某121×××64賬戶2.999萬元。

2010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尚某建設銀行62×××59賬戶分四次ATM轉給肖某21×××64賬戶共計20萬元。

2010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尚某建設銀行62×××67賬戶分四次ATM轉給肖某21×××64賬戶共計19.999萬元。

2010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尚某建設銀行62×××62賬戶分四次ATM轉給肖某21×××64賬戶共計20萬元。

2011年5月6日,尚某建設銀行62×××65賬戶ATM轉給肖某16227002169965767647賬戶5萬元。

2011年5月7日,尚某建設銀行62×××73賬戶現(xiàn)金支取2.99萬元,簽名為尚某肖某1代。

2011年5月7日,尚某建設銀行62×××81賬戶現(xiàn)金支取2.99萬元、簽名為尚某肖某1代。

2011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5日,鄭某建設銀行62×××79賬戶轉入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賬戶各5萬元,共計15萬元;1月19日,鄭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簽名為肖某1代鄭某。

2011年1月15日,鄭某建設銀行62×××59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賬戶5萬元。

2011年1月15日,鄭某建設銀行62×××67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559980100062279賬戶5萬元。

2011年3月28日鄭某建設銀行62×××20賬戶轉賬到邵某6227002168105593392賬戶290元。

2011年3月28日,鄭某建設銀行62×××61賬戶ATM轉到邵某6227002168105593392賬戶4.019萬元。

2011年8月7日,鄭某建設銀行62×××24賬戶ATM轉賬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賬戶5萬元;ATM轉賬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賬戶5萬元。

2011年8月7日,鄭某建設銀行62×××08賬戶ATM轉賬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賬戶5萬元;8月8日至8月10日,ATM轉賬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賬戶共計15萬元。

2011年8月27日、28日,鄭某建設銀行62×××32賬戶ATM轉賬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賬戶共計10萬元;8月29日,ATM轉賬到郭某6227002168106106228賬戶4.999萬元。

2011年9月6日,鄭某建設銀行62×××57賬戶ATM轉賬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賬戶共計5萬元。

2011年9月6日,鄭某建設銀行62×××65賬戶ATM轉賬到肖某24367422169967651839賬戶共計5萬元。

2010年7月6日,賈某1建設銀行62×××82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賬戶4.029195萬元。

2010年8月21日,賈某1建設銀行62×××62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賬戶4.19萬元。

2010年10月21日,賈某1建設銀行62×××86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賬戶5萬元。

2010年12月11日,賈某1建設銀行62×××07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賬戶5萬元。

2010年8月17日,賈某1建設銀行62×××64賬戶ATM轉賬到邵某216454998013022067賬戶2.18元。

(4)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此筆事實予以供述。

3、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綜合科副科長馬某將由其保管的高青縣建設局用收取的便民服務亭租金設立的小金庫(賬外賬)中的公款轉入以馬某名義辦理的建設銀行卡中39.0292萬元。被告人邵某將上述銀行卡中的36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邵某在高青縣建設局擔任局長期間,其擔任綜合科副科長。2009年10月份,其單位開始招租便民服務亭,個人競拍取得便民服務亭的使用權后,向其銀行賬號上存租金。到2011年便民服務亭全部租完時,收取租金共計80萬元左右,除去十多萬元左右的正常維護費用以外,其余的錢由邵某安排和使用。邵某安排綜合科科長王某2讓其辦理了為6217002160002556433、621700260002556441、6217002160002556466、62170021600002556474賬戶共計存有390292元的四張建設銀行卡交給邵某。便民服務亭的租金是其單位的收入,應該交到其單位。邵某將這些卡拿走后,王某2給了其有王某2和邵某簽字的等額假發(fā)票沖抵了這些錢。

(2)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邵某在高青縣建設局擔任局長期間,其擔任過綜合科科長。2009年下半年,高青縣建設局設立了一批便民服務亭對外出租,共收取租金86萬多元,該收入應該交到建設局的大賬上,但是除去正常業(yè)務支出十萬元左右,邵某安排其把剩余的錢放到綜合科保管,由他安排使用。其中,邵某安排其將四十萬元左右的錢打到馬某的卡上,把卡給邵某,邵某安排其找一些假發(fā)票沖抵了這部分錢。

(3)收支明細、記賬憑證、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通用定額發(fā)票等證實了高青縣建設局設立的便民服務亭租賃費的收支情況。

(4)馬某建設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明細、取款憑條證實:

①2009年12月16日,馬某6217002160002556433賬戶開戶存入10萬元;12月18日,馬某該賬戶轉入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賬號4.99萬元;12月19日,馬某該賬戶轉入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賬號5萬元,同時ATM取款100元。

②2010年8月13日,馬某621700260002556441(6227002168105293803)賬戶開戶存入9.0292萬元;8月21日,馬某上述賬戶轉賬到肖某21×××64賬號5萬元;8月22,馬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3萬元,簽名為肖某1代馬某。

③2010年3月14日,馬某6217002160002556466(6227002168104796608)賬戶開戶存入10萬元;3月18日,馬某上述賬戶轉賬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號5萬元;3月18日,馬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4萬元,簽名為肖某1代馬某。

④2010年3月14日,馬某62170021600002556474(6227002168104796616)賬戶開戶存入10萬元;3月18日,馬某上述賬戶轉賬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戶5萬元;3月18日,馬某上述賬戶現(xiàn)金支取4萬元,簽名為肖某1代馬某。

(5)被告人邵某在2017年6月20日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亦對此筆事實予以供述。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時任建設局財務科出納劉某2從其保管的小金庫中轉入以劉某2名義辦理的多張建設銀行卡中,邵某將其中多張銀行卡中的28萬元非法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其在高青縣住建局辦公室財務科任出納期間,財務科長欒曰鳳安排其把高青縣建設局及一些下屬單位的公款轉到以其名義辦理的多張銀行卡上,這些卡最終基本都是給邵某使用了。

(2)建設銀行劉某2賬戶交易記錄明細證實:

①2009年8月12日,劉某26222802169961725162賬戶開戶存入3萬元;8月21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營(系邵某之妻肖某1的弟弟)2161039980100167060賬號3萬元。

②2009年8月12日,劉某26222802169961725170賬戶開戶存入2萬元;8月21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營2161039980100167060賬號2萬元。

③2010年1月11日,劉某26227002164554345343賬戶開戶存入3萬元;1月27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邵某2164549980130226072賬號3萬元。

④2009年12月18日,劉某26227002164554346333賬戶開戶存入5萬元;12月19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賬戶5萬元。

⑤2009年12月18日,劉某26227002164554346341賬戶開戶存入5萬元;12月19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2164559980130263890賬戶5萬元。

⑥2010年1月5日,劉某26227002164554347695賬戶開戶存入5萬元;1月11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4367422169967639792賬戶5萬元。

⑦2010年1月5日,劉某26227002164554347703賬戶開戶存入5萬元;1月11日,劉某2上述賬戶ATM轉賬到肖某14367422169967639792賬戶5萬元。

(3)被告人邵某在2017年6月20日偵查機關的訊問筆錄中亦對此筆事實予以供述。

5、2010年3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讓高青縣住建局設計成果審查辦公室(簡稱審圖辦)主任殷某1將淄博市魯中設計審查咨詢中心返還給審圖辦的審查費用設立小金庫。2010年6月7日,邵某讓殷某1將28.3425萬元轉到邵某妻子肖某1的賬戶中,2010年12月30日,殷某1將從高青縣建筑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障金管理處收取的34.346856萬元中的20萬元匯款給山東僑牌集團,用于邵某妻子肖某1集資。被告人邵某將上述兩筆共48.3425萬元公款非法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殷某1的證言證實,其于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任高青縣設計成果審查辦公室主任,其妻子肖某3原任山東僑牌集團財務科副科長,其與邵某是連襟關系。審圖辦是高青縣住建局的內設科室,淄博市魯中設計審查咨詢中心按照高青縣施工單位審查費用的60%將資金返還給審圖辦,這部分錢入了住建局的小金庫,除去審圖辦正常的費用支出以外,其余的錢都給了邵某,由邵某安排使用。2010年6月7日、6月8日、12月30日,邵某安排尚某將淄博市魯中設計審查咨詢中心返還給審圖辦的318932.21元、343468.56元分別轉到其建設銀行62×××78、農村信用社903099121010110680702的賬戶上,這兩筆錢都給了邵某,是邵某支出使用的。

(2)淄博市魯中勘察設計審查咨詢中心的情況說明、記賬憑證、單據(jù)報銷審批單、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成果審查協(xié)議書證實了淄博市魯中勘察設計審查咨詢中心返還給高青縣住建局審圖辦審查費用的情況。

(3)殷某1、肖某1的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0年6月7日,尚某6227002164554345517賬戶給殷某162×××78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31萬元,肖某21×××64賬戶從殷某1上述賬戶轉賬支取28.3425萬元。

(4)農村信用電匯憑證、個人業(yè)務轉賬憑證、收費憑證、同城交換轉賬憑證、進賬單、高青縣建筑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障金管理站企業(yè)活期明細信息證實,2010年9月25日,高青縣建筑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障金管理站轉給賈某2農村商業(yè)銀行903099121010110648167賬戶343468.56元,以及賈某2給尚某匯款的情況。

(5)農村商業(yè)銀行賈道秀個人活期一本通、個人業(yè)務轉賬憑證、賬戶明細、山東僑牌集團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據(jù)、農村信用社進賬單證實,2010年12月30日,賈道秀農村商業(yè)銀行903099121010110648167賬戶轉給殷某1903099121010110680702農村信用社賬戶343468.56元,殷某1該賬戶給山東僑牌集團衛(wèi)生材料有限公司90309912420110000345賬號轉賬20萬元。

綜上,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非法侵吞單位公款542.506664萬元。

二、受賄

1、2009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便利,在其全面負責的高青縣千乘湖工程招標、建設、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等過程中,收受高青縣房地產公司總經理齊某送給的好處費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齊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建筑隊在高青縣千乘湖承包了部分工程,該工程由高青縣建設局全面負責。為了感謝時任建設局局長的邵某在該工程建設、驗收過程中對其的照顧,能讓其順利拿到工程款,其在2009年春節(jié)前送給邵某現(xiàn)金10萬元。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其收受齊某現(xiàn)金10萬元的事實予以供述。

2、2015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交通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其全面負責的高青縣農村道路網格化工程建設、驗收及工程款撥付的過程中,收受高青縣污水處理廠經理劉某3送給的好處費2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3的證言、劉某3與淄博萬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瀝青路面施工合同》等證實,2015年,其任高青縣黃河建筑總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用交通局下屬企業(yè)萬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名義承包了由交通局負責的高青縣農村道路網格化工程。為了感謝時任交通局局長的邵某在該工程建設過程中對其的照顧,讓其順利干完工程并拿到了部分工程款,6、7月份,其送給邵某現(xiàn)金2萬元。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其收受劉某3現(xiàn)金2萬元的事實予以供述。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下屬單位高青縣市政公司經理徐某1送給的現(xiàn)金8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徐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高青縣市政公司經理。2009年至2011年,為了讓局長邵某對其多關照,讓其連續(xù)擔任該公司經理,其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共計現(xiàn)金8000元。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其收受徐某1現(xiàn)金8000元的事實予以供述。

4、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下屬的高青縣環(huán)衛(wèi)處主任徐某4送給的現(xiàn)金4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證人徐某4的證言證實了其在擔任高青縣環(huán)衛(wèi)處主任期間,為了讓局長邵某在工作上、政治上對其多關照、提拔,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現(xiàn)金的情節(jié)。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先后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建設局常務副局長、建管處主任徐某3送給的現(xiàn)金1000元、購物卡2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徐玉智的證言證實了其是原高青縣建設局副局長、建管處主任,為了讓局長邵某在工作、政治上對其多關照,以利于其分管工作的開展,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的情節(jié)。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6、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黃河建筑公司經理張某1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其擔任山東黃河建工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為了讓局長邵某對其多關照,讓其公司業(yè)務開展順利,多掙錢,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7、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建筑公司經理徐某2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徐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擔任高青縣建筑安裝總公司經理期間,為了讓局長邵某對其多關照,讓其連續(xù)擔任公司經理,盡可能給其表彰獎勵,2009年至2011年,其多次給邵某送過現(xiàn)金。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8、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清河建筑公司經理樊某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樊某的證言證實了其擔任山東清河建工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為了讓局長邵某對其多關照,讓其公司業(yè)務開展順利,多掙錢,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的情節(jié)。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市政處主任王某3送給的現(xiàn)金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王洪伶的證言證實了其在擔任高青縣市政管理處主任期間,為了與局長邵某搞好關系,讓邵某多關照、提拔其,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的情節(jié)。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10、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住建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分三次收受高青縣質量監(jiān)督站站長張某5送給的好處費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了其在擔任高青縣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站長期間,為了讓局長邵某對其在工作上、政治上多關照、提拔,2009年至2011年多次送給邵某好處費的情節(jié)。

(2)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亦對指控的此筆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11、2009年底,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人防辦主任劉某4想在退休前解決正科級待遇問題而送給的存款金額為3萬元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4的證言證實,2009年底,其時任高青縣建設局人防辦主任,為了讓局長邵某將其在退休前提拔為正科級干部,提高一下政治待遇和經濟待遇,其送給邵某一張存款金額為3萬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2)客戶名稱為劉某4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取款憑條、儲蓄存款憑條證實,劉某462×××98的建設銀行賬戶于2008年6月24日存入3萬元,2009年12月18日,該賬戶被支取現(xiàn)金30028.27元,交易機構為建設銀行淄博高青支行,錄入人馬文娟,交易流水號3706372410150000024;同日,肖某1(邵某之妻)2164559980130263898的賬戶存入30028.27元,交易機構為建設銀行淄博高青支行,錄入人馬文娟,交易流水號3706372410150000025。

12、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高青縣建設局建管處科員李某為把其女兒李曉菲從郊區(qū)調到縣城工作而送的存款金額為1萬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月份,為了讓時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邵某將其女兒李曉菲從郊區(qū)調到縣城工作,其送給邵某一張存款金額為1萬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

(2)客戶名稱為李某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取款憑條證實,李某卡號為62×××96的建設銀行卡于2010年1月26日存入1萬元,1月29日,該1萬元被支取,簽名為邵某代李某。

13、2009年中秋節(jié)左右,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業(yè)務單位山東天為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2送給的存款金額為3000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一張。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山東天為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了與時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邵某搞好關系,讓他盡快給其公司結算工程款,以后能繼續(xù)多做建設局的業(yè)務,2009年中秋節(jié)前,其送給邵某一張存款金額為3000元的建設銀行銀行卡。

(2)客戶名稱為張某2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張某2的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張某2卡號為43×××55的建設銀行卡于2009年9月28日存入3000元;2009年12月21日,產生利息2.52元;2010年2月2日,上述賬戶分兩次被取款3000元;2010年2月5日,利息2.52元存入邵某6222802169961069017賬戶。

14、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高青縣便民工程項目便民服務亭建設項目中,向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3索要好處費11.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總經理。2009年,時任高青縣建設局局長的邵某聯(lián)系其公司給建設局制作一批便民服務亭,讓其把便民服務亭的價格報的比正常價格高一點,其公司還是按正常價格收取費用,把高出的部分給他,他個人有些費用要處理,其為了與邵某搞好關系就答應了。制作便民服務亭實際業(yè)務40余萬元,建設局付給其公司50余萬元,其讓女兒張某4給邵某開了存單共計11.6萬元。

(2)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實,其在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該公司是其父親張某3開辦的。2009年,其公司與高青縣建設局有一批報刊亭、垃圾桶的業(yè)務,建設局給了其公司第一筆貨款后,其父親張某3讓其把其中的11.6萬元辦成存單給了邵某。

(3)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定期明細信息、定活兩便儲蓄存單、存款利息清單、儲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個人業(yè)務開戶/服務申請表、肖某1身份證復印件證實,2009年7月29日,張某4建設銀行22×××64賬號存入36000元,7月30日,該36000元及利息0.36元轉入肖某13706372414992780145530130164賬戶,存款利息清單簽名為肖某1代張某4;同日,肖某1從其370637241×××64賬戶中支取40000元,流水號3706372580050000004,新開卡號為21×××13的賬戶存入40000元辦理整存整取業(yè)務,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72580050000005;7月29日,張某42202240150230116280賬號存入40000元,7月30日,該40000元及利息0.4元轉存入肖某1370637****×××79賬戶,存款利息清單簽名為肖某1代張某4;同日,肖某1從其3706372414×××79賬戶中支取40000元,流水號3706372410120000091,新開卡號為21×××81的賬戶存入40000元辦理整存整取業(yè)務,存期一年,流水號3706372410120000092;7月29日,張某42202240150230116272賬號存入40000元,8月1日,該40000元及利息0.8元轉入肖某1370637414992780145530137433賬戶。

(4)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的??钪С雒髂?、記賬憑證,中國農業(yè)、建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山東省工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證實了2009年7月至11月,高青縣建設局從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便民服務亭等設施,向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費用,壽光市環(huán)球環(huán)衛(wèi)設備有限公司給高青縣建設局開具發(fā)票,發(fā)票上有邵某的簽字。

綜上,被告人邵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多人賄賂共計30.9萬元。

本案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如下綜合性證據(jù)予以證實其指控的事實:

(1)發(fā)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邵某涉嫌貪污、受賄罪一案系偵查機關在辦案中發(fā)現(xiàn)邵某有貪污的嫌疑,于2017年6月14日傳喚邵某,并對其以涉嫌貪污罪立案,立案前邵某講述了部分貪污問題,立案后邵某又陸續(xù)供述了其他貪污、受賄的問題。

(2)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邵某的出生時間,案發(fā)時達到了完全刑事責任年齡。(3)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國共產黨高青縣委員會高委[2008]47號《關于提名邵某等2名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高委[2010]27號《關于提名王照達等14名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高委[2011]76號《關于徐某5等3名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證實,被告人邵某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任淄博市高青縣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任淄博市高青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局長、黨委書記,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任淄博市高青縣交通運輸局局長、黨委書記。

(4)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證實了案發(fā)后邵某親屬向偵查機關退交涉案款100萬元的情節(jié)。

以上證據(jù),內容客觀真實,來源取得程序合法,均具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本案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本院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貪污罪

第1筆中:2011年10月2日鄭某6227002168106579507賬戶被支取現(xiàn)金49990元、鄭某62×××80賬戶被支取現(xiàn)金49900元。

第2筆中:尚某

建設銀行62×××97賬號2010年3月31日現(xiàn)金支取215元。

建設銀行62×××63賬號2010年6月9日ATM取款共計3000元。建設銀行62×××71賬戶2010年6月10日ATM取款100元。

建設銀行62×××97賬戶2010年6月15日ATM取款100元。

建設銀行62×××39賬戶2010年6月26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同日,ATM機取款100元。

建設銀行62×××47賬戶2010年6月26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同日,ATM機取款100元。

建設銀行62×××65賬戶2011年5月6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5月7日,現(xiàn)金支取3萬元。

建設銀行62×××73賬戶2011年5月7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5月8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ATM取款200元。

建設銀行62×××81賬戶2011年5月7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5月8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ATM取款200元。

建設銀行62×××88賬號2010年8月21日在紅星美凱龍家居廣場消費10萬元。

建設銀行62×××89賬戶2010年7月18日在淄博東方家具商城消費1.999萬元。

建設銀行62×××13賬戶2010年8月21日在紅星美凱龍家具廣場消費9.9999萬元。

建設銀行62×××93賬戶2010年8月21日在紅星美凱龍家居廣場消費8萬元;建設銀行62×××00賬戶2010年9月23日在淄博商廈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000元、1800元,在山東淄博飯店集團有限公司消費300元;9月24日,在淄博紅星美凱龍家居廣場消費1000元;9月25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現(xiàn)金支取901元。

鄭某:

建設銀行62×××79賬戶2011年1月15日、1月18日,ATM取款共計2.34萬元;1月16日、17日、18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4.97萬元;

建設銀行62×××59賬戶2011年1月15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1月16日至18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3萬元。

建設銀行62×××67賬戶2011年1月15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1月16日至18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3萬元。

建設銀行62×××20賬戶2011年3月26日、27日、28日ATM取款共計5萬元,現(xiàn)金支取共計14.97萬元。

建設銀行62×××61賬戶2011年3月26日、27日、28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9.98萬元,ATM取款共計6萬元。

建設銀行62×××53賬戶2011年1月31日現(xiàn)金支取3萬元、ATM取款共計2萬元。

建設銀行62×××79賬戶011年1月31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現(xiàn)金支取2.999萬元。

建設銀行62×××24賬戶2011年8月7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8月8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ATM取款200元。

建設銀行62×××08賬戶2011年8月7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8月8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8月10日,ATM取款200元。

建設銀行62×××40賬戶2011年10月16日現(xiàn)金支取1.00026萬元。

建設銀行62×××57賬戶2011年9月22日至24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4.97萬元;9月24日,ATM轉賬到鄭某62×××65賬戶334.03元。

建設銀行62×××16賬戶2011年9月21日ATM轉賬到鄭某62×××65賬戶2.00502萬元。

建設銀行62×××65賬戶2011年9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30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27.0763萬元。

建設銀行62×××81賬戶2011年9月26日、28日、29日、30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9.9699萬元;9月30日,ATM轉賬到鄭某62×××65賬戶332.67元。

賈某1:

建設銀行62×××82賬戶2010年7月6日現(xiàn)金支取4.99萬元。

建設銀行62×××62賬戶2010年8月22日現(xiàn)金支取3萬元。

建設銀行62×××86賬戶2010年10月21日ATM取款共計2萬元、現(xiàn)金支取共計7.1367萬元。

建設銀行62×××07賬戶2010年12月11日現(xiàn)金支取共計1.30884萬元。

建設銀行62×××64賬戶2010年4月29日現(xiàn)金支取4.35829萬元。

建設銀行62×××87賬戶2011年1月30日現(xiàn)金支取4.96942萬元。

第3筆中:馬某621700260002556441號卡,2010年8月18日高青支行營業(yè)室現(xiàn)金支取1.0292元;馬某6217002160002556466號卡,2010年3月18日ATM取款1萬元;馬某62170021600002556474號卡,于2010年3月18日ATM取款1萬元。

以上款項因無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認為證據(jù)不足,不予認定。故對辯護人發(fā)表的第1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二、關于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受賄罪的第11至15筆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在第11筆中,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其送給邵某以其妻子王某4名義辦理的銀行卡的金額為2萬元,客戶名稱為王某4的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取款憑條證實王某4該張銀行卡內存入的是3萬元,且該3萬元被支取時的簽名為王某4,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該筆事實的證據(jù)不能相互印證,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發(fā)表的該第11筆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但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第12、13、14、15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jù)之間能夠形成證據(jù)鏈條,證實被告人邵某受賄的事實,故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邵某受賄罪的第12、13、14、15筆犯罪事實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

三、關于被告人邵某受賄罪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本案發(fā)破案經過雖然證實被告人邵某一案是以涉嫌貪污罪立案,立案后邵某又陸續(xù)供述了其他貪污、受賄的問題,但縱觀本案的證據(jù)看,被告人邵某在偵查機關立案后只主動供述了公訴機關指控的受賄罪的第一至十筆犯罪事實,未如實供述受賄的全部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受賄罪不能構成自首。辯護人發(fā)表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542.506664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30.9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邵某在提起公訴前其親屬積極退交了部分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發(fā)表的第4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二、涉案贓款100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剩余贓款473.406664萬元繼續(xù)追繳,追繳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 軍

審 判 員  王國明

人民陪審員  朱海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皓

代理書記員  孫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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