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杭拱刑初字第17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審理經(jīng)過
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拱檢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小峰、李勇、資東崗、鐘洪兵、喻國華、周某甲、唐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徐某甲、朱某甲、沈某甲、鮑某甲、斯某、吳某甲、康立耀、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森、代理檢察員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康立耀、資東崗、喻國華、鮑某甲、鐘洪兵、周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沈某甲、蔡某甲、斯某、吳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及辯護人李春雷、程夢瑤、戚曉光、林寶健、郭海林、魏有法、樓銘元、李穎碩、陶建華、羅夢倩、汪波克、鄭雷、楊冬梅、馬曉勝、黃衛(wèi)紅、秦祥國、童衛(wèi)華到庭參加訴訟。因公訴機關(guān)補充偵查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8月27日延期審理,并于同年6月9日、9月8日恢復(fù)審理。經(jīng)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杭州市拱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胡某壽、鄭某文(均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舒小峰等人在云南昆明市成立云南玉福祥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南玉福祥公司),同年3月24日在杭州成立云南玉福祥珠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胡某壽任分公司總經(jīng)理。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間,胡某壽、劉蕓升(另案處理)等人在杭州市通過“保值回購”、“加盟礦山投資”的名義,通過客戶口口相傳、公共場所發(fā)傳單、開推介會、“農(nóng)家樂”吃飯搞活動等方式,以高額利息誘惑被害人投資,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利用吸收來的部分資金在本市湖墅南路中環(huán)大廈601-602開設(shè)玉福祥“一品夫人會所”、在下沙好又多購物中心開設(shè)玉福祥珠寶專柜、在獅虎橋路開設(shè)玉福祥專賣店、在岳王廟附近開設(shè)玉福祥專賣店、在新青年廣場開設(shè)“珍王食府”、在通寶城開設(shè)玉福祥緬甸原石翡翠館等產(chǎn)業(yè),均以虧損倒閉告終。目前涉及投資人530人,共計吸收公眾存款金額人民幣58421635.11元,已返還投資人本金15288138.00,尚欠投資人本金43133497.11元。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具體如下:
被告人舒小峰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間,任云南玉福祥公司股東,在杭州通過“保值回購”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52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09360元未歸還。
被告人李勇在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間,擔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二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6227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979386元未歸還。
被告人資東崗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一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813164元,至案發(fā)時尚有7524910元未歸還。
被告人鐘洪兵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主持、二部經(jīng)理、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765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477400元未歸還。
被告人喻國華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城西分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73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919250元未歸還。
被告人周某甲在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公司三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813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904150元未歸還。
被告人唐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文錦工作點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21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338000元未歸還。
被告人蔡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lián)斡窀O楹贾莘止究偙O(jiān)助理、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lián)慰偙O(jiān)助理、從事主持人工作間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lián)慰头?jīng)理期間,以“保值回購”、“加盟店投資”、“礦山投資”等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6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303100元未歸還。
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辦公室主任、客戶服務(wù)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5114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420120元未歸還。
被告人康立耀在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公司三部經(jīng)理、公司分部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377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9483370元未歸還。
被告人朱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51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3087020元未歸還。
被告人沈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客服,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6006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158100元未歸還。
被告人鮑某甲在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53294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786290元未歸還。
被告人斯某在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2648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861220元未歸還。
被告人吳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4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473300元未歸還。
被告人沈某乙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61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646800元未歸還。
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出納,在明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幫助公司收取集資款、發(fā)放利息、簽訂投資合同,涉案金額16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48500元未歸還。
公訴機關(guān)為證實上述指控,當庭出示、宣讀了證人紀某、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江某甲、顧某甲、戴某甲等人的陳述、工商登記材料、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協(xié)議、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相關(guān)人胡某壽、沈坤江、汪文茂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舒小峰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舒小峰等十七人違反國家金融法律法規(guī),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準,承諾高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shù)額巨大或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舒小峰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舒小峰在公司里無管理的權(quán)限,無法支配吸收來資金的用途,涉案時間短,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勇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李勇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表示認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請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康立耀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康立耀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被告人資東崗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有異議,提出本案應(yīng)認定為單位犯罪,被告人資東崗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主動退出非法所得,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喻國華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到喻國華離職之后吸收被害人林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1.12.16)、呂某戊50000元(時間為2011.12.20)、徐某戌50000元(時間為2011.12.30)、葛某己60000元(時間為2011.12.30)的部分有異議,并提出本案應(yīng)認定為單位犯罪,被告人喻國華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鮑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金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2.2.10)、金某庚30000元(時間為2012.3.15)、石某甲共計270000元(時間為2009.12.30,金額為90000元,時間為2013.3.5,金額為180000元,)、趙某甲共計300000元(時間為2009.9.22,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09.9.27,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09.10.28,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09.12.29,金額為30000元,時間為2010.3.29,金額為100000元,時間為2012.3.2,金額為50000元)、繆某10000元(時間為2009.11.1)、陸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1.5.11)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鮑某甲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鐘洪兵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到鐘洪兵未入職之前吸收被害人繆某10000元(時間為2009.11.1)、潘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0.1.22)、章某乙30000元(時間為2010.5.15)、張某辛10000元(時間為2010.5.24)的部分有異議,并提出本案應(yīng)認定為單位犯罪,被告人鐘洪兵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胡某甲20000元(時間為2011.4.27)、徐某丙50000元(時間為2011.3.25)、張某亥20000元(時間為2011.3.23)、朱某庚共計980000元(時間為2011.3.15,金額為100000元;時間為2011.3.23,金額為100000元;時間為2011.3.29,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11.3.19,金額為260000元;時間為2010.7.10,金額為500000元)、竺某10000元(時間為2009.8.26)、周某戌50000元(時間為2010.4)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剛開始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是普通的業(yè)務(wù)員,之后成為業(yè)務(wù)經(jīng)理,其他業(yè)務(wù)員吸收的金額不應(yīng)計入其犯罪金額,被告人周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存在自首情節(jié),請求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白某甲100000元(時間為2012.9.21)、陳某壬20000元(時間為2010.4.30)、陳某F50000元(時間為2011.5.7)、許某乙320000元(時間為2011.3.26)、姚某甲110000元(時間為2011.11.26)、高某乙400000元(時間為2012.7.12)、張某酉50000元(時間為2010.3.19)、周某戌200000元(時間為2011.12.19)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劉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09.9.17)、王某E30000元(時間為2009.9.18)、張某J共計20000元(時間為2009.12.5,金額為10000元,時間為2009.12.31,金額為10000元)、胡某子200000元(時間為2012.5.10)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蔡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有異議,提出被告人蔡某甲部門內(nèi)的業(yè)務(wù)員吸收的金額不應(yīng)計入其犯罪金額,被告人蔡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斯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提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張某甲100000元(時間為2012.3.9)、朱某己10000元(時間為2009.9.26)、王某辰共計42000元(時間為2011.4.13,金額為10000元,時間為2012.6.15,金額為30000元,時間為2013.4.11,金額為2000元)、董某戊500000元(時間為2010.2.25)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杜某丙共計70000元(時間為2010.6.30,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11.5.17,金額為50000元)、李某壬共計150000元(時間為2010.11.15,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1.7,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4.8,金額為50000元)、李某辛共計100000元(時間為2010.11.15,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1.7,金額為50000元)、金某丙10000元(時間為2010.4.19)、吳某己10000元(時間為2010.8.27)、楊某壬10000元(時間為2009.11.7)的部分有異議,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斯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存在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構(gòu)成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唐某甲退出的20萬元中有5萬元系唐某甲向胡某壽個人的借款,被告人唐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乙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吸收被害人倪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11.3.3)、沈某戊共計130000元(時間為2009.4.2,金額為10000元,時間為2009.10.25,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10.5.22,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0.1.20,金額為50000元)、施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10.5.1)的部分有異議。辯護人對事實部分的異議與沈某乙一致,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被告人沈某乙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構(gòu)成自首,存在立功情節(jié),請求減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沒有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涉及到徐某甲未入職前吸收被害人王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09.7.29)的部分有異議,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從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胡某壽、鄭某文(在逃)伙同被告人舒小峰等人在云南昆明市成立云南玉福祥公司,同年3月24日在杭州成立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胡某壽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總經(jīng)理。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間,胡某壽、劉蕓升(在逃)等人在杭州市通過“保值回購”、“加盟礦山投資”的名義,通過客戶口口相傳、公共場所發(fā)傳單、開推介會、“農(nóng)家樂”吃飯搞活動等方式,以年息12%-20%的高利誘惑被害人投資,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利用吸收來的部分資金在本市湖墅南路中環(huán)大廈601-602開設(shè)玉福祥“一品夫人會所”、在本市下沙好又多購物中心開設(shè)玉福祥珠寶專柜、在本市獅虎橋路開設(shè)玉福祥專賣店、在本市岳王廟附近開設(shè)玉福祥專賣店、在本市新青年廣場開設(shè)“珍王食府”、在本市吳山廣場通寶城開設(shè)玉福祥緬甸原石翡翠館等產(chǎn)業(yè),均以虧損倒閉告終。目前涉及投資人570余人,共計吸收公眾存款金額人民幣55872824元,已返還投資人本金12640967元,尚欠投資人本金43231857元(詳見附表1)。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具體如下:
被告人舒小峰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間,任云南玉福祥公司股東,在杭州通過“保值回購”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126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30000元本金未歸還(詳見附表2-1)。期間,被告人舒小峰非法獲利2萬余元。
被告人李勇在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間,擔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二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077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493374元本金未歸還(詳見附表2-2)。期間,被告人李勇非法獲利10萬余元。
被告人康立耀在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公司三部經(jīng)理、公司分部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2093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934017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3)。期間,被告人康立耀非法獲利80余萬元。
被告人資東崗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公司一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0720564元,至案發(fā)時尚有7661358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4)。期間,被告人資東崗非法獲利22萬余元。
被告人喻國華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城西分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73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91925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5)。期間,被告人喻國華非法獲利16萬余元。
被告人鮑某甲在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48394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60159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6)。期間,被告人鮑某甲非法獲利25萬元。
被告人鐘洪兵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主持、公司二部經(jīng)理、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665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51115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7)。期間,被告人鐘洪兵非法獲利40余萬元。
被告人周某甲在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公司三部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993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2299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8)。期間,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獲利25萬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間,歷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辦公室主任、客戶服務(wù)經(jīng)理,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0773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35342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9)。期間,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獲利9萬余元。
被告人朱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83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43002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0)。期間,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獲利9萬元。
被告人沈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客服,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23872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21326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1)。期間,被告人沈某甲非法獲利15萬元。
被告人蔡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lián)斡窀O楹贾莘止究偙O(jiān)助理、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lián)慰偙O(jiān)助理、從事主持人工作間以及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lián)慰头?jīng)理期間,以“保值回購”、“加盟店投資”、“礦山投資”等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36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3031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2)。期間,被告人蔡某甲非法獲利50萬元。
被告人斯某在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顧問,以“保值回購”、“礦山投資”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368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39922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3)。期間,被告人斯某非法獲利10萬元。
被告人吳某甲在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154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4733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4)。期間,被告人吳某甲非法獲利25萬元。
被告人唐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文錦工作點總監(jiān),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515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3395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5)。期間,被告人唐某甲非法獲利15萬元,并向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借款5萬元。
被告人沈某乙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業(yè)務(wù)員,以“保值回購”項目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共計381500元(詳見附表2-16),至案發(fā)時尚有378500元未歸還。期間,被告人沈某乙非法獲利5萬元。
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間,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出納,在明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情況下,仍幫助公司收取集資款、發(fā)放利息、簽訂投資合同,涉案金額150000元,至案發(fā)時尚有138500元未歸還(詳見附表2-17)。期間,被告人徐某甲非法獲利5萬元。
2014年6月至9日間,公安機關(guān)將各被告人抓獲歸案,并從被告人康立耀處扣押了其用非法所得購買的浙A×××××的雪佛蘭牌轎車一輛。歸案后,被告人資東崗?fù)顺?0萬元,被告人鮑某甲退出25萬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9萬元,被告人朱某甲退出9萬元,被告人沈某甲退出15萬元,被告人蔡某甲退出58萬元,被告人斯某退出10萬元,被告人吳某甲退出25萬元,被告人唐某甲退出20萬元(包括其向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借款5萬元),被告人沈某乙退出5萬元,被告人徐某甲退出5萬元。被告人吳某甲、沈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由公訴機關(guān)出舉,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云南玉福祥公司、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記情況,證明上述兩家公司的工商登記及公司的股權(quán)結(jié)構(gòu)等情況。
2、被害人江某甲、戴某甲、顧某甲、周某丙、胡某乙、周某丁、俞某甲、湯某甲、徐某乙、邊某、潘某甲、蓸某娟、戴某乙、林某乙、徐某丙、莊某、唐某乙、錢某甲、凌某甲、王某乙、錢某乙、朱某乙、張某乙、錢某丙、高某甲、沈某丙、賈某、姚某甲、白某甲、竺某、盧某甲、黃某甲、徐某丁、王某丙、壽某、屠某、陳某乙、俞某乙、石某甲、石某乙、俞某丙、周某戊、任某甲、高某乙、肖某、高某丙、陳某丙、許某甲、王某丁、施某甲、沈某丁、林某丙、徐某戊、黃某乙、葉某甲、王某戊、殷某、朱某丙、趙某甲、董某甲、陸某甲、夏某甲、章某甲、周某己、康某、戴某丙、周某庚、汪某甲、任某乙、宋某甲、王某己、俞某丁、吳某丙、張某丙、方某甲、沈某戊、汪某乙、施某乙、紀某、邵某甲、王某庚、余某甲、余某乙、鮑某乙、柴某、鄭某甲、汪某丙、顧某乙、夏某乙、蔣某甲、王某辛、王某壬、陳某丁、鮑某丙、杜某甲、董某乙、徐某己、施某丙、王某癸、陳某戊、吳某丁、方某乙、陸某乙、單某、沈某己、張某丁、張某戊、馬某甲、陳某己、項某、陳某庚、樓某甲、錢某丁、胡某丙、裘某、曹某甲、俞某戊、孫某乙、譚某、宋某乙、王某子、葛某甲、吳某戊、胡某丁、白某乙、錢某戊、沈某庚、尉某芬、陶某甲、葛某乙、朱某丁、鐘某甲、徐某庚、蔡某乙、陳某辛均、胡某戊、胡某己、陳某壬、陳某癸、倪某甲、錢某己、陳某子、張某己、陳某丑、王某丑、陳某寅、葛某丙、邵某乙、陳某卯、楊某甲、董某丙、楊某乙、杜某乙、何某甲、樊某、李某乙、程某甲、張某庚、高某丁、尉某珍、方某丙、劉某乙、董某丁、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王某寅、陳某辰、葛某丁、胡某甲、杜某丙、金某甲、陳某巳、黃某丙、來某甲、馬某乙、來某乙、沈某辛、王某卯、俞某己、畢某、許某乙、林某甲、趙某乙、閆某、劉某丙、劉某丁、楊某丙、楊某丁、楊某戊、白某丙、邵某丙、金某乙、張某辛、步某、胡某庚、胡某辛、呂某甲、劉某戊、杜某丁、費某、金某丙、俞某庚、王某甲、丁某甲、何某戊、周某辛、金某丁、沈某壬、邵某丁、沈某癸、王某辰、沈某子、楊某己、陳某午、陳某未、龔某、盛某甲、楊某庚、陳某申、王某巳、方某丁、曹某乙、張某壬、余某丙、徐某辛、邱某甲、陳某酉、李某丙、陳某戌、張某癸、劉某己、李某丁、梁某乙、吳某己、陳某亥、茅某、鄧某甲、許某丙、盛某乙、應(yīng)某甲、范某甲、張某子、沈某丑、張某丑、魏某、朱某戊、劉某庚、樓某乙、凌某乙、周某壬、吳某庚、韓某甲、徐某壬、姚某乙、張某寅、呂某乙、李某戊、楊某辛、花某、徐某癸、徐某子、陳某A、陳某B、謝某甲、張某卯、汪某丁、魯某、郁某甲、王某午、王某未、陳某C、張某辰、吳某辛、張某巳、張某午、周某癸、楊某壬、王某申、朱某己、湯某乙、王某酉、盧某乙、王某戌、孟某甲、應(yīng)某乙、虞某甲、潘某乙、邵某戊、徐某丑、金某戊、王某亥、牟某、馬某丙、張某未、湯某丙、胡某壬、沈某寅、金某己、何某己、吳某乙、傅某甲、勵某綿、王某A、王某B、遲某、孟某乙、丁某乙、余某丁、楊某癸、陳某D、湯某丁、楊某子、陳某E、徐某寅、莫某甲、周某子、沈某卯、沈某辰、陳某F、戚某、任某丙、張某申、邵某己、徐某卯、吳某壬、王某C、蔣某乙、陶某乙、蘇某、王某D、金某庚、王某E、閻某、蔣某丙、鮑某丁、宋某丙、毛某甲、毛某乙、江某乙、沈某巳、姜某甲、丁某丙、時某、吳某癸、湯某戊、王某F、陸某丙、陳某G、章某乙、湯某己、徐某辰、洪某甲、張某酉、黃某丁、童某、周某丑、徐某巳、王某G、呂某丙、錢某庚、張某戌、張某亥、王某H、黃某華、倪某乙、潘某丙、秦某、李某己、趙某丙、朱某庚、黃某戊、斯某美、葉某乙、李某庚、王某I、孫某丙、謝某乙、張某A、朱某辛、顧某丙、張某B、方某戊、余某戊、莫某乙、李某辛、張某C、胡某癸、倪某乙、翁某甲、周某寅、葉某丙、呂某丁、張某D、應(yīng)某丙、張某E、黃某己、張某F、葛某戊、趙某丁、鄭某乙、季某、張某G、李某壬、李某癸、徐某午、胡某子、金某辛、王某J、鄒某、周某卯、唐某丙、梁某丙、陳某H、黃某庚、虞某乙、程某乙、張某甲、郭某甲、張某H、張某I、邱某乙、樓某丙、趙某戊、張某J、陳某I、羅某、任某丁、李某子、宓某、姜某乙、鄧某乙、倪某丙、潘某丁、劉某辛、何某庚、曹某丙、陳某J、張某K、李某丑、黃某辛、沈某午、曹某丁、程某乙、徐某未、陳某K、李某寅、陳某L、章某丙、蔣某丁、鄭某丙、沈某未、張某L、李某卯、鄭某丁、方某己、鐘某乙、鮑某戊、沈某申、陳某M、王某K、葉某丁、馬某丁、王某L、周某辰、徐某申、陳某N、陸某丁、李某辰、華某、何某辛、林某丁、章某丁、陶某丙、施某丁、王某M、許某丁、鄭某戊、陳某O、陳某P、范某乙、章某戊、胡某丑、馬某戊、陸某戊、揭某、斯某學(xué)、高某戊、胡某寅、周某巳、張某M、鄭某己、周某午、徐某酉、傅某乙、朱某壬、陳某娣、賈某坤、陳某Q、裴某、許某戊、潘某戊、韓某乙、李某巳、蔡某丙、陸某己、陶某丁、任某戊、郭某乙、薛某、柏某、丁某丁、候某、陳某R、胡某卯、周某未、周某申、周某酉、陳某S、俞某辛、蔣某戊、趙某己、皇某、王某N、馬某己、吳某子、陶某戊、周某戌、趙某己、胡某辰、張某N、丁某戊、郁某乙、王某O、翁某乙、馮某、施某戊、謝某丙、楊某庚、陳某申、金某壬、董某戊、陳某T、王某P、胡某巳、劉某甲、謝某丁、徐某戌、張某O、孫某丁、岳某、繆某、胡某午、李某午、俞某壬、楊某丑、虞某丙、張某P、陳某U、陳某V、靳某、陸某庚、陳某W、張某Q、楊某寅、史某、李某未、楊某卯、陸某辛、奚某、洪某乙、徐某亥、王某Q、傅某丙、叢某、周某亥、徐某A、袁某、葛某己、呂某戊、劉某壬、章某娟的陳述,證實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從被害人處募集的資金及被害人已經(jīng)收到利息的情況,其等人的陳述得到了售后合同、專用收據(jù)、礦山開發(fā)出資合作協(xié)議的印證。
3、證人強某、孫某甲、陳某甲的證言,證明胡某壽租用房屋開展相關(guān)業(yè)務(wù)的情況。
4、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明其陳述2010年夏天,其從玉福祥獅虎橋店轉(zhuǎn)到開在新青年廣場的“山珍王”食府擔任出納工作?!吧秸渫酢笔掣畯?011年由劉蕓升接手管理,業(yè)務(wù)很差,每天只有幾百元的營業(yè)額,虧損嚴重。劉蕓升經(jīng)常帶人來吃飯,但是不付錢的。2011年年底,“山珍王”食府停業(yè)了。
5、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明其陳述:其與康立耀系叔侄關(guān)系,2011年之前,其陸續(xù)借給康立耀8萬元,2011年112月份,康立耀將剛購買了車牌號為浙A×××××的雪佛蘭轎車用于抵債過戶給其。但是,該車過戶后還是康立耀在適用,其只是在康立耀將車子開回四川老家的時候,其才開過幾天。
6、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接受證據(jù)清單、員工入職履歷表、工資表、出納報告單及銀行明細,證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資金進出情況及各被告人從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領(lǐng)取工資及提成的情況。
7、審計報告,證明各被告人涉及的吸收相關(guān)被害人資金的具體數(shù)額情況。
8、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扣押物品的相關(guān)情況。
9、前科情況,證明相關(guān)被告人的前科情況。
10、立功材料,證明相關(guān)被告人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1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2、抓獲經(jīng)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3、相關(guān)人員的陳述:(1)葛某己、紀某、吳某乙、陳順梅、呂某戊、章麗娟、劉某壬等人(均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員工)的證言,證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主要以保值回購及礦山投資的方式吸收客戶資金為經(jīng)營模式,并證實公司的核心人員為劉蕓升、胡某壽是老板,康坤、資東崗、李勇、羅小剛、李某甲、陳順梅、王加波、蔡某甲是公司的主要成員。
(2)胡某壽的供述,證明:胡某壽與被告人舒小峰及鄭某文等人于2009年年底合伙成立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同年7月份劉蕓升加入公司,該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通過翡翠飾品的銷售來累積發(fā)展資本,具體方式是通過將翡翠抵押給客戶,以吸收客戶投資,直至因資金出現(xiàn)問題案發(fā)。
(3)沈坤江的供述,證明:2011年8月,沈坤江通過錢江晚報的招聘廣告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該公司前期主要做玉石的保值回購業(yè)務(wù),后期做礦山開發(fā),通過該兩種方式吸收客戶資金,直至因資金斷裂案發(fā)。
(4)汪文茂的供述,證明:2009年8月,汪文茂通過鄭某文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擔任業(yè)務(wù)員,主要從事翡翠保值回購項目的操作,該公司的老板是劉蕓升、胡某壽,鄭某文、羅小剛是總監(jiān),李勇、資東崗、康立耀、鐘洪兵是業(yè)務(wù)經(jīng)理,徐某甲是出納。
(5)胡雷的供述,證明:胡雷于2009年7、8月份進入云南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主要從事原石銷售及保值回購業(yè)務(wù),直到2012年4月份。該公司董事長為劉蕓升,總經(jīng)理為胡某壽,羅小剛是總監(jiān),資東崗、李勇、康立耀、鐘洪兵是業(yè)務(wù)經(jīng)理。
13、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1)被告人舒小峰的供述,證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舒小峰在明知胡某壽等人用其身份證注冊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情況下,仍到該公司上班,并介紹資東崗等人到公司工作,介紹斯某、黃某辛等人到公司投資,期間經(jīng)手過公司內(nèi)部多筆營業(yè)款的事實。
(2)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證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勇經(jīng)舒小峰的介紹到了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公司的總經(jīng)理是胡某壽,劉蕓升在2009年9月份左右到公司當老板,副總經(jīng)理是王加波,總監(jiān)是鄭某文,總監(jiān)下面的業(yè)務(wù)經(jīng)理有資東崗、康坤、李勇三人。公司給業(yè)務(wù)經(jīng)理所管理部門吸收客戶資金的20%,但是包括業(yè)務(wù)員的工資、提成、客戶維護成本等。
(3)被告人康立耀的供述,證明:2009年7月,被告人康立耀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從業(yè)務(wù)員至經(jīng)理后至總監(jiān),期間其通過回購保值、收藏等業(yè)務(wù)共吸收客戶資金700余萬元,其本人從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共領(lǐng)取工資及提成80余萬元,其中的14萬元其用于了在2011年3月份購買了一輛灰色的浙A×××××雪佛蘭轎車。2011年11月底,其將該車用于抵償之前其欠其侄子梁某甲的債務(wù)了。
(4)被告人資東崗的供述,證明:2009年4月,被告人資東崗?fù)ㄟ^舒小峰介紹,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擔任業(yè)務(wù)員,在2009年7月升為部門主管,在2009年9月正式升為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一部經(jīng)理,一直做到2011年7月離開公司。資東崗經(jīng)手的客戶大約有200余人,涉及投資額1200余萬元。期間,資東崗從公司拿到20余萬元的工資及提成。
(5)被告人喻國華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喻國華于2011年4月份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其擔任城西分部經(jīng)理,直到2011年11月離開公司。期間,喻國華一共從公司拿到16萬余元的工資及提成,其經(jīng)手客戶投資款為270萬余元。
(6)被告人鮑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鮑某甲于2009年3月左右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資,后轉(zhuǎn)為拉客戶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資的業(yè)務(wù)人員,其一共介紹客戶投資了200余萬元,自己從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拿到了20余萬元的介紹費。
(7)被告人鐘洪兵的供述,證明:被告人鐘洪兵于2010年6月左右進入玉福祥工作,一開始做業(yè)務(wù)員,后來成為主持及二部經(jīng)理。期間,鐘洪兵從公司拿到40余萬元的工資及提成。
(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09年8月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歷任業(yè)務(wù)員、業(yè)務(wù)經(jīng)理。期間,周某甲從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拿到工資及提成25萬余元,其經(jīng)手客戶投資額為200萬余元。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李某甲從2009年9月份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擔任辦公室主任工作,2010年5月開始負責(zé)主管人事管理,2012年3月后負責(zé)客戶中心工作。其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間從公司拿到工資及提成9萬余元。
(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5月份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資后,轉(zhuǎn)為向他人介紹此公司拉攏客戶,其在公司期間一共吸收了17個人投資,吸收投資總額300萬余元。
(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證明:200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康立耀將被告人沈某甲招進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當時因為業(yè)務(wù)做不好,其待了一個月左右就離開了公司。后來在2011年3月份,康立耀又聯(lián)系其,并讓其到密渡橋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三部從事行政工作,2011年4月份,三部搬到文錦大廈,其開始做售后服務(wù)工作,一直做到2013年2月份離開公司。
(1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蔡某甲經(jīng)王加波介紹從2009年10月份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歷任總監(jiān)助理及主持人工作。期間,其從公司一共拿到49萬余元左右的工資及業(yè)務(wù)提成。
(13)被告人斯某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斯某于2009年3月份左右通過陳雪英介紹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資的,后來就陸續(xù)介紹朋友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參加活動并投資,從中也收了介紹費等。2011年6月,王加波讓其去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幫忙,主要接待客戶,就是跟客人聊聊天,在節(jié)假日幫公司發(fā)發(fā)粽子、掛歷等禮品。后來在2012年4月份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把其等人聘為監(jiān)管委員會成員,說是為了監(jiān)督公司運營情況。2013年年初,其離開了玉福祥杭州分公司。
(14)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證明:2009年11月初,其通過周某甲介紹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三部工作,當時的部門經(jīng)理是康立耀。開始公司主要是讓其等業(yè)務(wù)員出去找客戶,到公司(中環(huán)大廈)附近的公園、超市等人流比較大的地方,發(fā)傳單,邀請客戶到公司參觀聽課或者去周邊地區(qū)參加農(nóng)家樂等。之后,其自己發(fā)展了幾個客戶,李某甲也給其介紹了客戶。大概在2012年3月份左右,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資金開始出現(xiàn)問題,出現(xiàn)拖欠員工的工資、提成等情況,有很多業(yè)務(wù)員都離開了公司,其在2012年年底離開了公司。
(1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唐某甲從2011年3月初到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上班,任文錦大廈的負責(zé)人,直到2011年5月份離職。期間,其從公司拿到工資及提成14萬余元,并向公司借款5萬元。
(16)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證明:2010年7月,被告人沈某乙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工作,從前臺至業(yè)務(wù)員,期間其一共吸收了70余萬元的業(yè)務(wù),并從公司內(nèi)拿到32000元的提成。
(1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明:被告人徐某甲經(jīng)陳順梅介紹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擔任出納一職,主要負責(zé)公司現(xiàn)金收入、支出、報銷,以及投資合同簽訂、登記等工作。從徐某甲進入公司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除了很少量門店賣玉石的收入,沒有其他業(yè)務(wù),絕大部分收入都是依靠客戶投資。投資項目有玉石的保值回購、加盟飯店還有礦山投資。玉石的保值回購就是通過介紹客戶來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投資,公司會給予投資人一些玉石作為抵押,在投資期限滿后,投資人可以將這些玉石拿到公司,公司回購這些翡翠,之后連本帶息將投資款返還。利息一般是一年期12%-15%,三年期45%-60%起,幅度可以由部門經(jīng)理申請調(diào)整。加盟飯店是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在新青年廣場開的一個山珍王養(yǎng)生美食城,投資者可以投資一定的資金入股這個飯店,然后每年分紅,逐年增加,算下來五年共計的分紅數(shù)額等同于本金。礦山投資是在2011年11月開始的,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聲稱在緬甸那邊有礦山生意,投資者可以投入一定的資金,年利按照投資額度從18%到25%不等,然后投資者可以選擇按季度或者按半年、按一年拿利息。在其工作期間,玉福祥杭州分公司吸收的投資人應(yīng)該有800多人,金額有7000多萬。一般客戶簽好合同后,把錢交給徐某甲,其再根據(jù)劉蕓升和胡某壽指示將錢存入銀行,主要存入公司的對公賬戶及劉蕓升、胡某壽、胡雷的個人賬戶。收入分配的比例每隔幾天胡某壽和劉蕓升會有一個指示,一般來講打入對公賬戶的比例是50%左右,其余就是按指示的比例打入個人卡中。這個比例經(jīng)常會變化,有時公司賬戶里有錢,就把50%左右的錢存到劉蕓升賬上,27%左右是到胡某壽的賬上,23%左右到胡雷賬上。有段時間是劉蕓升和胡某壽各50%,再或者是劉蕓升和胡某壽他們兩個人和公司賬戶各50%,或者全轉(zhuǎn)到一個人卡上。到了后期,大概是2011年7月份左右,錢會存到其管理的招商銀行卡及劉蕓升的賬戶和公司賬戶上,這些比例也經(jīng)常變化,偶爾會全部打到某一個賬戶上。公司對公賬戶的錢是作為公司備用金使用的,包括用于客戶的利息返還,員工的工資、提成、報銷,公司的日常支出,如果錢不夠了,其再向劉蕓升或胡某壽申請,但在2012年的2月份以后,公司的對公賬戶里就基本沒錢了,那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經(jīng)變更為劉蕓升,所以其一般都向他申請,但他匯入公司賬戶的錢也很少,主要用于部分員工的工資發(fā)放和少數(shù)客戶的利息返還,其他轉(zhuǎn)入劉蕓升、胡某壽、胡雷的個人賬戶里的錢一般都由他們自己支配了,去向其就不清楚了。其有記錄的公司資金運轉(zhuǎn)情況是,公司收入74146670元,退給客戶33608625元,運營開銷12870306元,員工費用18966489元,其他開支854687元,之間的差額為780萬余元。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相關(guān)被告人及辯護人對于事實部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分析如下:(1)對于被告人鐘洪兵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鐘洪兵提出的四被害人被吸收的部分系在鐘洪兵未入職之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2)對于被告人喻國華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葛某己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專用收據(jù)上的審核人為喻國華,因此葛某己被吸收的資金應(yīng)認定為被告人喻國華非吸的金額,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喻國華吸收林某甲、徐某戌、呂某戊資金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3)對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周某戌、徐某丙、朱某庚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專用收據(jù)上的審核人為周某甲,因此上述三被害人被吸收的資金應(yīng)認定為被告人周某甲非吸的金額,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吸收胡某甲20000元(時間為2011.4.27)、張某亥20000元(時間為2011.3.23)、竺某10000元(時間為2009.8.26)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4)對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吸收王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09.7.29)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5)對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白某甲、高某乙、張某酉的陳述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均證實該部分資金系被朱某甲吸收進入玉福祥杭州分公司,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吸收陳某壬20000元(時間為2010.4.30)、陳某F50000元(時間為2011.5.7)、許某乙300000元(時間為2011.3.26)、姚某甲110000元(時間為2011.11.26)、周某戌200000元(時間為2011.12.19)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6)對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胡某子的陳述及專用收據(jù)的審核人為沈某甲,因此該筆資金應(yīng)認定為被告人沈某甲非吸的金額,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吸收劉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09.9.17)、王某E30000元(時間為2009.9.18)、張某J共計20000元(時間為2009.12.5,金額為10000元,時間為2009.12.31,金額為10000元)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7)對于被告人鮑某甲提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陸某甲、石某甲的陳述及專用收據(jù)的審核人為鮑某甲,因此陸某甲及石某甲共計180000元(時間為2013.3.5)的部分應(yīng)認定為鮑某甲非吸的金額,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鮑某甲吸收金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2.2.10)、金某庚30000元(時間為2012.3.15)、石某甲共計90000元(時間為2009.12.30,金額為90000元)、趙某甲共計300000元(時間為2009.9.22,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09.9.27,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09.10.28,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09.12.29,金額為30000元,時間為2010.3.29,金額為100000元,時間為2012.3.2,金額為50000元)、繆某10000元(時間為2009.11.1)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8)對于被告人斯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王某辰、張某甲、朱某己、杜某丙、金某丙、吳某己、楊某壬的陳述、專用收據(jù)上審核人的記載、玉福祥杭州分公司賬冊記載內(nèi)容及被告人斯某的供述,證實上述被害人的款項系被斯某吸收進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斯某吸收王某辰2000元(時間為2013.4.11)、李某壬共計150000元(時間為2010.11.15,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1.7,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4.8,金額為50000元)、李某辛共計100000元(時間為2010.11.15,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1.1.7,金額為50000元)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9)對于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倪某甲、施某甲、趙某乙的陳述及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賬冊記載內(nèi)容,證實上述被害人的款項系被沈某乙吸收進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沈某乙吸收沈某戊共計130000元(時間為2009.4.2,金額為10000元,時間為2009.10.25,金額為20000元,時間為2010.5.2,金額為50000元,時間為2010.1.2,金額為50000元)的部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對于其余被告人沒有提出異議,但經(jīng)本院審查,證據(jù)不足的部分,具體為:(1)被告人舒小峰吸收被害人王某K的部分;(2)被告人李勇吸收被害人陳某I50000元(時間為2010.11.27)、黃某乙10000元(時間為2011.4.25)、來某乙20000元(時間為2010.7.29)、唐某乙共計210000元(時間為2010.6.10及2010.12.31)、王某申30000元(時間為2010.6.11)、王某P70000元(時間為2010.6.24及2011.1.13)、許某戊53000元(時間為2011.4.15及2012.3.19)、葉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0.10.12),張某午2000元(時間為2012.3.16)、莊某60000元(時間為2010.6.26)的部分;(3)被告人資東崗吸收被害人黃某辛3000元(時間為2013.4.11)、李某未20000元(時間為2012.3.15);(4)被告人鐘洪兵吸收被害人潘某甲50000元(時間為2010.1.22)、張某辛10000元(時間為2010.5.24)、章某乙30000元(時間為2010.5.15)、繆某10000元(時間為2009.11.1);(5)被告人唐某甲吸收被害人俞某壬70000元(時間為2012.3.30);(6)被告人李某甲吸收黃某華30000元(時間為2011.4.27)、王某未10000元(時間為2009.9.10)、鄒某231000元(時間為2012.9.17)、王某P10000元(時間為2009.10.29)、陸某甲10000元(時間為2011.5.11)、呂某丙共計350000元(時間為2009.11.16、2010.11.17、2012.1.10、2011.3.25);(7)被告人康立耀吸收被害人程某乙60000元(時間為2012.4.9)、洪某甲2000元(時間為2011.4.13)、王某午20000元(時間為2009.3.16)、周某己10000元(時間為2012.3.28),上述部分,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康立耀、資東崗、鐘洪兵、喻國華、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鮑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吳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違反國家規(guī)定,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中被告人李勇、康立耀、資東崗、鐘洪兵、喻國華、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鮑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吳某甲屬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舒小峰、徐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guān)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小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對被告人康立耀、資東崗、徐某甲、唐某甲、沈某乙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鐘洪兵、喻國華、周某甲、李某甲、李勇、蔡某甲、鮑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吳某甲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于相關(guān)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yīng)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經(jīng)查,相關(guān)人員胡某壽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玉福祥杭州分公司的財務(wù)賬冊等證據(jù),證明玉福祥杭州分公司成立后以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為其全部活動,因此本案屬于個人犯罪,相關(guān)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勇、喻國華、鐘洪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舒小峰、李勇在前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前發(fā)現(xiàn)有漏罪,予以數(shù)罪并罰。對于被告人李某甲、斯某、吳某甲、沈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四被告人構(gòu)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四被告人的歸案缺乏主動性,因此辯護人提出的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表示認罪,被告人資東崗、李某甲、蔡某甲、鮑某甲、朱某甲、沈某甲、斯某、吳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沈某乙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構(gòu)成立功,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周某甲構(gòu)成立功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屬雖然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該情節(jié)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立功情節(jié),但本院在量刑時酌情從輕。根據(jù)被告人鮑某甲、朱某甲、沈某甲、蔡某甲、斯某、吳某甲、唐某甲、沈某乙、徐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等人適用緩刑。相關(guān)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認罪、悔罪表現(xiàn),予以量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舒小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與前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80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勇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與前罪有期徒刑九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85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1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康立耀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資東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喻國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鐘洪兵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三、被告人斯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四、被告人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五、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六、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七、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八、各被告人退出的2010000元按損失比例發(fā)還給被害人(詳見附表1),由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康立耀處扣押的浙A×××××的雪佛蘭牌轎車一輛(所有權(quán)人為梁學(xué)海,車架號為LSGPC54U2AF182996)予以追繳,依法拍賣后按損失比例發(fā)還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建勇
人民陪審員王建平
人民陪審員周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