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昆刑初字第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審理經(jīng)過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內包昆檢刑訴(2013)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吉秀蓮、付某某、戴某某、付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琰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魏某某,被告人戴志剛及其辯護人姜勇,被告人付建平及其辯護人鄧連戈、謝永玲,被告人吉秀蓮,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祁麗,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辯護人商長江,被告人付慧某及其辯護人劉宏偉、包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7月開始,被告人戴志剛未經(jīng)金融管理機構批準,以通普礦業(yè)公司的名義,面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活動。2009年1月14日,戴志剛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成立了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普擔保公司),經(jīng)營銀行貸款擔保業(yè)務,由戴志剛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5000萬元。
通普擔保公司在成立之后,戴志剛為擴大融資的規(guī)模,繼續(xù)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大肆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以承諾月利息2%-4%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誘使社會不特定的公眾向通普公司提供資金,并授意被告人吉秀蓮、付建平、戴某某、付慧某及其他通普擔保公司工作人員向自己身邊的親屬、朋友、同事等社會群體宣傳通普擔保公司的非法融資業(yè)務,擴大影響,逐漸形成了按時返利退本的穩(wěn)定模式,經(jīng)口口相傳為社會群眾熟知。
同時,戴志剛在通普擔保公司內部又專門設立了“資金部”,由自己直接領導,安排被告人付某某作為“資金部”的具體負責人,與在原通普礦業(yè)公司業(yè)務部基礎上成立的“營業(yè)部”共同專門負責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的具體業(yè)務。
被告人吉秀蓮、付建平擔任“營業(yè)部”的負責人,被告人戴某某擔任“營業(yè)部”會計。吉秀蓮、付建平、戴某某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對外宣傳通普擔保公司的“融資業(yè)務”,發(fā)展眾多社會群眾參與通普擔保公司的非法融資活動。同時,吉秀蓮、付建平負責接待營業(yè)部的其他集資參與人,辦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解答問題,與集資參與人溝通等工作。在具體操作時,由集資參與人按照要求將資金打到戴志剛、付建平等人的銀行卡上,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聯(lián)的收據(jù)或者借款合同,收據(jù)上有付建平或者吉秀蓮的簽字并加蓋“通普擔保公司”長條形印章,借款合同由戴志剛簽字,收據(jù)交會計戴某某記賬。按照雙方約定,每月向集資參與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轉賬由戴某某將利息直接打到集資參與人的銀行賬戶上,出納將付款單據(jù)交由戴某某入賬。經(jīng)審計,營業(yè)部共非法吸收302人存款,涉及金額71,085,00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負責“資金部”的融資集資參與業(yè)務。按照被告人戴志剛的指示,負責接待集資參與人,辦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等工作。集資參與人按照要求將資金打到戴志剛或者付某某的銀行卡上,通普擔保公司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聯(lián)的收據(jù)或者借款合同由戴志剛簽字,收據(jù)交會計記賬。按照約定,每月向集資參與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轉賬由付某某將利息直接打到放款人的銀行賬戶上,出納將付款單據(jù)交由會計入賬。經(jīng)審計,資金部共非法吸收387人存款,涉及金額587,054,149.87元。
被告人付慧某,2010年10月開始在通普擔保公司辦公室工作。在被告人戴志剛的授意下,先后介紹8人到通普擔保公司放款,并按0.5%的比例從通普擔保公司提取了好處費,獲利40余萬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付慧某到昆都侖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自首。
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剛先后以通普礦業(yè)公司及通普擔保公司的名義共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689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存款658,139,149.87元(其中,通普擔保公司涉及金額647,780,149.87元)。支付本金319,905,766.20元,支付利息129,639,414.50元。給401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為228,508,433.67元。通普擔保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資金從事了多項投資業(yè)務,除支付利息外,賬面反映外部投資10360萬元。主要投資對象有擔保大廈購地、濱河1號、4號樓項目,白云項目部、通普礦業(yè)、商砼站、前旗農場等。
為證實所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報案材料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審計報告、投資業(yè)務明細、銀行流水賬目明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抓捕經(jīng)過、到案說明、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單位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面向不特定的公眾,利用群眾之間口口相傳的方式,以出具借據(jù)、集資參與條、簽訂集資參與合同的形式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戴志剛身為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吸收社會公眾資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被告人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對集資參與人積極主動接待,規(guī)避風險,承諾按時返息,并通過自己的社會關系發(fā)展多人到通普擔保公司放款,在通普擔保公司吸收社會公眾存款中起重要作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付慧某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通過自己的社會關系發(fā)展多人到通普擔保公司放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慧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戴志剛及其辯護人姜勇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志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確定的非吸數(shù)額存在不確定性,起訴書認定的非吸數(shù)額是以審計報告為依據(jù)得出的,但審計報告中明確說明通普公司資金部客戶存在更換借據(jù)的現(xiàn)象,這勢必導致審計結果中非吸數(shù)額的擴大情況出現(xiàn);2、審計報告出局人員中,有15人的借款共計2470萬元沒有利息,這部分資金是公司之間為周轉資金的正常拆借,不應納入非吸的數(shù)額中;3、通普公司內部員工和親友借款的數(shù)額不應包含在非吸的數(shù)額中;4、通普公司借款時未采用任何廣告方式進行宣傳,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中“公開性”的特征;5、被告人戴志剛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6、通普公司的非吸資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沒有揮霍、侵占、隱匿;7、被告人戴志剛主觀惡意較輕,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且其現(xiàn)有資產(chǎn)有能力償還剩余欠款。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對被告人戴志剛從輕處罰。
被告人付建平及其辯護人鄧連戈、謝永玲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建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是,1、本案起訴書指控的非吸數(shù)額不清、受害人群體不祥,導致本案主要事實不清,這必影響對本案的公正審理。本案中通普公司用價值1.45億房產(chǎn)做抵押,借款6015萬元,這些房屋已簽訂網(wǎng)簽購房合同,內部認購房款6886萬元,以在建商品房作為抵押擔保融資借款2729萬元,審計部門認為網(wǎng)簽合同是否有效,目前無證據(jù)確認,以上存在抵押的借款總計9615萬元全部計入非吸數(shù)額總額,但這部分應是正常的民事關系,不應納入本案非吸的數(shù)額之中;2、本案針對親友或單位內部人員等特定對象所吸收的數(shù)額不應計入犯罪總額中;3、作為公司股東的李文奎目前逍遙法外,而打工者都認定發(fā)揮重要作用,主要股東案犯不追究不僅表明案件事實不清,而且影響對各被告人公正量刑;4、被告人付建平是在2009年初到的通普公司,而通普擔保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于2009年1月8日股東變更為戴志剛、李文奎,付建平所在的業(yè)務部2007年-2008年融資總金額為10,359,000元,在此期間,付建平并未到業(yè)務部工作,不應對此承擔責任;5、在本案中,被告人付建平處于從屬地位,所起作用系次要作用,其所實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應認定為從犯;6、被告人付建平在被告人戴志剛主動投案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但因程序原因此次筆錄未入卷,但2013年1月16日付建平的筆錄中已全面供述自己所實施的全部行為,應認定其為自首;7、被告人付建平于2012年1月9日通過其妻子師某某的賬戶給溫某某還款25000元,且其從前從未受到過任何刑事處罰,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所述,建議法庭綜合考慮本案全部事實,對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人吉秀蓮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稱其不是負責人。
被告人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稱其不是什么負責人,也沒有經(jīng)過其手介紹過融資,辦理手續(xù)是其工作職責。
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祁麗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付某某在該起案件中,不是公司“資金部”的負責人,不屬于起訴書指控的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1、通普公司沒有成立資金部,付某某也不是資金部的負責人,付某某的工作只是被動的聽從戴志剛的安排,戴志剛讓其怎么辦,他就怎么辦,可謂是有職無權,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付某某系資金部的負責人,付某某從上班到案發(fā),其工資始終為1000多元,沒有任何獎金、提成、好處費,公司人員也一直呼其“小付”;2、在通普公司吸儲的工作中,付某某所起作用很小,一直是奉命、受指派參與工作,沒有主動積極介紹過任何人吸儲;3、被告人付某某缺乏社會經(jīng)驗,加之年輕、不懂法,受人指使盲目從事了不該從事的工作,觸犯了法律,但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夠主動積極的配合辦案機關的調查工作,認真核對賬目,為辦案機關提供了有利幫助。綜上所述,被告人付某某在該起案件中,所起作用很小,參與的情節(jié)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其不是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jù)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免于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稱其不是出納,是在出納轉完之后做票,只是參與了賬目處理。
被告人戴某某的辯護人商長江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戴某某從未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對外宣傳過融資業(yè)務,也從未發(fā)展過任何人參與非法融資活動;2、被告人戴某某在通普擔保公司僅是一名月薪800元的兼職記賬人員,其從未積極參與過融資借款活動,也不曾獲取過任何利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宣告被告人戴某某無罪。
被告人付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不持異議,其辯稱起訴書指控其非吸的人數(shù)和數(shù)額不對。
本院查明
被告人付慧某的辯護人劉宏偉、包超的辯護意見是,1、付慧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應認定自首;2、被告人付慧某在本案中沒有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決策、領導、指揮等,也不是積極參與者,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付慧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低,且被害人黃某對其表示諒解。綜上所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付慧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普擔保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元。2009年1月8日,戴志剛、李某某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成為了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普擔保公司)股東,戴志剛占注冊資本的51%,李某某占注冊資本的49%,主要經(jīng)營銀行貸款擔保業(yè)務,由戴志剛擔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7月開始,被告人戴志剛未經(jīng)金融管理機構批準,以通普礦業(yè)公司名義,面向社會不特定群眾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活動。在通普擔保公司成立之后,戴志剛為擴大融資的規(guī)模,繼續(xù)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以通普擔保公司的名義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以承諾月利息1.5%-4%不等的高額利息為誘餌,誘使社會不特定的公眾向通普擔保公司提供資金,并授意被告人吉秀蓮、付建平、戴某某、付慧某及其他通普擔保公司工作人員向自己身邊的親屬、朋友、同事等社會群體宣傳通普擔保公司的非法融資業(yè)務,擴大影響,逐漸形成了按時返利退本的穩(wěn)定模式,經(jīng)口口相傳為社會群眾熟知。
同時,戴志剛在通普擔保公司內部又專門設立了“資金部”,由自己直接領導,安排被告人付某某作為“資金部”的具體工作人員,與在原通普礦業(yè)公司業(yè)務部基礎上成立的“營業(yè)部”共同專門負責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的具體業(yè)務。
被告人吉秀蓮、付建平負責“營業(yè)部”吸收社會公眾存款業(yè)務,被告人戴某某擔任“營業(yè)部”會計,負責記賬。吉秀蓮、付建平、戴某某利用自己的社會關系對外宣傳通普擔保公司的“融資業(yè)務”,發(fā)展眾多社會群眾參與通普擔保公司的非法融資活動。同時,吉秀蓮、付建平負責接待營業(yè)部的其他集資參與人,辦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解答問題,與集資參與人溝通等工作。在具體操作時,由集資參與人按照要求將資金打到戴志剛、付建平等人的銀行卡上,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聯(lián)的收據(jù)或者借款合同,收據(jù)上有付建平或者吉秀蓮的簽字并加蓋“通普擔保公司”長條形印章,借款合同由戴志剛簽字,收據(jù)交會計戴某某記賬。按照雙方約定,每月向集資參與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轉賬由戴某某將利息直接打到集資參與人的銀行賬戶上,出納將付款單據(jù)交由戴某某入賬。經(jīng)審計,營業(yè)部共非法吸收302戶單位及個人存款,共計人民幣71,085,00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付建平個人退還集資參與人溫某某集資款人民幣25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在“資金部”按照被告人戴志剛的指示,負責接待集資參與人,辦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等工作。集資參與人按照要求將資金打到戴志剛或者付某某的銀行卡上,通普擔保公司收款后出具一式三聯(lián)的收據(jù),由付某某簽字,后由戴志剛簽字出具借款合同,收據(jù)交會計記賬。按照約定,每月向集資參與人返利,返利形式有直接支付現(xiàn)金和銀行轉賬,轉賬由付某某將利息直接打到集資人的銀行賬戶上,出納將付款單據(jù)交由會計入賬。經(jīng)審計,資金部共非法吸收387戶單位及個人存款,共計人民幣587,054,149.87元。
被告人付慧某于2010年10月開始在通普擔保公司辦公室工作。被告人付慧某先后介紹8人參與通普擔保公司融資借款共計人民幣3000余萬元,并從集資人處提取好處費人民幣40萬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付慧某到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自首。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慧某主動退回贓款人民幣40萬元。
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剛先后以通普礦業(yè)公司及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的名義共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689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存款約6.58億元。支付本金約3.199億元,支付利息約1.296億元。直至案發(fā)時,共有401戶單位及個人的資金228,508,433.67元尚未歸還。
通普擔保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資金從事了多項投資業(yè)務,除支付利息外,主要投資對象有包頭市鑫地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通過土地掛牌出讓的方式購買位于九原區(qū)建華路與沙河街交叉口東土地,與內蒙古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開發(fā)濱河新區(qū)勝源濱河新城1號、4號樓項目,包頭市鑫地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投資開發(fā)白云鄂博礦區(qū)云景名邸小區(qū)項目,與內蒙古勝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開發(fā)勝威商砼站等。
案發(fā)后,被告人戴志剛于2012年1月5日主動到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jù)證實。
(一)集資參與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書證業(yè)務回單、通普擔保有限公司借據(jù)、借款條、銀行賬戶明細,證實2007年至2012年期間,集資參與人向通普擔保有限公司放款的方式、數(shù)額、經(jīng)過以及通普擔保有限公司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并承諾以月息1.5%-4%不等的利息按時返息退本;
(二)審計報告、通普擔保有限公司賬本、會計憑證及其移送清單,證實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戴志剛先后以通普礦業(yè)公司及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的名義共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689戶單位及個人非法吸收存款658,139,149.87元。給401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為228,508,433.67元。通普擔保有限公司利用非法吸收的大量資金從事了多項投資業(yè)務,主要投資對象有擔保大廈購地、濱河1號、4號樓項目,白云項目部、通普礦業(yè)、商砼站、前旗農場等;
(三)書證
1、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章程、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投資協(xié)議書、包頭市通普擔保公司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委托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證實2008年10月30日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元,2009年1月14日戴志剛、李某某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取得包頭市通普擔保公司股權的情況;
2、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包頭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出具的關于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經(jīng)營范圍的說明,證實被告人戴志剛為通普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2011年3月經(jīng)自治區(qū)金融辦批準獲得《融資性擔保公司經(jīng)營許可證》,其經(jīng)營范圍主要是貸款擔保、票據(jù)承兌擔保、貿易融資擔保等,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受托發(fā)放貸款、受托投資等;
3、通普擔保公司業(yè)務部、資金部融資情況明細表,證實通普擔保公司業(yè)務部與資金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shù)、金額、及支付利息情況;
4、說明,證實被告人付慧某2012年6月5日投案自首;
5、抓捕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戴志剛于2012年1月5日投案自首;
6、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2年1月8日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電話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其能夠及時到案;2012年1月16日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電話通知被告人付建平,其能夠及時到案;2012年2月13日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電話通知被告人戴某某,其能夠及時到案;2012年1月17日由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經(jīng)偵大隊電話通知被告人吉秀蓮,其能夠及時到案;
7、包頭中泰明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補充說明,證實本案涉及的相關人員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部分,該公司的記賬憑證中未記載相關人員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相關內容,所以無法審計相關人員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情況;
8、2013年1月15日昆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關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抽逃出資的說明,證實昆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在戴志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對李某某多次進行詢問,李某某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事全部否認,經(jīng)偵大隊正在調取其他能證明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證據(jù),為了不影響戴志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其他涉案人員的訴訟,昆區(qū)公安分局對涉案人員李某某另案處理;
9、2013年1月10日昆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出具的關于戴志剛、吉秀蓮是否隱匿財產(chǎn)的說明,證實昆區(qū)公安分局經(jīng)偵大隊在戴志剛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案發(fā)時,昆區(qū)公安分局就對包頭市房管局、包頭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包頭市銀監(jiān)局等單位下發(fā)過正式工作函,要求上述單位進行配合對戴志剛及其關系人的銀行賬戶、車輛、住房等名下財產(chǎn)進行查詢,就目前為止尚未發(fā)現(xiàn)戴志剛、吉秀蓮有隱匿資產(chǎn)的行為;
10、包頭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包頭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包頭市青山裝備園區(qū)合作投資協(xié)議書、攪拌站合作經(jīng)營協(xié)議、海南省瓊海市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戴志剛吸收公眾存款的款項用途情況;
11、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付慧某的刑事責任年齡;
(四)證人證言
1、劉某某證言,證實通普擔保公司的融資借款工作流程及吸收存款人數(shù)、數(shù)額的情況;
2、安某某證言,證實通普擔保公司成立、融資情況以及其在通普擔保公司負責工商銀行擔保業(yè)務,工商銀行賬戶上有通普擔保公司700多萬保證金的情況;
3、任某證言,證實通普擔保公司融資情況以及其在通普擔保公司負責內蒙古銀行擔保業(yè)務的情況;
4、薛某證言,證實其與戴志剛約定以1.3億股權收購協(xié)議,薛某、劉某某并已支付6500萬元并變更鑫地房地產(chǎn)公司70%股權的情況;
5、武某某證言,證實其名下注冊公司情況,其與戴志剛合作開發(fā)濱河新區(qū)勝源濱河新城、合作經(jīng)營商砼站、合作購買土地以及合作注冊成立公司情況,其與戴志剛的經(jīng)濟往來情況;
6、溫某某證言及存折付款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付建平用其愛人師某某的存折給集資人溫某某退款2.5萬元的情況;
7、趙某證言,證實其向通普公司放款不是戴某某介紹的,且戴某某沒有從中獲利的情況;
8、黃某的談話筆錄及諒解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付慧某介紹其向通普公司放款,但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五)各被告人供述能夠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且吻合。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面向社會不特定的公眾,利用群眾之間口口相傳的方式,以出具借據(jù)、集資參與條、簽訂集資參與合同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數(shù)額巨大,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被告人戴志剛身為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吸收社會公眾資金,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吉秀蓮、付建平、付某某、戴某某,違反金融管理法規(guī),在通普擔保公司吸收社會公眾存款中負責收款、出具借條、并在借條上簽字、記賬等工作,其行為在通普擔保公司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的各個環(huán)節(jié)過程中起直接作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付慧某作為通普擔保公司員工,通過自己的社會關系發(fā)展多人到通普擔保公司放款3000多萬元,并從中獲利40萬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系單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付慧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此,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付慧某犯罪的事實以及被告單位、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及理由,予以采納。對被告人付慧某系共同犯罪的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及理由,不予采納。對被告人付建平、付慧某的辯護人提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qū)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關于“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qū)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敝?guī)定,故對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由于被告單位均以承諾支付高額利息且按時退本返息向所有集資人借款,在審計報告中也能夠反映被告單位按時向集資人支付利息,不論集資人是親屬、朋友還是以網(wǎng)簽抵押作為償還的保證,此行為均是非法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侵犯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體,因此不應將此部分金額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總額中予以扣除,對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以網(wǎng)簽抵押借款、親友以及賬面未支付利息等不應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審計報告是通過法定程序由辦案機關委托,通過對被告單位的真實賬目、原始憑證進行審計得出的結論,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的辯護人沒有提出相應的證據(jù)質疑其合法性、真實性,因此對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的辯護人提出的不能以審計報告所得出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來認定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從事辦理吸收公眾存款的付息、出具收據(jù)等工作,上述工作正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的主要環(huán)節(jié),沒有被告人付某某的參與,吸收公眾存款的手續(xù)也不能順利的完成,因此,對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只是起到很微小的作用,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戴某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過程中從事了介紹、記賬、支付利息的工作,其行為也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因此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不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付某某、付慧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戴志剛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能夠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且客觀、全面地供述單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實施的罪行,符合單位自首的本質條件,系單位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作為單位犯罪案件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案發(fā)后,能夠接受、配合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并如實供認全部案件事實,均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慧某已退還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戴志剛、付建平、付某某、吉秀蓮、戴某某、付慧某犯罪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包頭市通普擔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未繳納);
(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戴志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未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付建平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未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吉秀蓮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未繳納);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付慧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贓款人民幣228,508,433.67元,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龔曉蓮
審判員王靖
人民陪審員王小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