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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3刑初238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26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魯1323刑初238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捕訴刑訴〔2019〕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9年10月25日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捕訴刑變訴〔2019〕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賄罪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韓艷菲、張娜、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高延強、于加華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受賄罪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市規(guī)劃委員會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多個單位和個人現金、購物卡、車輛、房屋等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85.875485萬元,并在變更規(guī)劃設計方案、減免規(guī)劃設計費、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05年,時任市規(guī)劃局規(guī)劃編制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單位與臨沂凌云房地產公司合作在蘭山區(qū)××街道××區(qū)集資建設職工家屬樓(埠東花園33號樓)過程中,具體負責協調規(guī)劃、土地手續(xù)等事宜。后因市規(guī)劃局退出集資建房,埠東花園33號樓退給臨沂凌云房地產公司,但有意向的職工仍可繼續(xù)以團購價格購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通過該公司法人代表代某以78.2萬元價格購買該樓中單元1201室住房,后于2009年12月8日以“程顏式”名義交納房款50萬元,剩余28.2萬元截至案發(fā)未交納。

(二)2012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臨沂博泰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的銀河灣小區(qū)二期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的職務便利,在該小區(qū)二、三期工程的規(guī)劃許可及變更、設計費支付等方面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后向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周某要求購買銀河灣小區(qū)一期15號樓1單元1501室住房(建筑面積205.19平方米)及地下車位,并于同年8月支付房款及車位款共計76.73865萬元。經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價格低于同期市場中等價格33.84335萬元。

(三)2014年至2016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2017年中秋節(jié),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總經理侯某所送超市購物卡7張,價值共計3.5萬元,并為其在工程款撥付方面謀取利益。

(四)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山東金升有色集團有限公司華東有色金屬城遷建提升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向該公司董事長王某1索要大眾途觀轎車一輛,并承諾在該公司華東有色金屬遷建提升項目設計方面為其謀取利益。該車購車款、車輛內飾款、保險費等共計24.2593萬元。

(五)2012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臨沂市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富貴嘉園小區(qū)1至5號樓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多次在項目設計費交納及加快設計進度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3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別向該公司法人代表傅某1索要富貴嘉園小區(qū)3號樓4單元302室住房(建筑面積106平方米)一套、車庫(建筑面積17.085平方米)一個,供他人居住和使用,直至2018年8月得知市紀委對其有關問題進行核查后,將房屋及車庫退還傅某1。經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住房及車庫同期市場中等價格為39.7513萬元。

(六)2012年8月、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山東華前置業(yè)有限公司臨沂富華小區(qū)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多次在調整規(guī)劃設計方案及加快規(guī)劃設計進度等方面為該公司提供幫助,后于2014年8月4日以“顧問費”名義向該公司經理前田優(yōu)先(中文名“何優(yōu)仙”)索要現金20萬元。

(七)2014年中秋節(jié)及年底,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兩次收受薩米特牌瓷磚臨沂代理商馬某所送山東一卡通共計0.4萬元,并為其在承攬市規(guī)劃設計院辦公樓裝修供應瓷磚及結算貨款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11月,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與馬某結算貨款期間,向馬某索要價值5.30515萬元的薩米特品牌瓷磚,用于裝修其埠東花園33號樓中單元1201室住房。

(八)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市規(guī)劃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張某1所送現金1萬元,并為其在項目分配方面謀取利益。

(九)2015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東恒弘置業(yè)有限公司經理林某所送現金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3584元),并為該公司在項目規(guī)劃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

(十)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與山東恒弘置業(yè)有限公司合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促成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該公司開發(fā)的恒弘城A區(qū)工程。2017年1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兩次向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副總經理李某5索要“好處費”,共計50萬元。

(十一)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江蘇昱誠建設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法人代表包文付所送50萬元,并為其在項目規(guī)劃設計方案調整和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

(十二)2016年中秋節(jié)前夕,被告人程某某收受臨沂奧德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經理助理張某7所送現金1萬元和面值0.2萬元的銀座超市購物卡一張,并為其公司在租賃市規(guī)劃設計院辦公樓等方面謀取利益。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幫助臨沂東方新紀元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東方新天地2號辦公公寓樓、3號酒店辦公樓單體工程通過市規(guī)劃委員會審批后,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張某8為感謝其幫助所送的12萬元。

(十四)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臨沂金道置業(y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某2所送現金4萬元,并為該公司在調整項目規(guī)劃設計方案、加快設計進度等方面謀取利益。

(十五)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向臨沂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先后索要華為手機二部、蘋果手機五部、蘋果一體機一臺,價值共計5.558萬元,并為王某7在承攬工程、供應辦公耗材等方面謀取利益。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東天元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某3所送面值1萬元的臨沂桃源大世界皮爾卡丹提貨卡一張,并為該公司在設計資質方面謀取利益。該卡實際購買價為0.5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如下:

書證;物證;證人代某、周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二、貪污罪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支出、報銷個人費用等方式,個人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計36.263049萬元,其中程某某個人獲得18.30120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發(fā)放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目標管理獎期間,安排該設計院財務科科長程某某(已起訴)及辦公室主任李某7,在實際沒有為單位攬活的情況下,通過虛列支出等手段,先后三次以“攬活費”名義套取公款共計15.6315萬元,后由李某4、李某7均分。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作為城市規(guī)劃建設管理考察團成員赴澳大利亞、新西蘭考察??疾烨埃棠衬骋怨珓臻_支為由,安排該院財務科長李某4預支20萬元公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并兌換成32000美元由其攜帶出國使用。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李某4將該20萬元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做平賬處理,并將扣除實際考察費用后剩余的9.96384萬元交李某4保管。2013年1月11日,程某某伙同李某4該9.96384萬元私分。其中,程某某分得7.6335萬元,李某4分得2.33034萬元。

(三)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其駕駛員劉某5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從市規(guī)劃設計院及臨沂高新區(qū)筑夢規(guī)劃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市規(guī)劃設計院全資子公司)報銷其私家大眾途觀轎車(號牌為魯QC××××)裝飾費用、處理交通違章費用、車輛保險費等,共計3.693709萬元。

(四)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從市規(guī)劃設計院報銷其個人購買手機、電腦、打印機等費用,共計6.974萬元。

公訴機關提供證據如下:

書證;物證;證人景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及公共財產權利,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系一人犯數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寬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上繳非法所得,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受賄犯罪事實2009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市規(guī)劃委員會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多個單位和個人現金、購物卡、車輛、房屋等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85.875485萬元,并在變更規(guī)劃設計方案、減免規(guī)劃設計費、承攬工程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05年,時任市規(guī)劃局規(guī)劃編制管理科科長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單位與臨沂凌云房地產公司合作在蘭山區(qū)××街道××區(qū)集資建設職工家屬樓(埠東花園33號樓)過程中,具體負責協調規(guī)劃、土地手續(xù)等事宜。后因市規(guī)劃局退出集資建房,埠東花園33號樓退給臨沂凌云房地產公司,但有意向的職工仍可繼續(xù)以團購價格購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通過該公司法人代表代某以78.2萬元價格購買該樓中單元1201室住房,后于2009年12月8日以“程顏式”名義交納房款50萬元,剩余28.2萬元截至案發(fā)未交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1的證言。

(2)證人鄭某的證言。

(3)證人代某的證言。

(4)證人陳某1的證言。

(5)證人邵某的證言。

(6)證人葛某的證言。

(7)證人初曉亮的證言。

(8)證人李某2的證言。

(9)證人李某3的證言。

(10)證人程某1的證言。。

(11)證人徐某的證言。

(12)證人支富增自書證明材料。

(13)證人姜良安自書證明材料。

3.鑒定意見。

4.書證

(1)埠東花園購房款憑證、物業(yè)繳費單據、補償協議、記賬憑證、埠東花園33號樓合作建設協議、小埠東社區(qū)居委記賬憑證等。

(2)臨沂凌云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登記材料、埠東花園相關書證。

(二)2012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臨沂博泰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的銀河灣小區(qū)二期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的職務便利,在該小區(qū)二、三期工程的規(guī)劃許可及變更、設計費支付等方面為該公司謀取利益,后向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周某要求購買銀河灣小區(qū)一期15號樓1單元1501室住房(建筑面積205.19平方米)及地下車位,并于同年8月支付房款及車位款共計76.73865萬元。經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價格低于同期市場中等價格33.8433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

(2)證人安某的證言。

(3)證人趙某1的證言。

(4)證人趙某2的證言。

(5)證人劉某1的證言。

(6)證人莊某的證言。

(7)證人田某的證言。

(8)證人閆某的證言。

3.鑒定意見。

4.書證

(1)程某2賬戶個人活期明細。

(2)博泰置業(yè)有限公司記賬憑證、房屋買賣合同、轉賬支票、銀行走賬明細。

(3)銀河中央公園項目建設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審批手續(xù)、規(guī)劃設計合同、建設工程合同、記賬憑證。

(4)商品房預售合同等一宗。

(5)臨沂博泰置業(yè)有限公司書證材料。

(三)2014年至2016年春節(jié)及中秋節(jié)、2017年中秋節(jié),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七次收受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總經理侯某所送超市購物卡7張,價值共計3.5萬元,并為其在工程款撥付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侯某的證言。

(2)證人李某4的證言。

(3)書證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天元五建會計憑證等材料一宗。

(2)市規(guī)劃設計院關于院技術服務中心業(yè)務樓有關情況的說明。

(四)2014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山東金升有色集團有限公司華東有色金屬城遷建提升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向該公司董事長王某1索要大眾途觀轎車一輛,并承諾在該公司華東有色金屬遷建提升項目設計方面為其謀取利益。該車購車款、車輛內飾款、保險費等共計24.259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1的證言。

(2)證人王某2的證言

(3)證人吳某1的證言

3.書證

(1)魯QC××××號車輛檔案資料、照片、保險單等資料。

(2)王某2、王某1銀行卡交易記錄、山東遠通汽貿對外收款通知單。

(3)山東金升有色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資料、記賬憑證等一宗。

(五)2012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臨沂市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富貴嘉園小區(qū)1至5號樓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多次在項目設計費交納及加快設計進度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3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別向該公司法人代表傅某1索要富貴嘉園小區(qū)3號樓4單元302室住房(建筑面積106平方米)一套、車庫(建筑面積17.085平方米)一個,供他人居住和使用,直至2018年8月得知市紀委對其有關問題進行核查后,將房屋及車庫退還傅某1。經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住房及車庫同期市場中等價格為39.751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傅某1的證言。

(2)證人傅某2的證言。

(3)證人趙某3的證言。

(4)證人李某4的證言。

(5)證人趙某4的證言。

3.鑒定意見

(1)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蘭山區(qū)富貴嘉園小區(qū)3號樓4單元302室價格認定結論書。

涉案樓房于2014年5月30日的毛坯房市場中等價格為366760元。

(2)臨沂市價格認證中心蘭山區(qū)富貴嘉園小區(qū)3號樓4單元302室儲藏室價格認定結論書。

涉案儲藏室于2014年9月的市場中等價格為30753元。

4.書證

(1)臨沂市金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相關材料一宗、拆遷安置協議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項目建設相關材料一宗。

(2)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院獎金分配預算表、記賬憑證等材料一宗。

(3)富貴嘉園小區(qū)3號樓4單元302室水電、物業(yè)繳費及租賃合同、儲藏室照片等材料、該小區(qū)業(yè)主水電物業(yè)費用統計等材料一宗。

(4)富貴家園小區(qū)2013年5月-2015年1月售樓情況明細表、購房協議、車庫款收據等材料一宗。

(六)2012年8月、2014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為山東華前置業(yè)有限公司臨沂富華小區(qū)項目做規(guī)劃設計方案期間,多次在調整規(guī)劃設計方案及加快規(guī)劃設計進度等方面為該公司提供幫助,后于2014年8月4日以“顧問費”名義向該公司經理前田優(yōu)先(中文名“何優(yōu)仙”)索要現金2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前田優(yōu)先的證言。

(2)證人前田雄仙的證言。

(3)證人胡某的證言。

(4)證人趙某2的證言。

(5)證人趙某3的證言。

(6)證人劉某1證言。

(7)證人趙某4的證言。

(8)證人孫某1的證言。

(9)證人程某2的證言。

3.書證

(1)趙某4車輛信息書證一宗。

(2)程某2個人活期明細信息、山東華前置業(yè)有限公司付款材料、胡某銀行明細。

(3)山東華前置業(yè)有限公司付款材料、富華小區(qū)項目及西關五六居還建項目等資料等一宗、山東華前職業(yè)有限公司城市廣場書證材料一宗、華前置業(yè)及前田置業(yè)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

(七)2014年中秋節(jié)及年底,被告人程某某先后兩次收受薩米特牌瓷磚臨沂代理商馬某所送山東一卡通共計0.4萬元,并為其在承攬市規(guī)劃設計院辦公樓裝修供應瓷磚及結算貨款等方面提供幫助。2014年11月,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與馬某結算貨款期間,向馬某索要價值5.30515萬元的薩米特品牌瓷磚,用于裝修其埠東花園33號樓中單元1201室住房。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的證言。

(2)證人孫某1的證言。

(3)證人孫某2的證言。

3.書證

(1)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院會計憑證。

(2)馬某瓷磚銷售書證。

(八)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市規(guī)劃設計院副總工程師張某1所送現金1萬元,并為其在項目分配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張某1的證言。

3.書證

(1)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院項目管理暫行規(guī)定。

(2)恒弘城、翰林莊園等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及規(guī)劃設計院記賬憑證。

(九)2015年9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東恒弘置業(yè)有限公司經理林某所送現金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63584元),并為該公司在項目規(guī)劃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林某的證言。

(2)證人莊某的證言。

(3)證人張某1的證言。

(4)證人馮某的證言

(5)證人洪某的證言。

(6)證人王某3的證言。

(7)證人吳某2的證言。

(8)證人趙某1的證言。

(9)證人劉某2的證言。

(10)證人張某2的證言。

(11)證人孫某1的證言。

3.書證。

(1)出入境記錄查詢、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及相關文件。

(2)恒弘城、翰林莊園項目相關規(guī)劃許可材料及設計合、記賬憑證等。

(十)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與山東恒弘置業(yè)有限公司合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促成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該公司開發(fā)的恒弘城A區(qū)工程。2017年1月、9月,被告人程某某分兩次向天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副總經理李某5索要“好處費”,共計5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5的證言。

(2)證人林某的證言。

(3)證人王某4的證言。

(4)證人盧某的證言。

(5)證人張某3的證言。

(6)證人張某4的證言。

(7)證人王某5的證言。

(8)證人程某3的證言。

(9)證人李某6的證言。

3.書證。

(1)天元二建記賬憑證。

(2)程某2、李某6、王麗麗、張某3等人銀行交易明細、銀行承兌匯票、恒通職業(yè)記賬憑證。

(3)恒弘城住宅小區(qū)建設合同。

(十一)2016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江蘇昱誠建設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法人代表包文付所送50萬元,并為其在項目規(guī)劃設計方案調整和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包文付的證言。

(2)證人寧某的證言。

(3)證人程某2的證言。

(4)證人張某5的證言。

(5)證人主玉的證言。

(6)證人張某6的證言。

(7)證人劉某2的證言。

(8)證人吳某2的證言。

(9)證人莊某的證言。

(10)證人楊某的證言。

(11)證人全某的證言。

(12)證人王某3的證言。

(13)證人朱某的證言。

(14)證人孫某1的證言。

3.書證。

(1)程某2個人銀行活期明細、呂元平銀行轉賬記錄。

(2)借條、包文付收款明細。

(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明細。

(4)萬和中央廣場項目相關資料一宗。

(十二)2016年中秋節(jié)前夕,被告人程某某收受臨沂奧德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經理助理張某7所送現金1萬元和面值0.2萬元的銀座超市購物卡一張,并為其公司在租賃市規(guī)劃設計院辦公樓等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張某7的證言。

3.書證

(1)租賃協議。

(2)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山東懶蟲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證明及相關合同。

(十三)2017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幫助臨沂東方新紀元置業(yè)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東方新天地2號辦公公寓樓、3號酒店辦公樓單體工程通過市規(guī)劃委員會審批后,收受該公司董事長張某8為感謝其幫助所送的1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8的證言。

(2)證人杜某的證言。

(3)證人王某6的證言。

(4)證人權某的證言。

(5)證人孫某1的證言。

3.書證。

(1)臨沂東方新紀元置業(yè)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材料一宗。

(2)杜某身份證等材料一宗。

(3)張某8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新紀元置業(yè)有限公司記賬憑證等材料一宗。

(4)臨沂市規(guī)劃局局長辦公會、規(guī)劃聯席審議會議、規(guī)劃委員會會議紀要等材料一宗。

(十四)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臨沂金道置業(y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陳某2所送現金4萬元,并為該公司在調整項目規(guī)劃設計方案、加快設計進度等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2的證言。

(2)證人陳某3的證言。

(3)證人張某9的證言。

(4)證人陳某4的證言。

(5)證人薛某的證言。

(6)證人冉某的證言。

(7)人趙修濤的證言。

(8)人朱某的證言。

3.書證。

(1)臨沂市金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官司申請規(guī)劃調整方案報告、臨沂高新區(qū)招商安商工作推進小組會議紀要等審批材料一宗。

(2)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等材料一宗。

(十五)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程某某向臨沂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先后索要華為手機二部、蘋果手機五部、蘋果一體機一臺,價值5.108萬元;2017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臨沂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7所贈送的華為手機一部,價值0.45萬元,以上價值共計5.558萬元,并為王某7在承攬工程、供應辦公耗材等方面謀取利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7的證言

(2)證人高某1的證言

(3)證人孫某3的證言

(4)證人趙某4的證言。

3.書證

(1)王某7網上銀行交易記錄、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進貨銷售清單及憑證。

(2)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采購合同等材料一宗。

(3)蘋果一體機照片。

(4)明信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臨沂分公司材料一宗。

(十六)2018年6月,被告人程某某收受山東天元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某3所送面值1萬元的臨沂桃源大世界皮爾卡丹提貨卡一張,并為該公司在設計資質方面謀取利益。該卡實際購買價為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3的證言。

(2)證人尹某的證言。

(3)證人李某7的證言。

(4)證人申某的證言。

(5)證人宋某的證言。

3.書證

(1)桃園大世界皮爾卡丹專柜提貨卡照片、發(fā)票開具登記表及發(fā)票。

(2)天元建設集團企業(yè)信息材料、天元集團提供的蓋有規(guī)劃設計院公章的證明材料、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院證書借閱登記、郵箱記錄等。

二、貪污犯罪事實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任市規(guī)劃設計院院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支出、報銷個人費用等方式,個人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計36.263049萬元,其中程某某個人獲得18.301209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市規(guī)劃設計院發(fā)放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目標管理獎期間,安排該設計院財務科科長程某某(已起訴)及辦公室主任李某7,在實際沒有為單位攬活的情況下,通過虛列支出等手段,先后三次以“攬活費”名義套取公款共計15.6315萬元,后由程某某、李某7均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2.同案犯李某4的供述。

3.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7的證言。

(2)證人張某6的證言。

(3)證人趙某3的證言。

(4)證人康某1的證言。

(5)證人王某8的證言。

(6)證人石某的證言。

4.書證

(1)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生產部門2010年度經濟目標責任制文件,包括2009、2010年度經濟目標責任制、2015年項目管理暫行辦法、2018年經濟技術承包責任制實施辦法。

(2)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2011年12月31日第0106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9張、轉賬支票、2012年8月31日第0111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4張、轉賬支票、2013年12月31日第0132號記賬憑證及獎金發(fā)放表2張、轉賬支票。

(二)2012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作為城市規(guī)劃建設管理考察團成員赴澳大利亞、新西蘭考察??疾烨埃棠衬骋怨珓臻_支為由,安排該院財務科長程某某預支20萬元公款存入其個人賬戶,并兌換成32000美元由其攜帶出國使用。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程某某將該20萬元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做平賬處理,并將扣除實際考察費用后剩余的9.96384萬元交程某某保管。2013年1月11日,程某某伙同程某某該9.96384萬元私分。其中,程某某分得7.6335萬元,程某某分得2.3303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

3.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7的證言。

(2)證人董某的證言。

(3)證人劉某4的證言。

(4)證人刁某的證言。

(5)證人李某8的證言。

(6)證人景某1的證言。

(7)證人戴某的證言。

(8)證人康某2的證言。

(9)-(14)證人趙某5、趙某6、高某2、王某9、吳某3的證言。

4.書證

(1)山東省住建廳關于組織城市規(guī)劃建設管理赴澳大利亞和新西蘭考察團的通知、出入境查詢等材料一宗。

(2)記帳憑證2012年12月31日第115號、費用報銷單、電匯憑證。

(3)記帳憑證2012年12月5日第5號、現金支票。

(4)記帳憑證2012年12月19日第45號及支票、2011年院部管理人員最后結余獎金發(fā)放表8張。

(5)2012年12月31日記帳憑證第115號、146號及附件費用報銷單、發(fā)票、銷貨清單等。

(6)程某某尾號為8502、0035年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程某某尾號為0866的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程某某尾號是3482的臨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三)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其駕駛員劉某5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從市規(guī)劃設計院及臨沂高新區(qū)筑夢規(guī)劃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市規(guī)劃設計院全資子公司)報銷其私家大眾途觀轎車(號牌為魯QC××××)裝飾費用、處理交通違章費用、車輛保險費等,共計3.693709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第一組:車輛裝飾費用證據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5的證言。

(2)證人李某4的證言

3.書證

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等一宗。

第二組:車輛保險費用證據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5的證言。

(2)證人程某某的證言。

(3)證人劉某6的證言。

(4)證人曹某的證言。

(5)證人王某10的證言。

3.書證

(1)證人劉某6筆記本記錄、保險合同等材料一宗。

(2)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等一宗。

第三組:車輛違章費用證據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4的證言。

(2)證人劉某5的證言。

(3)證人劉某6的證言。

3.書證。

(1)違章記錄查詢。

(2)記賬憑證、費用報銷單、山東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等一宗。

(四)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列支出方式,從市規(guī)劃設計院報銷其個人購買手機、電腦、打印機等費用,共計6.97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7的證言。

(2)證人李某7的證言。

(3)證人王某11的證言。

(4)證人程某某的證言。

(5)證人王某10的證言。

(6)證人郭某的證言。

(7)證人李某8的證言。

(8)證人解某的證言。

(9)證人景某2的證言。

3.書證。

(1)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貨登記明細、經營賬本、臨沂駿敏銷售出庫單等材料一宗。

(2)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院記賬憑證一宗。

(3)北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臨沂思恒商貿有限公司材料一宗。

綜合證據:

第一組:證實程某某基本信息、擔任職務及職務便利的證據。

1.書證。

(1)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職務任免通知等材料一宗。

(2)臨沂市城市規(guī)劃委員會相關資料一宗。

(3)臨沂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城市規(guī)劃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的文件、營業(yè)執(zhí)照等材料一宗。

(4)臨沂市規(guī)劃局建設項目相關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情況說明等材料一宗。

(5)臨沂市規(guī)劃局說明一份。

(6)臨沂市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技術服務中心工商登記材料一宗、臨沂高新區(qū)筑夢規(guī)劃建筑設計咨詢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一宗。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3.證人孫某1的證言。

第二組證據:證實搜查、查封、扣押財物情況的證據

1.搜查證,搜查筆錄;查封、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解除扣押決定書、退還扣押財物文件決定書及清單等一宗。

2.涉案款物移送清單。

第三組證據:證實本案發(fā)破案情況的證據

1.立案決定書、談話通知書、留職手續(xù)等一宗。

2.市委第一巡察組關于對臨沂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巡察有關問題的說明。

3.第八紀檢監(jiān)察室出具的被告人程某某案件發(fā)破案經過。

第四組證據:被告人程某某的立功材料一宗。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索要、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受賄罪、貪污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一人犯數罪,應予并罰。被告人程某某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系立功,減輕處罰;繳納全部非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積極上繳非法所得,請求從輕處罰?!钡霓q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程某某繳納的非法所得1896661.0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程某某親屬在調查階段繳納的現金635000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款82800元,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程某某親屬代繳的1178861.09元),扣押在案的大眾途觀轎車及皮爾卡丹提貨卡一張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德付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人民陪審員  李仕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程玉強

書 記 員  吳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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