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贛0726刑初165號
安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9〕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永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及其辯護人汪雪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賴某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用于個人開支。
1、2003年,唐云飛代表福建南平中專與安遠中專簽訂協議聯合開設了電子通訊專業(yè)。2013年,福建南平中專轉讓該專業(yè)的聯辦權,唐某1、杜某1(安遠中專就業(yè)辦主任,另案處理)、吳某、唐某2四人合伙獲得安遠中專聯辦電子通訊專業(yè)的承包經營權,由安遠中專負責提供教學場所、協助招生和學生的日常管理,承辦方負責電子通訊專業(yè)的開辦教學資質等具體管理實務及教學開支,唐某1具體負責合伙的日常事務及資金管理。為得到賴某在招生、教師資源和日常教務管理上的關照與支持,唐某1等人送給賴某25%的干股并掛在唐某1名下。2013年至2019年,唐某1等人每年根據辦學利潤以分紅名義向賴某送好處費,由唐某1經手,在賴某辦公室或其車內共計送給賴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以下均為人民幣),其中2013年賴某收受現金1萬元,2014年至2015年賴某每年收受現金4萬元,2016年至2018年賴某每年收受現金6萬元,2019年賴某收受現金3萬元。
2、自2016年起,安遠中專與惠州市蘭毅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毅公司”)開展勞務派遣合作,安遠中專將實習學生輸送至蘭毅公司,蘭毅公司再將實習學生安排至惠州多家企業(yè)實習。為讓安遠中專輸送足夠的實習學生至蘭毅公司,蘭毅公司董事長彭某按實習學生在實習企業(yè)工作的工時乘以一定的標準向賴某送好處費。2016年至2018年,賴某共計8次在安遠中專辦公室或會議室收受彭某送的非電子通訊專業(yè)學生實習的好處費,每次收受現金1至4萬元,賴某共計收受彭某送的現金24萬元。
3、自2016年起,安遠中專輸送電子通訊專業(yè)的實習學生至蘭毅公司。因電子通訊專業(yè)是聯辦專業(yè),經賴某同意后,彭某將電子通訊專業(yè)的好處費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入杜某1的個人銀行賬戶。2016年至2019年,彭某通過自己以及蘭毅公司財務人員黎鄖的銀行賬戶轉給杜某1好處費共計46.973萬元。經唐某1與杜某1商議,決定將該好處費平分為三份,唐某1、杜某1、賴某各分一份。2016年至2019年,由杜某1經手,賴某多次收受該好處費共計15.658萬元。
4、2017年3月至9月,安遠中專與深圳市星雨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雨公司”)開展勞務派遣合作,安遠中專將幼師專業(yè)實習學生輸送至星雨公司,星雨公司再將實習學生安排至深圳多家幼兒園工作。該合作事項由杜某1與星雨公司總經理閻某對接聯系,杜某1告訴賴某事成之后星雨公司會給一筆好處費。為獲得關照,2017年5月至10月,閻某按照一定標準,分8次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向杜某1的個人賬戶轉賬好處費共計5.899萬元,其中4.899萬元杜某1與賴某平分,賴某在辦公室或其車內多次收受該好處費共計2.3495萬元。
5、自2013年起,安遠中專與廣東才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才易公司”)開展勞務派遣合作,安遠中專將實習學生輸送至才易公司,才易公司再將實習學生安排至東莞的多家企業(yè)實習。為感謝賴某的支持,才易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以其妻子萬某的銀行賬戶向賴某轉賬好處費。2018年3月2日,賴某以母親張麗英的銀行賬戶收受該筆好處費9.91萬元。
6、自2016年起,安遠中專與深圳市富某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公司”)開展勞務派遣合作,安遠中專將實習學生輸送至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再將實習學生安排至深圳的多家企業(yè)實習。為感謝賴某的支持,富某公司法人代表羅某以支付學生車費補貼的名義向賴某送好處費。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賴某在其車內收受羅某送的好處費現金2.5萬元;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賴某在安遠中專校辦會議室再次收受羅某送的好處費現金4萬元。賴某兩次共計收受6.5萬元。
綜上,被告人賴某自2013年至2019年收受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88.4175萬元。案發(fā)前,賴某從上述個人收受的好處費中拿出8萬元交至安遠中專財務,用于歸還安遠中專辦公室主任唐某32013年因經手購買學校設備在校財務列支的8萬元借款。案發(fā)后,被告人賴某向安遠縣監(jiān)察委員會退繳了全部贓款。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搜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賴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錢款共計80.417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賴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并退繳了全部贓款,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賴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賴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但提出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一條涉黑惡犯罪的線索,且規(guī)勸了犯罪嫌疑人歐某2勝投案,具有立功表現。
其辯護人汪雪松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指控被告人構成受賄罪不持異議,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未考慮自首情節(jié)及立功表現;二、被告人構成自首,理由是:公訴機關指控的第3起、第4起受賄事實,被告人在未立案前主動向有關部門反映了情況,雖然只交代10萬元,但與指控的17萬元差距不大,應當認定自動投案且交代主要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指控的第5起、第6起受賄事實,系被告人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動交代的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自首;三、被告人規(guī)勸了犯罪嫌疑人歐某2勝投案,后雖由賴某陪同歐某2勝投案,但被告人的勸投行為起了主要作用,可以認定被告人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四、被告人還具有如下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案發(fā)前沒有違法違紀行為,多次受到表彰,對安遠縣教育事業(yè)作出了貢獻;2、被告人認罪悔罪,退繳了全部贓款;3、被告人妻子患有癌癥,被告人入獄不利于其家庭;4、被告人屬于優(yōu)秀人才,根據寬嚴相濟原則,對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員特殊處罰,使其早日回歸社會。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賴某不持異議,并有被告人賴某的供述,證人唐某1、杜某1、唐某2、吳某、彭某、閻某、李某、羅某、胡某、杜某2、葉某、唐某3、陳某、唐某4、歐某1、魏某、黃某、杜某3、謝某、陸某的證言,安遠中專實習學生名單,中國農業(yè)銀行交易明細表、農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郵政銀行匯款業(yè)務憑單,繳款發(fā)票、安遠中專進賬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外,被告人賴某的主體身份、歸案情況、被采取留置措施、強制措施等事實,有以下綜合證據證實,足以認定: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強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編制證明、任免文件、事業(yè)單位法人證。
本案通過開庭審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控辯雙方對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及是否具有立功表現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針對上述爭議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被告人賴某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被告人賴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3起至第6起受賄事實,被告人均構成自首,經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動到相關部門如實反映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3起、第4起受賄事實,并且,被告人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的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第5起、第6起受賄事實與辦案機關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因此,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賴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現的問題
被告人賴某提出,其向公安機關提供了一條涉黑惡的犯罪線索,應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經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涉黑惡犯罪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故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另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規(guī)勸網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歐某2勝投案,對該嫌疑人歸案起到了主要作用,屬于“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應認定具有立功表現,經查,被告人對歐某2勝雖有規(guī)勸其投案的行為,但歐某2勝并未在被告人的勸說下立即投案,而是事后在被告人弟弟賴某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協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歐某2勝非被告人本人實施,因此,被告人的規(guī)勸行為不屬于“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依法不能認定其具有立功表現,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款共計80.4175萬元,受賄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此處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關自首和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賴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賴某退繳的受賄贓款計人民幣80.4175萬元,予以沒收,由查扣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小春
審 判 員 徐海峰
人民陪審員 高日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陳 潔
代理書記員 黃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