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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2刑終612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1-14   閱讀:

審理法院: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02刑終61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1-20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軒銘、張丹、郭永輝、蔣青剛、邢巖、張錫智、張建偉、王建財、周志進、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軒銘、張丹、郭永輝、邢巖、張錫智、仲雯雯、尹松林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偉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張軒銘及其辯護人管益杰、侯亮,上訴人張丹及其辯護人趙小剛,上訴人郭永輝及其辯護人邴兆杰,上訴人尹松林及其辯護人張軍,上訴人邢巖、張錫智、仲雯雯,原審被告人張建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張軒銘與他人(開始與其兄被告人張建偉,張建偉后撤回股份變更合伙人)合伙成立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銘祥公司),被告人張軒銘持有90%的投資股份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青島市嶗山區(qū)仙霞嶺路1號甲1號樓1202戶。2011年1月26日經(jīng)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決定,成立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簡稱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任命張丹為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張軒銘在平度市成立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分公司隸屬于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地址青島平度市城關(guān)辦事處紅旗路鑫港花園網(wǎng)點8號房,一般經(jīng)營項目:經(jīng)濟信息咨詢(不含證券、期貨、金融類信息),房屋中介、企業(yè)營銷策劃、為公司聯(lián)系國內(nèi)勞務(wù)派遣業(yè)務(wù)(不含境外勞務(wù)及咨詢)、企業(yè)管理咨詢;銷售:建筑材料、裝飾材料、日用百貨。(以上范圍需經(jīng)許可經(jīng)營的,須憑許可證經(jīng)營)。工商登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由被告人張丹擔任負責(zé)人。2012年8月21日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決定免去被告人張丹原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職務(wù),任命郭永輝為該公司新負責(zé)人,工商登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由被告人郭永輝擔任負責(zé)人,被告人張丹主要負責(zé)典當業(yè)務(wù)與放貸業(yè)務(wù)。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張軒銘將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工商登記負責(zé)人變更為自己至案發(fā),被告人張丹不再參與公司管理。期間,被告人周志進擔任分公司副經(jīng)理分管后勤工作與典當行,被告人蔣青剛擔任財務(wù)主管會計,孫美紅擔任出納,被告人王建財擔任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會計。公司成立后,未經(jīng)相關(guān)部門許可,通過平度電視臺、平度盛鴻廣告公司、發(fā)放廣告?zhèn)鲉蔚韧緩较蛏鐣_宣傳該公司的理財業(yè)務(wù),同時招聘業(yè)務(wù)員及員工三十余人,向社會吸收不特定客戶存款。至2014年5月份,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向社會261人次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幣種下同)39168.28萬元,扣除轉(zhuǎn)存、員工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存款數(shù)額,共計吸收公眾存款20386.5萬元。未歸還存款總?cè)藬?shù)135人次,共計6499.08萬元。其中被告人張軒銘個人吸收存款3229.5萬元,被告人張丹在負責(zé)平度分公司期間,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計20345.5680萬元,被告人郭永輝在擔任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期間,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653.7557萬元,其個人參與非法吸收存款533.5萬元,王建財參與非法吸收存款133萬元,周志進參與非法吸收存款85萬元,張錫智參與非法吸收存款918.505萬元,邢巖參與非法吸收存款2072.9667萬元,孫美紅參與非法吸收存款340萬元,張建偉參與非法吸收存款366萬元,蔣青剛參與非法吸收存款270.824萬元,仲雯雯參與非法吸收存款208萬元,尹松林參與非法吸收存款116萬元,肖晨波參與非法吸收存款105萬元,楊翠芹參與非法吸收存款140萬元,蔡曉林參與非法吸收存款47萬元,崔春燕參與非法吸收存款2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丹、蔣青剛、王建財、周志進、張錫智、邢巖、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肖晨波、楊翠芹、蔡曉林、崔春燕、張建偉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報案并接受調(diào)查。被告人張丹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張軒銘、郭永輝。

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經(jīng)營活動中,共計抽取個人傭金2373988.91元,其中被告人張軒銘抽取個人傭金112596元,張丹抽取個人傭金計1329383.10元,蔣青剛抽取個人傭金124265.89元,邢巖抽取個人傭金389092.98元,張錫智抽取個人傭金48750.20元,郭永輝抽取個人傭金112770.01元,張建偉抽取個人傭金5500元,王建財抽取個人傭金5499元,仲雯雯抽取個人傭金149986.36元,孫美紅抽取個人傭金31925.98元,周志進抽取個人傭金7250元,尹松林抽取個人傭金76032.70元,楊翠芹抽取個人傭金53124.82元,肖晨波抽取個人傭金23205.10元,蔡曉林抽取個人傭金6919.27元,崔春燕抽取個人傭金2687.50元。

還查明,在公安機關(guān)偵查階段,被告人邢巖主動退贓120000元,被告人張建偉退贓5500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蔣青剛退贓款124265.89元,交納罰金3萬元;邢巖退贓款269092.98元,交納罰金計4萬元;張錫智退贓款48750.20元,交納罰金2.5萬元;張建偉交納罰金2萬元;王建財退贓款5499元,交納罰金1.5萬元;孫美紅退贓款計31925.98元,交納罰金2萬元;周志進退贓款7250元,交納罰金1.5萬元;尹松林退贓款76032.70元,交納罰金1.5萬元;楊翠芹退贓款53124.82元,交納罰金1.5萬元;肖晨波退贓款23205.10元,交納罰金1萬元;崔春燕退贓款2687.50元,交納罰金1萬元;郭永輝退贓款50000元,仲雯雯退贓款149986.36元,蔡曉林退贓款6919.27元。以上共計退賠贓款974239.80元。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jīng)過,證實案件偵破的過程。

2、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物品清單,證實郭某1提交的借款合同共計1177份;人民幣125500元(邢巖退12萬元,張建偉退5500元);獵豹吉普車一輛,以上物品隨案移送。

3、蔣青剛提供的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融資合同登記表共五頁證實平度分公司吸收存款的情況。

4、蔣青剛提供的銘祥公司宣傳彩頁復(fù)印件證實銘祥公司對外宣傳非法吸收存款的情況。

5、蔣青剛提供的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合同交接薄復(fù)印件證實平度分公司將存款合同交給張錫智送交總公司的事實。

6、蔣青剛提供的2011、2012年度與張軒銘往來帳復(fù)印件及2011、2012、2013年度平度分公司與總公司往來帳復(fù)印件證實平度分公司與總公司往來帳目情況。

7、蔣青剛提供的《2011年2013年存款提成表》,證實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成情況?!镀渌麘?yīng)收款明細》證實平度分公司應(yīng)收款情況,共計24929922.23元。蔣青剛提供2011、2012、2013相關(guān)賬號以及資金流向統(tǒng)計材料證實平度分公司資金流向情況,匯入張軒銘及張軒銘提供的賬戶。

8、盛鴻信息廣告第26、27期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對外宣傳的情況。

9、蔣青剛通過電子郵箱向張軒銘匯報平度分公司日常經(jīng)營情況的截圖證實蔣青剛向張軒銘匯報平度分公司日常財務(wù)經(jīng)營情況。

10、私營企業(yè)登記信息查詢結(jié)果證實銘祥公司及平度分公司注冊成立的時間,以及法定代表人、負責(zé)人、經(jīng)營項目等情況。

11、銀行查詢明細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資金流向及平度分公司與青島銘祥公司的資金往來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1證實,平度分公司是青島銘祥公司在平度的分公司,總公司在青島,老板是張軒銘,其在平度分公司工作期間,平度分公司是張丹負責(zé)。平度分公司在平度電視臺、盛鴻廣告、澎湃廣告等報紙上都做過廣告,有人看了廣告后,就到公司來咨詢投資理財。如客戶選擇投資的,就到財務(wù)辦理手續(xù),財務(wù)會給接待人員一定的提成。

2、證人張某1證實,其在平度分公司剛成立時就到該分公司擔任現(xiàn)金保管,一直到2012年9月份。平度分公司是張軒銘的公司,張軒銘安排張丹負責(zé)平度分公司的經(jīng)營。剛開始時,平度分公司工作人員的親戚朋友到公司存款,后來有客戶看見廣告以及客戶之間口口相傳,存款的人越來越多,蔣青剛每天將工作情況通過郵箱報給張軒銘。為公司吸收存款有提成,2013年前,其名下的客戶續(xù)存或者增加存款,公司就給其提成。從2013年9月份開始,其離開平度分公司后就不給發(fā)提成了。

3、證人周某1證實,2010年其女婿張軒銘和女兒周某2成立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其在該公司干出納,到2011年,張軒銘讓王建財干出納,其就將掌握的賬戶、銀行卡都交接給王建財了。銘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之間經(jīng)常有資金往來,互相借用資金,銘祥公司借平度分公司錢時,平度分公司還要利息。平度分公司是張丹和蔣青剛負責(zé),我聽張軒銘說張丹、蔣青剛挺能干的,后來我感覺張丹和蔣青剛兩人把張軒銘架空了,管不大了平度分公司了。

4、證人周某2證實,青島銘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是獨立經(jīng)營的,實際經(jīng)營中不存在隸屬關(guān)系,平度分公司是張丹和蔣青剛負責(zé)。銘祥公司和平度分公司之間資金往來是公司與公司之間的正常資金拆借。

5、證人郭某1證實,2014年6月4日,王建財讓其打開青島市福州北路xx號速八酒店的倉庫,王建財在倉庫里找到了一個黃色紙箱子,里面是一些銘祥公司往年的借款合同,讓其把這些材料交到平度市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這些材料都是青島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與客戶簽訂的借款合同。

6、證人王某2證實其為張軒銘頂名擔任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從來沒有參與公司經(jīng)營、分紅等。

7、證人王某3證實,其欠金祥瑞典當公司本息共計七八十萬元,我以格瑞特公司名義從平度分公司兩次借款共計400萬元,歸還了250萬元,按照月息三分五計算,還欠平度分公司本息七百多萬元。

8、證人張某2證實,其找同事董某介紹黃某某、鄭某到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辦理過橋業(yè)務(wù)的情況。

9、證人李某1證實,銘祥酒店管理公司是2012年4月份注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是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投的資,老板是張軒銘。實體店叫速八酒店,后來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就不再經(jīng)營了。

10、證人崔某1證實,其系任銘祥公司副總經(jīng)理,平度分公司成立時,張軒銘帶著其和一個中介負責(zé)人到平度給分公司培訓(xùn)過P2P業(yè)務(wù)和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wù)。2012年金祥瑞典當公司成立后,張軒銘領(lǐng)著其到平度分公司培訓(xùn)典當行的報抵押業(yè)務(wù)。從平度分公司成立后,銘祥公司的資金就充足了。

11、證人曲某某證實其擔任銘祥公司業(yè)務(wù)經(jīng)理,證實了青島銘祥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

12、證人付某證實,其擔任平度市電視臺廣告部主任,2011年銘祥公司成立時,銘祥公司負責(zé)人張丹找其要求在電視機開機畫面上做廣告,雙方談好價錢,張丹母親蔣青剛到平度市電視臺交的廣告費。廣告詞是“買房賣房到銘祥,投資理財再創(chuàng)輝煌”。

13、證人于某證實,從2012年下半年開始,銘祥公司到于某經(jīng)營的盛鴻廣告公司做廣告,廣告宣傳內(nèi)容是民間借貸、抵押貸款、墊資撤資、汽車質(zhì)押、動產(chǎn)質(zhì)押、股權(quán)質(zhì)押、不動產(chǎn)抵押,另外還登有二手房房源信息,還有就是有“買房賣房到銘祥,投資理財創(chuàng)輝煌”的廣告詞。廣告費都是公司業(yè)務(wù)員向銘祥公司負責(zé)人張丹結(jié)算。

14、證人董某證實,其2011年5月份在銘祥公司從事網(wǎng)絡(luò)管理和房屋中介,到了2012年9月份,在銘祥公司干了3個月會計,之后到公司下屬的酒店工作,2013年8月份,我又回到銘祥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直到離開公司。銘祥公司在平度市開了一個分公司,另外在高密以及膠州各開了一個分公司,這些分公司都聽總公司也就是張軒銘管理,有資金往來,主要就是總公司和分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在其離開銘祥公司時,通過整理公司賬目發(fā)現(xiàn)平度分公司吸收的存款總共有7000萬左右的存款沒有償還,其中自2011年開始總公司共欠了平度分公司3000來萬,這3000來萬包括2000來萬的本金及1000來萬的利息。張軒銘說不欠公司的,這3000來萬是他親戚存到分公司的,他只是從分公司拿到總公司來用,剩下的4000來萬是分公司吸收的存款,跟總公司沒有關(guān)系。但從賬面上看,1000來萬的利息是分公司支付的,所以張軒銘的說法不成立。

15、證人祝某證實,2011年的時候,張軒銘在青島成立了青島銘祥管理有限公司,還在平度成立了分公司,平度分公司也是張軒銘說的算。張軒銘成立典當行時向其借了300萬元,到期后一分錢沒有還;其妻子侯春花和岳母劉某1借給張軒銘共計760萬元,要回200萬元,還有560萬元沒有還。

16、證人唐某證實,其通過張滿閣認識了張錫智,又通過張錫智認識了張軒銘,張滿閣說張軒銘是他看著長大的,在外邊創(chuàng)業(yè)不容易,自己成立了一家典當行,經(jīng)營上缺資金,讓朋友之間都幫幫張軒銘,有閑錢就借點給張軒銘,給計算利息,月息一分五,到半年或者年底的時候結(jié)一次利息。至案發(fā),其還有三張借款借據(jù)共計1150萬元本金及2014年1月1日以來的利息未還。

17、證人徐亮亭、李某2、吳某1、李某3、楊某1、李某4、徐某、宮某、牟某1、許某、蒲某、李某5、代某、孫某1、李某6、沈某、黃某、周某3、王某4、荊某1、祁某、牟某2、吳某2、李某7、李某8、馮某、孫某2、宿某、李某9、張某3、劉某2、蘭某1、夏某、高某1、易某、張某4、官某某、張某5、姜某、楊某2、邱某、牟某3、王某5、崔某2、張某6、楊某3、劉某3、程某1、高某2、鄭某1、劉某4、劉某5、崔某3、張某7、韓某、王某6、張某8、王某7、王某8、張某9、王某9、王某1王某1、李某10、劉某6、楊翠芹、尚某1、劉某1、萬某、程某2、李某5、蘭某2、潘某1、高某3、呂某、竇某、修長順、張某10、尚某2、李某11、張某11、荊某2、郭某2、王某11、鄭某2、周某4、張某1、林某、張建、戴某、張某12、王某12、崔某4、李某12、高某4、邢某、張某13、張某14、官丕璽、孫某3、潘某2、石某、李某1周某5、王某13、王某1崔某5、王某15等人的證言證實通過經(jīng)人介紹或看到宣傳廣告等途徑到銘祥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存款的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軒銘的供述證實銘祥公司、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成立情況、工作流程、運作模式、法定代表人及其變更情況、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的任命及其變更情況及向社會吸收存款的情況。

2、被告人張丹的供述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成立情況、工作流程、運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的任命及變更情況及該擔任負責(zé)人期間平度分公司的業(yè)務(wù)范圍、員工分工和通過媒體及廣告宣傳向社會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紅的情況。

3、被告人蔣青剛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自己在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職位、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資金流向、考核情況、工作流程、運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的任命及變更情況、平度分公司的業(yè)務(wù)范圍、員工分工和通過媒體及廣告宣傳向社會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紅的情況以及個人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

4、被告人郭永輝的供述證實被告人自己在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職位、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工作流程、運作模式、平度分公司負責(zé)人的任命及變更情況、通過媒體及廣告宣傳向社會吸收存款及存款分紅的情況以及個人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

5、被告人邢巖、張錫智、張建偉、王建財、周志進、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的供述證實各被告人自己在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職位以及公司的經(jīng)營狀況、工作流程、運作模式,個人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等情況。

四、鑒定意見

青島信永達會計師事務(wù)所《司法審計報告書》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shù)、數(shù)額,個被告人吸收存款的人數(shù)、數(shù)額及抽取個人傭金等情況。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原審法院庭審舉證、質(zhì)證后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張軒銘、張丹、郭永輝、蔣青剛、王建財、邢巖、張錫智、張建偉、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周志進、蔡曉林、崔春燕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國家金融秩序,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yīng)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張軒銘、張丹、郭永輝、蔣青剛系主犯;被告人張軒銘系組織策劃者;被告人張丹、郭永輝、蔣青剛系積極協(xié)助參與者,應(yīng)分別比照被告人張軒銘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建財、周志進、邢巖、張錫智、張建偉、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系從犯,應(yīng)當比照主犯,按各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分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丹、蔣青剛、王建財、周志進、邢巖、張錫智、張建偉、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主動到案并接受公安機關(guān)的調(diào)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丹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被告人張軒銘、郭永輝,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青剛、王建財、邢巖、張錫智、張建偉、孫美紅、尹松林、仲雯雯、楊翠芹、肖晨波、周志進、蔡曉林、崔春燕積極全部退還全部違法所得,并積極交納罰金,被告人郭永輝退賠了部分贓款,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建財、周志進、張錫智、張建偉、邢巖、孫美紅、尹松林、肖晨波、楊翠芹、蔡曉林、仲雯雯、崔春燕主動到案,配合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積極退贓,自愿認罪,適宜社區(qū)矯正,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張軒銘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丹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郭永輝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蔣青剛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判處被告人邢巖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判處被告人張錫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張建偉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王建財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周志進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孫美紅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仲雯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處被告人尹松林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楊翠芹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肖晨波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蔡曉林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依法追繳贓款計人民幣6499.08萬元。追繳被告人張軒銘贓款計人民幣112596元;追繳被告人張丹贓款計人民幣1329383.10元;追繳被告人郭永輝贓款計人民幣62770.01元;隨案移送的贓款計人民幣12.55萬元及已追繳的贓款計人民幣848739.80元,按比例兌付退還給被害人。隨案移送的魯G×××××號黑色三菱轎車一輛、魯B×××××號獵豹吉普車一輛(均在公安保存),依法拍賣,所得款項,按比例兌付退還給被害人。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張軒銘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平度分公司通過媒體宣傳吸收公眾存款都是張丹及蔣青剛策劃實施的,平度分公司成立后實際上是獨立運營,獨立核算,原審判決認定其是本案組織策劃者與事實不符。蔣青剛所提供的賬本是假賬,據(jù)此所作出的司法審計報告結(jié)果錯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平度分公司對外借款合同是張丹、蔣青剛起草擬定;證人祝某、劉某1的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不足,與事實不符。其此次犯罪是初犯,認罪悔罪,且系主動投案,構(gòu)成自首,無前科,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青島信永達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司法審計報告》,存在重大瑕疵,不應(yīng)作為本案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的依據(jù);張軒銘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實際并不起決定性作用,應(yīng)在量刑時酌情考慮對其從其處罰;張軒銘的行為構(gòu)成自首;張軒銘歷史上無前科劣跡,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案應(yīng)當認定為單位犯罪,對于同案犯的退贓行為,應(yīng)當認定為單位行為,對張軒銘個人應(yīng)當從輕處罰。辯護人為證實張軒銘系主動投案,提供了證人欒某出具的證明。

上訴人張丹的主要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張丹在共同犯罪中完全處于被動的從屬地位,其擔任銘祥公司平度市分公司負責(zé)人期間,實際是頂名負責(zé)人,不具備實際管理權(quán)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僅起輔助、次要作用,屬于從犯;張丹在知道各人私自吸收公眾存款系違法犯罪行為后且在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案發(fā)以前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到案后協(xié)助司法機關(guān)抓捕了張明軒、郭永輝,為本案的及時偵破,挽回投資客戶的經(jīng)濟損失起到?jīng)Q定性作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張丹所獲得傭金為其請示張軒銘所從事對外放貸業(yè)務(wù)所得,而非吸收公眾存款所得傭金,區(qū)別于其他被告人所獲得的傭金。張丹任職期間,對于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員工對外吸收存款行為及數(shù)額無管理權(quán)限,不能認定其任職期間的存款數(shù)額為其犯罪數(shù)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上訴人郭永輝的主要上訴理由是:郭永輝系青島金祥瑞典當有限責(zé)任公司的普通業(yè)務(wù)員并非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工作人員,更不是該公司的管理人及負責(zé)人,并沒有組織、策劃、領(lǐng)導(dǎo)平度分公司的吸收存款業(yè)務(wù),原審判決認定其系主犯與事實不符。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有誤,認定的數(shù)額中相當一部分與上訴人無關(guān),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郭永輝只是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名義上的負責(zé)人,不參與公司管理,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一審判決認定郭永輝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與事實不符,認定郭永輝吸存數(shù)額的證據(jù)不足。郭永輝系初犯,無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山東省非稅收入收據(jù)、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員工轉(zhuǎn)正申請表、員工請假審批表等證據(jù)。

上訴人邢巖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邢巖吸收40人共計2072萬元存款與事實嚴重不符。其中潘某2等19人均證實系到青島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投資,與上訴人無關(guān);胡增芹等10人沒有在公安機關(guān)做調(diào)查筆錄,其存款與邢巖無關(guān);邢巖之夫?qū)O振洪、之父邢丕全的存款,以及邢巖已用其自己存款歸還的徐亮亭的存款,不應(yīng)列為邢巖參與非法吸收的存款,以上32人共計1454萬元存款無事實和證據(jù)證實系屬于邢巖參與非法吸收的存款。萬某等8人雖證實系通過邢巖介紹投資,但無原始合同、存款憑證及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材料,邢巖僅是因為認識的原因?qū)⑺麄円娊o蔣青剛,其沒有與存款人談判利率和簽訂合同事宜。一審判決認定邢巖獲得個人傭金389092.98元無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改判。

上訴人張錫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張錫智只吸收了王好欣、劉某2、李某11、王某7四人的首次存款,共計38萬元,四人后續(xù)存款其不知情,四人均為張錫智的同學(xué)和同事。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nèi)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法院沒有執(zhí)行該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的數(shù)額和人數(shù)嚴重錯誤,存款戶崔某2先出現(xiàn)在張錫智的名下,后又出現(xiàn)在張建偉名下,且是同一筆存款,司法審計報告不符合實際。蔣青剛提供的線索、數(shù)據(jù)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上訴人仲雯雯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仲雯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175萬元,一審判決認定為208萬元無有效證據(jù)支持。仲雯雯非法所得僅為2.8萬元,一審判決認定為149986.36元無事實依據(jù),判處罰金四萬元過重。

上訴人尹松林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潘某1向青島銘祥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存款屬于其個人行為,與尹松林沒有任何關(guān)系;尹松林不認識馬某某,更沒有介紹馬某某存款,本案卷宗中沒有關(guān)于馬某某的任何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尹松林非法吸收潘某1、馬某某116萬元存款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財務(wù)審計報告所依據(jù)的蔣青剛提供的且系她本人制作的報表存在嚴重瑕疵,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其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尹松林吸收潘某1、馬某某二人存款的證據(jù)不足。

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是: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上訴人張軒銘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但是張軒銘在一審判決前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張軒銘不應(yīng)認定為自首。信永達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司法審計報告》真實有效,足以證實各上訴人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郭永輝作為平度分公司的副總經(jīng)理,其在公司人員的晉升、管理等方面起到積極協(xié)助的作用,應(yīng)為主犯。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各上訴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張軒銘等七上訴人及蔣青剛等九原審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

二審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下午,公安抓捕人員正要抓捕張軒銘時,平度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大隊大隊長高冰接到張軒銘的電話,稱要投案,抓捕人員隨即將張軒銘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二審?fù)徺|(zhì)證、確認的平度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張軒銘辯護人提供的證人欒某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證實。

關(guān)于上訴人張軒銘所提原審判決認定其是本案組織策劃者與事實不符的上訴理由,以及其辯護人所提張軒銘在整個犯罪活動中不起決定性作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證據(jù)證實,平度分公司由張軒銘設(shè)立,分公司成立后張軒銘派人員對員工進行業(yè)務(wù)培訓(xùn),分公司定期將財務(wù)報表發(fā)送給張軒銘,分公司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由張軒銘父親張錫智帶到總公司,上述事實足以證實張軒銘在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中起組織策劃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對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guān)于張軒銘及其辯護人所提張軒銘系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gòu)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張軒銘確有打電話主動投案的行為,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gòu)成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對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青島市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張軒銘不應(yīng)認定為自首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關(guān)于張軒銘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應(yīng)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有關(guān)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shè)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shè)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之規(guī)定,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系其主要的經(jīng)營活動,故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張丹及其辯護人所提張丹系從犯,自首,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張丹所獲傭金區(qū)別于其他被告人所獲傭金,任職期間對公司員工對外吸存行為無管理權(quán)限,不能認定其任職期間的存款數(shù)額為其犯罪數(shù)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具體經(jīng)營活動主要由張丹負責(zé),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應(yīng)當對其任職期間平度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承擔刑事責(zé)任,對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原審判決已予以認定并據(jù)此對其從輕處罰,量刑適當,對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郭永輝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郭永輝系本案主犯與事實不符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郭永輝雖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4日登記為平度分公司的負責(zé)人,但在案證據(jù)不能證實其在此及其他期間實際上負責(zé)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認定其系主犯的證據(jù)不足,對此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青島市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郭永輝系主犯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張軒銘所提司法審計報告結(jié)果錯誤,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不足;張軒銘辯護人所提司法審計報告存在重大瑕疵,不應(yīng)作為非法吸收存款數(shù)額的依據(jù);郭永輝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郭永輝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錯誤,證據(jù)不足;邢巖、張錫智、仲雯雯、尹松林及其辯護人所提一審判決認定四上訴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shù)額及人數(shù)錯誤,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信永達會計師事務(wù)所出具的《司法審計報告》所依據(jù)資料客觀真實,鑒定程序合法,應(yīng)予以采信,各上訴人所吸收存款的人數(shù)及數(shù)額均有該審計報告及在案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guān)于上訴人張錫智所提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單位內(nèi)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法院沒有執(zhí)行該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銘祥公司平度分公司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做廣告,公開向社會宣傳投資理財內(nèi)容,查實的吸收存款對象也并非僅為親友和單位內(nèi)部人員,本案的情形不屬于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情況,其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軒銘、張丹、郭永輝、邢巖、張錫智、仲雯雯、尹松林,原審被告人蔣青剛、張建偉、王建財、周志進、孫美紅、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張軒銘、張丹、邢巖、張錫智、仲雯雯、尹松林,原審被告人蔣青剛、張建偉、王建財、周志進、孫美紅、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量刑適當。但認定郭永輝系主犯不當,量刑過重,本院予以糾正,郭永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張軒銘、張丹、蔣青剛、邢巖、張錫智、張建偉、王建財、周志進、孫美紅、仲雯雯、尹松林、楊翠芹、肖晨波、蔡曉林、崔春燕的定罪量刑部分,對被告人郭永輝的定罪部分,以及追繳贓款和對隨案移送款物的處理部分,即“被告人張軒銘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張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蔣青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被告人邢巖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張錫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張建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王建財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周志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孫美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仲雯雯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尹松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楊翠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肖晨波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蔡曉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崔春燕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依法追繳贓款計人民幣6499.08萬元。追繳被告人張軒銘贓款計人民幣112596元;追繳被告人張丹贓款計人民幣

1329383.10元;追繳被告人郭永輝贓款計人民幣62770.01元;隨案移送的贓款計人民幣12.55萬元及已追繳的贓款計人民幣848739.80元,按比例兌付退還給被害人。隨案移送的魯G×××××號黑色三菱轎車一輛、魯B×××××號獵豹吉普車一輛(均在公安保存),依法拍賣,所得款項,按比例兌付退還給被害人;被告人郭永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撤銷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郭永輝的量刑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三、上訴人郭永輝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彩霞

代理審判員殷宗良

代理審判員杜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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