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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035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1-24   閱讀:

審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遵刑初字第000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6-22

審理經過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以遵檢公刑訴(2014)第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敬林等十九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5年1月28日又以遵檢公刑追訴(2015)第1號起訴書追加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曉梅、侯雪瑩、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敬林及其辯護人馬軍戍、劉玉蓮、被告人尹賀利及其辯護人馬培德、被告人馮國來及其辯護人宗保振、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劉淑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劉敬東、被告人石某、萬某、張某乙、王某丙、馬某乙、牛某、張某甲、高某、方某、賈某、劉某、王某乙、馬某甲、焦某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賈某患有××,需住院治療,無法出庭,對被告人賈某的犯罪部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審理;被告人賈某身體康復,能夠出庭參加訴訟,于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恢復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經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在審理過程中,遵化市人民檢察院因需要補充證據,于2015年6月3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經本院決定同意延期審理;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已補充偵查完畢,建議恢復審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決定恢復審理本案。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22日再一次建議對被告人王敬林、尹賀利等十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延期審理,經本院決定同意延期審理;遵化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已補充偵查完畢,建議恢復審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決定恢復被告人王敬林、尹賀利等十九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的審理。

一審請求情況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7月,張某丙、王某丁、梁某與被告人王敬林、馮國來、郭某、王某甲七人經考察學習河北農合總公司后,開始共同操持成立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惠民合作社)。2010年9月26日任命王敬林為惠民合作社的理事長,任命郭某為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菝窈献魃缬?010年9月27日在遵化市工商局注冊成立,法人為王敬林,出資人為王敬林、張某丙、郭某、王某甲、王某丁、梁某(馮國來因事未登記出資),出資額為25萬元,批準的業(yè)務范圍為:統(tǒng)一組織成員間的農資、農機具、農產品的購買、儲存、包裝,統(tǒng)一組織成員內部的技術、信息等相關的交流互助、培訓與咨詢服務?;菝窈献魃鐩]有取得經營金融業(yè)務的資格批準,但實際上該合作社的主要經營模式為:吸收群眾在該社存入資格股、消費股、互助股三種資金,并將吸收的資金放貸盈利。群眾交納資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內購買便宜的農資,在社內借款,一年到期后給予一定的利息。群眾入資格股后就可以入消費股和互助股,消費股相當于銀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相當于銀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銀行同檔次的利率給予利息?;菝窈献魃绯闪⒑?,王敬林組織七人開會,共同研究發(fā)展各分社。到2010年底該社及各分社員工達到71人,遂于2010年12月22日,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為出資71人,增資至92萬元。2011年3月,該社下屬的蘇家洼、夏莊子、興旺寨、馬蘭峪、平安城、東新莊、黨峪、娘娘莊、小廠、建明、團瓢莊、新店子、山里各莊13個分社組建成立,統(tǒng)一辦理分支機構的工商登記并開始營業(yè);2011年8月份,西三里分社成立,但未辦理工商登記。各分社成立后,王敬林又召集總社管理層及各分社的分社長開會,研究決定各分社發(fā)展村級代辦站,以發(fā)展吸收社員、吸收社員資金的業(yè)務。在整個組建合作社、分社、代辦站及發(fā)展業(yè)務的過程中,王敬林作為理事長負責惠民合作社的全面工作;馮國來主管股金管理和財務;郭某主管行政、宣傳和辦公室并負責辦理總社和分社的工商登記;同時馮國來、郭某起草了各種與合作社人事管理、經營管理、業(yè)務開展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王某甲負責業(yè)務的網絡建設。2011年5月11日惠民合作社任命尹賀利為經理,馮國來、郭某為副經理,石某為監(jiān)事長。馮國來、郭某分管的職責沒變,尹賀利作為經理,負責全社經營管理領導工作,石某作為監(jiān)事長負責全社監(jiān)督、檢查、指導工作。過了一段時間,王敬林取消經理制度,尹賀利、馮國來、郭某均變更為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尹賀利負責農資業(yè)務。2013年7月4日惠民合作社進行換屆選舉,選舉出常務理事為尹賀利、郭某、馮國來、王某甲、石某,其中尹賀利為理事長,選舉出監(jiān)事長為萬某。尹賀利負責全面工作,郭某、馮國來的分管職責沒變,王某甲依然主管網絡,石某負責追繳借款,萬某作為監(jiān)事長負責全社監(jiān)督、檢查、指導工作。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案發(fā)后,該社共設14個分社,發(fā)展社員14822戶,吸收資金251,210,604.67元。惠民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資金,遵化市人民政府已組織清退182,507,079.5元,尚未清退68,806,387.68元。

各被告人在惠民合作社任職及吸收資金情況:

王敬林,2010年9月27日-2013年7月4日任惠民合作社的法人、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2714戶、資金174,325,789.81元。

尹賀利,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經理、副理事長、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元。

馮國來,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經理、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元。

郭某,2010年9月27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副經理、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822戶、資金251,210,604.67元。

石某,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長、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元。

王某甲,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2108戶、股金76,884,814.86元。

萬某,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專業(yè)合作社的監(jiān)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收存款人2108戶、股金76,884,814.86元;2011年4月-2013年6月任馬蘭峪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馬蘭峪分社吸收資金9,603,852.58元。

張某乙,2011年4月至今任新店子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983戶、資金17,434,948.84元。

王某丙,2012年3月至今任東新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980戶、資金29,235,382.36元。

馬某乙,2011年4月份-2012年10月任興旺寨分社的分社長,2012年10月至今任夏莊子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兩分社共吸收存款人679戶、資金12,730,245.18元。

牛某,2011年4月至今任山里各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1170戶、資金21,695,195.12元。

張某甲,2011年4月至今任團瓢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共吸收存款人1513戶、資金15,074,415.56元。

高某,2011年4月至今任小廠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756戶、資金6,789,058.36元。

方某,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445戶、資金10,575,698.07元。

賈某,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至今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619戶、資金7,804,093.20元。

劉某,2011年4月至今任蘇家洼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1240戶、資金24,716,884.03元。

王某乙,2012年2月-2012年8月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其在任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2591戶、資金8,132,821.30元;2011年4月-2012年8月任平安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共吸收存款人883戶、資金1,702,019.94元。

馬某甲,2012年5月至今任黨峪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383戶、資金15,525,067.47元。

焦某,2011年8月至今任西三里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資格股819戶、資金10,912,531.08元。

遵化市人民檢察院追加指控,2012年8月,馮國來登記注冊遵化市農發(fā)農作物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發(fā)合作社),批準的業(yè)務范圍為:農作物種植,為合作社成員購買農藥、化肥、種子及提供相關技術信息咨詢、服務。被告人王某甲向馮國來借來農發(fā)合作社的營業(yè)執(zhí)照,在沒有取得經營金融業(yè)務的資格批準的情況下,以農發(fā)合作社的名義,自2013年1月份開始,在崔家莊鄉(xiāng)小良屯村、河南村等村莊,仿照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的經營模式開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計吸收存款人103戶、資金1,292,661.38元。案發(fā)前,被告人王某甲將其所吸收的的資金已全部清還。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王敬林等十九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敬林、方某、馬某甲辯稱,2012年4月,遵化市政府各部門曾審查過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惠民合作社)工作,認為經營運作規(guī)范;表示認罪。被告人王敬林提交了如下證據:1、河北三地合作社學術研討會專家意見,證實湛中樂等學者就河北隆堯鞏群海等人成立一個與本案性質大致一樣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被追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后專家的一些觀點。2、部分股民要求對19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申請書。3、案發(fā)后19名被告人積極協(xié)助政府清收股金的詳細匯報,證實19名被告人悔罪明顯。4、2012年5月11日遵化市農村資金專業(yè)合作社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的會議紀要,證實該小組要求惠民合作社進行整頓。被告人王敬林的辯護人馬軍戍、劉玉蓮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不能認定被告人王敬林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惠民合作社不需要取得金融許可證,公訴人以此認為被告人王敬林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不能成立。2、公訴人指控的涉案金額2.5億元是惠民合作社合法取得的財產,而不是王敬林等19名被告?zhèn)€人非法吸收的資金,有遵化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為證。按照公訴人的指控,涉案的2.5億元資金就是贓款,應當依法被追繳,而不能通過民事訴訟來主張權利。恰恰相反,遵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了存放在惠民合作社的涉案資金是合法的。3、唐山路北司法會計鑒定中心(2014)北鑒字第1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王敬林等19名被告人個人構成犯罪的證據。出具該鑒定報告的唐山路北司法會計鑒定中心根本未對惠民合作社適用的財務制度向相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鑒定機構在惠民合作社適用的財務制度都不確定、未執(zhí)行現場盤點的前提下,不能夠進行財務數據分析,所得出的鑒定結論不具備客觀真實性和科學性,不能作為認定構成刑事犯罪的證據。辯護人提交了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份,用以證實惠民合作社涉案資金是合法的。

被告人尹賀利辯稱,2013年7月4日后,其雖然被選舉為理事長,但一直沒行使權力,工商登記上法定代表人沒變;表示認罪。辯護人馬培德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尹賀利等具有向社會公開宣傳及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公訴機關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2、惠民合作社的設立、運營符合中央的農業(yè)政策精神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惠農合作社全面履行了其惠農服務職能。3、起訴書指控惠民合作社沒有取得經營金融業(yè)務的資格批準,但實際上該合作社的主要經營模式為:吸收群眾在該社存入資格股、消費股、互助股三種資金,并將吸收的資金放貸盈利,并在此基礎上,以各被告人的職務及任職時間將其任職期間社員入社的股金全部推定為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額,明顯錯誤。4、起訴書應將惠民合作社列為被告。辯護人提交了遵化市慶豐農村資金專業(yè)合作社互助股金單兩份,用以證實和惠民合作社一樣經營方式的合作社正在運營。

被告人馮國來辯稱,惠民合作社運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第四條,“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可見允許用資金入社,惠民合作社運營合法;表示認罪。辯護人宗保振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不認同檢察院指控的本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假如本案構成犯罪也是單位犯罪而不是個人犯罪。3、19個被告人在政府清算農合社后,兢兢業(yè)業(yè)盡心盡力執(zhí)行政府的要求追討每一筆借款、欠款,此情節(jié)應作為從輕量刑情節(jié)。辯護人提交了《河北省農民合作社條例》,用以證實惠民合作社依據該條例可以在本社社員內部開展信用合作,為本社社員從事農業(yè)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資金服務。

被告人郭某辯稱,71個股民繳納股金92萬元,92萬元算吸收的存款不合理;表示認罪。辯護人劉淑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通過本案所吸收股金的用途及最終已經清退和能夠清退的數額看,無論是否構成犯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均應定罪免予刑事處罰或不做犯罪處理。本案所涉行為屬于單位行為,無論是否構成犯罪,也不應將各被告人作為行為主體。被告人郭某被公訴機關指控的行為是在職期間因其合作社員工的身份而作出的職務行為,其行為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所得利益也都歸由單位所有,與郭某本人的意志和利益無關。因此,惠民合作社的行為即使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應屬于單位犯罪,其法律責任應由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與被告人郭某無關。

被告人石某辯稱,一直不知道惠民合作社的運營是非法的;表示認罪。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不認可對其指控的吸收存款數額的認定,惠民合作社是依合作社法和惠民合作社章程運作的;表示認罪。辯護人劉敬東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惠民合作社經營期間并無像金融機構那樣向不特定的企業(yè)、個人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而是對入社的社員資金相互拆借并收取一定的利息。金融機構是面向不特定的企業(yè)及個人發(fā)放貸款。雙方有本質的區(qū)別。2、檢察院起訴被告人王敬林、王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果按起訴書的指控成立,本案也應是單位犯罪,應該按單位犯罪的相關規(guī)定定罪量刑。3、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1月20日上午主動到遵化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交代吸收股金的前后經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辯護人提交了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2015年中央一號文件的解讀、河北省農業(yè)信用合作社協(xié)會文件、河北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金融服務“三農”發(fā)展的若干意見》和2011年全國人大農委副主任劉振偉發(fā)表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問題》等書證,用以證實惠民合作社是按照河北省農業(yè)信用合作協(xié)會的規(guī)章制度操作的,是合法經營。

被告人萬某辯稱,2013年7月4日選舉其為監(jiān)事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之規(guī)定,理事不得兼任監(jiān)事長,且其為馬蘭峪分社長,不能分身再兼任監(jiān)事長,實際上其也從未履行過監(jiān)事長職責,故公訴機關將其列為監(jiān)事長身份不適格;表示認罪。

被告人張某乙、牛某、張某甲、高某、王某乙、焦某辯稱,惠民合作社是按農民合作社法經營的;表示認罪。

被告人王某丙辯稱,不認可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犯罪數額;表示認罪。

被告人馬某乙、劉某辯稱,此案應為單位犯罪,分社長吸收不了那么多資金;表示認罪。

被告人賈某辯稱,在實際工作中生病沒好好上班;表示認罪。

被告人方某辯稱,其為建明分社副社長,作為被告人主體不適格;表示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張某丙、王某丁、梁某與被告人王敬林、馮國來、郭某、王某甲七人經考察學習河北農民合做社總公司后,開始共同操持成立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惠民合作社)。2010年9月26日任命王敬林為惠民合作社的理事長,任命郭某為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菝窈献魃绲恼鲁虨椋罕旧缃洜I范圍為統(tǒng)一組織成員間的農資、農機具、農產品的購買、儲藏、包裝;統(tǒng)一組織成員內部的技術、信息等相關的交流、互助、培訓與咨詢服務?;菝窈献魃缬?010年9月27日在遵化市工商局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敬林,出資人為王敬林、張某丙、郭某、王某甲、王某丁、梁某(馮國來因事未登記出資),出資額為25萬元,其中王敬林出資10萬元,其他人每人出資各3萬元。批準的業(yè)務范圍為:統(tǒng)一組織成員間的農資、農機具、農產品的購買、儲存、包裝,統(tǒng)一組織成員內部的技術、信息等相關的交流互助、培訓與咨詢服務。惠民合作社沒有取得經營金融業(yè)務的資格批準,但在實際經營中采取吸收本轄區(qū)群眾在該社存入資格股、消費股、互助股三種資金的經營模式,并將吸收的資金放貸盈利。入資格股資質為本鄉(xiāng)鎮(zhèn)轄區(qū)完全民事行為責任能力的個人或單位,方式為繳納500元人民幣,惠民合作社將其身份信息予以登記。在實際操作中,交納資格股入社后可以在社內購買便宜的農資、在社內借款、一年到期后給予一定的利息。群眾入資格股后就可以入消費股和互助股,消費股類似于銀行的活期存款,互助股類似于銀行的定期存款,均按銀行同檔次的利率給予利息。在實際操作中,實體企業(yè)亦可入資格股,在社內借款。

惠民合作社成立后,王敬林組織出資人七人開會,共同研究發(fā)展各分社。到2010年底該社及各分社員工達到71人,遂于2010年12月22日由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為出資71人,出資額增資至92萬元。至此,惠民合作社經營模式和人員基本構建和配置完整。2011年3月,該社下屬的蘇家洼、夏莊子、興旺寨、馬蘭峪、平安城、東新莊、黨峪、娘娘莊、小廠、建明、團瓢莊、新店子、山里各莊13個分社組建成立,統(tǒng)一辦理分支機構的工商登記并開始營業(yè);2011年8月份,西三里分社成立,但未辦理工商登記。各分社成立后,王敬林又召集總社管理層及各分社的分社長開會,研究決定各分社發(fā)展村級代辦站,以發(fā)展吸收社員、吸收社員資金的業(yè)務。在整個組建合作社、分社、代辦站及發(fā)展業(yè)務的過程中,王敬林作為理事長負責惠民合作社的全面工作;馮國來主管股金管理和財務;郭某主管行政、宣傳和辦公室并負責辦理總社和分社的工商登記;同時馮國來、郭某起草了各種與合作社人事管理、經營管理、業(yè)務開展相關的規(guī)章、制度;王某甲負責業(yè)務的網絡建設。2011年5月11日惠民合作社任命尹賀利為經理,馮國來、郭某為副經理,石某為監(jiān)事長。馮國來、郭某分管的職責沒變,尹賀利作為經理,負責全社經營管理領導工作,石某作為監(jiān)事長負責全社監(jiān)督、檢查、指導工作。過了一段時間,王敬林取消經理制度,尹賀利、馮國來、郭某均變更為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尹賀利負責農資業(yè)務。2013年5、6月份,遵化市政府要求惠民合作社壓縮規(guī)模,被告人王敬林企圖響應政府要求,但因惠民合作社內部一部分人不同意,2013年7月4日惠民合作社進行換屆選舉,選舉出理事19名,從理事中選舉出常務理事為尹賀利、郭某、馮國來、王某甲、石某,其中尹賀利為理事長,從理事中選舉出監(jiān)事長為萬某。尹賀利負責全面工作,郭某、馮國來的分管職責依舊,王某甲依然主管網絡,石某負責追繳借款,萬某作為監(jiān)事長負責全社監(jiān)督、檢查、指導工作。但惠民合作社此次未能在遵化市工商局備案變更登記。萬某因為身為馬蘭峪分社長,沒有履行監(jiān)事長職責。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實際履行建明二分社社長職務。截止到2013年12月7日案發(fā)后,該社共設14個分社,發(fā)展社員14822戶,吸收資金251,210,604.67元,該款放貸158005700元,固定資產、農資庫存約515萬。案發(fā)前,惠民合作社銀行存款和固定資產、農資庫存、現金、往來款等約1.0639億元,占全部股金的42%。2013年12月5日,遵化市公安局、中國人民銀行遵化支行、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聯(lián)合通知惠民合作社停業(yè)整頓,并配合遵化市人民政府清收股金工作組清收投放股金。惠民合作社所吸收的上述資金,截止到2016年5月3日,19名被告人配合遵化市人民政府清收股金工作組清收借款11338余萬元,惠民合作社資金總額達到21883元,占全部股金的86.7%,惠民合作社尚未歸還股金本金4583余萬元。

惠民合作社在整個運營中確為入股農民購買了平價化肥,為入股社員發(fā)放春耕補貼、支持引進新品種示范項目補貼資金、為入股社員嫁接農作物新品種、為所有入股社員無償代發(fā)養(yǎng)老金及補貼,在服務農民農業(yè)經營上做了一定工作?;菝窈献魃鐚⑽丈蟻淼馁Y金大部分有償放貸用于農業(yè)生產經營上,但也有少部分用于放貸給非農項目,如建明鎮(zhèn)東鋪村高海生、楊志國各借款三萬元,用于礦山周轉金。

各被告人在惠民合作社任職及吸收資金情況:

王敬林,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間任惠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長,其在任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2714戶、資金174,325,789.81元。

尹賀利,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經理、副理事長、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元。

馮國來,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經理、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元。

郭某,2010年9月27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副經理、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822戶、資金251,210,604.67元。

石某,2011年5月11日至今歷任惠民合作社的監(jiān)事長、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14795戶、資金249,211,243.48。

王某甲,2013年7月4日至今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其在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2108戶、股金76,884,814.86元。

萬某,2011年4月-2013年6月任馬蘭峪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馬蘭峪分社吸收資金9,603,852.58元。

張某乙,2011年4月至今任新店子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983戶、資金17,434,948.84元。

王某丙,2012年3月至今任東新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980戶、資金29,235,382.36元。

馬某乙,2011年4月份-2012年10月任興旺寨分社的分社長,2012年10月至今任夏莊子分社的分社長,其在職期間,兩分社共吸收存款人679戶、資金12,730,245.18元。

牛某,2011年4月至今任山里各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1170戶、資金21,695,195.12元。

張某甲,2011年4月至今任團瓢莊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共吸收存款人1513戶、資金15,074,415.56元。

高某,2011年4月至今任小廠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756戶、資金6,789,058.36元。

方某,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445戶、資金10,575,698.07元。

賈某,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5月至今任建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619戶、資金7,804,093.20元。

劉某,2011年4月至今任蘇家洼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1240戶、資金24,716,884.03元。

王某乙,2012年2月-2012年8月任惠民合作社的副理事長,其在任職期間,該社共吸收存款人2591戶、資金8,132,821.30元;2011年4月-2012年8月任平安城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共吸收存款人883戶、資金1,702,019.94元。

馬某甲,2012年5月至今任黨峪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存款人383戶、資金15,525,067.47元。

焦某,2011年8月至今任西三里分社的分社長,其在任職期間,該分社吸收資格股819戶、資金10,912,531.08元。

2012年8月,馮國來登記注冊遵化市農發(fā)農作物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發(fā)合作社),批準的業(yè)務范圍為農作物種植、為合作社成員購買農藥、化肥、種子及提供相關技術信息咨詢、服務。被告人王某甲向馮國來借來農發(fā)合作社的營業(yè)執(zhí)照,在沒有取得經營金融業(yè)務的資格批準的情況下,以農發(fā)合作社的名義,自2013年1月份開始,在崔家莊鄉(xiāng)小良屯村、河南村等村莊,仿照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的經營模式開展吸收公眾存款業(yè)務,截止到2014年11月,共計吸收存款人103戶、資金1,292,661.38元。所吸收資金大部分被被告人王某甲購買理財產品。案發(fā)前即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人王某甲將其所吸收的的資金已全部清還。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在遵化市崔家莊鄉(xiāng)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

本案19名被告人全部經遵化市公安局傳喚證刑事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唐山銀監(jiān)會出具的證明、惠民合作社制作的其資格股、消費股、互助股的股金說明、惠民合作社的總社及各分社在工商局的登記注冊、吸收的資金清還情況的說明、吸收資金情況的賬本、股金減股憑條等書證;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等書證;證人張某丙、王某丁、梁某、丁某、肖某、齊某、張某丁等人的證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說明、遵化市財稅金融辦公室的統(tǒng)計表、遵化市公安局經濟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敬林、尹賀利、馮國來、郭某、石某、王某甲、萬某、張某乙、王某丙、馬某乙、牛某、張某甲、高某、方某、賈某、劉某、王某乙、馬某甲、焦某等人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未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在遵化市惠民農資專業(yè)合作社成立后,以開展惠民農資業(yè)務為名義,采用持續(xù)吸收群眾資格股、消費股、互助股方法,變相向社會不特定的單位和個人吸收存款用于放貸盈利,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依法懲處。遵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19名被告人全部經傳喚到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應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在本市崔家莊鄉(xiāng)吸收公眾存款的同種罪行,系坦白,依法對其在崔家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亦可從輕處罰。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協(xié)助政府積極清收欠款,且所吸收的全部資金均貸給農戶和企業(yè)用于合法的經營,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敬林、尹賀利、馮國來、郭某、石某、王某甲等六人作為惠民合作社的發(fā)起人和經營決策者,在合作社成立后,違反《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guī)定》,超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專業(yè)合作社法》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國家金融管理規(guī)定和合作社章程的規(guī)定,集體決策設立持續(xù)吸收社員股份的經營模式,變相吸收不特定人的資金,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系主犯,應對全部罪行承擔責任;被告人萬某、張某乙、王某丙、馬某乙、牛某、張某甲、高某、方某、賈某、劉某、王某乙、馬某甲、焦某等人作為分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當知道合作社的業(yè)務模式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guī)定,仍按照合作社的規(guī)定和要求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敬林、馬某甲、方某等被告人關于政府各部門曾審查過惠民合作社經營情況,并認為系合法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馬軍戍、劉玉蓮等辯護人關于惠民合作社不需要取得金融許可證,合作社運營符合中央的農業(yè)政策精神和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涉案金額的2.5億元是合作社合法所得的辯護意見,經查,惠民合作社在成立后,持續(xù)吸收眾多社員入股,未經銀行業(yè)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向社員發(fā)放貸款,違反了《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二條關于“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xiāng)(鎮(zhèn))、行政村農民和農村小企業(yè)自愿入股組成,為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業(yè)務的社區(qū)互助性銀行業(yè)金融機構”之規(guī)定,辯解及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關于司法會計鑒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唐山市路北區(qū)司法會計鑒定中心具有專門鑒定資質,鑒定人員資質合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已告知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均沒有提出異議,沒有對該司法會計鑒定要求進行重新鑒定,該證據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各被告人在政府清算合作社后,積極協(xié)助政府清收工作且追討借款,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郭某辯稱71人的股金92萬元被鑒定為吸收的資金的辯解意見,經查,該92萬元股金未被鑒定為吸收的公眾存款,歸在了實收資本一項,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劉淑嵐提出的關于本案所吸收股金用途及最終已經清退和能夠清退的數額看,對各被告人應免予刑事處罰或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甲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同種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應對其在崔家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萬某關于其不具備監(jiān)事長資格的辯解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法》理事不得兼任監(jiān)事長的規(guī)定,被告人萬某系從十九名理事中被選舉產生,選舉違法,且被告人萬某確未履行監(jiān)事長職責,此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方某關于其不是分社長,不應作為被告人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在實際工作中,履行了分社長職務,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行為,依法應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丙關于不認可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的辯解意見,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賈某關于其沒好好上班,罪行較輕的辯解意見,理據不足,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此案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涉案惠民合作社設立后,其運營的主要模式為在合作社成立后,持續(xù)不斷吸收社員資金用于放貸,各被告人作為合作社的決策管理者和分社管理人員,實施了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依法應為個人犯罪,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各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對各分社長可依法適用緩刑。對清收機構已清收的非法所得21700萬元予以追繳,應按入股社員的入股資金本金比例返還給入股社員;其余非法所得繼續(xù)追繳,按入股社員的入股資金本金比例返還給入股社員。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敬林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尹賀利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馮國來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萬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馬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賈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對清收機構已清收的非法所得21883萬元予以追繳,按入股社員的入股資金本金比例返還給入股社員;其他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按入股社員的入股資金本金比例返還給各入股社員。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苗瑞生

審判員張玉紅

審判員武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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