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梅刑初字第32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審理經(jīng)過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公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6月8日以梅檢刑公刑追訴[2016]2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對部分事實補充偵查,兩次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兩次決定延期審理;因本案案情重大復雜,在本轄區(qū)具有重大影響,上級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梅河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華、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寶山及其辯護人高陽、王新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李欣、黃國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間,被告人王寶山單獨或伙同王某1,在明知開辦公司盲目投資造成外欠巨額債務的情況下,仍以籌建新廠、擴建廠房、購買機器設備、購買原材料、公司運轉需要流動資金等各種理由,許以高額利息,廣泛向社會吸收公眾資金,共向安某某、王某1、史某1、王某2等60余人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余萬元,在還款無望后二人逃避。二被告人以同樣理由,在2010年至2014年間,單獨或共同向張某1、馬某1等人吸收579.5萬元。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明其指控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寶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提出以下意見:我認為我借的錢屬于民間借貸,我做企業(yè)需要資金就得融資,所以向親戚朋友借了不少錢,如果法庭判我有罪,我也認可,我以后一定爭取把債權人的錢還上。
被告人王寶山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jù)只能證明借款行為和事實的存在,但王寶山向他人借款時,吸收資金的方式不具有公開性、吸收對象不具有公眾性,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要件,不具有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社會危害性,不宜認定為犯罪;王寶山主動投案,當庭自愿認罪,在既往訊問中對借款事實均予認可,表明其有償還借款的態(tài)度,希望對王寶山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既可以起到懲戒作用,又可以使王寶山采取有效方法籌措資金償還欠款,使債權人權益得以實現(xiàn)。具體如下:1、在宣傳方式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手段進行公開宣傳,本案中,王寶山并沒有通過上述行為公開宣傳,出借人都是基于王寶山在以往借款中“利息到位、有借有還”以及他經(jīng)營的企業(yè)良好的運營狀態(tài)才借錢給王寶山的,這說明王寶山在吸收資金方面不具有開放性;2、在借款對象方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本案所涉事實中,出借資金的對象要么是王寶山的朋友,要么是朋友的親友,借款對象完全是基于對王寶山或其朋友的信任才出借款項,王寶山借款對象的局限性不同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社會公眾所實施的開放性吸收資金的行為,且案發(fā)期間王寶山同意給付的利息(2分至3分)是我國法律保護范圍內(nèi)的合理利率標準,不屬于借款前承諾高利;3、在借款用途方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嫌疑人通常將所吸收資金用于高利轉貸或金融性投資,這與普通民間借貸借款人將借款用于一般性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存在明顯區(qū)別,本案中王寶山將所借款項用于興建廠房、生產(chǎn)線等日常經(jīng)營中,不存在揮霍及金融投資性損失;故王寶山的行為屬于市場經(jīng)濟環(huán)境下民間融資的一種體現(xiàn),不宜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處理;4、王寶山主動投案,雖對案件定性持不同意見,但庭審中表示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判并償還借款,應當認定為自首;如果王寶山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苛以較重刑罰,只能彰顯刑事法律的懲罰性,不利于保護各債權人的利益,故建議對王寶山適用緩刑,以便于其能通過有效途徑償還借款。對王寶山借款數(shù)額中已經(jīng)民事判決的部分及欠張某1的占地費用不應計算在吸收公共存款數(shù)額內(nèi)。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辯解稱自己在公司只是掛名,不參與決策和經(jīng)營,借據(jù)上多是按父親王寶山要求簽字。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李欣提出:1、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屬民間借貸糾紛,辯護理由同被告人王寶山辯護人的理由一致;2、認定王某1參與本案的主要證據(jù)是部分借條上有王某1單獨或與王寶山共同簽名,王某1借條上的簽名均是應債權人要求所簽,而債權人之所以借款都是處于對王寶山的信任,與王某1毫無關系,債權人在明知款項并非王某1使用的前提下仍堅持要王某1簽名,只是因為王某1當時是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也非常清楚出借的款項用于公司經(jīng)營,故而要求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尋求償付保障,王某1的行為是公司法人的擬制行為而非個人行為;3、王某1雖擔任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東,在公司不擔任任何職務,對公司經(jīng)營管理和財務支出無任何決策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王寶山,各債權人出借的款項均由王寶山?jīng)Q定,因此王某1對借款行為沒起到任何作用。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黃國兆提出:1、犯罪數(shù)額認定不清,不能籠統(tǒng)的認定共犯,王某1在擔任綠優(yōu)飲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前和被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王寶山的借款行為與王某1無關,王某1在頂名擔任綠優(yōu)飲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企業(yè)所借款項能算王某1幫助王寶山吸收存款的數(shù)額,在此期間按比例估算約200萬;2、被害人為獲得高息,明知有風險而予以借款,有嚴重過錯;3、王某1屬從犯,王某1在擔任旅游科技法定代表人期間,僅僅是頂名,從不參與經(jīng)營,其應父親和債權人的要求提供擔保簽名,起到的只是幫助作用;4、王某1在父親王寶山的要求和影響下簽字,存在道義上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5、王某1有自首、坦白、自愿認罪情節(jié);6、王某1無前科劣跡,屬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1免予刑事處罰。
被害人史某1、鄒某某、李某1、羅某某等提供書面材料主張,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因為涉案財產(chǎn)存在重復抵押問題,有集團詐騙嫌疑,王寶山以高息為誘餌,騙取7000萬元后潛逃,受害人達百人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王寶山于2001年2月14日注冊成立梅河口市乳泉酒業(yè)有限公司,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經(jīng)營白酒及飲用水業(yè)務;王寶山于2011年7月20日注冊成立吉林省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閆某某,經(jīng)營飲料、果汁等業(yè)務。在經(jīng)營期間,王寶山以擴建廠房、新增生產(chǎn)線、購買機器設備、公司運轉需要流動資金等名義,并承諾按期支付月利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自2009年至2014年間,大規(guī)模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共向安某某、王某1、王某2等80余人吸收資金約3774.34萬元,后因企業(yè)經(jīng)營不善無力償還,王寶山隱匿。
被告人王某1系被告人王寶山之子,王某1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間擔任吉林省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王寶山經(jīng)營上述企業(yè)期間,單獨或同其父王寶山共同吸收資金777萬元。
被告人王寶山于2015年3月11日主動投案,王某1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二被告人歸案后對其主要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
1、法律手續(xù)及戶籍信息,證明對二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合法及其身份等自然情況。
2、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寶山于2015年3月11日主動投案,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2月12日被抓獲歸案。
3、營業(yè)執(zhí)照及稅務登記表,證明吉林省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梅河口市乳泉酒業(yè)有限公司設立、經(jīng)營情況及相關納稅記錄。
4、法定代表人登記及變更信息表,證明被告人王某1擔任吉林省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時間及變更為閆某某的情況。
5、存款賬戶明細表,證明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吉林省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名下賬戶的財產(chǎn)狀況。
本院認為
6、民事判決書及執(zhí)行手續(xù),證明葉某某、賀某某等部分被害人已經(jīng)通過民事訴訟勝訴并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事實。
7、王寶山白酒銷售投入損失草賬,證明被告人王寶山在經(jīng)營期間,白酒生產(chǎn)銷售的虧損狀況。
8、被害人安某某、孟某某等人提供的書面借款憑證,證明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直接或間接向上述人員借款的事實。
9、控告材料,證明部分被害人主張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2證實:我在2003年開始在王寶山的公司任副總,2008年不干了,2012年又回來干副總經(jīng)理,到2014年底基本不去了,我在公司負責組織工人生產(chǎn),王寶山負責全面工作,關艷春負責財會(報賬),公司錢財都是由王寶山管理,銷售這方面也是王寶山負責;我第二次回公司時王某1是公司法人代表,后來王某1去北京學習,法人變更為閆某某,他倆幾乎都不去公司;我2012年回公司時公司經(jīng)營狀況一般,后來王寶山資金鏈不行了,企業(yè)一點點也就不行了,我任副總期間,公司增添了不少設備,老設備不行的換新的,增加了碳酸飲料生產(chǎn)線,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2014年底公司不景氣了,王寶山開始跑融資,經(jīng)常領一些人來企業(yè)看情況。
2、證人閆某某證實:王寶山是我姐夫,我是2013年3月?lián)喂痉ㄈ说模驗橥跄?要到北京學習,這期間辦理各項事務需要法人簽字不方便,才變更的我,我擔任法人期間就簽過兩回字,我沒有參與經(jīng)營,企業(yè)也不給我開資,實際上都是王寶山在經(jīng)營管理。
3、證人關某某證實:我于2009年至2013年在王寶山的企業(yè)當會計,平時負責給經(jīng)濟局、商務局報送企業(yè)材料,給工人核算工資,我沒給王寶山記錄過賬目,我工作期間,企業(yè)經(jīng)營不太好,銷量不大,王寶山企業(yè)的盈利都不入賬;閆某某2013年是公司法人,沒有具體職務,什么也不管,企業(yè)也不給她開資。
4、證人解某證實:我在2007年在王寶山的公司上班,負責零售的現(xiàn)金、接電話和配貨,2007年的時候,主要經(jīng)營礦泉水、大桶水,那時候生意比較好,2008年的時候開始經(jīng)營賀山春酒,賠了不少錢,2011年開始經(jīng)營綠優(yōu)飲料,也沒有掙到錢,2014年四五月份就經(jīng)營不下去了;王某1和閆某某是公司掛名的法人,平時都不過來,都是王寶山負責管理,公司沒有會計出納,錢都由王寶山負責管理。
5、證人孫某1證實:我是2012年5月在梅河口市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公司主要生產(chǎn)大桶水、小瓶礦泉水、蘇打水、賀山春酒、果汁飲料,馬某2是公司副總,負責管理,法定代表人是閆某某,王寶山欠了能有四五千萬,建公司時借了不少錢,上設備也花了不少錢,后來經(jīng)營不善,又賠錢了,到2014年8月份就沒有生產(chǎn)了。
6、證人劉某1證實:自己在2012年11月租賃王寶山的一條生產(chǎn)線做人參飲料,王寶山在2013年春天在綠優(yōu)科技投入一套碳酸飲料生產(chǎn)線,2014年8月生產(chǎn)一批蘇打水和礦泉水,之后再沒看見生產(chǎn)。
7、證人劉1證實:其和王某1于2012年9月結婚,但未辦理登記手續(xù),2014年分開,王某1在擔任吉林省綠優(yōu)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沒有具體負責的工作,具體事宜都是王寶山負責,王寶山欠自己母親65萬元,用陽光花園的房子頂?shù)?,結婚的時候王寶山?jīng)]給拿過錢。
8、證人段某1證實:我和王寶山是多年的合作伙伴,2011年王寶山在銀行貸款,給我匯過來700多萬,我只留了60萬,按王寶山要求給王某2匯了一百多萬,給羅某某匯了一百五十萬,還給一個小額貸款公司匯了二百多萬。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安某某證實:我是通過我父親認識的王寶山,從2009年開始王寶山、王某1陸續(xù)向我借了261萬,當時考慮他們有個公司,有償還能力,2013年10月前都是3分利息。
2、被害人孟某某證實:我是通過我姐夫王宗友認識的王寶山,2010年10月7日借給王寶山10萬元,當時說王寶山的水廠資金周轉不開了,約定2分利,一年一算。
3、被害人羅某某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1年1月王寶山說“綠優(yōu)酒廠”資金周轉不開,向我借了100萬,利息2分,錢是分兩次給的,一次40萬,一次60萬。
4、被害人于某證實:2011年初,我通過裴某借給王寶山16萬元,說是用在企業(yè)資金周轉和新建廠房,每半年王某1給我送利息錢。
5、被害人裴某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王寶山以廠子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了87萬。
6、被害人鄒某某證實:2011年7月18日王寶山、王某1通過朋友找到我借錢,說要上易拉罐設備,我用我的門市樓抵押借款55萬借給王寶山、王某1,約定利息2.3分,給了一年的利息。
7、被害人胡某證實:2011年8月1日,我通過朋友魯忠玲借給王寶山3萬元,月利2分,魯忠玲說他家辦事準成,不差事,王某1給我打的欠條,2013年8月前每個月都給利息。
8、被害人王某1證實:我通過我弟弟王某5認識的王寶山,2011年至2012年我借給王寶山、王某170萬,2分利息,半年結一次,借錢時說擴建廠房、生產(chǎn)投資。
9、被害人王某2證實:我是2010年7月份認識的王寶山,2011年4月開始王寶山向我陸續(xù)借款,一共欠我1248萬,利息有時2分,有時3分,2012年7月前一直給利息,借錢時說要擴建廠房、增加機器設備。
10、被害人董某1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2011年9月開始我陸續(xù)借給王寶山225萬,其中有我女兒王某360萬,2分利,一共給了約22萬利息,有的錢是以親屬名字借的,借錢時說是廠子用錢。
11、被害人王某4證實: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我通過我媽董某1借給王寶山40萬,月利2分,說是在黑山頭建酒廠用,給我多少利息我記不清了。
12、被害人陳某1證實:2011年王寶山找到我說廠子進原材料資金不夠,向我借錢,月利3分,至2013年共向我借款560萬,其中500萬是我拿的現(xiàn)金,五六十萬是利息。
13、被害人史某1證實:我兒子史某2借給王寶山、王某1父子40萬元,3分利息,說是急用,倒一年。
14、被害人張某2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2年3月,王寶山準備開綠優(yōu)公司,我給他拿了26萬,利息2.5分。
15、被害人劉某2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王寶山以綠優(yōu)飲料廠資金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我借了10.7萬元,都是本金。16、被害人高某1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2年12月,王寶山以乳泉酒業(yè)資金周轉為由,向我借了10萬元。
17、被害人孫某2證實: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王寶山,2013年1月,我借給他50萬,利息3.5分,只給我一個季度的利息。
18、被害人孫某3證實:我是綠優(yōu)公司的更夫,我借給王寶山29萬,還了3萬,損失26萬,王寶山本來就沒錢,這些年公司一直不太掙錢,還得還高額利息,錢越欠越多。
19、被害人衛(wèi)某某證實:2013年7月,我通過王某2借給王寶山30萬,利息5分。
20、被害人楊某證實:我通過朋友認識的王寶山,2012年5月至2014年,我一共借給王寶山163.37萬元,基本上2分利息,說是企業(yè)資金周轉困難,擴大再生產(chǎn),上易拉罐流水線。
21、被害人王某5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09年9月王寶山和我說酒廠上新項目在我這借了10萬元,利息2分,半年一結,一共給了4年的利息。
22、被害人廖某某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2年4月起,王寶山共向我借了12萬,說是廠子資金周轉不開。
23、被害人周某某證實:王寶山2009年至2012年四次向我借了25萬,說是用在乳泉酒業(yè)流動資金和建廠房,一共給了我十多萬的利息。
24、被害人李某1證實:2010年,王寶山找我借錢用在企業(yè)生產(chǎn),向我借了16萬,向李某2借了13萬,向李某3借了9萬。
25、被害人李某2證實:2012年7月我通過李某1借給王寶山13萬元,王寶山就給我5000元的利息。
26、被害人吳某某證實:2013年3月我通過李某4借給王寶山20萬元,說是企業(yè)經(jīng)營用錢,2分利,沒得過利息。
27、被害人蘇某某證實:我通過高某2借給王寶山10萬元,2分利,說是用于企業(yè)生產(chǎn),我得了1.2萬利息。
28、被害人高某2證實:我通過劉某3認識的王寶山,2013年5月我借給王寶山12萬元,9月份還了5萬,現(xiàn)在欠我7萬元,我得了9000元利息。
29、被害人崔某某證實:2010年我在王寶山的水廠打工,借了他2萬元,后來欠我4800的利息,我又拿了5200元,這樣欠我3萬元,2013年10月又向我借了9萬元。
30、被害人裴某某證實:我通過裴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三次借給王寶山10萬元,借錢時說廠子資金周轉,2分利,我收到5000元利息。
31、被害人張某3證實:2013年2月我通過裴某借給王寶山10萬元,說是用于企業(yè)流動資金,2分利,我得到1.2萬元利息。
32、被害人段某2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09年12月末,我兩次借給王寶山13.5萬元,2分利,我得到6萬元利息。
33、被害人趙某某證實:2012年12月我通過段某2借給王寶山10萬元,2分利,沒得到利息。
34、被害人史某、劉2證實:2013年我們通過張1借給王寶山25萬,劉3借給王寶山31萬,張1借了15萬。
35、被害人劉3證實:我通過我母親張1借給王寶山、王某1共31萬,2分利,一分錢利息也沒得到。
36、被害人董某2證實:2013年3月和8月,我通過一個朋友共借給王寶山21萬,當時說廠子開發(fā)新產(chǎn)品,周轉資金不足,約定2分利。
37、被害人李某5證實:2013年4月我借給王寶山6萬元,說是企業(yè)需要流動資金,利息2分,2013年八月節(jié)王寶山給了我一箱人參飲料,說錢都用在這個生產(chǎn)上了。
38、被害人宣某某證實:我和王寶山是朋友關系,2013年起共借給王寶山60萬,沒有利息。
39、被害人鞠某1證實:2012年至2013年間,我一共借給85萬元,其中我自己50萬,有我妹妹鞠某(鞠某2)5萬、季某4萬、鞠某3人民幣6萬、趙某20萬。約定2分利,王寶山一共給我3萬多利息。
40、被害人趙2證實:2013年5月我通過鞠某1借給王寶山20萬元,2分利,說是做企業(yè)用。
41、被害人季某證實:2013年5月5日、6月8日、7月11日,我三次通過鞠某1和鞠某3借給王寶山26萬(實為24萬),約定2分利,沒得到過利息。
42、被害人鞠某2證實:2013年我通過鞠某1借給王寶山5萬元,沒得過利息,我小名叫鞠某。
43、被害人鄧某某證實;2011年我通過鞠某1借給王寶山2萬元,2分利,得了9600元利息。
44、被害人王2證實:2013年1月,我通過同事鄭某借給王某17萬元,說是資金周轉不開了,一共得了9800元利息。
45、被害人劉某4證實:2013年6月,我通過同事鄭某借給天天山泉老板王寶山10萬元,我們家就喝這個水,我覺得挺準成的。
46、被害人鞠某3證實:2013年1月,我聽我姐姐鞠某1說王寶山、王某1用錢,我就借給他們10萬元,我女兒徐某118萬,我丈夫徐某2人民幣20萬,2分利,一年一結。
47、被害人徐某2證實:我通過我愛人鞠某3借給王寶山20萬,利息2分,沒得過利息。
48、被害人徐某1證實:我通過我母親鞠某3借給王寶山、王某118萬元,利息2分,沒得過利息。
49、被害人鞠某3證實:2013年1月,我通過我姐姐鞠某1認識的王寶山,一共借給他20萬元,有王寶山簽的字,也有王某1簽的字。
50、被害人鄭某證實:我母親張3和王寶山是朋友,我母親借給王寶山20萬,我借給王寶山25萬,我同事王2通過我借了7萬,劉某4借了10萬。
51、被害人李某6證實:我是聽徐某3說王寶山借錢準成,2012年至2013年,王寶山說綠優(yōu)飲品企業(yè)資金緊張,需要用錢,能給2分利,我就借給他20萬,一共得到2萬左右的利息。
52、被害人楊某1證實:我聽別人說王寶山借錢給利息,我就把錢借給王寶山了,2011年王寶山說企業(yè)資金緊張,我就借給王寶山5萬元,2分利,我得了1.2萬元利息。
53、被害人徐某3證實:2012年至2013年,王寶山說綠優(yōu)飲品企業(yè)資金緊張,需要用錢,我就借給王寶山19萬,我自己7萬、我兒媳婦梁某7萬、我外甥女張45萬。
54、被害人都某某證實:我在王寶山工廠打工,王寶山企業(yè)資金困難向我借了5萬元,沒得過利息。
55、被害人王某6證實:我通過徐某3知道王寶山借錢給利息,我借給王寶山8萬元,得了1萬利息。
56、被害人潘某某證實:2011年起,王寶山說廠子用錢,我一共借給他65.5萬元,沒得過利息。
57、被害人李某7證實:我跟王寶山是多年朋友,2013年4月王寶山說水廠需要流動資金,在我這借了30萬,月利2分,沒得過利息。
58、被害人王3證實:2013年12月,我通過朋友楊某借給王寶山85.5萬元,他說企業(yè)資金周轉不開,也沒說有外債和廠房抵押。
59、被害人馬某某證實:2013年1月,王寶山說酒廠用錢,讓我借點,我把現(xiàn)金30萬交給王寶山,不記得收了多少利息。
60、被害人李某8證實:2013年9月,王寶山、王某1找我丈夫借錢說用在企業(yè)上,于是借了10萬元,不記得收了多少利息。
61、被害人宋某某證實:2010年9月,王寶山以買生產(chǎn)水的生產(chǎn)線為由向我借了10萬元,利息2分,得了4.8萬元利息。
62、被害人陳某2證實:2013年1月,王寶山以需要用錢上生產(chǎn)線為由借款,我借給他20萬,利息2分,沒得利息。
63、被害人相某證實:2013年5月,我通過董某1認識的王寶山,借給了王寶山20萬元,月利2分,給了我三個月利息。
64、被害人王某3證實: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我三次通過我母親董某1借給王寶山60萬元。
65、被害人王某7證實:我妻子任某共借給王寶山97.25萬元,包括任某24.65萬、王4人民幣15.6萬、楊某227萬、苗某30萬,都是本金,不含利息。
66、被害人葉某某證實:2013年1月,我通過董某1借給王寶山20萬,月利3分,得到4.8萬利息,我已經(jīng)到法院起訴了,現(xiàn)在還沒執(zhí)行。
67、被害人車某某證實:2012年8月和10月,我通過董某1借給王寶山和王某135萬元,共收到十多萬的利息。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王寶山供述:我來公安機關投案,因為我向別人借錢用在我的綠優(yōu)飲品和乳泉酒業(yè)里了,現(xiàn)在債主到公安機關告我,我1998年做天天飲品廠,2000年建立梅河口市乳泉酒業(yè)公司,2011年建立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我向孟某某、李某1、衛(wèi)某某、鄒某某等很多人借過錢,有一些還了部分利息,有一些已經(jīng)起訴我了,還有一些沒有印象了,錢都用在企業(yè)的生產(chǎn)上了;2002年我在黑山頭建廠和購買設備花了100多萬,有些錢是向親屬借的,建完廠在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就把錢還上了,廠子正常營業(yè),擴建前掙了四五百萬,2008年和2009年我做酒的市場賠了不少錢,主要是購買十多輛面包車做市場,雇了三十五個銷售團隊,做車體廣告、店招廣告、路標廣告、媒體廣告,下設鞍山、梅河口、營口三個辦事處,為了促銷,幾乎每瓶都有獎品,獎品包括電腦、打火機、洗衣粉、轉運珠等,這樣沒掙錢,反而賠了一千多萬,2011年成立綠優(yōu)飲品科技有限公司并開始擴建廠房,向安某某、王某2、裴某等借了幾百萬,我用借來的錢付利息、征地費用、購買設備、擴建廠房,我上了三條水的生產(chǎn)線,一條果汁生產(chǎn)線、一條碳酸生產(chǎn)線,但是經(jīng)營也不好,又賠了五六百萬,我趕著賠錢、趕著銷售、趕著貸款、趕著借錢,到2013年五六月份已經(jīng)欠三千多萬了,2014年2月我給債主開個會,讓他們先把利息停了,我正式開始跑融資,我先后到上海、廣州山東、深圳,都沒跑成;王某1在2011和2012年在綠優(yōu)公司當了兩年法人,期間也借不少錢,有時是我讓王某1去取錢,債主怕我還不起,讓王某1簽的字,閆某某在企業(yè)中掛名法人代表,我也不給她開資,關某某負責企業(yè)中的報表,公司沒有出納,馬某2負責生產(chǎn)、技術方面,我的公司建立的快、不正規(guī),沒有財會,我想花錢就直接用;我借的錢都用在企業(yè)上了,包括土地、廠房、生產(chǎn)線、購進原材料、銷售等。
2、被告人王某1供述:2008年我大學畢業(yè)后,我家已經(jīng)開乳泉酒業(yè)公司了,公司需要借錢,我爸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簽字,就這樣我陸陸續(xù)續(xù)簽了挺多借款的字據(jù),具體多少記不清了,在2011年到2012年間,我是綠優(yōu)公司的法人,但實際上都由王寶山負責生產(chǎn)、經(jīng)營、銷售,我都沒參與,2012年我去北京學習,來回辦事不方便,公司把法人變成閆某某了,還是由王寶山經(jīng)營公司;借的錢的欠條都包含利息,但是具體多少記不清了,借來的錢都交給我父親王寶山了,我父親拿錢給工人開資,進原料了。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各證據(jù)形式及內(nèi)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關于二被告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控辯雙方持不同意見,本院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并且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1、未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jīng)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向社會公眾即不特定多數(shù)對象吸收資金。同時具備上述四種情形,除刑法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本院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最本質的區(qū)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集資詐騙罪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秩序,還侵犯了出資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由于經(jīng)營不善造成虧損,無法兌現(xiàn)在吸收公眾存款時的承諾,甚至給出資人、借款人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但是這種損失與行為人的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是不同的。本案中,王寶山經(jīng)營企業(yè)多年,部分借款人與王寶山是多年的朋友,對于王寶山經(jīng)營企業(yè)的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王寶山在企業(yè)經(jīng)營未出現(xiàn)嚴重困難的情況下,大部分是按照約定支付利息的,只是由于經(jīng)營不善,在企業(yè)資金鏈完全斷裂的情況下造成不能及時還款,王寶山后期召開債主大會及進行融資的行為也能佐證王寶山借款時并無非法占有財物的主觀目的,其行為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二被告人構成集資詐騙罪。
關于涉案金額的認定,二被告人對出借人提供的書面借款憑證無異議,二被告人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借款的數(shù)額及還款的數(shù)額,故對被害人提供的書面借款憑證所記載數(shù)額予以確認。但對于向王某2借款的數(shù)額,經(jīng)當庭核對,本院對其中的754萬元予以確認;對向田紅偉、楊守彬、楊淑敏、尚久光、劉大勇形成的欠款,因屬六戶聯(lián)保貸款違約后,上述五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后形成的追償權,屬民事法律關系調整的范疇,不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內(nèi);對向張某1出具的55萬元欠據(jù),因屬拖欠梅河口市黑山頭鎮(zhèn)團結村的征地費用而形成,不屬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不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內(nèi);對于部分經(jīng)民事程序審理并勝訴的數(shù)額,因被告人王寶山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故對涉案的金額均應作為犯罪數(shù)額予以計算,通過民事訴訟審理并勝訴不影響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寶山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均應依法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從輕量刑意見,予以采納;鑒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巨大,造成被害人財產(chǎn)損失較為嚴重,對二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判處非監(jiān)禁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寶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王寶山、王某1的非法所得,發(fā)還被害人(詳見后附清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碩
審判員侯良
審判員岳政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