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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刑初475號受賄、濫用職權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20   閱讀:

案由    受賄 濫用職權     

案號    (2019)皖1322刑初475號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檢二刑訴[2019]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朱安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事實

2004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靈璧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書記、局長職務之便,在職務晉升、工作照顧、土地權屬登記、土地出讓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收受他人現(xiàn)金和購物卡計人民幣76.4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馬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9月、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四次收受馬某1所送人民幣計1.9萬元。

2、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張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九十月份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1萬元。

3、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楊某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底收受楊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4、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馬某2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jié)、2009年5月,五次收受馬某2所送人民幣1萬元、蘇果超市購物卡0.4萬元,合計人民幣1.4萬元。

5、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劉某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于2009年8月收受劉某某所送人民幣0.5萬元。

6、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王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5月收受王某1所送人民幣0.5萬元。

7、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王某2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9月收受王某2所送人民幣0.5萬元。

8、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岳某為在工作調動上得到被告人張某的幫助,分別于2008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至2011年春節(jié),七次送給其人民幣計0.7萬元,被告人張某予以收受。

9、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冉某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張某的幫助,分別于2006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十次送給其人民幣計0.5萬元。

10、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程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至2011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七次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幣0.7萬元。

1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夭某在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至2011年春節(jié),七次收受夭某所送人民幣計0.35萬元。

12、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趙某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9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五次收受趙某所送人民幣計0.4萬元。

13、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陳某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6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08年春節(jié)、2009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0年春節(jié),六次收受陳某某所送人民幣計0.5萬元。

14、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中沛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在辦理土地使用證、幫助解決地塊遺留問題、大理石廠搬遷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3、4月的一天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祝某所送人民幣20萬元。

15、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飛翔雙語學校在土地使用證辦理、土地出讓金繳納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該學校負責人魏某2以退房款名義所送人民幣17萬元。

16、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宏泰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開發(fā)的商城在土地使用證辦理方面提供幫助,于2005年二三月的一天收受該公司法人代表吳某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

17、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祥和小區(qū)開發(fā)商莊某在分期支付土地出讓金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7年上半年、2009年,兩次收受莊某所送人民幣6萬元。

18、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朝陽鎮(zhèn)土地整理項目區(qū)負責人周某某在協(xié)調群眾糾紛方面提供幫助,于2004年12月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幣3萬元。

19、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開發(fā)小產權房負責人曹某某在規(guī)避檢查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10月收受曹某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徐州萬源地質公司在承攬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9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四次收受該公司法人崔某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合肥中技代理公司在承攬招標代理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10月、2009年春節(jié)前,兩次收受該公司工作人員陳某某所送人民幣0.5萬元、合肥商之都購物卡1萬元,合計人民幣1.5萬元。

二、濫用職權事實

2005年4月1日,靈璧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與靈璧飛翔雙語學校(以下簡稱飛翔學校)簽訂協(xié)議,雙方決定在靈城安居小區(qū)東側建設安置小區(qū),總占地約60畝(其中拆遷安置房用地約10畝)。小區(qū)采取劃撥方式供地,所建房屋在滿足縣政府拆遷安置用房后,用于飛翔學校教職工使用。待小區(qū)建成后按每畝6萬元結算,由飛翔學校向縣政府交納360萬元征地補償款。飛翔學校提供安置房面積約7000平方米,結算價格為每平方米660元,安置房建設資金由飛翔學校先行墊付,待竣工驗收合格后再和縣政府結算。協(xié)議約定由飛翔學校墊資修建界洪河路東段,2006年9月25日,經審計約為41.15萬元,項目完工后再和縣政府結算。

2006年3月,為了方便教職工辦理產權證,飛翔學校向縣政府申請將劃撥土地變更為協(xié)議出讓。2006年4月,靈璧縣國土局與飛翔學校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先前劃撥60畝土地中的2.0824公頃(約31.23畝,后建成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被告人張某沒有安排相關工作人員核算飛翔學校應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只在合同第七條中約定出讓金總額按縣政府、建設局與飛翔雙語學校簽訂的協(xié)議書核算。該約定條款未得到縣政府授權,被告人張某也未將約定條款告知縣政府等相關部門。經核算,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屬二級住宅,基準地價為340元每平方米,該宗地協(xié)議出讓最低價約為495.61萬元。

2007年11月,靈璧縣國土局在沒有核算、沒有實際收取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違規(guī)為飛翔學校辦理土地使用證。2008年,被告人張某以其妻子名義在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購買住房一套,房款17萬元。后飛翔學校法定代表人魏某2分兩次把該17萬元購房款退還給被告人張某。2011年3月7日,靈璧縣審計局對飛翔學校實施的拆遷安置工程項目決算情況進行審計。同年4月,縣政府根據(jù)雙方協(xié)議、審計報告進行工程款結算,該安置項目工程扣減掉飛翔學校應付60畝(每畝6萬元)征地補償款等相關費用計360萬元,后縣財政給飛翔學校結算工程款628.76萬元,但此結算并未完全扣除飛翔學校所欠約31.23畝土地出讓金。飛翔學校實際支付土地出讓金約為187.88萬元(約31.23畝,每畝6萬元),加上飛翔學校為縣政府墊資修路支付41.15萬元,飛翔學校實際支付土地出讓金約為228.53萬元,仍有約267.08萬元土地出讓金未支付。

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8月27日到安徽省紀委監(jiān)委駐省自然資源廳紀檢監(jiān)察組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又超越職權,違法決定其無權決定的事項,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告人張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張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本案定性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主動退贓,當庭認罪、悔罪表現(xiàn),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04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張某利用其擔任靈璧縣國土資源局黨組書記、局長職務之便,在職務晉升、工作照顧、土地權屬登記、土地出讓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收受他人現(xiàn)金和購物卡計人民幣76.4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馬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9月、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四次收受馬某1所送人民幣共計1.9萬元。

2、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張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九十月份收受張某1所送人民幣1萬元。

3、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楊某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底收受楊某所送人民幣1萬元。

4、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馬某2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至2011年每年春節(jié)、2009年5月,五次收受馬某2所送人民幣1萬元、蘇果超市購物卡0.4萬元,合計人民幣1.4萬元。

5、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劉某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于2009年8月收受劉某某所送人民幣0.5萬元。

6、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王某1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5月收受王謀1所送人民幣0.5萬元。

7、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王某2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9月收受王某2所送人民幣0.5萬元。

8、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岳某為在工作調動上得到被告人張某的幫助,分別于2008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至2011年春節(jié),七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0.7萬元,被告人張某予以收受。

9、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冉某為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張某的幫助,分別于2006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十次送給其人民幣共計0.5萬元。

10、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程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至2011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七次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幣共計0.7萬元。

1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夭某在日常工作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至2011年春節(jié),七次收受夭某所送人民幣計0.35萬元。

12、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趙某在職務晉升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9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五次收受趙某所送人民幣共計0.4萬元。

13、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國土局工作人員陳某某在職務調整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6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08年春節(jié)、2009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2010年春節(jié),六次收受陳某某所送人民幣共計0.5萬元。

14、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中沛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在辦理土地使用證、幫助解決地塊遺留問題、大理石廠搬遷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3、4月的一天收受該公司董事長祝某所送人民幣20萬元。

15、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飛翔雙語學校在土地使用證辦理、土地出讓金繳納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該學校負責人魏某2以退房款名義所送人民幣17萬元。

16、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宏泰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開發(fā)的商城在土地使用證辦理方面提供幫助,于2005年二三月的一天收受該公司法人代表吳某某所送人民幣15萬元。

17、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祥和小區(qū)開發(fā)商莊某在分期支付土地出讓金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7年上半年、2009年,兩次收受莊某所送人民幣共計6萬元。

18、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朝陽鎮(zhèn)土地整理項目區(qū)負責人周某某在協(xié)調群眾糾紛方面提供幫助,于2004年12月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幣3萬元。

19、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靈璧縣開發(fā)小產權房負責人曹某某在規(guī)避檢查方面提供幫助,于2008年10月收受曹某某所送人民幣2萬元。

20、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徐州萬源地質公司在承攬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9年至2010年春節(jié)、中秋節(jié),四次收受該公司法人崔某某所送人民幣共計2萬元。

21、被告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合肥中技代理公司在承攬招標代理業(yè)務方面提供幫助,分別于2008年10月、2009年春節(jié)前,兩次收受該公司工作人員陳某某所送人民幣0.5萬元、合肥商之都購物卡1萬元,合計人民幣1.5萬元。

二、濫用職權事實

2005年4月1日,靈璧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與靈璧飛翔雙語學校(以下簡稱飛翔學校)簽訂協(xié)議,雙方決定在靈城安居小區(qū)東側建設安置小區(qū),總占地約60畝(其中拆遷安置房用地約10畝)。小區(qū)采取劃撥方式供地,所建房屋在滿足縣政府拆遷安置用房后,用于飛翔學校教職工使用。待小區(qū)建成后按每畝6萬元結算,由飛翔學校向縣政府交納360萬元征地補償款。飛翔學校提供安置房面積約7000平方米,結算價格為每平方米660元,安置房建設資金由飛翔學校先行墊付,待竣工驗收合格后再和縣政府結算。協(xié)議約定由飛翔學校墊資修建界洪河路東段,2006年9月25日,經審計約為41.15萬元,項目完工后再和縣政府結算。

2006年3月,為了方便教職工辦理產權證,飛翔學校向縣政府申請將劃撥土地變更為協(xié)議出讓。2006年4月,靈璧縣國土局與飛翔學校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先前劃撥60畝土地中的2.0824公頃(約31.23畝,后建成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被告人張某沒有安排相關工作人員核算飛翔學校應該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只在合同第七條中約定出讓金總額按縣政府、建設局與飛翔雙語學校簽訂的協(xié)議書核算。該約定條款未得到縣政府授權,被告人張某也未將約定條款告知縣政府等相關部門。經核算,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屬二級住宅,基準地價為340元每平方米,該宗地協(xié)議出讓最低價約為495.61萬元。

2007年11月,靈璧縣國土局在沒有核算、沒有實際收取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違規(guī)為飛翔學校辦理土地使用證。2008年,被告人張某以其妻子名義在飛翔學校陽光小區(qū)以17萬之價購買住房。后飛翔學校法定代表人魏某2分兩次以退房款為名送給被告人張某17萬元。2011年3月7日,靈璧縣審計局對飛翔學校實施的拆遷安置工程項目決算情況進行審計。同年4月,縣政府根據(jù)雙方協(xié)議、審計報告進行工程款結算,該安置項目工程扣減掉飛翔學校應付60畝(每畝6萬元)征地補償款等相關費用計360萬元,后縣財政給飛翔學校結算工程款628.76萬元,但此結算并未完全扣除飛翔學校所欠約31.23畝土地出讓金。飛翔學校實際支付土地出讓金約為187.88萬元(約31.23畝,每畝6萬元),加上飛翔學校為縣政府墊資修路支付41.15萬元,飛翔學校實際支付土地出讓金約為228.53萬元,仍有約267.08萬元土地出讓金未支付。

被告人張某于2019年8月27日到安徽省紀委監(jiān)委駐省自然資源廳紀檢監(jiān)察組投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發(fā)破案及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靈璧縣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局出具的情況說明、靈璧縣國土資源局文件、靈璧縣人事局文件、靈璧縣房屋轉讓申請登記書、收據(jù)、飛翔陽光小區(qū)售房合同、宏泰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土地登記相關手續(xù)、安徽省土地開發(fā)復墾整理中心文件、招標委托協(xié)議書、陽光小區(qū)土地登記相關手續(xù)(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土地登記卡、靈璧縣審計局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協(xié)議書、靈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會議紀要、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靈璧縣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靈璧縣飛翔雙語的說明壹份、靈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會議紀要、靈璧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土地登記申請審核結果的公告、協(xié)議書、界洪河路投資概算表、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協(xié)議書、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土地登記卡、財政局對于安置房結算相關手續(xù)(中國建設銀行進賬單、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提交的關于解決安置房款結算和剩余土地辦理的報告、中國銀行進賬單、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提交的關于解決安置房款結算和剩余土地辦理的報告兩份、中國銀行撥款憑證、支付系統(tǒng)首付款通知、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提交的申請報告、靈璧縣審計局審計報告、關于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教職工宿舍及安置地辦理協(xié)議出讓手續(xù)出讓金的說明、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土地登記相關手續(xù)、靈璧縣飛翔雙語學校部分土地劃撥至魏某2名下相關手續(xù)等,證人馬某1、張某1、楊某、趙某、冉某、程某、岳某、馬某2、劉某、祝某、莊某、陳某、魏某2、謝某、李某、張某2、邱某等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76.4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又超越職權,違法決定其無權決定的事項,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刑律,分別構成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積極退贓,當庭認罪、悔罪,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其家人已將76.45萬元退至本院,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張某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繳(已退繳本院),依法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孝麗

人民陪審員    陳 剛

人民陪審員    許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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