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行賄
案號 (2018)皖16刑終523號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行賄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602刑初48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皖16刑終23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8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張某不服,提出上訴,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杜某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志勇、單玉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合肥輝悅公司、深圳建信公司任職期間,收受北京嘉恒公司總經理李某2賄賂360.75萬元,為李某2謀取利益,向合肥綠地公司總經理石某(已判刑)行賄100萬元;張某在合肥廬州公司任職期間,收受韋某57萬元,為韋某謀取利益。張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在合肥廬州公司、合肥潤信公司、海南信達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吳某2、任某、韋某、孫某2合計458萬元,為他們謀取利益。
據此,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合肥輝悅公司、深圳建信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在合肥潤信公司、海南信達公司、廬州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又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張某犯三罪,依法應予并罰。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退繳400萬元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經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對被告人張某的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贓款875.7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其中扣押在案的贓款400萬元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置,其余475.75萬元贓款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張某為李某2謀取的利益屬于“不正當利益”,原判未予認定不當;張某、孫某1、劉某共同以中介費的名義向李某2索要700萬元費用,系事前預謀行為,張某應當對李某2實際支付的全部費用666.75萬元負責,且存在索賄成分,原判認定張某從李某2處受賄360.75萬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張某向石某行賄100萬元,屬于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張某從任某處受賄204萬元,原判認定為164萬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本院譙檢訴刑抗(2017)刑事抗訴書已經明確提出一審判決對張某適用法律錯誤,原判不應以“上訴不加刑原則”為由限定張某的刑期。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提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檢察員支持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
張某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收受北京嘉恒公司360.75萬元為賄賂款不當,該款屬中介費性質;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已經對李某2作出不起訴決定,李某2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其行為亦不構成受賄罪,更不存在索賄情節(jié);其送給石某100萬元的目的是督促合肥綠地公司盡快履約支付給北京嘉恒公司股權合作款,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原判認定其接受韋某、吳某2、任某、孫某2賄賂款數額不實;其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未予認定不當;原判將公訴機關起訴其犯受賄罪分別判處為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量刑結果對其明顯不利;偵查機關從其處扣押的1萬元沒有返還,應從追繳款項中扣除。
辯護人除同意張某的上訴意見外,還提出:張某在合肥廬州公司、合肥輝悅公司、深圳建信公司任職未經黨委任命,原判認定張某在上述公司任職期間系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錯誤;李某2明確授意支付給石某、孫某1、劉某各100萬元,張某不應對該300萬元承擔責任;張某向石某交付100萬元的行為是李某2的意思表示,張某的行為屬于對李某2的幫助行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張某的受賄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張某所犯受賄罪不應當判處罰金刑;公訴機關沒有指控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判認定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違反法定程序。
經審理查明:
一、上訴人張某受賄及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事實
(一)上訴人張某在合肥輝悅公司、深圳建信公司任職期間,收受北京嘉恒公司總經理李某2賄賂660.75萬元,向合肥綠地公司總經理石某(已判刑)行賄100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1月7日,深圳建信公司在合肥市政務文化新區(qū)以1.3377億元拍得一塊41220.81平方米的土地。同年1月17日,深圳建信公司全資成立合肥輝悅公司開發(fā)該地塊。2017年8月28日,深圳建信公司與北京嘉恒公司簽訂了合肥輝悅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建信公司將其持有的合肥輝悅公司的100%股權全部轉讓給北京嘉恒公司,轉讓價款1.52億元。2007年8月29日,北京嘉恒公司轉入深圳建信公司1000萬元;9月6日,北京嘉恒公司轉入深圳建信公司4000萬元。9月20日,深圳建信公司轉讓30%股權給北京嘉恒公司,合肥輝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黃凱變更為上訴人張某。11月15日,北京嘉恒公司轉入深圳建信公司5000萬元。后北京嘉恒公司因資金緊張,李某2向深圳建信公司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其余股份轉讓款。
合肥綠地公司總經理石某通過孫某1、劉某和張某取得聯系,意圖取得合肥輝悅公司所屬土地的開發(fā)權。經張某、孫某1、劉某從中協調,合肥綠地公司與北京嘉恒公司就合肥輝悅公司股權轉讓達成意向。2007年11月21日,深圳建信公司與北京嘉恒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在原轉讓協議價格的基礎上由北京嘉恒公司再補償給深圳建信公司1000萬元,并在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
2007年12月26日,北京嘉恒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的標的公司為合肥輝悅公司,轉讓價款為2.17億元。同時,北京嘉恒公司給深圳建信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承諾書,承諾下欠深圳建信公司的6200萬元轉讓款由合肥綠地公司代為支付,在所有款項付清后,深圳建信公司將持有的70%合肥輝悅公司股權直接變更到合肥綠地公司名下,視為深圳建信公司已經履行原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同年12月28日,合肥綠地公司將轉讓款打入雙方約定的共管賬戶6510萬元。在轉讓合肥輝悅公司過程中,張某、孫某1、劉某商量以中介費的名義索要700萬元好處費,其中分給石某、劉某、孫某1每人100萬元,其余400萬元歸張某所有。李某2利用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山水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水公司”)與張某提供的韋某經營的合肥國信建筑公司宏寶分公司(以下簡稱為“宏寶公司”)簽訂一份虛假的裝飾合同,合同價款為700萬元。山水公司于2008年2月至12月間,共計向宏寶公司轉賬660.75萬元。期間,張某送給石某100萬元。在把之前商量的應給孫某1、劉某的費用每人扣除5萬元稅款后,張某分多次支付給孫某195萬元,支付給劉某95萬元。因合肥綠地公司延期付款,李某2在支付660.75萬元費用后,余款不再支付,張某將剩余的360.75萬元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信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報告載明:信達投資有限公司系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全資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由財政部100%控股;深圳建信公司系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信達投資有限公司關于推薦深圳市建信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函(2007年1月9日)載明經投資公司研究決定,推薦張某為建信公司副總經理;信達投資有限公司關于推薦深圳市建信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人選的函載明經投資公司黨委研究決定,推薦張某為副總經理(2007年11月19日);信達投資有限公司關于建議免去張某深圳市建信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的函載明經公司研究決定,建議免去張某深圳建信公司副總經理職務(2009年3月6日)。2007年9月28日,張某擔任合肥輝悅公司董事長。
2、合肥輝悅公司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書證,證明合肥輝悅公司通過掛牌方式取得合肥政務文化新區(qū)的41220.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用途為住宅。
3、信達投資有限公司關于合肥政務新區(qū)項目處置方案的批復載明:同意深圳建信公司以1.52億元轉讓合肥輝悅公司股份給北京嘉恒公司,但要求深圳建信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之前收回全部股權轉讓款。在股權轉讓款全部收回前,深圳建信公司必須保持對合肥輝悅公司的絕對控股。
4、法人授權委托證明書載明張某經深圳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寧桂蘭委托,自2007年8月20日至8月30日,有權代深圳建信公司就合肥輝悅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簽訂合同。
5、股權轉讓合同書、補充協議載明:2007年8月28日,深圳建信公司與北京嘉恒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約定,深圳建信公司將其持有的合法輝悅公司的100%股權全部轉讓給北京嘉恒公司,轉讓價款1.52億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付款1000萬元;在2007年8月31日前付款4000萬元,同時深圳建信公司將持有的輝悅公司的30%股權變更為北京嘉恒公司持有;2007年11月20日付款5000萬元;余款5200萬元在2007年12月20日前支付,深圳建信將余下的70%股權全部變更為北京嘉恒公司持有。2007年11月21日,深圳建信公司和北京嘉恒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在原轉讓協議價格的基礎上由北京嘉恒公司再補償深圳建信公司1000萬元,并在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
6、合肥輝悅公司登記、變更材料等書證載明:2007年9月20日,合肥輝悅公司由法人獨資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深圳建信持股70%,北京嘉恒持股30%,法定代表人由黃凱變更為張某。2007年12月26日,深圳建信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合肥輝悅公司100%股權轉讓給合肥綠地公司,變更后合肥輝悅公司股權結構變更為合肥綠地公司持股70%,北京嘉恒公司持股30%,法定代表人張某變更為石某。同時規(guī)定,在完成上述股權轉讓且支付股權轉讓價款4401.6萬元以后,合肥綠地公司才享有合肥輝悅公司70%的股權。北京嘉恒公司同日向深圳建信公司出具委托承諾書:“同意深圳建信公司在收到合肥綠地公司代為支付的6510萬元后委托該公司將其持有的合肥輝悅70%股權直接變更過戶至合肥綠地名下?!?/p>
2008年9月2日,北京嘉恒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北京嘉恒公司將合肥輝悅公司30%股權轉讓給合肥綠地公司,變更后綠地公司100%持股合肥輝悅公司。
7、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2007年12月26日,北京嘉恒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標的為合肥輝悅公司100%股權,轉讓價款為2.17億元。北京嘉恒公司委托合肥綠地公司向深圳建信公司支付6510萬元現金,該款項打入合肥綠地公司與深圳建信公司設立的共管賬戶。北京嘉恒公司委托深圳建信公司將合肥輝悅公司70%股權轉讓給合肥綠地公司。
8、委托承諾書載明:2007年12月26日,北京嘉恒公司向深圳建信公司承諾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北京嘉恒公司應支付的剩余6200萬元轉讓款已委托合肥綠地公司代為支付。
9、轉賬憑證載明:2007年8月29日,北京嘉恒公司轉入深圳建信公司1000萬元;9月6日,北京嘉恒公司轉入深圳建信公司4000萬元;12月28日,合肥綠地公司將轉讓款6510萬元打入雙方約定的共管賬戶
10、北京山水綠洲房地產開發(fā)責任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某2。
11、合肥國信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宏寶分公司企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宏寶公司的工商登記的情況。
12、田青園二期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北京山水綠洲房地產開發(fā)責任有限公司與合肥國信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裝修合同,約定合同價款為700萬元。
13、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華夏銀行流水單,證明北京嘉恒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山水綠洲房地產開發(fā)責任公司賬戶資金往來的情況。
14、合肥國信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宏寶分公司銀行交易流水清單載明:2008年2月3日、3月18日、4月16日、9月8日、12月30日,山水公司分別向宏寶分公司匯款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75萬元,合計660.75萬元。
15、安徽省望江縣(2016)皖0827刑初19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石某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單位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六年六個月,石某非法所得已被追繳。
16、證人李某2的證言:2007年8月,北京嘉恒公司與深圳建信公司簽訂了收購合肥輝悅公司的轉讓合同,合同約定通過四次分期付款共付款1.52億元收購輝悅公司全部股權。北京嘉恒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后,深圳建信公司轉讓給北京嘉恒公司30%的股權。由于資金緊張,北京嘉恒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余款,因此合肥輝悅公司70%的股權為深圳建信持有。最后一期款5200萬元北京嘉恒公司資金鏈斷裂,不能按期支付該款。后經張某多次協調,北京嘉恒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達成合作意向,合肥綠地公司愿意以高于北京嘉恒公司買地時的價格收購合肥輝悅公司的地塊。這期間,深圳建信公司一直給其聯系說他們公司付款不及時,又加上當時地價上漲,經協商,北京嘉恒公司和深圳建信公司又簽訂了一個補充協議,多支付了1000萬元。
2007年12月26日,其與張某、石某簽訂三方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標的為合肥輝悅公司的股權,轉讓價款為2.17億元。轉讓過程中,張某及他的兩個朋友(即孫某1、劉某)稱需要酬謝綠地集團的人,提出需700萬元的費用。為促成交易,其表示同意。其就讓張某提供合同,后其用名下的山水公司與張某提供的宏寶公司簽訂一份虛假的裝飾工程合同,合同價款為700萬元。后因綠地集團未按時付款,其僅支付660.75萬元給張某等人。
17、證人石某的證言:2007年底,在其任職綠地集團安徽事業(yè)部總經理期間,合肥綠地公司收購了合肥政務區(qū)藍蝶苑項目,是孫某1介紹的該項目。孫某1介紹:“該土地面積12萬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價值2.1億多元,屬于合肥輝悅公司所有,老總系張某,前期收購該地塊北京的李總已支付幾千萬元,因股權沒有變更,經濟形勢不太好,李某2想放棄該項目?!逼淞私馇闆r后次日與張某、李某2、孫某1一起溝通好后,三方簽訂三方協議。為感謝其盤活張某公司的土地,張某送給其100萬元。
18、證人孫某1的證言:2007年11月份,劉某找到其講張某公司有個價值2.17億元的地塊,前期已轉讓給北京嘉恒公司的李某2,北京嘉恒公司只支付部分定金,因無實力開發(fā)想放棄,讓其幫助找個下家。其聯系到合肥綠地公司的石某,通過其引薦,石某、李某2、張某洽談后達成三方協議,合肥綠地公司收購合肥輝悅公司100%股權。后張某以中介費名義向李某2要了700萬元,支付給其和劉某各95萬元(扣除5萬稅費),張某講要送給石某100萬元。
19、證人韋某的證言:2008年初,張某用宏寶公司賬戶轉過一筆賬,總數為700萬元左右。為了走賬,張某還讓宏寶公司和北京山水公司做過一個假的裝修合同,其安排宏寶公司的姜某辦的此事。
20、證人姜某的證言:張某用宏寶公司的賬戶走過帳,是韋某安排其干的,宏寶公司和北京山水公司簽訂一份假裝修合同。
21、證人劉某的證言:其曾向張某、李某2要過中介費用,后李某2總共付其稅后八九十萬元。
22、上訴人張某供述,2005年底,深圳建信公司在合肥市政務新區(qū)拍得一塊土地,為開發(fā)該土地又成立了合肥輝悅公司。因未付清土地款,信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撥款將土地款付清,同時要求將該地塊對外轉讓。深圳建信公司的總經理黃凱聯系到北京嘉恒公司的李某2,2007年年初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分期付款、分期過戶股權。2007年下半年,其任合肥輝悅公司的法人。后李某2因資金緊張未支付最后一筆款5000多萬元,其把李某2引薦給石某,促成北京嘉恒公司與合肥綠地公司達成合肥輝悅公司股權的轉讓合同。在轉讓過程中,其明知李某2收益很大,就和孫某1、劉某提出向李某2要700萬元好處費。李某2讓其找家公司擬份協議便于轉賬、做賬,其找到韋某的宏寶公司,讓宏寶公司與李某2簽訂裝潢協議,合同價款700萬元。在此期間,其于2008年分三次共送給石某100萬元。在扣除每人5萬元稅款后,其支付給孫某1、劉某各95萬元,因合肥綠地公司延期付款,李某2支付660余萬元后不再支付,其將剩余的360余萬元占為己有。
(二)上訴人張某在合肥廬州公司任副總經理期間,收受韋某27萬元,為韋某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1999年,合肥廬州公司與合肥羊毛衫廠合作開發(fā)羊毛衫廠項目。韋某找到該工程項目負責人張某商談承包工程一事,張某答應將該工程交給韋某承包。之后,韋某借用安徽江淮建設公司的資質承包了該項目土建工程。該工程結束以后,韋某送給張某12萬元。
2、2002年左右,合肥廬州公司與合肥元件五廠合作開發(fā)合肥金楓苑小區(qū)項目。韋某找到該項目負責人張某商談承包工程一事,張某答應將該項目交給韋某承包。之后,韋某借用合肥凌云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資質承包了該項目部分土建工程。工程結束后,韋某送給張某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yè)法人申請開業(yè)登記注冊書載明合肥廬州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
2、合肥市廬州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企業(yè)性質系國有企業(yè)(2000年)。
3、股權轉讓協議載明2002年4月23日,中國建設銀行安徽省分行將合肥市廬州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資本金劃轉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4、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2002年11月11日,合肥市廬州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主管部門變更為信達投資有限公司(信達投資有限公司為國有獨資企業(yè))。
5、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2004年12月2日,合肥市廬州公司變更為非國有獨資企業(yè)。
6、干部基本情況表載明張某于1997年至2007年2月間擔任合肥廬州公司副總經理。
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金楓苑一期工程發(fā)包方為合肥廬州公司,承包方為合肥凌云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8、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文景雅居住宅樓工程發(fā)包方為合肥廬州公司,承包方為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9、證人韋某的證言:其從1998年開始向張某行賄。當時張某任廬州公司副總,該公司開發(fā)的合肥羊毛衫廠項目,其通過張某承包了部分土建工程,在工程結束后,送給張某12萬元。羊毛衫廠工程結束后,廬州公司先后開發(fā)了金楓苑小區(qū)和文景雅居項目,其又通過張某的幫助承包了這兩個項目的部分土建工程。金楓苑小區(qū)工程結束后,其送給張某15萬元。
10、上訴人張某供述,1999年,合肥廬州公司開發(fā)羊毛衫廠項目期間,其是公司副總,分管工程建設。韋某承接了部分土建工程,工程結束后,韋某為了表示感謝送給其12萬元。2003年,廬州公司開發(fā)金楓苑項目,韋某也承接了部分工程,工程結束后,韋某為表示感謝送給其16萬元左右。
二、上訴人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事實
(一)上訴人張某在合肥潤信公司任總經理、海南信達公司執(zhí)行董事期間,收受吳某2120萬元,為吳某2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1、2007年上半年,吳某2找到張某,請他幫忙安排承包部分景觀綠化工程。在張某的幫助下,吳某2借用安徽省嘉頓水木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承包了格蘭云天一期的部分景觀綠化工程。2008年,吳某2出資成立了安徽宏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葉園林公司),張某告訴其投標辦法,宏葉園林公司先后中標格蘭云天二期、三期的園林景觀綠化工程,總工程量1000多萬元。在施工過程中,吳某2多次送給張某賄賂款共計95萬元。
2、2011年,張某調任海南信達公司執(zhí)行董事。在他的幫助下,宏葉園林公司中標海南信達公司的海天下項目二期景觀綠化工程,吳某2分多次送給張某共計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海南信達公司、合肥潤信公司的基本情況。
2、干部基本情況表載明: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張某任合肥潤信公司總經理;2010年1月以后張某任海南信達公司執(zhí)行董事。
3、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安徽宏葉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03月11日,法人代表吳某1,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
4、格蘭云天一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二標段景觀綠化工程結算審核驗證的報告載明:格蘭云天一期工程發(fā)包人為合肥潤信公司,承包人為安徽嘉頓水木園林建設有限公司。
5、格蘭云天二期、三期景觀綠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審核驗證報告載明格蘭云天二期、三期工程發(fā)包人為合肥潤信公司,承包人為宏葉園林公司。
6、海天下園林景觀工程施工合同載明發(fā)包人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人為宏葉園林公司。
7、證人吳某1的證言:其系宏葉園林公司股東、法人代表。其和靳大翠僅是掛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的經營,公司實際上是吳某2一個人經營。
8、證人吳某2的證言:2007年,其聽說格蘭云天一期要做景觀設計,就找到張某,問能不能給其安排一些景觀工程做,并隨手拿出1萬元現金送給張某,后其掛靠安徽嘉頓水木園林建設公司做了這部分綠化。2008年,格蘭云天二期工程施工期間,其個人出資成立了宏葉園林公司。其找到張某想做二期景觀工程,張某把評標的辦法告訴其,后來宏葉園林公司順利中標。2009年,在格蘭云天三期工程施工的時候,其找到張某,張某說還按二期的做法投標,之后宏葉園林公司以最低價中標。2013年,其公司以低價中標了海天下二期景觀綠化工程,為此,其送給張某23萬元好處費。在格蘭云天項目中,其合計送給張云斌130萬元好處費。
9、上訴人張某供述,2007年,吳某2送給其1萬元,想讓其幫忙做綠化工程。后來吳某2和另一公司中標格蘭云天一期綠化工程,工程結束后,吳某2給其送了幾次錢,加上開始送的1萬元,吳某2合計給其送了20萬元。2008年,吳某2以自己的公司中標了格蘭云天二期綠化工程,吳某2幾次給其送錢,合計送給其30萬元;2009年,吳某2以自己的公司中標了格蘭云天三期綠化工程,吳某2幾次給其送錢,合計45萬元;2013年吳某2和別人一起中標海天下二期工程的50%,吳某2幾次給其送錢,共送給其25萬元。其推薦過吳某2參加格蘭云天一期工程的招標,其也給吳某2協調了關系。吳某2合計給其送120萬元,其至今未退。
(二)上訴人張某在海南信達公司任執(zhí)行董事期間,收受孫某215萬元,為孫某2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2012年下半年,在張某的幫助下,孫某2借用深圳市建筑裝飾(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海南信達公司發(fā)包的海天下會所裝飾工程。為表示感謝,2013年春節(jié)期間,孫某2到張某家中送給張某5萬元。2013年下半年,在張某的幫助下,孫某2以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中標海天下三期的部分土建工程。2014年春節(jié)前,孫某2送給張某5萬元。2014年上半年,南通長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海天下四期的土建工程,在張某的幫助下,該建筑公司分包給孫某2部分土建工程。2015年春節(jié)前,孫某2到張某在??诘乃奚崴徒o張某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海南信達公司的基本情況。
2、干部基本情況表載明2010年1月以后張某任海南信達公司執(zhí)行董事。
3、信達海天下項目一期會所一二層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的發(fā)包方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方為深圳市建筑裝飾(集團)有限公司。
4、信達、海天下三期1區(qū)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的發(fā)包方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方為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5、信達、海天下四期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的發(fā)包方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方為南通長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6、居間合同載明孫某2為王友志招攬信達、海天下三期工程業(yè)務,王友志按照工程款的3%支付給孫某2報酬。
7、證人孫某2的證言:2012年下半年,其掛靠深圳裝飾集團工程公司投標海天下會所裝飾工程,在張某的幫助下其中標。為表示感謝,在2012年春節(jié)期間,其到張某合肥家中送5萬元現金。2013年上半年,海天下三期的一段土建工程開始招標,其介紹了北京首鋼建筑公司投標該項目,在張某的幫助下,該公司中標。2014年春節(jié)前,其在海口請張某吃飯,在回家的路上送張某5萬元現金。其通過介紹北京首鋼建筑公司承包該工程,獲得了工程價的3%的好處費。2014年上半年,海天下四期的一段土建工程招標,一家南通的公司中標了,其找到張某,請他幫忙介紹南通公司讓自己分包一部分勞務。在張某的幫助下,其分包了該工程的一部分勞務。在2015年春節(jié)前,其到張某的宿舍門口送5萬元現金表示感謝。
8、上訴人張某供述,2012下半年,孫某2介紹的一家公司中標海天下會所裝修工程。2013年春節(jié)期間,孫某2到其家以拜年名義送5萬元現金表示感謝。2013年下半年,孫某2找其介紹北京首鋼建筑公司參加海天下三期土建工程招投標,后來該公司中標了。2014年春節(jié)前,孫某2請其在海口吃飯,飯后在回家的路上,孫某2送其5萬元現金。2014年上半年,江蘇南通一公司中標海天下四期土建工程,后來孫某2通過其引薦認識了總包單位的人,獲得了一部分工程。2015年春節(jié)前,孫某2到海南信達公司宿舍門口送其5萬元現金。自2012年至2015年,孫某2分三次共送其15萬元現金。
(三)上訴人張某在海南信達公司任執(zhí)行董事期間,收受任某164萬元,為任某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2009年至2011年,任某為股東的安徽眾致節(jié)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借用安徽省凌志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的資質,在張某的幫助下承攬了格蘭云天花園三期及沿街商鋪外墻涂料工程。2010年、2011年春節(jié)前,任某到張某家送給張某4萬元。
2011年至2015年,安徽省凌志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或以自己公司名義或借用深圳市長城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中標了格蘭云天項目三期部分外墻涂料保溫工程、海天下項目一期、二期、三期、四期的門窗工程。在此期間,任某送給張某16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海南信達公司、合肥潤信公司的基本情況。
2、干部基本情況表載明: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張某任合肥潤信公司總經理;2010年1月以后張某任海南信達公司執(zhí)行董事。
3、格蘭云天花園三期及沿街商鋪外墻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合肥潤信公司與安徽省凌志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的情況。
4、協議書載明海南信達公司與深圳市長城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信達、海天下項目四期雨棚、欄桿等外裝飾工程簽訂協議的情況。
5、協議書載明海南信達公司與深圳市長城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就信達、海天下一期商業(yè)街及二期鋁合金門窗工程簽訂協議的情況。
6、信達、海天下一期別墅進戶門、車庫門制作安裝合同載明發(fā)包方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方為安徽眾致節(jié)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7、信達、海天下二期別墅進戶門、車庫門制作安裝合同載明發(fā)包方為海南信達公司、承包方為安徽眾致節(jié)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8、安徽省凌志實業(yè)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2009年,任某曾借用該公司資質與合肥潤信公司簽訂了外墻保溫合同,凌志公司收取了相關管理費。
9、銀行交易流水單載明任某資金的往來情況。
10、證人任某的證言:2009年至2010年間,其在張某的幫助下,借用凌志公司的資質中標了格蘭云天項目三期部分的外墻涂料保溫工程。為對張某的幫助表示感謝,其于2010年春節(jié)前到張某家送2萬元現金,2011年春節(jié)前到張某家送2萬元現金。2011年,張某調任海南信達公司任執(zhí)行董事,其就跟隨張某到海南做工程,借用長城公司的資質先后中標了海天下項目一期、二期、三期、四期的門窗工程。為對張某表示感謝,并希望張某幫忙承包到更多的工程,其于2011年端午節(jié)和中秋節(jié)、2012年及2013年春節(jié)、端午節(jié)和中秋節(jié)、2014年春節(jié)和中秋節(jié)期間,以拜年、過節(jié)的名義送給張某5萬元、10萬元、20萬元不等。在2013年中秋節(jié)后,為加深和張某的關系,其送給張某5萬元現金。2014年下半年,張某要調離海南,為讓張某幫忙承包到海天下項目四期的門窗工程,其送給張某50萬元,2015年端午節(jié)期間,其到張某合肥家中送5萬元。如果張某不幫忙,其根本接不到工程。從2009年開始到2015年,其先后送給張某204萬元。
11、上訴人張某供述,2009年,任某在其幫助下開始承攬格蘭云天部分工程。2010年和2011年春節(jié)前,任某為表示感謝到其家每次送給其2萬元。2011年至2015年間,任某在其幫助下承攬了海天下部分門窗工程,每年的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都給其送錢,共向其送了160萬元。任某為承攬工程,于2010年至2014年端午節(jié)、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期間,共計向其行賄164萬元。
(四)上訴人張某在合肥潤信公司任職期間,收受韋某126萬元,為韋某謀取利益。具體事實如下:
2006年,合肥潤信公司開發(fā)了格蘭云天小區(qū)項目,項目負責人為張某,韋某找到張某表示想承包該項目的土建工程,并承諾拿到項目后表示感謝。后經張某安排,韋某先后借用安徽同濟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安徽東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資質,承包了格蘭云天項目的一、二、三期的部分土建工程。在工程結束后,為表示感謝,韋某分多次合計送給張某126元好處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合肥潤信公司的基本情況。
2、干部基本情況表載明: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張某任合肥潤信公司副總經理。
3、協議書載明合肥潤信公司與安徽同濟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安徽東皖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格蘭云天項目的一、二、三期的土建工程簽訂協議的情況。
4、證人韋某的證言:張某到合肥潤信公司任副總及總經理期間,該公司開發(fā)了格蘭云天項目。其在張某的幫助下,其承包了格蘭云天項目一、二、三期的部分土建工程。為表示感謝,其分多次送給張某126萬元。
5、上訴人張某供述,2005年,其到合肥潤信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期間,分管工程建設。公司開發(fā)格蘭云天項目,韋某承接了一、二、三期的部分工程。為表示感謝,韋某送給其100余萬元。
本案的綜合證據有:
1、戶籍信息載明張某的身份情況。
2、查封、扣押財物清單載明張某退出贓款401萬元。
3、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說明載明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其他案件時發(fā)現張某收受李某2700萬元賄賂,并從中拿出100萬元送給石某。
針對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張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結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張某為李某2謀取的利益是否屬于不正當利益問題
本院認為,北京嘉恒公司與深圳建信公司在履行股權轉讓合同過程中,北京嘉恒公司支付1億元價款后,由于資金緊張,出現履行不能情況,經與深圳建信公司協商,尋求第三方介入,幫助北京嘉恒公司完成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以實現合同的目的。北京嘉恒公司所提解決方案是市場經濟主體的正常行為,所尋求的是正當商業(yè)利益。北京嘉恒公司與深圳建信公司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日起,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便已明確,深圳建信公司以1.52億元的對價受讓合肥輝悅公司100%的股權。北京嘉恒公司雖有逾期付款的行為,但依合同約定深圳建信公司尚不能解除合同。北京嘉恒公司雖因未足額付款而只獲得30%股權登記,但其與深圳建信公司簽訂的合同內容是購買100%股權,在合同生效之后,經深圳建信公司同意,北京嘉恒公司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符合合同法規(guī)定。據此此,認為北京嘉恒公司所獲得利益為不正當利益證據不足。
從現有證據看,李某2沒有要求張某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提供幫助而謀取不正當的利益。張某轉讓股份的行為總體來看全部實現了信達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目的,認定張某違反上級規(guī)定沒有依據?,F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某在深圳建信公司、北京嘉恒公司、合肥綠地公司股權轉讓、受讓過程中為北京嘉恒公司提供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則規(guī)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本案中,合肥建信公司、北京嘉恒公司、合肥綠地公司在轉讓和受讓合肥輝悅公司股權活動中,公司是確定的,北京嘉恒公司不存在謀取競爭性優(yōu)勢的問題。
綜上,本院認為檢察機關抗訴所提張某為李某2謀取不正當利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該抗訴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原判認定張某收受北京嘉恒公司360.75萬元的性質及張某受賄數額的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張某、孫某1、劉某在引入合肥綠地公司介入北京嘉恒公司與深圳建信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過程中,孫某1、劉某向張某推介合肥綠地公司,二人的行為應認定為中介行為。張某作為合肥輝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有監(jiān)督管理國有資產義務,其在為李某2尋求第三方介入時,應視為其職務行為,這是其作為合同主體一方負責人的身份決定的。張某、孫某1、劉某在辦理股權轉讓受讓過程中向李某2索要700萬元報酬,應視為索取賄賂的行為,對檢察機關抗訴提出張某受賄數額應認定為660.75萬元的及張某向李某2索要款項有索賄情節(jié)的抗訴意見予以采納。對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該360.75萬元款項屬于中介費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受賄罪和行賄罪雖然是對合性犯罪,兩者存在一定牽連,但犯罪構成要件仍存在顯著區(qū)別,李某2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并不必然影響張某行為性質的認定,結合本案的事實、證據,可以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對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2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張某的行為不應構成受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關于張某向石某行賄100萬元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及張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問題
本院認為,北京嘉恒公司為保證協議約定權益的順利實現,應張某的要求,向張某支付660.75萬元,張某將其中的100萬元向石某行賄,張某行賄是為了實現合同的目的,進而實現非法占有賄賂款的目的,對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張某將賄賂款向石某行賄屬于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情形,對抗訴機關的該抗訴理由予以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情節(jié)嚴重標準為50-100萬元,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guī)定的二倍執(zhí)行,張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為100萬元,達數額巨大標準,對抗訴機關的該抗訴理由予以采納。
4、關于原公訴機關沒有指控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原判認定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否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問題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公訴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定犯罪行為是否存在,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實、證據的基礎上,根據刑法規(guī)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確定相應的罪名和刑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5、關于張某在合肥廬州公司、深圳建信公司、合肥輝悅公司的身份問題
深圳建信公司系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信達投資有限公司系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全資子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由財政部100%控股,深圳建信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合肥輝悅公司系深圳建信公司全資子公司;合肥廬州公司成立時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至2004年12月2日之前,合肥廬州公司由信達投資有限公司實際控股,合肥廬州公司仍為國有企業(yè)。張某作為合肥廬州公司、深圳建信公司的副總經理、合肥輝悅公司總經理,負有組織、領導、監(jiān)督、經營、管理國有資產的職責,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任職無需經黨政聯席會等形式批準,對辯護人提出張某的任命未經黨委任命,原判認定張某在上述公司任職期間系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錯誤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6、關于張某的受賄行為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頒布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張某所犯受賄罪是否應當判處罰金刑的問題
本院認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應整體適用,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的受賄罪主刑部分已作了大幅度的修正,且從張某所犯受賄罪的量刑角度審視,以此規(guī)定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符合“從舊兼從輕原則”,更有利于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原判對張某適用罰金刑錯誤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7、原判以“上訴不加刑原則”為由限定張某的刑期是否適當的問題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譙檢訴刑抗(2017)刑事2號抗訴書抗訴理由為:張某為李某2謀取的利益屬于“不正當利益”,原判未予認定不當;張某向石某行賄100萬元,屬于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原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提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譙檢訴刑抗(2017)2號刑事抗訴書雖對原一審判決的認定事實提出異議,但就張某所犯受賄罪沒有提出是重罪輕判,或者是輕罪重判,適用刑罰如何明顯不當,抗訴機關的該抗訴理由不明確,原判對張某所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以檢察機關抗訴未明確提出量刑畸輕為由,依據“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定張某的刑期并無不當。譙檢訴刑抗(2017)2號刑事抗訴書已經提出張某向石某行賄100萬元,屬于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本院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檢察機關仍提出該抗訴理由,本院認為檢察機關的該抗訴理由成立,二審期間可以加重張某所犯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刑罰。
8、關于張某是否構成自首問題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說明載明:本案系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其他案件時,發(fā)現張某涉嫌收受李某2700萬元賄賂,并從中拿出100萬元送給石某的線索。張某歸案后,如實交代了上述事實,并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其他受賄事實。張某在辦案機關已掌握其受賄、行賄線索并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后,交代了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犯罪事實及未掌握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事實,其中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屬同種罪行,故依法應認定張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而非自首情節(jié),對張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9、偵查機關從張某處扣押的1萬元沒有返還,是否應從追繳款項中扣除的問題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收到張某案件現金1萬元,物品持有人為許某3(張某妻子),沒有證據證實該1萬元已返還張某或其家人,該1萬元應從追繳款項中扣除,對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10、關于張某收受韋某、吳某2、任某、孫某2賄賂款數額的問題
對檢察機關抗訴提出張某從任某處受賄204萬元,原判認定為164萬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抗訴意見,經查,張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其收到任某164萬元,雖然張某曾作出受賄數額以任某證言為準的供述,但綜合本案證據,認定張某受賄數額應為164萬元。
對張某上訴提出韋某為承建羊毛衫廠項目、金楓苑小區(qū)項目送其27萬元,其放棄韋某欠其30萬元的債權,其收受的該27萬元不應視為受賄款上訴理由,經查,張某收受韋某承為建羊毛衫廠項目、金楓苑小區(qū)項目27萬元的賄賂,二人關于行賄、受賄的時間、地點、錢數、請托事項基本一致,張某收受韋某27萬元后,沒有及時歸還,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的既遂。韋某、張某之間既有行賄、受賄的關系,也有債權、債務關系,不論張某是否有放棄30萬元債權沖抵其收受27萬元賄賂的意思表示,不影響其受賄27萬元的犯罪既遂,對張某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對張某上訴提出其沒有接受韋某為承建文景雅居工程送其的30萬元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某確實為韋某承建文景雅居工程提供了幫助,韋某供述為該項目向張某行賄30萬元,但張某在偵查機關曾明確表示沒有因該項目收受韋某的賄賂,雖然張某后期有行賄數額以韋某交代為準的供述,但綜合本案證據,認定張某收受該30萬元證據不足。
對張某上訴提出其收受吳某2賄賂120萬元,原判認定153萬元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某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吳某2為格林云天項目、海天下項目向其行賄120萬元,吳某2關于行賄的數額有173萬元、153萬元兩種供述,由于吳某2向張某多次行賄,且間隔時間較長,雖然張某有受賄數額以吳某2交代為準的供述,但綜合本案證據,認定張某受賄數額為120萬元。
對張某上訴提出其收受孫某2賄賂為8萬元,原判認定其收受15萬元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張某的供述、孫某2的證言均證實張某收受孫某2賄賂15萬元,二人關于行賄、受賄的時間、地點、錢數、請托事項均一致,對張某的該上訴理由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在合肥輝悅公司、深圳建信公司、合肥廬州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其在合肥潤信公司、海南信達公司、合肥廬州公司任職期間,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數額巨大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其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又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且數額巨大。張某犯數罪,依法應予并罰。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退繳401萬元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張某受賄417.75萬元有誤,應認定為687.75萬元。原判認定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458萬元有誤,應認定為425萬元,但原判對張某的所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量刑并無不當。原判對張某違法所得、扣押在案的贓款及應繼續(xù)追繳的贓款處理不當,應予糾正。綜上,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皖1602刑初83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對張某的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所得贓款1112.7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其中扣押在案的贓款401萬元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置,扣除石文紅退繳贓款100萬元,其余611.75萬元贓款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長坤
審判員 羅 煒
審判員 杜 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