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8)浙0802刑初436號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衢柯檢刑訴﹝2018﹞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2019年2月14日、2019年4月12日建議恢復審理。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召開了庭前會議,于2019年3月1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魯邦升、夏世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國家稅務局工作期間,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45萬元,數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某為了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在朱某某購買轎車時,送給朱某某10萬元人民幣。
2、2007年至2009年期間,浙江豪盛集團公司負責人嚴某1為了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兩次向朱某某行賄財物共計7萬元人民幣。有關事實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嚴某1讓朱某某以投資豪盛集團開發(fā)的商鋪的名義支付2萬元定金,后于2009年9月以轉賣獲利為名支付給朱某某7萬元人民幣。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豪盛集團財務廖某根據嚴某1的指示,在公司辦公室送給朱某某2萬元人民幣。
3、2013年年初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1為了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在金磐公司辦公室內送給朱某某2萬元人民幣。
4、2016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聯系蘇某欲向蘇某借款10萬元,數日后,蘇某至衢州市區(qū),送給朱某某5萬元人民幣。
5、2012年至2016年期間,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某為了感謝被告人朱某某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的關照和幫助,兩次向朱某某行賄財物共計121萬元。有關事實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朱某某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楊某借款120萬元,楊某為感謝之前朱某某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給予的關照和幫助,于同年1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將120萬元轉入朱某某的銀行賬戶。此后,楊某多次以企業(yè)資金緊張為由向朱某某催要借款,朱某某一直沒有歸還。2016年初,楊某向朱某某表示免除該筆債務,朱某某予以認可。
(2)2014年年初的一天,楊某在杭州的辦公室送給朱某某1萬元購物卡,朱某某予以收受。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145萬元,數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訴人當庭撤回對朱某某坦白的認定),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朱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1起事實中的10萬元是其向吳某投資放貸的收益;第2起事實中廖某的2萬元和第3起事實中陳某1的2萬元,其均未收到;第5起事實中的120萬元是借款并非受賄。
辯護人魯邦升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是成立的,但犯罪金額應當是6萬元。理由是:1.吳某的10萬元應當作為違紀處理,朱某某有100多萬元委托吳某放貸,并表示該10萬元由吳某從利息中扣除,與朱某某的職務無關;2.朱某某購置商鋪所得5萬元與職務無關,應作為違紀處理;3.對朱某某收受廖某和陳某1各2萬元的指控證據不足;4.對樂某公司的120萬元借款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指控為受賄犯罪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考慮到朱某某是初犯,且家庭有實際困難,希望法庭對朱某某適用緩刑。
辯護人夏世毅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收受楊某120萬元的事實不能成立,理由是朱某某在樂某公司接受省國稅局稅務稽查過程中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職權或職務可利用,也沒有為樂某公司謀利的行為,2016年年初朱某某沒有任何的職權或職務,該120萬元純屬雙方之間的債務關系。被告人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態(tài)度較好,初犯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希望法庭對朱某某依法客觀公正裁決。
經審理查明: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在衢州市國家稅務局歷任稽查局指導員、稽查局副局長、主任科員,曾分管檢查一科、檢查二科、執(zhí)行科、案審科。在擔任上述職務期間,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吳某、嚴某1、陳某1、蘇某、楊某等人財物共計145萬元,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06年8月,衢州市民宏潤滑油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某為了其所經營的企業(yè)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在朱某某購買轎車時,送給朱某某10萬元人民幣。
2.2007年至2009年期間,浙江豪盛集團公司負責人嚴某1為了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兩次向朱某某行賄財物共計7萬元人民幣。具體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嚴某1讓朱某某以投資豪盛集團開發(fā)的商鋪的名義支付2萬元定金,后于2009年9月以轉賣獲利為名支付給朱某某7萬元人民幣。
(2)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豪盛集團財務廖某根據嚴某1的指示,在公司辦公室送給朱某某2萬元人民幣。
3.2013年年初的一天,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某1為了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得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關照和幫助,在金磐公司辦公室內送給朱某某2萬元人民幣。
4.2016年年初,被告人朱某某向浙江紅某機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蘇某提出借款10萬元。蘇某為感謝朱某某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的關照,于數日后至衢州市區(qū),送給朱某某5萬元人民幣。
5.2012年至2016年期間,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某為了感謝被告人朱某某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的關照和幫助,兩次向朱某某行賄財物共計121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1月,朱某某以資金周轉緊張為由,向楊某借款120萬元,楊某為感謝之前朱某某在企業(yè)稅務稽查方面給予的關照和幫助,于同年1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將120萬元轉入朱某某的銀行賬戶。此后,楊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要借款,朱某某一直沒有歸還。2016年初,楊某向朱某某表示免除該筆債務,朱某某予以認可。
(2)2014年年初的一天,楊某在其位于杭州的辦公室內送給朱某某1萬元購物卡,朱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況、歸案情況。
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證實:浙江省衢州市國家稅務局系機關。
3.《浙江省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規(guī)范稽查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方案》證實:稽查局主要職責是負責組織、指導、協(xié)調和監(jiān)督本系統(tǒng)的稅收檢查工作;負責對年度計劃確定的重點稅源企業(yè)和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審理、執(zhí)行工作;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guī)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稅收案件舉報的受理、轉辦;對下級稅收檢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負責與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協(xié)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負責金稅工程發(fā)票協(xié)查工作;負責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工作。
4.浙江省衢州市國家稅務稽查局出具的和衢州市國稅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干部退休審批表、會議記錄、免職通知、職務任免通知、公務員考核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公務員登記表、軍隊干部轉業(yè)審批報告表、干部履歷表等證實:朱某某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10月任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第二稽查大隊隊長;1998年10月至2000年4月任衢州市國稅局征收管理處(法規(guī)處)副處長(主持工作);2000年4月至2003年5月任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副局長;2003年5月至2009年12月任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指導員,分管檢查一科、檢查二科、執(zhí)行科等;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任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副局長,分管檢查一科、二科、案審科、執(zhí)行科;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任衢州市國稅局主任科員;2015年12月任衢江區(qū)國稅局辦公室主任科員、副處職級,2016年12月退休。
5.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案件清冊證實:衢州市國稅局2005年至2015年辦理案件的情況。
6.機動車注冊登記申請表、機動車登記業(yè)務流程記錄單、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機動車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朱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購買了一輛本田思迪轎車,車牌號為浙H×××××,車輛購價114800元。
7.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增值稅納稅清單證實: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增值稅納稅情況。
8.公司登記基本情況、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證實:衢州市民宏潤滑油有限公司、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衢州錫柴汽車潤滑油品廠的基本情況,其中衢州市民宏潤滑油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吳某,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衢州錫柴汽車潤滑油品廠的負責人為吳某的妻子徐寄紅。
9.稅務稽查報告、執(zhí)行報告、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普通發(fā)票領購簿證實:2003年4月,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對衢州市盛大日用品有限公司進行稅務稽查并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
10.證人吳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其于1994年成立民宏潤滑油有限公司,2000年左右注冊了衢州錫柴潤滑油品廠,2010年左右收購了衢州市盛大日用品公司。公司經營初期被稅務局查過幾次帳,之后其認識了國稅局的領導朱某某,朱某某對其公司非常關照,公司基本沒有被國稅局檢查,涉及稅務方面的問題也盡力幫忙。2006年,朱某某看中一輛本田車,其給朱某某10萬元購車以感謝朱的幫助,以后繼續(xù)得到關照。之后朱某某沒有歸還10萬元。2010年左右,朱某某將錢投資到豐慶華處賺利息,其口頭提供擔保,后來豐慶華的公司破產,其將錢賠給朱某某,未從利息中扣除10萬元。
11.轉賬憑證、存款憑證、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09年9月27日,余某的賬號為10×××19的銀行賬戶轉賬7萬元至朱某某的賬號為10×××27的銀行賬戶。
12.房屋所有權登記證、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不動產統(tǒng)一發(fā)票、契證存根、衢州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證實:余建美、陳某2民于2009年9月3日與浙江世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衢州市世紀天成小區(qū)4-12號、4-13號商鋪,總價款437887元。
13.預收賬款明細、記賬憑證、收款收據、現金繳款回單證實:朱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向浙江世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預交房款2萬元,購買世紀天成小區(qū)4-12號、4-13號商鋪。
14.收款收據、現金交款單、個人貸款支付憑證證實:余建美于2009年2月19日預交房款6萬元,購買世紀天成小區(qū)4-12、4-13號商鋪,同年2月23日預交房款158637元,同年3月12日預交房款218000元。
15.領款單、收款收據、認購書、退房申請單證實:朱某某認購世紀天成小區(qū)4-12、4-13號商鋪后,于2009年9月27日申請退房,并向浙江世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退2萬元房款,由余某代領。
16.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身份證復印件證實:浙江豪盛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嚴某1。
17.稅務稽查結論、檢查處理意見書、稅務違法案件同級交辦單、舉報材料、審理報告、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浙江省國稅局稽查局、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于2007年對浙江豪盛集團有限公司及子公司衢州豪盛杜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金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衢州市天源肥業(yè)有限公司進行稅務檢查并對相關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
18.證人嚴某1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其自2000年開始經營浙江豪勝集團公司,子公司包括衢州市衢州金豪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衢州世通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等房開公司,在衢州地區(qū)開發(fā)過世通華庭、世紀天成等項目,另外曾投資經營浙江電磁廠等企業(yè)。其公司基本在柯城區(qū)和衢州市本級,企業(yè)的稅務繳納及相關業(yè)務都與朱某某的崗位有關聯。2007年8月的一天,朱某某到其公司辦公室聊公司稅務方面情況,其為拉近與朱某某的關系,得到關照,就提出以訂購商鋪的形式給予好處。朱某某領會其意思,辦理了相關訂房手續(xù)。2009年其讓公司員工以買家身份回購該房產,讓財務安排員工轉給朱某某5萬元,定金2萬元也一并退還,具體是員工余某處理的。2007年左右,豪盛公司及相關公司因稅務問題被舉報,浙江省稅務局成立專案組查辦該案。在檢查過程中,其聯系朱某某幫忙溝通協(xié)調專案組,并讓公司財務廖某給朱某某2萬元。
19.證人廖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其系浙江豪盛集團有限公司財務經理,2007年中旬豪盛公司及其子公司因涉嫌偷稅漏稅被舉報,省國稅局成立專案組來稅務稽查,朱某某是陪同檢查的國稅部門領導之一。嚴某1讓其聯系朱某某幫忙疏通關系,其向朱某某轉達了嚴某1的意思,并按照嚴某1的安排在豪盛公司樓下送給朱某某2萬元現金。
20.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浙江世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一財務人員讓其幫忙以其名義轉賣世紀天成小區(qū)4-12、4-13號商鋪。之后房開公司以其名義操作,通過其賬戶轉給戶主為朱某某的賬戶共計7萬元。
21.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資質證書復印件證實: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協(xié)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
22.稅務稽查案件申請延期審批表、稅務稽查報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收違法案件集體審理紀要、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稅務稽查案件審理工作底稿、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證實:2007年至2014年期間,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對浙江衢州金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協(xié)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情況。
23.證人陳某1的證言、自書材料證實:其于2009年到金磐房開公司任副總,2011年左右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對衢州市房地產公司稅務問題進行抽查,查出其公司稅務上的好多問題,對其公司立案調查。2012年下半年或2013年年初,其找朱某某幫忙溝通協(xié)調,并在辦公室內送給朱某某2萬元現金。
24.開戶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證實:浙江紅某機械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及法定代表人蘇某的身份情況。
25.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實:2004年至2013年期間,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多次對浙江紅五環(huán)機械有限公司、浙江紅五環(huán)貿易有限公司、浙江紅五環(huán)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紅五環(huán)掘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并作出行政處罰。
26.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浙江紅某機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衢州市國稅局對其公司檢查過程中發(fā)現一些涉稅問題。2016年年初,朱某某問其借款10萬元,因朱某某之前是稽查局的領導,對其公司比較支持,且國稅局的人都是朱某某同事,不敢得罪,就在楊家巷附近送給朱某某5萬元現金,明確告知不用歸還。
27.關于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關聯企業(yè)進一步稅務自查的報告、衢州市國稅局的報告、關于要求取回會計資料接受境外上市前盡職審查的報告、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補繳稅款的情況說明、納稅明細表、協(xié)查報告、稅務檢查通知書、關于到廣豐采購廢銅開具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說明、江西省上饒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協(xié)查函、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初查報告等證實: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及2010年涉稅案件的具體情況。2009年初,浙江省國稅局委派湖州市國稅局稽查局組成檢查組對樂某公司進行檢查,朱某某曾陪同政府部門領導前往省局匯報,檢查處理結果是樂某公司以自查補稅的形式向衢州市國稅局一次性補繳增值稅。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于2011年11月對樂某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間的納稅情況進行立案檢查,2013年10月,江西省上饒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發(fā)函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協(xié)查。
28.借記卡賬戶明細、記賬憑證、往來款明細證實:2012年1月13日,葉某卡號為62×××10的借記卡轉賬120萬元至朱某某賬戶;2012年1月31日,葉某從浙江陽明銅業(yè)有限公司借款1245000元。
29.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其于2005年投資設立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2007年通過公司總經理郭某認識朱某某。2008年下半年,有人舉報其公司偷稅漏稅、虛開增值稅發(fā)票方面之事,省里將案件交給湖州市國稅局調查,衢州市國稅局稽查局是負責配合湖州國稅局的對口部門,其讓郭某去處理,郭某告訴其朱某某同意幫忙從中協(xié)調、溝通,朱某某亦告訴其如何應對檢查談話,該案最終是以公司自查補稅了結。2010年上半年,江西上饒市公安局來調查其公司接受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情況,衢州市國稅局對其公司稅務進行稽查,過程中朱某某為其積極協(xié)調溝通,衢州市國稅局為其公司出具證明,事情得以平息,但江西省國稅局沒有最終的調查結論。2012年年初,朱某某以投資需要資金臨時周轉一二個月為由向其提出借款120萬元,楊某為了感謝朱某某在稅務稽查方面對樂某電子的幫助,并為了在之后得到朱某某的關照,將120萬元錢借給朱某某,款項是由公司財務人員葉某轉賬給朱某某的,沒有借條也未約定利息,之后催款幾次朱某某以資金困難為由未歸還。2016年年初,朱某某到其公司樓下送紅糖,又稱資金困難,其就表示該筆錢不要再提了,意思就是免掉了,算是對之前的一種感謝。2014年左右,朱某某到杭州辦事,其送給朱某某兩張面值5000元的銀泰百貨的卡。
30.證人葉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11月至樂某公司上班,2011年3月始任公司財務,其一張尾號為6110的賬戶從2011年底開始給樂某公司使用,2012年1月13日,該賬戶分別向朱某某的尾號為2990的賬戶中轉入100萬元和20萬元,合計120萬元。浙江陽明銅業(yè)有限公司對該筆賬目是以往來款的科目做賬的,已經平掉了。朱某某與樂某公司或者開辦的企業(yè)間不存在業(yè)務往來,朱某某也沒有在樂某公司或者楊某開辦的企業(yè)中工作過。
31.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其與朱某某系老鄉(xiāng),2008年至2015年,其任浙江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副總。2010年前后,省國稅局稽查局曾就其公司被舉報偷稅的事情進行檢查,朱某某負責對接檢查組,楊某讓其聯系朱某某,朱告訴其檢查的下一步流程和一些關鍵點,建議公司爭取自查補繳,其按照朱某某的方法操作,最后以自查補繳方式結案。2011年左右,省國稅稽查局又查過一次,涉及江西廣豐的案件,朱某某熱心幫忙協(xié)調,沒有最終的處理結果。楊某對此非常感激朱某某。
32.證人應某維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朱某某、應某維夫妻二人現共有房產住宅兩套,一套位于衢州市區(qū)的國稅部門房改房,一套位于陽光水岸16-1-902,2013年左右購買,總價185萬元,2016年底裝修入住,裝修花費45萬元左右;投資商鋪三間,一間位于衢江區(qū),一間位于吾悅廣場,近兩年購買,花費60萬元左右,一間位于桐鄉(xiāng),2013年-2014年左右認購,一次性付清30萬元不到一點。2015年賣出衢州花園房產140余萬元,2017年賣出衢江區(qū)三套單身公寓110萬元左右。此外,夫妻二人還有大量的資金放在他人處賺取利息。朱某某沒有跟應某維提過其向楊某借款的事情。監(jiān)察機關從其家中扣押的銀泰百貨面額5000元的兩張卡是朱某某的。
33.記賬本、銀行轉賬憑證、銀行交易明細、浙商銀行客戶付款通知單證實:應某維提供的其記錄的家庭資產明細情況、家庭貸款還款情況;2016年至2018年期間,朱某某及其妻子應某維浙商銀行賬戶大額資金轉賬的情況。
34.衢州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房地產轉讓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地產轉讓合同等證實:朱某某家庭房產的相關情況;應曉維于2017年10月29日將其位于衢江區(qū)的房產轉讓給潘某,轉讓價分別為460000元、293750元、293750元。
35.借條、協(xié)議、銀行憑證、明細、民事調解書等、股權基金受托管理協(xié)議、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等證實:朱某某、應某維出借資金投資至海龍玻雕、吳雪明、陳某3琳、封慶華等人及借款的情況;朱某某投資盛世富邦的情況。
36.筆記本證實:被告人朱某某對其債權債務記錄情況,其中記載的文字“2012元13日借楊某120萬元,借條楊未留(出具),楊總說有了錢后歸還”已被劃掉。
3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證實:其任稽查局領導期間給吳某的公司提供關照,幫助解決稅務相關的事情。2006年左右,吳某幫其支付了10萬元購車款,目的是想和其搞好關系,得到關照,其沒有退還該10萬元。之后其有資金放在吳某處賺利息,吳某利息及時足額給付,與10萬元購車款沒有關系。
2007豪盛公司及相關企業(yè)因涉嫌偷稅被人舉報,省國稅局成立專案組負責該案,其主要負責陪同接待專案組,在專案組和豪盛公司之間溝通協(xié)調。豪盛公司負責人嚴某1基于其稽查局領導的身份,希望在案件上提供關照,提出以購買商鋪的形式給予好處。其支付了2萬元定金,于2009年拿回定金和5萬元好處費。廖某曾給其現金2萬元,意思是嚴某1希望其幫忙和專案組疏通關系。
2012年下半年稽查局查出金磐公司許多問題。2013年年初的一天,陳某1約其到辦公室希望其在罰款繳納等方面幫忙,給其現金2萬元。
其在擔任副局長期間曾給予蘇某經營的紅某公司關照。2016年年初,其向蘇某提出借款10萬元。幾天后,蘇某在楊家巷附近給其現金5萬元,讓其拿去用,意思是不用歸還。
楊某投資的浙江樂某科技公司、匯豐廢舊金屬回收公司等幾個企業(yè)都是在衢州市國稅的管轄范圍。樂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等問題案件,浙江省局來查了幾次,江西上饒的公安、國稅都來調查過,在此協(xié)調、協(xié)助的過程中其曾提供了相關的幫助。2012年1月,由于在天津富邦投資失敗,資金周轉困難,其想到稽查案件時幫過楊某就向楊某借款120萬元,沒有出具借條和約定利息,歸還期限口頭上說是一年,之后其還在外繼續(xù)資金投資,但沒有歸還該款項。2016年年初,其帶了點紅糖到楊某公司去拜年,楊某表示讓其不要提這筆錢的事情,就是這筆120萬的錢的事情就不要再說了,不用其歸還了。其在清理個人經濟賬的時候就把這筆賬劃掉了,表示這筆債務不存在了。2014年,楊某在杭州的辦公室里送給其2張面值5000元的購物卡,總共價值10000元。
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
關于非法證據排除,本院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并聽取了意見,控辯雙方共同查閱了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未發(fā)現監(jiān)察機關存在誘供或暴力取證等非法情況。被告人朱某某在案供述、自述材料,均系其自主作出,不符合非法證據排除的條件。綜合全案證據,相關供述內容與證人證言及書證能夠相互印證,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對被告人朱某某關于起訴書指控部分事實不成立的前述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相關證人證言、書證與被告人朱某某的在案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事實。關于第5起事實中120萬元的定性問題,經查,證人楊某的證言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筆記本記載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楊某催要借款后,朱某某在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無還款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且之后楊某和朱某某已明確該筆債務免除,該款項屬于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故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共計145萬元,數額巨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但當庭翻供,故不認定為坦白。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并處罰金350000元(罰金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銀泰百貨購物卡二張,予以沒收;被告人朱某某的其余違法所得144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柴淑霞
人民陪審員 何 忠
人民陪審員 鐘海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黃如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