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122刑初114號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杭桐檢公訴刑訴〔2019〕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吳軍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擔任桐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橫村中隊輔警,負責處理非現(xiàn)場違法等交通違章。在此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駕駛證代扣分的方式,為從事車輛違章代辦業(yè)務的姚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幣共計84742.24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桐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1.證人姚某、葉某、孫某、王某的證言;2.微信轉賬記錄;3.勞動合同;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據(jù)此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為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全部退贓,系初犯,家庭情況特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系桐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橫村中隊輔警,負責處理交通非現(xiàn)場違法的職務便利,通過駕駛證代扣分的方式,為從事車輛違章代辦業(yè)務的姚某謀取利益,并收受姚某送予的人民幣共計84742.24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桐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稱其是橫村交警中隊輔警,在橫村中隊窗口負責機動車交通違法的處理。2016年上半年,經(jīng)人介紹認識做機動車違法處理的黃某姚某,7、8月份開始幫助他處理機動車交通違法,姚某一般通過微信或手機先聯(lián)系其,把代扣分的駕駛證和違法機動車行駛證拍照發(fā)給其,其直接在交警的系統(tǒng)里把交通違法處理掉,沒有按照處理程序規(guī)定確認被處罰人信息和核對相關證件,也不上傳當事人和相關證件的照片到系統(tǒng)里,甚至連處罰決定書也不打印,處理完后其告訴姚某,他再通過支付寶把罰款直接交掉,整個交通違法處罰就算處理好了。有時候姚某也會讓一些桐廬本地的駕駛員來窗口找其現(xiàn)場處理,但這些駕駛員其實是賣分給姚某的,并不是真正的違法機動車駕駛人,其也是不按規(guī)定程序確認被處罰人信息和核對相關證件,也不對駕駛員和相關證件進行拍照上傳系統(tǒng)。其從2016年7、8月開始幫姚某處理交通違法,一直到2018年11月,中間因為風聲緊停過一段時間。姚某一般按駕駛員到窗口的100元處理一本代替扣分的駕駛證,不到窗口的500元處理一本代替扣分駕駛證的標準給其錢,都是通過微信轉賬的,其微信號是×××,姚某的微信賬號是×××,根據(jù)微信交易流水記錄,姚某共通過微信紅包和微信轉賬的方式轉給其166筆,共計84742.24元,流水上的一些8.88元、18.88元、58.88元、88.88元、188.88元、288.88元金額的錢,小額的應該是平時姚某讓其處理違章時給的小紅包,大的是給其的好處費湊了個吉利的數(shù)字。
2.證人姚某的證言,稱其是從事交通違章買分賣分業(yè)務的黃某,都是通過微信或QQ來接業(yè)務的,2016年初認識被告人王某某后開始從事這項業(yè)務。違章車輛的車主一般按140-170元/分的價格付其業(yè)務費,扣分之外的罰款要另外付,其一般按100元/分的價格向賣分的駕駛員買分,差價除了自己的利潤外還要給交警處理違章的工作人員好處費,其都是通過橫村交警中隊的王某某來處理車輛違章的。一般都是把要處理違章的車輛行駛證和賣分的駕駛證照片發(fā)給王某某,王某某利用中午或傍晚人少的時候來處理這些車輛的違章,也有讓代扣分駕駛員到窗口去處理的。處理好后其再聯(lián)系車主,結算處理的價格和罰款,錢給其后再幫助把相應的罰款交掉。其再把錢給賣分的駕駛員,并按天或一段時間總的業(yè)務量把好處費給王某某。其支付寶帳戶是wan×××@163.com,綁定的手機號是159××××5642。其有兩個微信號,一個昵稱“桐廬宏宇車務”,微信號×××_9527,注冊的手機號碼是159××××5642,另一個微信昵稱“裝逼666”,微信號×××_izbqrd19j5zn12,注冊的手機號碼是134××××0305。手機里大部分代辦處理違章的數(shù)據(jù)已經(jīng)刪除,和微信昵稱“生下來、活下去”(微信號×××)、微信昵稱“小北(杭州)(加一輛小汽車圖標)”(微信號×××)、微信昵稱“小潘”(微信號×××),這三個微信和其談處理違章業(yè)務的記錄還在。其處理違章全部是通過王某某處理的,一般按100/分買進,150元/分賣出,差價50元/分左右,其中一大半要給王某某,都是通過微信紅包或微信轉賬的方式給她,王某某的微信昵稱是“王某某”,微信號×××,根據(jù)其與王某某間的微信交易流水記錄,從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共轉給王某某166筆錢,共計84742.24元,都是給王某某處理違章的好處費。
3.證人葉某的證言,稱其從他人處聽說駕駛證可以替人代扣分賺點小錢,就打電話給黃某說有分可以賣,2018年11月5日黃牛就開車到其上班的廠里接其到橫村××隊處理違章,并交待其直接進去處理不要多問,當時處理違章的好像是一個女的,處理的是一個扣3分的交通違章,處理好后給了其300元錢。
4.證人孫某的證言,稱浙A×××××的車子是登記在其老婆孫湘珍名下的,2018年11月車輛要年審了,但還有一個3分的違章沒有處理,其自己和老婆的駕駛證都沒有分可以扣了,就聯(lián)系姚某處理,談好是150元/分,加上罰款100元,共550元,通過微信轉給他的。其車輛年審和違章處理都是委托姚某的,聯(lián)系的微信昵稱“裝B666”,微信號×××_izbqrd19j5zn12。
5.證人王某的證言,稱其有一輛浙A×××××的車子,登記在兒子名下,2018年11月初,因車輛要年檢還有3個違章沒有處理,2個3分1個6分,總共要扣12分,其駕駛證沒有分了,就聯(lián)系了黃某,談好價格是180元/分,加上罰款600元共2760元,通過微信轉給黃某的,其不認識黃某,是將車輛行駛證照片發(fā)給黃某處理的,黃某的微信已經(jīng)刪除,轉賬記錄還在,已經(jīng)截屏打印給調(diào)查人員了。
6.證人文某的證言,稱浙A×××××車輛是其的,2018年11月7日,其通過微信聯(lián)系黃某處理車子2個6分的違章,170元/分,加上罰款350元,共2390元通過微信轉給黃某,并將行駛證照片發(fā)給對方,之后對方就將車子上的違章處理掉了。黃某的微信昵稱“裝逼666”,微信號×××_izbqrd19j5zn12,手機號碼是134××××0305。
7.證人李某的證言,稱2018年11月7日,其老板兒子介紹的一個人帶其到橫村××隊幫別人處理違章,一輛車扣6分,一輛車扣3分,處理好后他通過微信轉給其900元錢,他的微信昵稱是“自*務”。
8.杭公交[2011]93號文件《關于印發(fā)〈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非現(xiàn)場處理工作規(guī)范〉的通知》、公交管[2013]93號《關于印發(fā)〈關于根據(jù)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記錄資料處理交通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證明交警非現(xiàn)場違法處理的程序要求。
9.《交通警察大隊輔警人員管理辦法》,證明桐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輔警的管理規(guī)定。
10.桐廬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車輛登記信息、處罰決定書,證明部分由姚某介紹通過被告人王某某處理的車輛違章信息和處罰情況。
11.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姚某與微信昵稱“生下來、活下去”(微信號×××)、微信昵稱“小潘”(微信號×××)、微信昵稱“小潘”(微信號×××),申屠欣煜(微信昵稱“麵包)等關于車輛違章處理的微信聊天情況。
12.桐廬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微信交易記錄光盤、支付寶交易記錄光盤,證明姚某與被告人王某某間的微信、支付寶交易情況。
13.桐廬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橫村交警中隊非現(xiàn)場處理數(shù)據(jù)電子光盤,證明經(jīng)被告人王某某處理的非現(xiàn)場執(zhí)法數(shù)據(jù)。
14.勞動合同、工作職責說明、辭職報備表,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桐廬縣交通警察大隊協(xié)警,工作崗位為橫村中隊違法處理窗口,主要從事協(xié)助民警處理現(xiàn)場和非現(xiàn)場交通違法,2018年11月19日辭職。
15.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及相關人員身份信息。
16.浙江省司法執(zhí)法暫扣款票據(jù),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將全部贓款退交至中共桐廬縣紀律檢查委員會。
17.破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無疑,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積極退繳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繳的贓款共計84742.24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華
人民陪審員 夏鳳喬
人民陪審員 杜立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榮泉
書記員蔣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