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481刑初503號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9]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9)浙04刑轄58號指定管轄決定書,將本案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婷婷及張琦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陸琦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112968元,數額較大,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同案人供述,證人證言,價格表改,商品房認購書、購房優(yōu)惠審批表、商品房買賣合同、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支付憑證、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證書,價格認定結論書,任職文件、企業(yè)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勞動合同、錄用人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嘉興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文件、會議紀要、投資協議書等書證,暫扣款票據,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信息等證據。據此,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胡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對本案定性沒有異議,其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主觀惡性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案發(fā)后已退出全部贓款,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胡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與何某(另案處理)系情人關系。2016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胡某某經與何某通謀,由何某利用其擔任嘉興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嘉興國際商務區(qū)黨工委書記的職務上的便利,向臺升國際集團董事長助理曹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欲購買該集團開發(fā)的臺升悅園小區(qū)商品房,并希望獲得優(yōu)惠價格。該集團為感謝何某在招商引資、勞資糾紛處理、土地延期開發(fā)等方面給予的幫助與支持,以652596元的價格將嘉興市臺升悅園5幢405室出售給被告人胡某某,經查,該房產成本價684074元,對外銷售價765564元。經嘉興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房屋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簽訂商品房認購書時的市場零售價為842425元。被告人胡某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方式購房,從中收受財物計價值人民幣112968元。
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親屬代為退出贓款112968元,該款現存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證人曹某、李某、薛某、郭某、聞某的證言,價格表改,商品房認購書、購房優(yōu)惠審批表、商品房買賣合同、增值稅普通發(fā)票、支付憑證、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權證書,價格認定結論書,任職文件、企業(yè)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勞動合同、錄用人員登記表、干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嘉興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文件、會議紀要、投資協議書等書證,暫扣款票據,到案經過,戶籍證明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其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112000余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某退贓款112968元予以沒收,由海寧市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嘯崎
人民陪審員 李國梁
人民陪審員 陸愛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