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浙0603刑初716號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9〕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興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qū)徖?,?019年8月21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貴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及辯護人竺旦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袁某某在先后任嵊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局)崇仁站工作人員、稽查大隊三中隊隊員、二中隊隊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等方面為浙江省金華市宏陽運輸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和王某等個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904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個人實得58500元,其余分給稽查大隊隊員。具體分述如下:
1.2017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杭州至嵊州負責人戚某提供關照,多次收受戚某所送的國商購物卡7000元及人民幣43000元,合計價值50000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個人實得18100元,其余分給沈某、張某1平(均另案處理)等人。
2.2014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嵊州市福源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11次收受該公司負責人裘某所送的國商購物卡各1000元,合計價值11000元。
3.2016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金華市宏陽運輸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4次從沈某處分得該公司負責人馬某所送的現(xiàn)金各2000元,又從黃某(另案處理)處分得馬某所送現(xiàn)金1000元,合計9000元。
4.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新昌縣天富商貿(mào)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4次從沈某處分得該公司張某2所送的現(xiàn)金各2000元,合計8000元。
5.2016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義烏至嵊州客運班車經(jīng)營者王某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王某通過沈某轉(zhuǎn)送的現(xiàn)金各500元,又非法收受王某通過黃某轉(zhuǎn)送的面值500元國商購物卡1張,合計價值2500元。
6.2016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嵊州市順運工程渣土運輸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4次非法收受該公司負責人徐某通過張某1平轉(zhuǎn)送的國商購物卡各500元,合計價值2000元。
7.2017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嵊州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該公司攪拌車隊隊長袁某通過沈某轉(zhuǎn)送的世紀聯(lián)華購物卡各500元,合計價值1000元。
8.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道路運輸稽查方面為嵊州市明嘉環(huán)境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關照和幫助,分別從沈某和黃某處分得該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蔡洪波通過何某所送的世紀聯(lián)華購物卡各500元,合計價值1000元。
9.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嵊州市銀鑫再生物質(zhì)回收有限公司等企業(yè)提供關照和幫助,收受請托人周某所送的軟中華香煙5條(價值2900元);同年9月的一天,收受周某通過微信轉(zhuǎn)賬方式所送的3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經(jīng)電話通知后,主動到嵊州市接受調(diào)查,如實交代涉案事實。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向嵊州市財政581專戶退繳59900元。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結伙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為他人謀取利益,應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七個月,并處罰金,可判處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工作簡歷說明、職工勞動合同、工商登記資料、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嵊州市交通運輸局主要職責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稽查大隊職責、工作職責情況說明、執(zhí)法資格情況說明、交通運輸行政執(zhí)法證、微信轉(zhuǎn)賬記錄、借條、銀行交易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經(jīng)營合同書、銀行退繳憑證、行政處罰檔案、行政執(zhí)法證件年審注冊登記表、嵊州市員會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和情況說明,沈某、張某1平、安慶南、呂某、竺某、錢某、黃某、戚某、裘某、馬某、張某2、王某、徐某、袁某、趙某、蔡洪波、何某、周某、商亮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明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結伙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結伙作案部分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某已退繳了贓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可予宣告緩刑。采納辯護人竺旦穎建議對被告人袁某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意見。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魯琴芳
人民陪審員 馬佳琴
人民陪審員 倪雪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