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蘇1323刑初56號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二刑訴(2019)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許澤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辯護人桂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張某作為宿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秩序管理大隊設施保障中隊民警,利用負責交通設施工程項目招投標、質量監(jiān)管、組織驗收、申請撥付工程款等職務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劉某甲、韓某、楊某等人賄賂計44.5萬元,并為上述人員謀取利益。公訴機關提供相關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認為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退贓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未提出異議。
被告人張某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退贓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張某作為宿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秩序管理大隊設施保障中隊民警,利用負責交通設施工程項目招投標、質量監(jiān)管、組織驗收、申請撥付工程款等職務便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劉某甲、韓某、楊某等人賄賂計44.5萬元,并為上述人員謀取利益。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劉某甲以江蘇東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名義承建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項目,被告人張某等人為劉某甲在該工程招投標、施工監(jiān)管、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等環(huán)節(jié)提供關照或幫助。2015年底該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撥付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11萬元;2016年2月該工程第四期工程款撥付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5萬元;2016年3月該工程第五期工程款撥付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5萬元;2016年7月該工程第第六期工程款報賬手續(xù)上報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5年4月左右,劉某甲到辦公室看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招標文件。該工程分為交通熱熔標線、振動標線和標志標牌三塊,自己和張某甲知道后期實際做的熱熔標線數(shù)量會多于招標文件的預算量,標志標牌的數(shù)量會遠遠少于招標文件中的預算量,便將相關情況告訴劉某甲,劉某甲只要在投標報價時降低標志標牌的報價、提高熱熔標線的報價就能提高中標幾率。在項目設施過程中,自己和張某甲沒有盡到監(jiān)管責任,項目驗收過程中,用來抽驗的工程量清單由劉某甲提供給自己和張某甲,自己等人未對劉某甲提供用于驗收的清單進行核實,直接牽頭召集組織驗收小組驗收。付款時,自己和張某甲勤跑流程、催會計,讓劉某甲盡快拿到工程款。2015年12月底左右,劉某甲拿到該工程前三期撥付款后至水木清華小區(qū)門口給自己11萬元。這筆錢被打到父親的工商銀行賬戶。2016年春年前,該工程第四批工程款撥付后,劉某甲至自己小區(qū)門口給5萬元,這筆錢連劉某甲另外送的8萬元被帶至南通老家。2016年3月左右,該工程第五批工程款撥付后,劉某甲至自己小區(qū)門口給5萬元,記憶中該錢轉給父親的工商銀行賬戶。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該工程最后一筆工程款還未撥付時,劉某甲至自己小區(qū)門口給3萬元,并讓自己催催工程款。這筆3萬元和劉某甲另外給的4萬元、2萬元放在一起,其中約6萬元被自己存在銀行卡中。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6月左右,市交警支隊的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項目招標。自己和張某知道該工程標志牌實際做的數(shù)量會比較少。劉某甲以東方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劉某甲把標線價格提高,標志牌價格壓低。他得到工程實際標志牌做的很少的信息才會這樣做。劉某甲中標后組織進場施工,驗收由設施保障中隊牽頭組織。2015年12月底,劉某甲至上海城小區(qū)門口稱標線工程款下來了,送給自己13萬元,其中2萬元是歸還欠款。2016年春節(jié)前,劉某甲到上海城小區(qū)門口說標線錢下來了,給自己5萬元。2016年3月左右,劉某甲至上海城小區(qū)門口又給自己5萬元,稱是標線工程錢下來了。2016年8月左右,劉某甲至上海城小區(qū)門口給自己3萬元,并讓自己催催最后一批工程款。
(3)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項目于2015年7、8月招標。張某稱標志牌做的可能性不大,主要以標志線為主。自己聽后就知道標志牌可以不做或稍微做一點就可以,重點在標志線。張某甲告知工程方案和報告等手續(xù)都是張某弄的。后自己在投標時把標志線投標的價格報高,標志牌的價格報低,以東方公司名義中標。2015年12月左右,工程前三期撥付約130萬元,自己至張某甲位于上海城小區(qū)門口送給他13萬元,其中2萬元是還給他的,又至張某位于水木清華小區(qū)門口送給他11萬元。2016年春節(jié)前,工程第四期撥付約100萬元,自己分別至張某甲、張某小區(qū)門口送給他們各5萬元。2016年3月,工程第五期撥付約80萬元,自己分別至張某甲、張某小區(qū)門口送給他們各5萬元。2016年8月左右,工程驗收通過后,自己分別至張某甲、張某小區(qū)門口送給他們各3萬元。送錢是感謝他們在工程招投標階段的關照以及在工程驗收、撥付工程款方面的照顧。每次送的錢都是老婆郭某取款給自己的。
(4)證人郭某證言證實:劉某甲是自己丈夫,家庭和公司的資金都由自己管理。
(5)證人任某證言證實: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項目由設施中隊張某甲、張某具體負責,自己參與驗收。
(6)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張某甲、張某負責宿遷市中心城區(qū)的交通標志、標線、交通護欄的建設、維護和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包括相關標志、標線、交通護欄工程的招投標、工程施工監(jiān)管、工程驗收和報賬等。
(7)證人沈某證言證實:交通標志及標線采購項目由劉某甲的東方公司中標,設施中隊是該項目經(jīng)辦單位。自己參與工程驗收。
(8)證人潘某證言證實:張某甲、張某負責宿遷市中心城區(qū)交通設施建設。張某找自己催要劉某甲所報工程款。
(9)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有一年,張某向自己工商銀行卡打過十萬元。這筆錢被取出來存定期。還有一年大年初二,張某還給自己十萬元,后自己和張某到長莊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辦理相關存款手續(xù)。
(10)交通標志和標線單價采購項目設施項目檔案、情況說明證實:劉某甲以東方公司名義中標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標志和標線工程以及該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情況。
(11)銀行交易記錄、存款憑條證實:張某乙工商銀行卡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張某匯款10萬元。張某乙于2016年2月9日分兩次存款各5萬元。張某乙工商銀行卡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匯款4萬元。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2.2015年7月,劉某甲以東方公司承接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指標志采購項目,被告人張某等人在該工程招投標、施工監(jiān)管、工程驗收、工程撥款等環(huán)節(jié)為劉某甲提供幫助和關照。2015年12月,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撥付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8萬元。2016年12月,該工程第二期工程款撥付后,被告人張某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5年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標志采購項目由劉某甲承接。因為工程預算價低,前兩次招標均流標。領導安排議標,自己和張某甲讓劉某甲再找一家公司議標,后劉某甲找一家參與。劉某甲報價最低,工程發(fā)包給劉某甲。工程實施兩三個月就完工,自己和張某甲在施工質量監(jiān)管為劉某甲提供方便,未盡到監(jiān)管職責。撥付工程款方面,自己和張某甲及時向上報請撥款。第一筆工程款約150萬元撥付后,劉某甲到小區(qū)東門給自己8萬元。2017年1月左右,第二筆工程款到位后,劉某甲又到自己小區(qū)門口給自己2萬元。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6月左右,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標志采購項目招標,兩次均流標。支隊領導經(jīng)請示采取邀標的方式,自己讓劉某甲再找一家公司參與。經(jīng)過評標,劉某甲中標。后劉某甲組織人員進場施工。驗收過程中,自己和張某未給他設置障礙,施工過程中的問題也未過問。工程款撥付方面,自己和張某積極為他跑手續(xù)。2016年1月左右,劉某甲至自己居住的上海城小區(qū)給自己8萬元,稱標志牌工程款下來了。2016年12月,劉某甲又到上海城小區(qū)給自己2萬元,稱是標志牌錢,感謝自己幫忙。
(3)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6月左右,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指標志采購項目,付款方式是70%、20%、10%。前兩次招標流標,后交警支隊采用競爭性談判,自己以東方公司名義中標。2015年12月,第一期工程款156萬撥付下來,自己讓郭某取款16萬元,分別至上海城小區(qū)、水木清華小區(qū)送給張某甲、張某各8萬元。2016年12月底左右,第二期工程款撥付下來,自己又讓郭某取款4萬元,分別至上海城小區(qū)、水木清華小區(qū)送給張某甲、張某各2萬元.送錢給他們是因為張某甲、張某對自己很照顧,工程結束后就組織驗收,驗收后時間不長就付款。
(4)證人任某證言證實: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指標志采購采購項目由設施中隊張某甲、張某具體負責,自己參與驗收。
(5)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張某甲、張某負責宿遷市中心城區(qū)的交通標志、標線、交通護欄的建設、維護和城市交通管理工作,包括相關標志、標線、交通護欄工程的招投標、工程施工監(jiān)管、工程驗收和報賬等。
(6)證人沈某證言證實: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指標志采購由劉某甲的東方公司中標,設施中隊是該項目經(jīng)辦單位。自己參與工程驗收。
(7)證人潘某證言證實:張某甲、張某負責宿遷市中心城區(qū)交通設施建設。張某找自己催要劉某甲所報工程款。
(8)交通指路標志及車道指標志采購項目設施項目檔案、情況說明證實:劉某甲以東方公司名義中標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標志和標線工程以及該工程驗收、工程款撥付等情況。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3.2016年,劉某甲在被告人張某等人的幫助下,承建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零散工程,被告人張某于2016年12月左右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4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6年底,劉某甲聯(lián)系自己至小區(qū)門口,他遞給自己一個銀行塑料袋,稱這錢是今年小工程的錢,讓自己和張某甲分掉。自己拿了4萬元,另外4萬元轉交給張某甲。劉某甲送錢時,零散工程款已經(jīng)撥付。劉某甲送錢是因為每次零散工程都是直接交給劉某甲來做,施工結束后,自己和張某甲及時牽頭組織驗收、呈報申請撥款。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6年,交警隊很多零散工程都是由自己和張某直接安排劉某甲去做。年底,張某聯(lián)系自己到永陽大廈附近,張某給自己4萬元稱是劉某甲做零散工程分的錢。交警隊的零散工程多數(shù)都由劉某甲來做,沒有自己等人的幫助,他不會得到很多工程。劉某甲工程施工、驗收、撥款等方面,自己等人也不會為難他。
(3)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6年,自己先后承接很多交警支隊的小工程,這些工程都由張某甲、張某驗收、撥款,工程款于2016年底全部撥付,后自己讓郭某取款8萬元給自己,自己至張某家小區(qū)門口給他,告訴他這是小工程的錢,請他轉交給張某甲。
(4)工程資料證實:劉某甲以多家公司名義于2016年承接宿遷市西湖路與發(fā)展大道交叉口公交專用車道標志、西湖路與富康大道交叉口公交專用車道標志、發(fā)展大道沿線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志等工程,報銷等事項經(jīng)辦人系張某、張某甲。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4.2017年,劉某甲在被告人張某等人的幫助下,承建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零散工程,被告人張某于2018年1月左右收受劉某甲所送現(xiàn)金3.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8年1月左右,交警支隊召開表彰大會,自己因為沒有立功授獎,就在家未參加會議。劉某甲打電話給自己到小區(qū)東門。劉某甲稱聽張某甲說最近情緒不高,兄弟一起賺錢才是真的。后他拿給自己3.5萬元,并稱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錢,這筆錢給章某。劉某甲送錢的原因和2016年一樣。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7年,劉某甲繼續(xù)承接交警支隊一些小工程。2018年春節(jié)前,劉某甲聯(lián)系自己,自己和他在金田湖畔小區(qū)見面。他給自己3.5萬元,并說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錢。送錢的原因和2016年一樣。
(3)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7年,自己繼續(xù)承接交警支隊一些小工程。2017年12月,交警支隊撥付約80萬元。2018年春節(jié)前,讓郭某給自己7萬元。后至張某家小區(qū)門口給他3.5萬元,之前聽張某甲說張某因為沒有得到嘉獎、立功,情緒低落,自己便對他說你今天心情不好,有錢一起多賺點錢才是真的。后又至張某甲位于金田湖畔的新家,給了他3.5萬元,并對他說這是2017年零散工程的錢。
(4)證人章某證言證實:2018年過年前,張某給自己幾萬元,后自己在南京銀行購買10萬元基金。
(5)工程資料證實:劉某甲以多家公司名義于2017年承建宿遷市青海湖路與人民大道西口、迎賓大道東口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志、振興大道宿城區(qū)人民法院西門南側振動標線、西湖路與幸福南路交叉口設置公交專用車道標志等工程,報銷等事項經(jīng)辦人系張某、張某甲。
(6)宿遷市公安局關于表彰獎勵全國文明城市創(chuàng)建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的決定證實:2017年12月29日,張某甲被記個人三等功一次。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5.2017年5月,韓某以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建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新交通標線項目,被告人張某等人為該工程的撥款等事項提供幫助。2018年1月,被告人張某收受韓某所送現(xiàn)金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8年春節(jié)前,承建2017年度城區(qū)出新熱熔標線工程的項目負責人韓某聯(lián)系自己,給自己1.5萬元,錢被加油、吃飯等開支。韓某送錢是為感謝自己及時向上申請撥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韓某還說過工程結算后會對自己表示感謝。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2017年5月左右,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城區(qū)出新交通標志線項目。施工過程中,自己和張某負責對工程進行監(jiān)管、驗收。韓某請自己在工程上予以關照,并承諾以后會有所表示。2017年底,項目驗收后,工程款很快撥付。2018年初,韓某聯(lián)系自己,并給1.5萬元。
(3)證人韓某證言證實:2017年5月左右,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宿遷市交警隊項目,安排自己做負責人。施工過程中,張某、張某甲挑工程上的毛病,影響工程進度。自己跟張某甲、張某分別講過工程款下來后,會向他們表示,請他們在項目中給予關照。2017年底,工程驗收通過,工程款很快撥付。后自己分別給張某甲、張某各1.5萬元。
(4)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新交通標線項目政府采購合同、中標通知書、驗收報告、入賬通知書、情況說明證實證實:韓某以南京華路公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出新交通標線項目以及工程結算、撥付工程款等情況。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6.2014年,楊某以江蘇愛可青實業(yè)有限公司名義承接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護欄采購項目,被告人張某為該工程的撥款等事項提供幫助。2018年1月,被告人張某甲收受楊某所送現(xiàn)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被告人張某供述證實:2016年交警支隊的交通護欄采購項目由江蘇愛可青實業(yè)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是楊某。2017年6月左右,楊某給自己1.5萬元,感謝在工程上給予的關照。自己在后期報賬等方面給予幫助。
(2)證人楊某證言證實:2016年前后,江蘇愛可青實業(yè)有限公司在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承接交通護欄采購項目。張某系工程具體承辦人。自己于2017年夏天送給張某1.5萬元現(xiàn)金,送錢是希望張某在工程上給予幫助,還有兩筆貨款未結算,送錢給張某后,這兩筆貨款都由張某跑手續(xù),結算及時。
(3)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護欄采購項目、中標通知書、檢驗報告單、情況說明證實:楊某系江蘇愛可青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蘇區(qū)域銷售經(jīng)理,該公司承接2017年宿遷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護欄采購項目。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因違紀問題被調查,主動供述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已退繳違法所得44.5萬元。
公訴機關為此提供下列全案證據(jù):
(1)證人張某丙、黃某證言證實:劉某甲使用東方公司、南通揚子交通安全設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的情況。
(2)張某書寫的反思材料證實:張某在留置期間自書相關犯罪事實的情況。
(3)情況說明證實:交警支隊秩序大隊設施中隊具有負責市區(qū)道路交通設施建設與維護、統(tǒng)籌市區(qū)路口交通信號燈配時管理等工作。
(4)暫扣款繳款通知書證實:張某退贓情況。
(5)干部基本情況表證實:張某甲系宿遷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秩序管理大隊設施保障中隊民警。
(6)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證明等證實:本案發(fā)破案,被告人歸案及涉案人員身份等情況。
上述證據(jù),證據(jù)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因違紀問題被調查,如實供述組織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張某退繳違法所得,故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張某辯護人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多次受賄且數(shù)額巨大,犯罪情節(jié)并非較輕,不宜對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沒收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上繳國庫。
(由暫扣機關依法做出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立長
審 判 員 張 雷
人民陪審員 陳宗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