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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刑初15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8-18   閱讀:

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吉24刑初15號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延州檢職檢刑訴〔20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李某2犯貪污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國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辯護人車艷姬、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李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共同貪污事實

2005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琿春市水利局局長的職務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2從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洪禹公司)套取公款后,非法占有共1153170.64元,用于清償賭債。

(一)2005年5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爭取水利工程項目、辦理手續(xù)需要用錢的名義讓李某2解決20萬元,并指使財務處理好。李某2向劉XX(1)借款2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李某某1使用,李某某1用于賭博等個人消費。2006年1月,李某2采取虛購解放牌翻斗車的方式,從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龍口砂石骨料篩分項目部”(以下簡稱老龍口項目部)套取8萬元;2006年4月,采取虛開油票的方式從洪禹公司套取15萬元,用于歸還欠劉XX(1)的借款及利息。

(二)2006年1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著急用錢名義,讓李某2向李XX(2)實際經營的琿春市糧油食品有限公司轉賬20萬元,用于清償賭債,并指使財務處理好。李某2明知老龍口項目部和琿春市糧油食品有限公司之間沒有正常經濟往來的情況下,虛構往來的名義向李XX(2)公司轉賬20萬元。

(三)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從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龍口項目部報銷李某某1個人醫(yī)療費及其兒子李某2的飛機票共計10770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將其境外賭博期間的費用在洪禹公司報銷,共計32079.64元。

(四)2007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以跑項目用錢的名義,從洪禹公司施工的“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中套取15萬元,轉賬至李XX(2)經營的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用于清償賭債。

(五)2007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以跑項目的名義,從洪禹公司施工的“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中套取25萬元,轉賬至李XX(2)經營的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用于清償賭債。

(六)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伙同李某2以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龍口項目部的債權債務由自己處理的名義,將李某2從老龍口項目部多套取的共310321元占為己有,用于清償賭債。

二、被告人李某某1個人貪污事實

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從琿春市水利局下屬部門琿春市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報銷個人及他人賭博期間產生的費用共計49010.7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1受賄事實

2009年9月,李某某1利用職務便利,在洪禹公司結算老龍口項目部工程款過程中,為具體施工人員郎XX提供便利,收受郎XX給予的好處費10萬元。

四、被告人李某2個人貪污事實

2007年12月,李某2利用職務便利,從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龍口項目部報銷費琿春市水利局工作人員的賭博路費共計7770元。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相關單位記賬憑證、銀行轉賬支票、銀行流水、出入境記錄、旅費報銷單、破案經過、歸案情況、被告人任職文件、身份信息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李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明知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提供幫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李某某1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對李某2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1如實供述監(jiān)察委員會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李某2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第五筆貪污2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李XX(2)不能證明轉賬給綠禾公司的337895.39萬元中,25萬元是李某某1清償賭債的事實。在案證據(jù)證明金竹洙向李某某1提出工程需要現(xiàn)金。337895.39萬元中87895.39元是洪禹公司借用綠禾公司的賬戶套取現(xiàn)金用于公司事宜,那么一同轉賬的25萬元也不能排除洪禹公司套取現(xiàn)金后用于工程的合理性。因金竹洙死亡,無法證實25萬元的具體去向。2.起訴書指控第六筆貪污310321元,并非李某某1占為己有,而是李某某1應得的錢。李某某1、李某2供述及證人陳XX(1)的證言證實陳XX(1)干過洪禹公司的工程。陳XX(1)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2010年12月22日轉賬給琿春市順發(fā)水泥預制構件廠36.5萬元系陳XX(1)應得的工程款的合理性。所以將36.5萬元從計算李某某1貪污數(shù)額中扣除。如果扣除這筆36.5萬元,李某某1不僅沒有貪污,反而洪禹公司還欠李某某15萬多元。案發(fā)后,根據(jù)郎瑞丹提供的票據(jù)做了賬,壩后運土工程和右岸護岸工程賬目不全面、不完整,公訴機關用這樣的證據(jù)來認定李某某1貪污數(shù)額顯然不客觀、不真實。3.李某某1受賄罪系自首,應當減輕處罰。4.李某某1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無法認定李某2具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目的,即其本身并不符合貪污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李某2只是應李某某1的要求,通過財務人員下賬后,將李某某1要求的款項全部交給李某某1,李某2并沒有將涉案資金占為己有或者占為己用的行為,同樣也沒有因上述行為取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在此基礎上,無法認定李某2具有貪污的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目的。2.李某2本身并不具有積極追求貪污行為的主觀故意,即并非直接故意,最多只能算作是對李某某1涉嫌貪污行為的一種放任、放縱,至多屬于間接故意范疇,而間接故意是不能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3.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顯示出,李某某1以單位用錢名義要求李某2提供資金,根本談不上一起商量犯罪的問題,李某2對李某某1錢款的真實去向也一無所知,因此共同犯罪的認定依法不能成立。4.雖然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護觀點,但李某2本人的態(tài)度一直是積極認罪、真誠悔罪,這一點一直沒有變化,請求法院予以考量。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犯罪事實

2005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擔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被告人李某2利用其擔任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省防汛搶險機動隊老龍口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老龍口項目部)負責人、琿春市水利局局長助理職務上的便利,采取虛列固定資產購置費、工程款或用私人消費發(fā)票到單位及分管項目部報賬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中李某某1、李某2共同貪污共計1153170.64元;李某某1個人貪污49010.70元;李某2個人貪污7770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解決20萬元,并授意平好賬目。李某2向劉XX(1)借款20萬元交給李某某1個人消費。2006年1月,李某2采取虛購解放牌翻斗車的方式,從老龍口項目部套取公款8萬元,2006年4月,李某2采取虛開油票的方式,從洪禹公司套取公款15萬元,用于歸還劉XX(1)的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記賬憑證、延邊城市信用社轉賬支票、借款單、估價鑒定結論書等書證證實:老龍口項目部于2006年1月24日,以購買解放翻斗車的名義向琿春市國安消防器材商店轉款8萬元。劉XX(1)出具借款單,借款單上李某2簽批同意。

2.記賬憑證、中國石油延邊銷售分公司琿春經銷處園丁加油站購油發(fā)票、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票等書證證實:2006年3月31日,洪禹公司向中國石油延邊銷售分公司琿春經銷處園丁加油站轉賬支付購油款共計15萬元;2006年4月3日,園丁加油站給洪禹公司開具,柴油發(fā)票10萬元和汽油發(fā)票5萬元,共計15萬元。

3.證人劉XX(1)(時任琿春市馬川子鄉(xiāng)副鄉(xiāng)長)的證言證實:2005年7月左右,李某2跟我說洪禹公司剛成立,公司想買翻斗車,因公司沒有錢,他讓我出20萬元,車算我的,以后這輛車放在工程上賺錢給我按照市場價結算運費。我向我哥劉XX借了20萬元交給洪禹公司李某2。2006年1月,李某2跟我說翻斗車處理掉了,要給我還本金和運費一共23萬元,我同意了,他先給我8萬元,但洪禹公司沒有現(xiàn)金,讓我找一家能提現(xiàn)金的公司,我就找了琿春國安消防器材商店的李X(1),洪禹公司財務人員給我開了一張8萬元的轉賬支票,我從該商店取了現(xiàn)金。2006年4月,李某2跟我說他聯(lián)系了琿春市石油公司園丁加油站,讓我到洪禹公司財務部門拿轉賬支票提現(xiàn),洪禹公司姓劉的會計給我開了一張15萬元的轉賬支票,我到園丁加油站找站長辦理手續(xù)后,拿著現(xiàn)金支票到銀行取了現(xiàn)金。洪禹公司分兩次還我23萬元,其中本金20萬元,利息3萬元。

4.證人單X(時任老龍口項目部會計)的證言證實:通過查看相關憑證,2006年1月24日,公司轉到國安消防器材商店8萬元是劉XX(1)拿走的,他給我打的借條,轉到國安消防的支票是我填寫的,我把支票給劉XX(1)了,但我不清楚為什么把錢轉到國安消防。2006年3月31日,轉賬給石油公司的柴油款15萬元,應該是套錢用的,崔X是金竹洙手下的材料員,正常不經管車輛加油,都是郎建華負責加油。這筆錢是我轉賬到中石油延邊分公司琿春經營部的,應該是崔X拿來的發(fā)票,李某2簽批后,我按照李某2要求把15萬元轉到石油公司琿春經營部了。

5.證人崔X(時任洪禹公司后勤物資保障部職員)的證言證實:看了相關票據(jù)后,2006年4月3日,三張汽油和柴油票據(jù)是我開的,有我簽字,但實際沒有購買過汽油和柴油,我按照李某2安排,到琿春園丁加油站開了每張5萬多元的2張柴油票和1張汽油票后,交給了我公司財務人員。公司空開油票目的就是單位洗錢用,但資金去向我不清楚。

6.證人李X(1)(琿春市國安消防器材商店業(yè)主)的證言證實:我和劉XX(1)是親屬關系,2006年1月24日,琿春市洪禹公司往我商店轉賬8萬元的方式償還劉XX(1)的欠款。我給劉XX(1)開了一張8萬元現(xiàn)金支票,他到琿春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提取了8萬元現(xiàn)金。

7.證人朗XX(琿春市國安消防器材商店業(yè)主)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24日,8萬元借條是劉XX(1)簽字的,這筆錢是給劉XX(1)的,劉XX(1)是我家親屬,當時應該是劉XX(1)找我妻子李X(1)用我家國安消防器材商店的賬戶轉款后提現(xiàn)金的,但具體情況不清楚。

8.證人劉XX(2)(時任洪禹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通過查看相關憑證,2006年1月24日,轉賬支付給琿春市國安消防器材商店購車款8萬元,這筆賬是我記賬的,轉賬支票是時任出納單X的字體,但我公司是否從國安消防購買了翻斗車我就不清楚。2006年3月31日,轉賬支付給石油公司購油款15萬元是否真實發(fā)生我不清楚。當時李某2在報銷發(fā)票上簽批同意報銷,我就下賬了。老龍口項目部產生了這么多油料費,現(xiàn)在看來是不正常了。

9.證人劉XX(1)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2005年10月份左右,我弟弟劉XX(1)找我說琿春市水利局洪禹公司李某2要借20萬元,公司周轉幾個月,我取了20萬元給我弟弟。大概過了一年左右,劉XX(1)給我本金和利息共23萬元。

10.證人鄭XX(原琿春市財政局局長)、李XX(1)(原琿春市政府副市長)、金XX(1)(原琿春市人大主任)、高X(1)(原琿春市委書記)、金XX(2)(原琿春市市長)、紀XX(原琿春市副書記)的證言證實:其與李某某1沒有不正當?shù)慕洕鶃?,未收受過李某某1給予的任何禮品。

11.證人何XX(李某某1前任水利局局長)的證言證實:2004年年末或2005年年初,我沒有和李某某1一起去過北京,也沒有一同去看望過水利部領導。李某某1任水利局局長之后,有一次在長春某賓館碰到過時任吉林省水利廳副廳長宿政和李某某1,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過飯,當時李某某1在我面前沒給宿政拿過錢或物。

12.證人邰XX(李某某1后任水利局局長)的證言證實: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我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李某某1沒有跟我交接下屬單位的工程。下屬單位自行承攬工程施工,獨立結算,水利局沒有干預,所以也沒有進行過交接。

13.證人王XX(1)(時任琿春市水利局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2004年6月至2010年9月,我任辦公室主任期間,每年年末李某某1都會安排往省水利廳送大米和海鮮,由于我們局機關沒有這項經費,李某某1直接將購物款分攤到下屬單位,由下屬單位直接跟供貨方結算。之后李某某1領著相關人員一起將貨物送到省水利廳。大米是李某某1妹妹李XX(2)公司購買,每年購買10噸以上。

14.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2005年5月左右,我跟李某2說,我跑水利工程項目、辦手續(xù)需要用錢,讓他給我準備20萬元。當時李某2跟我說,洪禹公司賬上沒有錢,只能先向別人借錢,等公司賬上有錢了再套出來把錢還上,我同意了。過了幾天,李某2向劉XX借20萬元給了我。后期李某2從洪禹公司或老龍口項目部把這筆錢套出來還給劉XX了。正常辦理水利項目審批手續(xù)是可以正常入單位財務賬的,但我并沒有拿這20萬元跑項目、辦手續(xù),我將這20萬元陸陸續(xù)續(xù)個人花銷、打麻將、賭博用了。

1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2005年5月,李某某1說水利局跑水利項目和建水利辦公樓需要用錢,讓我以單位名義借20萬元。我以給劉XX(1)買二手翻斗車的名義向他借款20萬元,給了李某某1。2006年1月,我讓劉冬梅以老龍口項目部購買二手解放牌翻斗車的名義支付給琿春市國安消防器材商店8萬元,提現(xiàn)金后交給了劉XX(1)。2006年4月,我安排老龍口項目部材料員崔X在洪禹公司的賬上虛開3張購油發(fā)票共計15萬元,提取現(xiàn)金15萬元交給了劉XX(1)。我把23萬元還給劉XX(1)后,跟李某某1匯報了如何從賬上套現(xiàn)還款的經過,李某某1說處理好就行。李某某1將這筆20萬元具體怎么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但我認為李某某1是將這筆錢用于個人消費或者賭博去了。雖然,李某某1說以水利局和洪禹公司跑項目名義借的,但當時跑項目都有正常經費,都是正常下賬的,沒有必要讓我以洪禹公司名義借款后又不下賬。

(二)200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采取虛構往來賬目的手段,從老龍口項目部套取公款20萬元轉賬至李某某1妹妹李XX(2)經營的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用于償還李某某1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老龍口砂石骨料項目部記賬憑證、現(xiàn)金存款單、延邊城市信用社轉賬支票、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銀行流水等書證證實:2006年1月24日,老龍口項目部現(xiàn)金存入(往來款)20萬元;2006年1月31日,老龍口項目部向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轉賬20萬元。

2.記賬憑證、轉賬支票、延邊城市信用社進賬單、借款單、明細賬證實:2006年9月28日,老龍口項目部從樸松國處購買鉤機價格55萬元;2006年9月5日預付鉤機款20萬元;2006年10月27日支付20萬元,2006年11月21日支付5萬元;2007年8月9日支付10萬元。

3.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銀行憑證、收據(jù)證實:洪禹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收到琿春市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揮部現(xiàn)金20萬元,洪禹公司于同年1月31日將20萬元打入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此賬已平。

4.證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證言證實: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2006年改制以后成為我的公司。2006年至2008年期間,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我借錢,具體借了多少次,每次多少我記不清了,總計得有100多萬元。我都借給他現(xiàn)金,但不知道借款用途,因為是兄妹關系,所以借錢不需要出具借條。李某某1每次借款之后,過一段時間李某2都會跟我聯(lián)系把錢匯到我公司在農業(yè)銀行開戶的賬戶內。李某某1為什么通過李某2向我還款我不清楚。李某某1基本還清了借款。2006年1月31日,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老龍口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管理部向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轉賬20萬元是李某某1還我的借款。2006年1月份的時候,我哥李某某1和我電話聯(lián)系,說他借我的錢先還我一部分,讓我跟李某2聯(lián)系,我通過電話和李某2聯(lián)系,向李某2提供了我名下糧油食品供應公司的對公賬戶,之后這20萬元就給我轉了進來。這筆錢我們公司沒有入賬,因為我借給李某某1的時候也沒有記賬,所以這筆錢還回來后沒有必要入賬。

5.證人單X(時任洪禹公司出納)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31日,老龍口項目部記賬憑證轉賬給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20萬元是我操作的,但具體這筆20萬元的來源我記不起來了。這筆20萬元既然先存到老龍口項目部又轉到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說明肯定是老龍口項目部的公款。老龍口項目部和琿春市糧油食品供應公司之間沒有往來,這20萬元應該是李某2按照李某某1的要求讓我這么操作的,具體原因不清楚。

6.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我陸陸續(xù)續(xù)從我妹妹李XX(2)處借款共計100多萬元,這些借款我都用于償還賭債了。之后有機會了,便讓李某2陸陸續(xù)續(xù)將套取出來的公款匯到我妹妹李XX(2)所管理的糧油公司。2006年1月31日老龍口項目部記賬憑證中轉賬給我妹妹的綠禾糧油公司的20萬元,就是這種情況。具體李某2以什么名義套取公款、通過什么方式平的賬我不清楚。因為我讓李某2把賬處理好,就是為了掩蓋貪污的事實,李某2把賬處理好了,就不需要我歸還了。

7.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2006年1月,李某某1到我辦公室說單位資金要是寬裕的話,他著急用錢,讓我往他妹妹名下公司轉20萬元。隨后按李某某1妹妹提供的賬號,我讓財務把這筆錢轉到了李XX(2)的公司,并讓財務做好賬。2006年1月31日,老龍口項目部轉給糧油食品供應公司20萬元,這筆錢就是李某某1讓我從單位賬上套取的,他也沒提供任何票據(jù)。上述20萬元李某某1個人使用了,應該是用于賭博了。

(三)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在老龍口項目部報銷李某某1醫(yī)藥費和其兒子李X的飛機票共計10770元;在洪禹公司報銷李某某1、李某2等人到境外賭博費用共計32079.64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洪禹公司記賬憑證、明細賬、機票等書證證實: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2簽字報銷李某某1、李某2、金XX(3)差旅費共計11800.40元;2007年8月10日,李某2簽字報銷李某某1、李某2差旅費共計4860元;2006年9月1日,李某2簽字報銷李X(2)機票770元;2007年12月10日,經李某2簽字報銷李某某1北京市醫(yī)院體檢費用10000元;2008年5月14日,李某2簽字報銷李某某1差旅費共計15419.24元。

2.出入境記錄證實:2007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和金XX(3)經洪北口岸出境至澳門,次日經洪北口岸入境。

3.證人金XX(3)的證言證實:2007年7月,我和李某某1、李某2一起去珠海,后去澳門賭博,期間費用都是李某某1處理了。

4.證人高X(2)(琿春市水利局職工)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我和李某某1、李X(2)去大連提單位車時李X(2)一起去了,李X(2)去大連時的機票770元在洪禹公司報銷了。

5.證人李X(2)(李某某1的兒子)的證言證實:2006年1月,我父親李某某1單位去大連買車,我父親讓我和高X(2)一起去大連看車,回來時到長春看病。這樣我和高X(2)坐飛機去了大連,機票可能高X(2)處理了。

6.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2007年7月,在洪禹公司報銷了我、李某2、金XX(3)三人出境賭博費用11800.40元;2007年8月,在洪禹公司報銷了我、李某2出境賭博費用4860元;2006年9月在洪禹公司報銷了我兒子李X(2)的機票770元;2007年12月在洪禹公司報銷了我在北京看病費用1萬元。2008年5月,我在洪禹公司報銷了我去澳門出境賭博期間發(fā)生的交通費等費用共15419.24元。出境賭博前我先安排人統(tǒng)一訂票,等賭博回來之后,我把相關憑證交給李某2處理,錢報出來之后,我再把錢給負責訂票的人。這些錢本應當由我個人支付,但我卻讓李某2將這些錢在單位財務上報銷。

7.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2010年之前,我和李某某1、金XX(3)、關XX、陳XX(1)等人出境賭博的機票在單位報銷過。每次都是李某某1去境外賭博回來,把機票給我,讓我處理。我就讓會計在老龍口項目部、洪禹公司等單位賬上下賬。2007年7月12日報銷我、李某某1、金XX(3)出境賭博費用11800.40元;2007年8月10日報銷我和李某某1出境賭博費用4860元,共計報銷16660.40元。2008年5月14日,李某某1出境賭博后在洪禹公司報銷機票等費用15419.24元。這些都是李某某1讓我報銷的,當時李某某1安排人統(tǒng)一訂票,報銷后錢都給了李某某1。2006年1月,我簽字報銷了李某某1兒子李X(2)去大連的飛機票770元。2007年12月4日,李某某1在北京體檢費1萬元,在老龍口項目部報銷了。

(四)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從洪禹公司施工的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中套取工程款15萬元,轉賬至其妹妹李XX(2)經營的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用于償還其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記載憑證、收據(jù)、銀行憑證、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價款結算單證實: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于2007年7月1日開始施工,2007年8月25日竣工;工程價款共計175890.60元中,2007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萬元,剩余工程款17096.07元和質量保證金8794.53元掛賬處理。

2007年9月11日,琿春市水利應急工程建設管理辦公室匯款給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工程款15萬元;2007年9月14日,吉林省搶險隊第五工程隊將工程款15萬元轉給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

2.企業(yè)信息證實: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法定代表人為陳X。

3.證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證言證實:2007年9月14日,轉賬存入綠禾公司的15萬元是我哥李某某1跟我借錢以后的還款。2006年至2008年期間,李某某1陸續(xù)向我借了100多萬元,這些錢借了以后陸續(xù)的都還給了我,這15萬元是李某某1借我錢之后的還款。2007年9月,李某某1給我電話聯(lián)系,說他會把借我的錢先給我一部分,讓我跟李某2聯(lián)系,我向李某2提供了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對公賬戶,之后這15萬元就給我轉了進來。這筆15萬元我用于企業(yè)日常購買農戶糧食使用了。

4.證人孫XX(時任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經理)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洪禹公司借用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資質獨立施工的,我們人員沒有參與施工,我們只是把對公賬戶借給洪禹公司使用,我們沒有收取管理費。2007年9月份,李某2給我打電話說草帽堤防工程的工程款15萬元轉到我們第五工程處的賬戶,讓我將這筆15萬元轉給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我就安排財務人員辦理這項業(yè)務。

5.證人劉XX(2)(時任洪禹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2007年洪禹公司借用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資質承攬了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李某2安排我把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的15萬元工程款轉給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我就按照李某2的要求聯(lián)系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財務人員辦理此事。因為李某2安排我把這筆15萬元工程款轉給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沒讓我入賬,所以這15萬元沒有入到洪禹公司賬內。

6.證人李X(3)(時任琿春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我們以琿春市水利應急工程管理處名義發(fā)包,我是工程施工現(xiàn)場代表,該工程由洪禹公司施工的。施工期間是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5日,結算資金是175890.60元。

7.證人張X(時任琿春市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職員)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水利應急工程建設管理處發(fā)包過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這項工程是我們防汛抗旱指揮部管轄范圍內的工程。該工程的承建方應該是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這個工程施工期間是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25日,結算資金是175890.60元。工程建設管理部門審核人是我簽的名。

8.證人王XX(2)(時任洪禹公司鉤機司機)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洪禹公司負責施工的,工程項目李某2總體負責,現(xiàn)場負責是我和高X(3),現(xiàn)場有一臺洪禹公司的鏟車和鉤機,司機分別是高X(3)和我。工程是2007年6月開始施工,兩個月左右就竣工。鏟車和鉤機都是洪禹公司的,油料都是洪禹公司負責給工地送的,維修也是洪禹公司保障的。我是洪禹公司的合同工,每月給我支付工資。

9.證人高X(3)(時任洪禹公司鏟車司機)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洪禹公司負責施工的,工程項目由李某2總體負責?,F(xiàn)場有洪禹公司的一臺鏟車和一臺鉤機,司機分別是我和王XX(2)。該工程于2007年6月開始施工,兩個月左右竣工。鏟車和鉤機都是洪禹公司的,所以油料和維修都是洪禹公司保障的。我是洪禹公司的聘用人員,當時每月給我支付工資。

10.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洪禹公司施工的,洪禹公司借用了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賬戶。2007年9月,我跟李某2說,要上省里跑項目、打點關系,李某2說草帽堤防工程的工程款15萬元可以給我用,我就讓李某2把這15萬元轉給我妹妹李XX(2)經營的綠禾商貿公司。之后我跟李XX(2)也打過電話說了我要還之前從她那里借的錢。我從李XX(2)處陸陸續(xù)續(xù)借過100多萬元用于境外賭博,但我都還給李XX(2)了,這15萬元也是我還的借款。李某2是洪禹公司總經理,所以我個人用錢一般都是以跑項目的名義安排李某2從洪禹公司套取工程款。我跟李某2要的錢,李某2都會在公司賬上處理好,但李某2具體怎么處理的賬我不清楚。

1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琿春市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是洪禹公司掛靠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承攬的工程,由洪禹公司具體施工和管理。該工程2007年6月份開始施工,2007年7月底竣工,工程總造價是20萬元。施工項目是使用鉤機整理土方河壩造型、做石籠網箱防護、水泥護板坡等。該工程項目是我負責,現(xiàn)場負責人是王XX(2)、高X(3)。2007年9月,李某某1問我洪禹公司有沒有資金,我說春化鎮(zhèn)草帽堤防水毀修復工程剩了15萬元資金,李某某1讓我把這筆15萬元轉到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轉賬15萬元是我讓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轉到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的資金。李某某1沒有償還這筆15萬元,我知道李某某1是個人用錢,他每次都說讓我在賬上處理好,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不會歸還每筆錢,讓我把賬目做平,所以我也從未跟他提過讓他還款一事。

(五)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以虛列工程款的方式,從洪禹公司施工的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套取公款25萬元,轉賬至其妹妹李XX(2)經營的琿春市綠禾糧油商貿有限公司,用于償還其欠李XX(2)的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吉林省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價款結算單、記賬憑證、收據(jù)、中國銀行各種憑證等書證證實: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承包琿春市城區(qū)段琿春河綜合治理工程二標段工程,該工程2007年6月1日開工,2007年7月25日竣工,累計結算工程價款817352.44元,2007年8月22日結算資金307712.54元,其中包括25萬元。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4日,琿春市水利工程管理處分別支付給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工程款25萬元、87895.39元;2007年9月11日,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轉賬給綠禾公司25萬元和87895.39元,共計337895.39元。

2.明細賬、記賬憑證、收據(jù)、銀行憑證等書證證實:2007年8月9日,老龍口項目部向吉興房地產公司借款15萬元,2007年8月31日還借款87895.39元。

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銀行賬戶2007年9月3日存入25萬元后9月4日支出25萬元;9月4日和5日分別存入87895.39元、25萬元后,9月10日支出337895.39元;9月11日存入337895.39元后,當日支出337895.39元。

3.記載憑證、收據(jù)、水利工程檢收票、工資表、發(fā)貨票等書證證實:2007年12月24日,洪禹公司開具工程人工費(門XX)75920元;鏈子、河欄柱、盛通鑄造、林海水磨石廠材料費61166元;機械使用費(程XX)45000元;柴油(北環(huán)加油站)30000元;搬運費、修理費等(李玉有)其他直接費37914元的憑證,核銷了轉賬支付給綠禾公司的25萬元。在原始憑證上均由李某2簽字同意。

4.琿春河右岸護岸工程鑒定評估報告證實:吉林省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管理區(qū)琿春河右岸護岸工程成本造價為482434元,工程估算利潤為100763元。

5.證人李XX(2)(李某某1的妹妹)的證言證實:2006年至2008年期間,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我借錢,具體借了多少次,每次多少我記不清了,總計得有100多萬元。我都借給他現(xiàn)金,但不知道借款用途,因為是兄妹關系,所以借錢不需要出具借條。李某某1每次借款之后,過一段時間李某2都會跟我聯(lián)系把錢匯到我公司在農業(yè)銀行開戶的賬戶內。李某某1為什么通過李某2向我還款我不清楚。李某某1基本還清了借款。

6.證人金XX(4)(時任琿春市水利局計財科科長)的證言證實:2007年6月,琿春河項目工程結束后,我根據(jù)時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李某某1的要求,填寫了報賬單,讓出納黃XX將琿春河綜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25萬元轉給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

7.證人黃XX(時任琿春市水利局出納)證言證實:2007年8月31日,我拿著會計金XX(4)做好的工程價款結算單、報賬單、發(fā)票或收據(jù),做好材料到核算中心報賬;內容為,今收到琿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處工程款25萬元;記賬黃XX的收據(jù)系我本人簽署。

8.證人趙XX(時任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負責人)的證言證實:琿春河綜合治理工程一、二標段、琿春市老龍口砂石骨料篩分項目是洪禹公司以省搶險隊第五工程處名義中標后自己施工的。2007年9月11日,根據(jù)時任洪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的要求,第五工程處將2007年9月3日轉來的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的工程款25萬元和之前已轉入同一賬戶的其他工程工程款87895.39元一并轉給了綠禾糧油商貿公司。

9.證人孫XX(時任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琿春項目部經理)證言證實:2007年8月31日,省防汛搶險隊第五工程處收到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工程款25萬元后,于2007年9月11日,按照李某2要求將老龍口項目部的工程款87895.39元一并轉給綠禾糧油商貿公司共計337895.39元。

10.證人劉XX(2)(時任琿春河項目部財務人員)的證言證實:2007年7月開始,我不再負責琿春河治理項目、灌區(qū)節(jié)水項目、老龍口砂石骨料項目的財務工作,由徐XX接手上述三個項目的財務工作。但是2007年8月末,我根據(jù)李某某1的要求,到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簽字確認洪禹公司收到琿春市水利局轉到第五工程處賬面上的琿春河項目工程款25萬元,當時系第五工程處的孫經理接待。

11.證人徐XX(時任洪禹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2007年9月3日,洪禹公司賬上收到琿春河項目工程款25萬元后,我按照李某2指示,連同老龍口項目的87895.39元,一并轉給綠禾公司總計337895.39元。其中老龍口項目的87895.39元沖減了2007年老龍口項目部交企業(yè)所得稅時向吉興房地產公司的借款。之后,我以(門XX)人工費名義下賬75920元,以鏈子、河欄柱購買費用名義下賬61166元,以支付程XX機械費名義下賬45000元,以柴油費(北環(huán)加油站)名義下賬30000元,以搬運費、修理費等(李玉有)其他名目下賬37914,合計做賬25萬元。下賬時用到的財務憑證中,門XX人工費75920元的水利工程驗收票和工資表、河欄柱38626元發(fā)票、鏈子購貨款22540元發(fā)票、柴油費3萬元發(fā)票、李玉有搬運費36775元均系宋XX簽字并提供,程XX機械費45000元發(fā)票系金竹洙提供,其他購物費用的5張共計1169元的發(fā)票系蘇XX提供。2007年年底,李某2在這些發(fā)票上簽字后一并交給我做賬。

12.證人宋XX(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技術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07年5、6、7月工資表合計75920元是我于2007年12月根據(jù)金竹洙的要求制作,工資表上的姓名均為真實存在的人名,但是這些人參與的是2006年4月至10月的工程施工,并且這段時間的工資已于2006年10月左右結算完畢。2007年12月11日,購貨單位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貨物名稱河欄柱,合計金額為38626元的發(fā)票系我根據(jù)金竹洙的要求,到琿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廠開具,林海水磨石廠的曹老板提供了空白發(fā)票,我按照金竹洙要求填寫購貨單位、貨物名稱、數(shù)量、金額等內容,后將該發(fā)票交給劉XX(2)。2007年12月23日,購貨單位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貨物名稱鏈子,合計金額22540元的發(fā)票、2007年12月19日,購貨單位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貨物名稱柴油,金額3萬元的發(fā)票、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收款人李玉有,品目及金額搬運費36775元的發(fā)票并非我結算和開具。上述四張發(fā)票中的宋XX簽字系2007年12月左右,我在金竹洙的辦公室根據(jù)金竹洙的要求簽字而來,金竹洙向我解釋四張發(fā)票是為了琿春河項目二標段沖賬而開的。

13.證人門XX(琿春河項目部工程施工隊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05年和2006年,我?guī)ё约旱氖┕り犜诂q春河項目中施工,項目部給我們提供材料和設備,我們負責施工,所產生費用已于2006年12月就已全部結清,支付人工費50880元。2007年其并沒有參加琿春河項目,2007年5、6、7月的工資表系琿春河項目技術員宋XX制作,金竹洙跟我說后,我讓我的施工隊人員簽字或代簽,但這三個月的人工費并沒有實際發(fā)生,我也沒有收到過這三個月的人工費共計75920元。

14.證人李XX(4)(門XX工程隊瓦匠)的證言證實:我跟隨門XX在琿春河項目中做過砌石、打混凝土的施工,具體年份記不清,但項目介紹的時候是當年的11月份,12月之前門XX給我結算的工資,共支付1.7萬元左右。付款方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時間2007年12月24日,納稅人名稱為李玉有,金額36775元的發(fā)票不是我開的,我本人沒有參與過搬運,發(fā)票上的名字“李玉有”,而我的實際姓名為“李XX(4)”,發(fā)票上的身份證號是我本人的號碼,我沒有收到過這筆運費。

15.證人曹XX(時任琿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廠負責人)的證言證實:2007年洪禹公司的金竹洙向琿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廠購買過一批河欄柱,材料款已經結算了,但是具體結多少錢記不清。之后我向宋XX提供過一張空白發(fā)票,發(fā)票的貨物名稱、數(shù)量、運費、金額等信息均由宋XX填寫。經辨認,2007年12月11日,金額為38626元,加蓋琿春市林海水磨石制品廠印章的發(fā)票就是我提供給宋XX的發(fā)票。

16.證人程XX(琿春市路橋工程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2006年或2007年,我們公司參與過洪禹公司在防川至圈河口岸護江壩工程,工程款都是轉到我公司指定的賬戶,不可能給個人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10日,收款人為程XX的4.5萬元發(fā)票并非我提供,我沒有收到,我本人也不能收到工程款,因為路橋公司參與洪禹公司工程項目都是公對公的,洪禹公司不能把項目款給我本人支付。我公司沒有參與吉林省搶險隊項目工程。

17.證人田XX(琿春市北環(huán)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2007年8月末開始,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在我加油站加過油。當時洪禹公司金竹洙找我說他們項目部在我家加油站先加油后月底給錢,我就同意了。到年底該項目部把錢轉到我公司賬戶,我給他們項目部開發(fā)票。有時按照金竹洙要求虛開發(fā)票的情況也有。2007年12月19日,開具的3萬元柴油發(fā)票系我開具,這么大額必須轉到我公司對公賬戶,沒有轉賬記錄的就是我按照洪禹公司金竹洙要求開的。

18.證人蘇XX(時任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材料員)的證言證實: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財務賬2007年12月24日第22號記賬憑證中,2007年7月12日塑料布192元、2007年7月14日鋼絲繩等187元、2007年7月15日剎車代等510元、2007年9月12日三相電表200元、2007年9月13日訂書器等50元,合計1139元的發(fā)票均不是我結算和開具,上面的“蘇XX”名字也不是本人所寫,但5張發(fā)票上面的“琿春河治理工程”字樣系我在2007年9月左右,根據(jù)金竹洙的要求在發(fā)票上所寫,且金竹洙告訴我,這些發(fā)票要用于沖賬。

19.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琿春河項目部是琿春市水利局下屬洪禹公司掛靠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承攬的工程,由洪禹公司具體施工和管理。洪禹公司以省搶險隊的名義辦理了琿春河項目部的臨時賬戶,項目部人財物都是獨立核算的。2007年9月11日,省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轉給綠禾公司的款是,因為之前我總在我妹妹那拿錢去賭博,所以我欠我妹妹很多錢,這筆25萬元打到綠禾公司后就沖抵了我從我妹妹那拿的用于賭博的借款了?,q春河項目部的資金由洪禹公司李某2負責管理,這筆錢李某2是以什么名義做賬的我不清楚。

20.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琿春河項目部是洪禹公司掛靠省防汛搶險隊第五工程處承攬工程,由洪禹公司具體施工和管理。一切費用支出和利潤都歸洪禹公司。中標后,洪禹公司以省搶險隊的名義辦理了琿春河項目部臨時賬戶,由洪禹公司管理和使用,項目部的財務、人員管理、物資都是獨立核算的。琿春河項目部的資金是由我簽批管理和使用?,q春河項目利潤大約是30萬元左右,但賬上以支付材料款、人工費名義套現(xiàn)、李某某1和我個人承擔費用在琿春河項目利潤中報銷,所以賬戶上沒有利潤。在琿春河項目利潤中套取了25萬元。省搶險隊2007年9月3日進賬25萬元、9月4日進賬87895.39元憑證,合計337895.39元是李某某1讓我轉給綠禾公司的那筆錢?,q春河項目部2007年12月24日憑證中記載的人工費、機械使用費、材料費、油料費及其他費用的名義沖減省搶險隊五處工程款轉來的琿春河項目部的25萬元,這筆款不是真實發(fā)生的,就是這筆25萬元工程款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轉給了綠禾公司的。因為沖減的門XX等人工費票據(jù)都是為了平賬虛構的,當時我讓施工員虛構的票據(jù)給財務人員這么記賬的,實際上這25萬元都用于李某某1賭博或個人消費了。

(六)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以虛列工程款的方式,從洪禹公司施工的老龍口項目部套取公款310321元,用于償還個人賭債。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協(xié)議書、記賬憑證、支付工程明細表、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貨票、工程款月付款證書、月支付審核匯總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價款結算單等書證證實:2010年9月10日,發(fā)包人琿春老龍口供水有限公司與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簽訂琿春河右岸護岸工程協(xié)議書;2011年10月31日結算工程價款535697元,2010年11月5日結算工程價款47500元,共計583197元;2010年12月17日轉賬支付給吉林省防汛搶險隊523636.32元,支付工程款共計583197元。

2.合同協(xié)議書、記賬憑證、請款單、發(fā)貨票、轉賬支票存根、結算單、收據(jù)、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工程款月付款證書、月支付審核匯總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價款結算單等書證證實:2011年9月1日,發(fā)包人琿春老龍口供水有限公司與承包人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簽訂老龍口工程壩后場地拉運腐殖土合同協(xié)議書;2011年10月13日,支付運費520200元;2011年11月10日結算工程款632389元,共計1152589元。

3.記載憑證、轉賬支票存根、信用社進賬單、借款單、老龍口土方工程等書證證實:2010年12月23日,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農村信用社賬戶尾號6047)轉賬支付給琿春市順發(fā)水泥預制構件廠陳XX(1)往來款36.5萬元;2011年11月15日,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轉支給陳XX(1)運費15萬元;2011年11月17日,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轉支給陳XX(1)運費15萬元;2012年1月5日,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轉支給陳XX(1)運費32.2萬元,共計98.7萬元。

4.記賬憑證、請款單、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貨票、轉賬支票存根、存款明細賬等書證證實:2014年1月15日,發(fā)標單位琿春老龍口供水公司向中標單位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砂石骨料項目部支付工程差價款217141元。

5.記賬憑證、收據(jù)、轉賬支票、農村信用社進賬單、請款單、存款明細賬等書證證實:2014年10月30日,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質保金為701692元,其中扣除質保金借款30萬元后,琿春老龍口供水有限公司支付給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第五工程處401692.60元;2014年11月26日,第五工程處將上述401692.60元中的40萬元轉給陳XX(1);2014年12月18日,陳XX(1)將40萬元轉賬給尾號為5766號賬戶。

6.陳XX(1)農聯(lián)社賬戶存款明細賬證實:2011年11月17日,轉賬存入15萬元,2011年11月18日,現(xiàn)金存入15萬元;2012年1月5日,轉賬存入32.2萬元。2012年1月15日,轉賬支付給張紅艷賬戶20萬元;2014年1月17日,轉賬存入217141元;2014年2月10日,轉賬支付給張紅艷賬戶50萬元。

7.證人郎XX(工程施工人員)的證言證實:2010年右岸護岸工程洪禹公司租賃我的一臺鏟車、一臺鉤機;2011年壩后拉運腐殖土工程洪禹公司租賃了我的4臺鏟車、2臺鉤機,我的大車還拉運過兩三天的腐殖土。2010年9月2日5萬元和2010年12月22日20萬元是兩個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的工程款于2010年提前給我的具體原因我不清楚,應該是李某2事先跟我談好了后續(xù)工程由我參與,就一起把相應的工程款打給我了。

8.證人韓X(李某某1工程車司機)的證言證實:我給李某某1開工程車期間,參與2011年壩后拉運腐殖土工程,干了一個月左右,車輛加油、維修、工資都是李某2負責,他直接給我們開工資等。

9.證人徐XX(時任洪禹公司會計)的證言證實:我不清楚陳XX(1)是否在“右岸護岸工程”和“壩后運土工程”兩個工程中干過活。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間,老龍口項目部分4次轉給陳XX(1)和琿春市順發(fā)水泥預制構件廠共98.7萬元都是陳XX(1)以預支工程款的名義打借條把錢拿走的,都是朗XX填寫的支票。老龍口項目部和陳XX(1)之間沒有其他往來。2014年1月,老龍口供水公司支付的價差款217141元是我按照李某2的要求填寫轉賬支票后支付給陳XX(1),按理該筆款項應該存入老龍口項目部,但為什么轉到陳XX(1)賬戶不清楚。

10.證人楊XX(郎XX的妻子)的證言證實:2010年“右岸護岸工程”和2011年“壩后運土工程”中,我愛人郎XX跟洪禹公司干過活。2010年9月2日5萬元和2010年12月22日20萬元,兩筆共計25萬元是我按照郎XX告訴我的金額去洪禹公司財務取的轉賬支票。

11.證人李XX(5)(鏟車司機)的證言證實:按照李某2安排我在2010年9月“右岸護岸工程”和2011年9月“壩后運土工程”兩個工程中開鏟車,參與工程的司機都有韓X、李延根,楊君等人。工資是李某2固定給我開,鏟車所有的油費和維修費都是李某2負責。

12.證人陳XX(1)(琿春市順發(fā)水泥預制板廠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2009年左右開始,我?guī)屠钅?和李某某1管理過車隊,管理了一年六個月左右。在2011年工程中拉過綠化土,2010年工程沒干過。其中產生的加油費、維修、司機工資都是李某2負責,有時候李某2打到我的卡里由我來支付。我本人沒有參與老龍口上述工程,洪禹公司打到我卡里的錢基本都是以運費名義轉賬到我卡里的,因為我替他們管理車隊,所以車輛的運費都打到我的卡里,每次匯款都是李某2告訴我匯了多少錢,我再按照李某2要求匯到我卡里的錢進行分配。這些錢分不清是李某2的還是李某某1的,我都是按照李某2的要求支付了工人工資、油款、汽車維修費、輪胎費,也按照李某2的要求給李某某1和李某2拿過現(xiàn)金或按照李某2的安排轉到其他賬戶,但時間、金額、筆數(shù)不清楚。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分四次打到我的卡里的98.7萬元不是我的工程款,跟我個人和我的企業(yè)沒有關系,都是李某2以老龍口運費的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卡的。上述款項都是陸續(xù)按照李某2要求給李某某1和李某2拿過現(xiàn)金或者按照李某2的安排轉到某個賬戶,具體支出記不清了。2014年1月,李某2借用我的賬戶轉進217141元,根據(jù)我的銀行卡記錄我提了一部分錢以后又從家里拿了一部分錢一起給李某2或李某某1了。2014年11月,從省防汛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轉賬至我的賬戶的40萬元也是李某2借用我的賬戶轉收的工程款,之后李某2或李某某1安排我都轉賬支出了。李某某1向我借幾十萬元、幾萬元的事后也有,但是他都還給我了。除此之外,我倆一起去國外賭博的時候,如果輸錢由我先墊付,回國后李某某1把我墊付的錢還給我。李某某1有時候還給我現(xiàn)金,有時候給我轉賬的方式還給我錢。

13.證人陳XX(2)(時任琿春老龍口供水公司工程師)的證言證實:老龍口砂石骨料篩分項目工程是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中標,施工是琿春市水利局李某2負責的,工程款結算到老龍口砂石骨料篩分項目部。當時按照每月工程款結算額的5%作為質保金,待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將質保金返還給項目施工方。該項目質保金是701692.60元,該質保金分兩次退還,2008年退還30萬元,2014年10月,按照李某2的要求將剩余質保金轉到吉林省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賬戶。

14.證人邰XX(琿春市水利局局長)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任水利局局長后,工作中了解洪禹公司施工壩后運土和右岸護岸工程的情況。李某某1和我交接工作時沒有說過右岸護岸和壩后運土兩個工程,只和我說過當時單位正在規(guī)劃的一些項目工程,其他事情都沒有和我說過。

15.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老龍口項目部掛在省防汛機動搶險隊名下,但實際上由洪禹公司直接負責管理。我讓李某2從“右岸護岸”和“壩后運土”兩個項目中套取過工程款。老龍口項目部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分四次支付給陳XX(1)共計98.7萬元,2014年1月轉賬支付價差款217141元、2014年11月26日轉給陳XX(1)40萬元質保金,這樣一共給陳XX(1)轉了160.4141萬元,扣除用吉春煤礦5臺翻斗車的100萬元和我個人大車干活掙得運費29.382萬元,剩余31.0321萬元是我讓李某2以支付陳XX(1)運費等名義打到陳XX(1)賬戶里,這些錢都用于我日常消費了。離任局長時,我跟李某2說正常工程結算別欠別人錢,最后將剩余的工程利潤我讓李某2匯到陳XX(1)的賬戶。因為陳XX(1)跟水利局有過業(yè)務往來,當我賭博輸錢需要還賭債,所以我讓李某2以給陳XX(1)結算工程款、運費款的名義往陳XX(1)的賬戶里匯款了,這樣匯款就不容易讓人擦覺。我一般賭博輸錢之后,會管陳XX(1)要錢還賭債,之后我讓李某2陸陸續(xù)續(xù)將套取出來的公款打到陳XX(1)的賬戶里,用于償還之前在陳XX(1)那里拿的用于償還賭債的錢了。

16.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2011年4月,李某某1離任琿春水利局局長前跟我交代老龍口項目部欠他的5臺大車款100萬元和李某某1個人車參與壩后運土工程產生運費29萬多元,讓我以工程40萬元質保金和工程后續(xù)資金來歸還。當時老龍口項目部施工“琿春河右岸護岸工程”和“壩后場地拉運腐殖土”兩個工程。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將砂石骨料項目部后續(xù)的琿春河右岸護岸和壩后運土工程的工程款98.7萬元,以及砂石骨料篩分工程的價差款21.7141萬元、砂石骨料篩分工程返還質保金40萬元,合計160.4141萬元都轉給了陳XX(1)。這樣除了上述給李某某1的100萬元車款和29.382萬元運費,實際多給了李某某131.0321萬元。因為李某某1知道會有這些尾款進賬,所以上述款項到賬后我都跟李某某1匯報了,并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匯給了陳XX(1)。31.0321萬元李某某1個人使用了,應該是用于賭博了。

(七)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擔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從琿春市水利局下屬單位琿春市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報銷個人出境賭博費用共計49010.7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出差旅費報銷單、機票、住宿費等書證證實:2006年6月2日,李某某1在琿春市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李某某1出差旅費7440元;2006年7月25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李某某1、金XX(3)、紀XX出差旅費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李某某1出差旅費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李某某1出差旅費7659元;2009年7月16日,李某某1在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李某某1、趙XX、劉XX(3)出差旅費12136元,共計報銷49010.70元。

2.證人宋德成(時任琿春市水土保持監(jiān)督管理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琿春市水土保持辦是琿春市水利局下屬的獨立法人單位,財政全額撥款事業(yè)單位。李某某1在琿春市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過出差旅費。2006年6月2日報銷李某某1出差費7440元;2006年7月25日報銷李某某1、金XX(3)、紀XX出差旅費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報銷李某某1出差旅費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報銷李某某1出差旅費7659元;2009年7月16日報銷李某某1、趙XX、劉XX(3)出差旅費12136元。李某某1在我們單位報銷的上述5筆出差旅費都是局里的財務人員或者辦公室人員來找我,說是李某某1局長安排的讓我把以上費用在我們水土保持辦賬上報銷,我簽批同意報銷后在我們辦公室賬上支出的。

3.證人黃XX(琿春市水利局財務科出納))的證言證實:李某某1在琿春市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報銷出差旅費。2006年6月2日報銷7440元;2006年7月25日報銷13090元;2006年11月20日報銷8685.70元;2007年5月14日報銷7659元;2009年7月16日報銷12136元。上述5筆費用都是李某某1把票據(jù)交給我,讓我把這些支出放在下屬的水土保持辦賬上。我就按票據(jù)內容填寫報銷單交給時任水土保持辦宋德成,水土辦財務把報銷款交給我后,我都把報銷款交給了李某某1。李某某1是否因公出差我當時沒辦法確定,只能按照他的意愿辦理,他讓我怎么填寫我就怎么填寫,讓我去找誰簽字報銷我就去找誰簽字報銷。

4.證人趙XX(時任吉林省防汛機動搶險隊第五工程處的負責人)的證言證實:我和李某某1一起去過俄羅斯、澳門、朝鮮賭博。2009年7月16日報銷的共12136元(劉XX(3)1010元、趙XX3980元),這次應該是我和李某某1、劉XX(3)去北京爭取項目,劉XX(3)當時是省水利廳計劃處副處長,辦完事后劉XX(3)回長春了,之后我和李某某1一起去澳門賭博了。這份報銷憑證就是我和李某某1去澳門賭博時產生的費用,但我沒有要求李某2和李某某1報銷過個人費用,我不清楚他們怎么處理的。

5.證人金XX(3)的證言證實:2006年7月,我、李某某1、紀XX三個人去澳門,我和李某某1在賭場賭博,紀XX去澳門旅游。當時我們沒有考察桂林和深港大橋。之前我不知道這些費用報銷了,當時我認為這是私人的活動,后期組織調查后,才知道這些票據(jù)被李某某1拿到單位報銷了。

6.證人紀XX的證言證實:2006年7月,我、李某某1、金XX(3)三個人去澳門,當時是金XX(3)招呼我一起去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金XX(3)出的路費。當時因為是私人活動,所以沒有去桂林考察。2006年至2009年7月期間,琿春市政府組織大型考察,也去過桂林,當時我、李某某1、金XX(3),還有其他單位很多人,費用是琿春市政府承擔的。

7.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我跟金XX(3)、紀XX、趙XX、劉XX(3)等人去澳門賭博過,紀XX和劉XX(3)不賭博。每次到澳門賭博回來之后,我就將相關的憑證交給了財務,并讓他們把賬下到琿春市水土保持管理辦公室賬上,等到財務人員將錢報銷出來之后,便把錢給我了。2006年6月2日報銷我的出差費7440元,2006年7月25日報銷我和金XX(3)、紀XX出差費13090元,2007年5月14日報銷我的出差費7659元,2009年7月16日報銷我和趙XX、劉XX(3)出差費12136元。當時水利局賬上沒有錢,所以我將賭博時的相關費用在下屬單位賬上核銷了。上述5筆費用共計49010.70元,本應當個人承擔,但我把這些票據(jù)拿到下屬單位報銷了。

(八)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2利用其擔任老龍口項目部負責人職務上的便利,從吉林省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部報銷陳XX(1)、關XX到境外賭博路費共計777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老龍口項目部記賬憑證、飛機票等書證證實:2007年12月4日,李某2簽字報銷陳XX(1)和關XX差旅費共計7770元。

2.出入境記錄證實:2007年11月11日,李某2從洪北口岸出境至澳門,同月14日經北京入境。

3.證人關XX的證言證實:2007年12月我的飛機票在老龍口項目部報銷,這應該就是李某2清我去澳門賭博那次的機票,都是李某2負責買的,錢也是李某2出的,我沒有經手,也不知道李某2怎么處理的這筆錢。

4.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我先后和關XX、陳XX(1)去澳門賭博后,把他們倆人的機票拿到砂石骨料項目部報銷了。2007年10月,陳XX(1)從珠海出境時的路費5840元和2007年11月,關XX上海機票1930元,共計7770元是陳XX(1)和關XX出境賭博后,我把他們兩人的機票拿到吉林省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部報銷了。

二、受賄事實

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1利用其擔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在洪禹公司結算老龍口項目部工程款的過程中,為具體施工人員郎XX提供幫助,收受郎XX給予的好處費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郎XX(砂石加工廠負責人)的證言證實:我參與了琿春老龍口砂石骨料工程,截止2009年8月,洪禹公司欠我100多萬元的工程款。后洪禹公司用五臺豪濼翻斗車給我頂賬97.5萬元工程款,把砂石骨料篩分的工程款結清了。當時金竹洙說,這些車是李某某1幫忙給聯(lián)系的。2009年8、9月的一天,我攜帶10萬元去李某某1辦公室,跟他說車的事情我占著便宜了,特別感謝你,說著把錢給李某某1了,他推辭了幾句就收下了。一方面我覺得李某某1幫忙聯(lián)系車,給我結算了工程款,想對李某某1表示感謝;另一方面,因為我經常干水利局的工程,又是開砂廠賺了些錢,想對李某某1表示感謝,跟他搞好關系,想以后在工程和砂廠方面得到關照,所以送給李某某110萬元。

2.證人楊XX(郎XX的妻子)證言證實:洪禹公司的老龍口砂石骨料篩分工程基本都是我們家砂廠負責篩分的,李某某1用5臺車頂賬欠我們的工程款。

3.琿春吉春礦業(yè)有限公司明細賬、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貨票證實:2005年3月31日,琿春吉春礦業(yè)有限公司購買5輛自卸貨車,每臺價格33.484萬元,總價值167.42萬元。

4.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貨票等書證證實:2012年3月2日、3月5日,琿春吉春礦業(yè)有限公司將5輛自卸貨車過戶至郎XX名下。

5.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2009年9、10月左右,郎XX來到我水利局辦公室,說他買了幾臺車挺合適的,省了不少錢,這幾年開砂廠、干工程也掙了不少錢,今天特意來感謝你。之后郎XX送給我10萬元。這筆錢我用于打麻將和賭博等日常花銷了。因為我是水利局局長,郎XX一直開砂廠由水利局管理,他還承攬了部分水利局工程,同時他也跟我搞好關系,從而能夠今后繼續(xù)承攬水利局的工程,讓我在砂廠審批、工程發(fā)包等方面希望我能照顧他,所以送給我1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到案后主動交代有關機關尚未掌握的收受郎XX10萬元的事實。

本案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在案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干部任免審批表、任免文件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李某某1于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黨委書記;2011年11月任琿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2014年年末提前離崗;2018年6月退休。

被告人李某2于2004年9月任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2009年8月任琿春市水利局建設工程管理處主任。

2.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信息、企業(yè)章程、琿春市水利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李某2,企業(yè)類型為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為琿春市水利局下屬國有企業(yè)。2006年至2015年李某2任琿春市水利局局長助理,期間2006年至2011年分管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公司。

3.延邊州監(jiān)察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25日,李某某1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郎XX賄賂10萬元,伙同李某2在吉林省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貪污公款后償還其欠李XX(2)的借款的違法事實。

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25日,李某2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了組織未掌握的其伙同李某某1在吉林省老龍口水利樞紐工程砂石骨料篩分系統(tǒng)項目經理部、琿春市洪禹水利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吉林省防汛搶險隊琿春河綜合治理項目部貪污公款的違法事實。

4.破案經過、歸案情況證實:2018年8月8日,延邊州監(jiān)委前往琿春市將李某某1帶回延邊州監(jiān)委留置場所采取留置措施。李某某1到案后,交待其收受郎XX10萬元受賄事實,經過核查相關賬目發(fā)現(xiàn),李某2與李某某1涉嫌共同貪污犯罪。2018年9月17日對被告人李某2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并前往琿春市水利局將李某2帶回延邊州紀委留置場所對其采取留置措施。辦案組通過將篩查出來的疑似犯罪線索交由李某2辨認,李某2經過辨認后,稱延邊州監(jiān)委起訴意見書所指控的所有貪污犯罪事實,均是李某某1的授意或指使下,采取虛構賬目、虛列開支等手段,套取公款后歸李某某1個人使用。

5.銀行匯款憑證證實:李某某1退回贓款130.218134萬元;李某2退回贓款7770元。

6.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2身份情況。

針對控辯雙方提出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李XX(2)不能證明轉賬給綠禾公司的337895.39萬元中,25萬元是李某某1清償賭債的事實;在案證據(jù)證明金竹洙向李某某1提出工程需要現(xiàn)金,337895.39萬元中87895.39元是洪禹公司借用綠禾公司的賬戶套取現(xiàn)金用于公司事宜,那么一同轉賬的25萬元也不能排除洪禹公司套取現(xiàn)金后用于工程的合理性;因金竹洙死亡,無法證實25萬元的具體去向,起訴書指控第五筆貪污2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1供述省搶險隊第五工程處轉給綠禾公司的25萬元,因為之前我在我妹妹那拿錢去賭博,所以欠我妹妹很多錢,這筆25萬元打到綠禾公司后就沖抵了我妹妹的借款。李某2供述省搶險隊進賬25萬元和87895.39元,合計337895.39元是李某某1讓我轉給綠禾公司的,琿春河項目部憑證中記載的人工費、機械使用費、材料費、油料費及其他費用的名義沖減省搶險隊五處工程款轉來的琿春河項目部的25萬元,就是這筆25萬元工程款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轉給了綠禾公司,沖減的門XX等人工費票據(jù)都是為了平賬虛構的,當時我讓施工員虛構的票據(jù)給財務人員這么記賬,實際上這25萬元都用于李某某1賭博或個人消費。證人門XX、蘇XX等人證實洪禹公司為了平賬虛開了發(fā)票。時任洪禹公司會計徐XX證實洪禹公司收到琿春河項目工程款25萬元后,其按照李某2指示連同老龍口項目的87895.39元,共轉給綠禾公司337895.39元,其中87895.39元沖減了吉興房地產公司的借款。之后,以人工費、購買材料、油料等名義虛開發(fā)票,并經李某2簽批后將25萬元進行沖賬。李XX(2)證實李某某1先后多次向其借款100多萬元,之后李某2跟其聯(lián)系把錢匯到公司賬戶內,將借款全部償還,但不知道借款用途,每次借款多少記不清。相關書證證實省防汛搶險隊分別收到工程款25萬元和87895.39元后,將該款全部轉賬給綠禾公司。其中87895.39元償還了老龍口項目部向吉興房地產公司的借款,轉賬支付給綠禾公司的25萬元虛開發(fā)票并經李某2簽批后予以核銷。李某某1供述與李某2供述相吻合,且在案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相佐證,足以認定,李某某1指使李某2將工程款套取后,償還李某某1個人借款的事實。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某1、李某2供述及證人陳XX(1)的證言證實陳XX(1)干過洪禹公司的工程;陳XX(1)的證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2010年12月22日轉賬給琿春市順發(fā)水泥預制構件廠36.5萬元系陳XX(1)應得的工程款的合理性,所以將36.5萬元從計算李某某1貪污數(shù)額中扣除,李某某1不僅沒有貪污,反而洪禹公司還欠李某某15萬多元,起訴書指控第六筆貪污310321元,并非李某某1占為己有,而是李某某1應得的錢;案發(fā)后根據(jù)郎瑞丹提供的票據(jù)做了賬,壩后運土工程和右岸護岸工程賬目不全面、不完整,公訴機關用這樣的證據(jù)來認定李某某1貪污數(shù)額顯然不客觀、不真實,該筆事實不能認定為貪污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1供述老龍口項目部分四次支付給陳XX(1)共計98.7萬元、轉賬價差款217141元、轉給質保金40萬元,共計轉給陳XX(1)160.4141萬元,扣除5臺翻斗車款100萬元和我個人應得運費29.382萬元,剩余31.0321萬元是我讓李某2以支付陳XX(1)運費等名義打到陳XX(1)賬戶里,這些錢都用于我日常消費。李某2供述我按照李某某1的指示,將琿春河右岸護岸和壩后運土工程款98.7萬元,以及砂石骨料篩分工程的價差款21.7141萬元、砂石骨料篩分工程返還質保金40萬元,合計160.4141萬元轉給了陳XX(1)。這樣扣除100萬元車款和29.382萬元運費,實際多給了李某某131.0321萬元,這筆錢李某某1個人使用。證人陳XX(1)證實分四次打到我的卡里的98.7萬元不是我的工程款,跟我個人和我的企業(yè)沒有關系,都是李某2以老龍口運費的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卡的。上述款項都是陸續(xù)按照李某2要求給李某某1和李某2拿過現(xiàn)金或者按照李某2的安排轉到某個賬戶,具體支出記不清了。李某2又借用我的賬戶分別轉進217141元和40萬元,之后李某2或李某某1安排我都轉賬支出了。書證證實老龍口項目經理部轉賬支付給陳XX(1)往來款36.5萬元,分三次轉賬支付運費15萬元、15萬元、32.2萬元,共計98.7萬元。李某某1的供述與李某2供述相一致,且陳XX(1)證言及相關書證相佐證,足以認定,李某某1指使李某2通過陳XX(1)賬戶套取工程款用于個人消費的事實。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某1受賄罪系自首;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某1因涉嫌貪污犯罪到案后,主動交代有關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受賄罪屬不同種罪行,系自首;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并退回全部贓款,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無法認定李某2具有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目的,即其本身并不符合貪污罪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構成要件。李某2只是應李某某1的要求,通過財務人員下賬后,將李某某1要求的款項全部交給李某某1,李某2并沒有將涉案資金占為己有或者占為己用的行為,同樣也沒有因上述行為取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在此基礎上,無法認定李某2具有貪污的直接故意或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目的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2供述雖然李某某1以跑項目等名義要款,但當時跑項目都有正常經費,都是正常下賬,沒有必要讓我不下賬,他也沒提供任何票據(jù),每次都說讓我在賬上處理好,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是不會歸還每筆錢,讓我把賬目做平,我知道李某某1是個人用錢。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后,用于個人消費,而為李某某1貪污公款提供幫助,系幫助犯。因為李某某1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客觀方面套取公款用于個人消費,所以李某2是否實際占有公共財物或者從中獲得利益并不影響李某2構成貪污罪的共犯。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2本身并不具有積極追求貪污行為的主觀故意,即并非直接故意,最多只能算作是對李某某1涉嫌貪污行為的一種放任、放縱,至多屬于間接故意范疇,而間接故意是不能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個人消費,而受李某某1指使套取公款后在賬面上平賬處理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費用在單位賬上報銷。李某2并不是放任李某某1的貪污行為,而積極為李某某1實施貪污提供幫助,其犯罪故意系直接故意。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顯示出,李某某1以單位用錢名義要求李某2提供資金,根本談不上一起商量犯罪的問題,李某2對李某某1錢款的真實去向也一無所知,因此共同犯罪的認定依法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雖然李某某1與李某2事前并沒有通謀,但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個人消費,而受李某某1指使套取公款,并采取虛開票據(jù)等方式平賬處理,李某某1與李某2具有共同貪污的意思聯(lián)絡,屬于事中通謀的共同犯罪。李某2明知李某某1套取公款用于個人消費的情況下,其是否明知李某某1錢款的真實去向,并不影響貪污罪共犯的成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雖然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護觀點,但李某2本人的態(tài)度一直是積極認罪、真誠悔罪,這一點一直沒有變化,請求法院予以考量的辯護意見。經查,李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jié),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李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某1貪污公款提供幫助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李某2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李某某1、李某2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指揮的全部罪行處罰;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李某某1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罪行,系自首,對其受賄罪依法從輕處罰。雖然李某某1將部分贓款用于非法活動,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始對部分貪污事實進行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并退回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李某2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其適用緩刑。根據(jù)李某某1、李某2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李某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李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李某某1犯罪所得人民幣130.218134萬元、李某2犯罪所得人民幣777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金東弼審判員李龍俊人民陪審員韓淑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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