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受賄
案號 (2019)遼0105刑初148號
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沈皇檢刑訴〔2019〕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沈陽市皇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申懷富、曲柏杰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沈陽市回族服務中心副主任、沈陽市少數(shù)民族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其負責回族公墓相關工程的職務便利,多次收受楊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475700元、收受樊某錢款共計人民幣783400元且接受房屋裝修材料(經(jīng)鑒定,裝修材料價值人民幣12100元)。上述贓款用于被告人楊某某個人使用。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沈陽市回族服務中心副主任、沈陽市少數(shù)民族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采取虛報工程量、套取轉賬支票的方式,通過楊某2、樊某、李某1、李某2、劉某、尹某1、劉國、杜某、韓某1、韓某2、宋洪杰、唐某1將轉賬支票套現(xiàn),套取工程款共計人民幣5421960.47元。上述贓款用于個人使用。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楊某某在擔任沈陽市回族服務中心副主任、沈陽市少數(shù)民族服務中心主任期間,利用其職務便利,以虛報工程量、購汽油、修車等名義套取轉賬支票,通過張某、趙某、劉某、聞某、李某2、楊某1、尹某2、樊某、唐某1、尹某1等人將轉賬支票套現(xiàn),在其所在單位于2009年至2017年私設小金庫。被告人楊某某安排單位工作人員唐某2負責管理2009年至2013年期間的小金庫資金共計人民幣1038435元,其中人民幣600000余元用于單位工作支出、400000余元用于被告人楊某某個人使用;被告人楊某某安排單位工作人員金某負責管理2013年至2017年期間的小金庫資金共計人民幣2351505.38元,其中人民幣1546827.8元用于單位支出、804677.58元用于被告人楊某某個人使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1、樊某、楊某2、李某1、劉國、楊某3、楊某4、金某、唐某2等人的證言;干部任免審批表;干部履歷表;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盛京銀行客戶對賬單;交易明細清單;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結算單;盛京銀行進賬單;指認現(xiàn)場筆錄;發(fā)票聯(lián);打井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記賬憑證;支出統(tǒng)計表;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有悔罪表現(xiàn),建議法院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貪污罪、受賄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數(shù)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未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33年8月7日止)。
罰金應當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執(zhí)行完畢。
二、被告人楊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七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零五分,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金 軍
審 判 員 寧 妍
人民陪審員 何向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