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內(nèi)06刑再1號
伊金霍洛旗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內(nèi)0627刑初41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鄂檢公訴審刑抗(2018)1號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內(nèi)06刑抗1號再審決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爾多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仲波、敖嫚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辯護人付成、滿都日娃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間,被告人朱某某任伊金霍洛旗公安局阿勒騰席熱鎮(zhèn)第一派出所汽車城責任區(qū)社區(qū)民警。2011年至2016年11月,另案被告人陳建閣、朱明、李成等人陸續(xù)在汽車城朱某某管理轄區(qū)內(nèi)開設榮悅足療店、花花賓館等店鋪,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為了能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使組織賣淫活動順利開展,陳建閣、朱明、李成等人共同出資,由陳建閣出面,拉攏時任阿勒騰席熱鎮(zhèn)第一派出所汽車城責任區(qū)社區(qū)民警朱某某。
一、朱某某受賄的犯罪事實
2012年至2015年春節(jié)前后,陳建閣以過年看望的名義,先后4次向朱某某送錢,每次1000元,共計4000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陳建閣以入股開足療店參與分紅的名義,每月給朱某某分紅5000元至7000元不等,共給朱某某分配紅利現(xiàn)金40000元,但朱某某并不參與賣淫店鋪的經(jīng)營管理。
朱某某共收受陳建閣所送財物共計44000元。
二、朱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犯罪事實
從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作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的人民警察,明知陳建閣等人在其轄區(qū)從事組織賣淫的活動,多次將公安系統(tǒng)開展掃黃檢查行動的信息提前告知陳建閣,幫助陳建閣等人在從事賣淫活動時能夠及時逃避公安機關的查處。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朱某某系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期間,為犯罪集團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系一人犯數(shù)罪,應依法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罰金已繳納);二、追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4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抗訴機關的意見為:一審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朱某某適用緩刑錯誤,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理由如下:(一)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嚴重,不符合緩刑“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條件。1、在受賄犯罪中,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節(jié)嚴重,具有酌情從重處罰情節(jié)。一是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司法人員的特殊身份及職務之便;二是為他人謀取的是非法利益;三是長期多次收受陳建閣等人的財物;四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即以入股的方式收受他人財物。2、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節(jié)嚴重,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一是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主觀故意十分明確,在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積極、主動的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二是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實施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目的是為了徇私利,具有徇私舞弊的情節(jié);三是長期、多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四是幫助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人數(shù)多,達到15人,且形成犯罪組織性;五是幫助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已被法院判處十年、六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據(jù)《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的規(guī)定,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案件屬于特大案件。(二)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有數(shù)個職務犯罪,且數(shù)個職務犯罪的犯罪情節(jié)嚴重,不應適用緩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對于犯有數(shù)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的犯罪分子或具有徇私舞弊情節(jié)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不適用緩刑的兩種情形,不應適用緩刑。(三)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適用緩刑會造成不良影響,沒有體現(xiàn)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根據(jù)上述《意見》,也不應適用緩刑。綜上,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均屬于情節(jié)嚴重,不符合適用緩刑。
抗訴機關在再審中提出的意見:朱某某明知陳建閣等人從事組織賣淫、容留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在收受陳建閣等人送予的財物之外,還以入股的名義,向陳建閣等人索要財物,具有索賄情節(jié),應當從重處罰。雖然受賄數(shù)額只有4.4萬元,但因其多次受賄,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行為的陳建閣等人充當保護傘,一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屬于量刑畸輕。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犯罪,情節(jié)嚴重,其基準刑應在五、六年以上,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屬量刑畸輕。
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罪名及量刑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第一、關于本案受賄罪“犯罪情節(jié)”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定性方面:一、對抗訴書認定原審被告人朱某某構成受賄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嚴重”。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受賄44000元,剛達到受賄罪“數(shù)額較大”的立案標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一審判決之前沒有受過黨紀、行政處分,也沒有將贓款用于非法活動、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的情形。本案中朱某某并沒有主動向陳建閣索要財物,關于入股的事實,偵查階段朱某某與陳建閣的供述存在矛盾,現(xiàn)有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朱某某存在索賄情節(jié)。因此,朱某某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較重情節(jié)”或“犯罪情節(jié)嚴重”??乖V書列明的朱某某“利用司法人員特殊身份及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已經(jīng)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定罪處罰,受賄罪中再次提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屬于重復評價,違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二、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向陳建閣通風報信時,陳建閣尚未涉嫌犯罪,不屬于犯罪分子。1、朱某某擔任阿鎮(zhèn)第一派出所汽車城片區(qū)社區(qū)民警的時間為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而陳建閣以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的涉案期間為2011年至2016年11月,在朱某某調(diào)離后,其管轄區(qū)域由楊云接任,陳建閣還繼續(xù)經(jīng)營按摩院、賓館等賣淫場所。因此,認定朱某某向陳建閣通風報信時陳建閣是否涉嫌犯罪只能在其提供通風報信的期間評價,不能以陳建閣最終被判處刑罰而得出朱某某通風報信時陳建閣已經(jīng)涉嫌犯罪的唯一結論。2、根據(jù)《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幫助的對象是涉嫌犯罪的人,幫助一般的違法人員逃避處罰不構成此罪。同時,本罪屬于故意犯罪,即行為人必須具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觀目的。結合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朱某某確有向陳建閣通風報信的行為,但無論是伊旗公安局還是阿鎮(zhèn)第一派出所的數(shù)次查禁行動均未將陳建閣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抓捕,且伊旗公安局自2012年起至2016年9月,先后多次對陳建閣等人以容留賣淫為由進行行政處罰。對朱某某來說,知道陳建閣店內(nèi)存在賣淫嫖娼的行政違法行為不等于其明知陳建閣有犯罪行為,朱某某的幫助對象及主觀方面均與本罪的犯罪構成不符。因此,朱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第二、關于本案量刑和法律適用方面:一、即使認定朱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也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1、《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法條并未加以明確,也尚無司法解釋進行說明。目前,僅有全國人大法工委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中明確指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1)向性質(zhì)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團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2)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的;(3)因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造成嚴重后果的等。該解釋對司法適用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參考適用與依照適用有明顯不同,其結論常常不具有足夠說服力。2、根據(jù)法庭查明的事實,結合《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抗訴書中列明的朱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具有酌情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并無法律依據(jù)。3、抗訴書認定朱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案件屬于特大案件的法律依據(jù)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的相關規(guī)定,但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朱某某的行為已達到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特大案件”標準。首先,朱某某僅向陳建閣通風報信,與其他人沒有聯(lián)系;其次,陳新宇、李成、王春彥、孫英明、安彬、王天昊等其他被告人均是在2014年下半年、2015年、2016年開設的賓館等賣淫場所,此時朱某某已經(jīng)調(diào)離汽車城社區(qū)民警崗位,沒有向上述人員進行通風報信;再次,陳建閣等十余名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是基于2011年至2016年11月期間累計的犯罪行為作出的判決,不能證明朱某某在任期間上述人員已涉嫌重大刑事犯罪。二、即使認定朱某某犯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其也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1、朱某某犯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但上述兩罪均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嚴重”。2、朱某某不屬于徇私舞弊情節(jié)惡劣,沒有不適用緩刑的兩種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八款之規(guī)定:瀆職犯罪中徇私舞弊情節(jié)或者濫用職權情節(jié)惡劣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或者免于刑事處罰。辯護人認為,朱某某的主觀惡性和行為手段達不到情節(jié)惡劣的程度。3、對朱某某適用緩刑不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首先,朱紅幫助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僅有陳建閣1人,無法證明其多次幫助15人的犯罪組織逃避處罰,且未造成上述人員逃避處罰的嚴重后果;其次,朱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減輕處罰情節(jié),應當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再次,朱某某在提起公訴前積極全額退贓,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綜上,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在緩刑期間表現(xiàn)良好,具備適用緩刑的條件,建議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身為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系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期間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原審被告人朱某某通風報信時,幫助對象尚未涉嫌犯罪,不屬于犯罪分子,不知道其幫助對象實施的是犯罪行為,認為是違法行為,故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意見,經(jīng)查,因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幫助的對象“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潛逃在外尚未抓獲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的犯罪分子,朱某某作為公安人員對幫助對象多次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屬于犯罪行為,應該明知,故對辯護人提出朱某某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不予采納。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朱某某受賄罪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經(jīng)查,抗訴機關提出的四點情節(jié)嚴重的理由,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關于受賄罪“較重情節(jié)”或“嚴重情節(jié)”的情形,該項抗訴意見不予支持。庭審中抗訴機關提出朱某某具有索賄的情節(jié),應當從重處罰,一審判決量刑畸輕的意見,經(jīng)查,受賄人的主動性是成立索賄的主要特征,本案中關于入股的事實,朱某某與陳建閣的供述存在矛盾,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起訴書中也未認定朱某某具有索賄情節(jié),故該項意見不能成立。上述解釋規(guī)定,受賄數(shù)額“數(shù)額較大”的,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一審法院以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在法定幅度內(nèi),對量刑畸輕意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不屬于“嚴重情節(jié)”的意見予以采納。關于抗訴機關提出朱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屬于情節(jié)嚴重,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刑罰的意見,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朱某某作為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多次為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屬于犯罪情節(jié)嚴重,但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一審判決予以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無不當,故對庭審中抗訴機關提出量刑畸輕的出庭意見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朱某某的幫助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對于犯有數(shù)個職務犯罪依法實行并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適用緩刑。本案中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兩罪,且作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長期、多次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幫助逃避處罰的犯罪分子被法院判處十年、六年等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幫助行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應適用緩刑,故對抗訴機關提出一審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朱某某適用緩刑不當?shù)目乖V意見予以支持。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犯罪行為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內(nèi)0627刑初41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于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單罪量刑及罰金部分和第二項,即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追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44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撤銷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7)內(nèi)0627刑初41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的數(shù)罪并罰量刑部分,即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圖 雅
審判員 劉熠杭
審判員 劉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樹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