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行賄
案號 (2019)津0101刑初164號
公訴機關以津和檢公訴刑訴〔2019〕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賄罪、行賄罪;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犯行賄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李利用其擔任天津市和平區(qū)行政審批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分管醫(yī)療機構設置、民辦教育培訓學校設立等行政審批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相關企業(yè)、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等人員的賄金、購物卡,為他人謀取利益;以及收受本單位干部謀求提拔的現金、黃金飾品,以上,收受款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4954.6元。具體如下:
1.被告人李收受天津拜博口腔醫(yī)院有限公司章某現金2萬元。
2.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德韓口腔門診部林某現金1萬元。
3.被告人李收受天津中嘉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郭某的現金2萬元。
4.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海納口腔門診部鄧某的現金2萬元。
5.被告人李收受天津智信培訓學校有限公司劉某4的現金2萬元。
6.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姝嫣醫(yī)療美容門診部范某給予的海信廣場有限公司購物卡五張,共價值人民幣1萬元。
7.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市和平區(qū)中和門診部有限公司陳某現金5000元。
8.被告人李收受本單位干部周某現金5000元及黃金項鏈一條、黃金吊墜一個(共價值人民幣4954.6元)。
9.被告人李與時任天津市和平區(qū)行政審批局局長高麗茹(另案處理)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天津和平芙蘭醫(yī)療美容門診部劉某給予的津城通卡八張(價值4萬元),被告人李分得其中四張,價值2萬元。
10.2017年間,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在申請設立天津和平申伊醫(yī)療美容門診期間,給予被告人李現金4萬元。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在該門診部手術室面積不符合設置標準的情況下獲得了行政審批許可。
2012年間,被告人李為謀取任天津市和平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副局長一職的競爭優(yōu)勢,向時任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政府副區(qū)長姚某行賄金條一塊,價值3.72萬元。
天津市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于2018年7月16日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接受調查,同年10月17日分別電話通知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接受調查。案發(fā)后,被告人李的受賄款全部已被扣押。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應當以受賄罪、行賄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應當以行賄罪追究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提請法院依法判處。并建議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以行賄罪判處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海彥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建議判處被告人余大翠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周海彥、余大翠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被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量刑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李的辯護人對定性無意見,提出被告人李主動交代監(jiān)察委員會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從輕處罰。
公訴人當庭答辯:被告人李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最初拒不供認,在監(jiān)察人員搜查其辦公室后查獲了大量現金,分包在不同包裝、寫有行賄人的名字,之后李供述犯罪事實。根據認罪認罰對李量刑。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證人章某、林某、郭某、鄧某、范某、陳某、周某、劉某、申某、高某、姚某、吳某、郝某、龔某、張某1、張某2、任某的證言;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立案決定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干部任免審批表、中共和平區(qū)委任免通知、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天津市和平區(qū)行政審批局黨組文件;天津市和平區(qū)行政審批局文件、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單審)內部承辦單、和平區(qū)行政審批局民辦教研員審批表、設置醫(yī)療機構審核意見表、醫(yī)療機構驗收表、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醫(yī)療美容門診部標準、銀行卡交易明細、購卡及消費信息、實物黃金買入/賣出憑證;搜查筆錄及在被告人李的辦公室查獲寫有行賄人名、企業(yè)名稱的信封,內有現金、黃金飾品照片、行賄的金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繳款憑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周海彥、余大翠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賄罪、行賄罪,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懲處。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李在被留置初期未能如實供述受賄事實,在查證的大量證據下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后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多次受賄,可酌情從重處罰;贓款全部追繳在案,主動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一人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2.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系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分主從;周海彥、余大翠接受調查初期未能如實供述,后交待行賄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系初次犯罪,主動預繳罰金,經社會調查,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實行社區(qū)矯正。辯護人所提李具有自首的意見與查證的事實、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因被告人李行賄行為系《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行為,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不并處罰金。其他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2015年修正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十六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罰金已預繳)
被告人周海彥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余大翠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實行社區(qū)矯正。被告人周海彥、余大翠的罰金已預繳)
二、收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受賄贓款174954.6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陳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崔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