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3刑終31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索某某犯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貪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241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索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索某某,聽取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一、關于受賄
(一)被告人索某某于2002年至2010年間,利用擔任北京市×區(qū)交通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接受王某1(另案處理)請托,為其承攬×口檢查站改擴建工程、×口治超綜合檢查站建設工程等工程提供幫助,期間多次收受王某1給予的現(xiàn)金及財產性利益總計人民幣40萬元。
(二)被告人索某某于2005年至2014年間,先后利用擔任北京市×區(qū)交通局黨組書記、局長,中共北京市×區(qū)×鎮(zhèn)黨委書記、鎮(zhèn)人大主席的職務便利,接受索某(另案處理)請托,為其妹夫師某職務提拔、獲得北京市×區(qū)×鎮(zhèn)×地區(qū)土地儲備項目(2號地塊)定向安置房建設項目及“×時代中心項目”混凝土供應業(yè)務提供幫助,先后多次收受索某給予好處費總計人民幣49.1萬元。
(三)被告人索某某在擔任中國共產黨北京市×區(qū)×鎮(zhèn)委員會黨委書記、北京市×區(qū)×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期間,于2011年年初,利用職務便利,以購買之名收受該鎮(zhèn)下轄×村村黨支部書記崔某、村委會主任朱某提供的即將進行拆遷的北京市×區(qū)×鎮(zhèn)×村圈外南坡118排11號平房一處,直至案發(fā)時仍未交付購房款15萬元人民幣。后該房屋于2012年被征收拆遷,索某某獲得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610885元及位于該區(qū)×寺南坡的安置房一套,后索某某將該安置房出售,現(xiàn)實際獲得人民幣150萬元。
二、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
被告人索某某于2014年底至2015年6月,利用曾經擔任中共北京市×區(qū)交通局黨組書記、局長的原職權及形成的便利條件,先后幫助北京×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獲得20個小客車營運指標(以下簡稱“×路通公司”)、并解決中×聯(lián)(北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在收購×路通公司后辦理運營性小客車指標轉讓過程中,因違規(guī)行為暫停手續(xù)辦理的問題。后索某某于2016年分多次收受請托方給予的好處費總計人民幣50萬元。
三、關于貪污
被告人索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間,利用擔任中共北京市×區(qū)交通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要求北京×安裝修繕工程隊及北京×星都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某1(另案處理)將該局向二單位支付的部分租賃費用予以返還,先后共計人民幣20萬元,并指使時任該局財審科負責人王某2(另案處理)幫助其接收、保管、使用以上資金。
被告人索某某后經辦案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其在家屬幫助下退賠人民幣373萬元,現(xiàn)扣押在案。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王某1、王某3、宋某、趙某、索某、師某、郭某、崔某、朱某、于某、任某、張某1、張某2、王某4、焦某、徐某、白某、劉某1、朱某2、張某3、龍某、王某5、楊某、李某、鄭某、王某5、王某2等人的證言,王某3商品房預售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區(qū)交通局相關工程的請示、招投標、備案文件、合同、支出憑單、發(fā)票、會議記錄等,×區(qū)住建委房屋交易事務中心查詢證明,東方×房地產開發(fā)(北京)有限公司記賬憑證、收據、POS單及發(fā)票等復印件,徐某名下工商銀行信用卡交易流水、購車刷卡憑條、數(shù)據、記賬憑證、發(fā)票及車輛出庫單等復印件,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660號刑事判決書,相關工程的承包合同、財務憑單等,×村險戶搬遷的相關費用記賬、用地審批及村委會與村民達成的協(xié)議,相關政府機構的文件,×鎮(zhèn)×村村委會證明,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相關書證材料,×寺南坡4-1-1701號房屋買賣合同,委托代理股權轉讓合同及價款支付說明,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區(qū)交通局關于×路通公司指標備案的相關文件、處理意見等,裝卸機械租賃協(xié)議治超租賃設備費用記賬憑單及發(fā)票,消費發(fā)票,證人王某2的任職材料,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北京市×區(qū)交通局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北京市×區(qū)×鎮(zhèn)人民政府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被告人索某某的戶籍信息,干部任免審批表,收據、北京市行政事業(yè)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銀行匯款憑證,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等。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索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受賄罪;其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貪污罪;其退休后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數(shù)額巨大,已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紤]到被告人索某某經辦案機關通知主動歸案、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線索、退賠部分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對其量刑時酌予從輕。故判決:一、被告人索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二、對被告人索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依法追繳,其中人民幣二十萬元發(fā)還北京市×區(qū)交通局,其余部分予以沒收;另外對其違法所得收益人民幣三百一十一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依法沒收;三、在案之人民幣三百七十三萬元用于執(zhí)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不足部分繼續(xù)追繳并依法處理。
索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其愿意繼續(xù)退繳違法所得,請求二審法院考慮其系主動投案、交代紀檢監(jiān)察機關不掌握的犯罪事實、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對其再予從輕處罰。
索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索某某系主動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并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利用影響力受賄和貪污犯罪事實,雖一審庭審時認罪態(tài)度出現(xiàn)反復,不能認定自首,但其具有的上述情節(jié)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慮,希望二審法院全面考慮索某某的犯罪數(shù)額、認罪悔罪態(tài)度、全部退贓等情節(jié),對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予以確認。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亦予以確認,且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索某某的親屬代索某某向本院退繳人民幣50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索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退休后還利用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收受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貪污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依法應予數(shù)罪并罰。鑒于索某某具有經辦案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犯罪事實、退繳大部分違法所得、二審期間又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索某某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發(fā)表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一審法院認定索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對索某某的量刑過重,本院依法改判。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1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索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之人民幣四百二十三萬元,其中人民幣二十萬元發(fā)還北京市×區(qū)交通局,其余部分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四、繼續(xù)追繳索某某人民幣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環(huán)宇
審判員 劉 澤
審判員 程 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淼淼
書記員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