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陜0626刑初12號
吳起縣人民檢察院以吳起縣院刑訴(2020)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賈某、任某、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吳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文治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高萬旗、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宗廷昌、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高小旗、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王敏、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關(guān)翠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9年8月2日,練某某(已判決)將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吳起縣工行上洼公廁旁的一輛陜JXXXXX紅色隆鑫牌三輪車盜走,駕駛至甘肅省XX城縣后交由曹小亮(已判決)出售,曹小亮以3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賈某。經(jīng)吳起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紅色隆鑫三輪摩托車現(xiàn)值估價為5800元。
2.2019年8月9日,練某某將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吳起縣XX溝XX溝的一輛紅色福田五星牌三輪摩托車盜走,駕駛至甘肅省XX城縣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 15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任某。經(jīng)吳起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紅色福田五星牌三輪車的現(xiàn)值估價為5500元。
3.2019年8月11日,練某某將被害人趙某某停放在吳起縣賀石灣菜市場附近的一輛力之星牌三輪摩托車盜走,駕駛至XX城縣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26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張某。經(jīng)吳起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紅色力之星三輪摩托車現(xiàn)值估價為4500元。
4.2019年8月24日,練某某將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吳起縣氣象局上洼的一輛五征牌機動三輪車盜走,駕駛至甘肅省XX城縣后交由曹小亮出售,曹小亮以6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袁某,袁某又以1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王某。經(jīng)吳起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五征牌機動三輪車現(xiàn)值估價為24000元。
2019年9月19日,吳起縣公安局已將上述涉案車輛均返還于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單、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王某、賈某、任某、張某在沒有合法有效來歷憑證的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或者介紹買賣機動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五被告人均系電話傳喚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均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五被告人積極退繳涉案機動車,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各辯護人關(guān)于五被告人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8000元(已預繳)。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8000元(已預繳)。
三、被告人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4000元(已預繳)。
四、被告人任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4000元(已預繳)。
五、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4000元(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張 艷 霞
二○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康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