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103刑初1323號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21〕Z1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期間,被告人尹某伙同劉某某、侯某某、施某某、張某某、范某某、鐘某某(均另案處理)在湖南省長沙市、邵陽市等地,明知上家的賬款為犯罪所得贓款,仍收購他人的銀行卡為其收款,并將該銀行卡內(nèi)的贓款用于購買火幣網(wǎng)的USDT幣,然后將購得的大部分USDT幣轉回上家,剩下部分為被告人尹某等人所得的好處費,其中被告人尹某的違法所得約6000元。具體事實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伙同劉某某、施某某等人,使用陳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華融湘江銀行卡在火幣網(wǎng)注冊,將上家詐騙的位于重慶市渝中區(qū)重醫(yī)附一院就診的被害人朱某以及譚某某、楊某、汪某某的5萬元通過王某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卡轉入到陳某某的華融湘江銀行卡,并通過該卡用收取的5萬元在火幣網(wǎng)購買了7516.24個USDT幣,扣除其所得277.24個USDT幣后,將剩余的7236個USDT幣轉入上家指定的錢包。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尹某伙同劉某某、施某某等人,使用熊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中國銀行卡在火幣網(wǎng)注冊,將上家詐騙被害人劉某某的49993元通過李某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轉入到熊某的中國銀行卡,并通過該卡用收取的49993元在火幣網(wǎng)購買了7516余個USDT幣,后轉入上家指定的錢包。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qū)火星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21年10月,被告人尹某與張某某等人共同退還給被害人劉某某、朱某等人98593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并建議對被告人尹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尹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尹某和劉某某、侯某某、施某某、張某某、范某某、鐘某某共同退賠被害人朱某經(jīng)濟損失28350元、楊某經(jīng)濟損失6550元、汪某某經(jīng)濟損失13700元、劉某某經(jīng)濟損失49993元。侯某某在另案中退出贓款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材料、到案經(jīng)過、銀行流水、USDT幣購買、提現(xiàn)記錄等書證,證人王某、熊某、陳某某、施某某、侯某某、劉某某、張某某、范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朱某、譚某某、楊某、汪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贓款伙同他人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經(jīng)民警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尹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案發(fā)后和侯某某、施某某、劉某某、張某某、范某某、鐘某某共同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其具有悔罪表現(xiàn)等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熊 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希
書記員魯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