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 (2021)渝0241刑初183號
重慶市秀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秀檢刑訴﹝2021﹞Z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秀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和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0年8月初,黃某、周某、熊某(均已判刑)共同商定用18萬元作為保證金,提供銀行卡為詐騙分子把犯罪所得從銀行取現(xiàn)。并雇請潘某、舒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朱某某到銀行取錢。期間,有被害人楊某、張某、付某被騙資金70余萬元分流后,有8萬元在湖南省株洲市銀行被潘某、舒某、朱某某等人取現(xiàn)。其中,朱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15時許,在興業(yè)銀行株洲分行蘆淞支行ATM機上取款1萬元,非法獲利400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獲歸案。
被告人朱某某歸案后向被害人付某退賠了5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銀行卡交易明細、退款憑證;被害人楊某、張某、付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黃某、周某、熊某、潘某、舒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照片、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錢,仍為其取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某自愿退賠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將其置于社區(qū)矯正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田 慧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萬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