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粵2071刑初1934號
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中山一區(qū)檢刑訴〔2021〕17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郭某某已接受中山市法律援助處指派的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中山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訴,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牧歌租車公司”租用一輛粵J5××××號牌的黑色奔馳轎車,使用黃永源(另案處理)的身份信息,在網(wǎng)上讓造假人員偽造并購買名為“黃永源”的上述車牌號的《行駛證》以及《機動車登記信息》,隨后,郭某某駕駛上述轎車搭載黃永源,到被害人莊某位于中山市畔經(jīng)營的車行,并指使黃永源簽訂“車輛質押借款合同、借據(jù)”等,從而詐騙莊某人民幣15萬元?!澳粮枳廛嚬尽卑l(fā)現(xiàn)后將上述轎車收回。后莊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向郭某某追討,郭某某陸續(xù)退還人民幣2.8萬元(注:扣除已退還的人民幣2.8萬元,本案的詐騙數(shù)額為人民幣12.2萬元)。立案后,郭某某及黃永源退還莊某人民幣5.5萬元。
同年4月9日,****在中山市三鄉(xiāng)鎮(zhèn)華豐花園天橋附近抓獲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郭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且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法應當責令退賠。作案工具,依法應當予以沒收。郭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郭某某及同案人黃永源已退還部分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但詐騙數(shù)額應扣除案發(fā)前已退還的被騙數(shù)額人民幣2.8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賠被害人莊某被騙損失人民幣67000元;
三、扣押偽造的車輛行駛證一本、機動車登記證書一本,依法予以沒收。
(由扣押單位中山市***三鄉(xiāng)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梁 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葉文菲
書 記 員 李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