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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602刑初482號合同詐騙罪等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6-05   閱讀:

案由    詐騙合同詐騙挪用資金    

案號    (2020)湘0602刑初482號    

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岳樓檢公二刑訴[2020]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詐騙罪、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吳某某4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楊某5犯詐騙罪、挪用資金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21年4月21日,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又以岳樓檢公二刑補訴【2121】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補充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楊某5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萬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賈延武及人民陪審員翁立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書記員張婷擔任庭審記錄,先后于2021年5月18日、19日、6月10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岳陽市岳陽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毅出庭支持公訴,本案被告人及各自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先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3月5日建議延期審理。2021年7月5日,本院將本案報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十五日,同月30日,因新冠肺炎疫情,決定對本案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21年9月1日,恢復對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詐騙罪

2014年初,岳陽市房改辦同意在“洞庭?新外灘”項目中調配不超過20套經濟適用房,用于解決原岳陽市化纖廠困難職工住房問題,被告人任某1、楊某5均不符合申報經濟適用房資格。在申報過程中,被告人任某1、楊某5明知其提供的申報人均非原化纖廠職工,為騙取經濟適用房,任某1將其已于2013年去世的母親范某及其妹妹任某某的身份資料提供給李某2,被告人楊某5則將其姑媽楊某某的身份資料提供給李某2,由李某2(另案處理)偽造有關化纖廠職工的身份證明后,將范某、任某某、楊某某等三人作為符合經濟適用房申購條件的原化纖廠職工向岳陽市房改辦進行申報,后于2015年3月,以范某、任某某、楊某某等三人的名義,在洞庭?新外灘小區(qū)分得三套經濟適用房,其中,以范某的名義分得6棟302號房,該房建筑面積80.7813平方米,購房價為2300元每平方米;以任某某的名義分得6棟602號房,該房建筑面積80.7813平方米,購房價為2160元每平方米;以楊某某的名義分得6棟504號房,建筑面積80.7812平方米,購房價為2250元每平方米。經湖南省高楊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鑒定,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灘項目附近商品房平均價格為人民幣3507元每平方米,被告人任某1騙得房屋差價為206300余元,被告人楊某5騙得房屋差價為101500余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1、楊某5接xx機關通知后主動前往xx機關接受調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二、合同詐騙罪

2013年7月,岳陽市和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與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達公司)授權負責人任某1簽訂房地產聯合開發(fā)協(xié)議,以加達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陽市岳陽樓區(qū)山地段的工業(yè)用地聯合進行房產開發(fā),項目冠名為“和平公館”。2014年7月20日,雙方又簽訂待土地變性為商業(yè)用地后再進行房產開發(fā)補充協(xié)議。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黃某某3、吳某某4、陳某某2先后加入和平公司,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和平公館”項目用地性質系工業(yè)用地,尚未辦理用地變性手續(xù),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有關房產開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系偽造的情形下,分別介紹謝某、汪某、柳某1、李某1、曾某等被害人與和平公司簽訂有關工程發(fā)包合同,騙取工程保證金。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黃某某3入職和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2015年7月、9月,黃某某3明知和平公館項目用地系工業(yè)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介紹謝某、汪某與和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另案處理)簽訂“和平公館”項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上述兩名被害人支付的工程保證金共計60萬元。事后,被告人黃某某3從中分得1.5萬元,并以業(yè)務介紹為由,分別向謝某索要3萬元,向汪某索要2萬元,將上述索要所得5萬元中的1.5萬元給了萬某某(另案處理),2萬元給了胡某,個人實得1.5萬元。

2、2016年11月,被告人吳某某4進入和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次年3月29日,被告人陳某某2應胡華(已起訴)的請求,擔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實際為胡華所控制。此后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陳某某2及被告人吳某某4在明知平公館項目用地系工業(yè)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有關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系偽造的情形下,由吳某某4介紹,陳某某2親自簽訂或授權給胡華簽訂“和平公館”有關項目的承包合同,以此詐騙曾某、李某1、柳某1等三人所支付的工程保證金共計160萬元。事后,被告人陳某某2分得2.3萬元,被告人吳某某4分得10.5萬元,并以業(yè)務介紹為由,找曾某索要10萬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黃某某3接xx機關電話后到xx機關接受調查,并供述了上述事實。同月22日,被告人陳某某2主動向xx機關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實。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吳某某4在長沙市高新區(qū)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到案后,退賠了被害人曾某、謝某、汪某、李某1的部分損失,并分別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三、挪用資金罪

2018年8月,經加達公司留守負責人任某1決定,加達公司被出售給陳某。同年8月至9月,陳某根據任某1提供的銀行賬戶,分五筆將收購款項共計人民幣1020萬元轉入加達公司財務人員即被告人楊某5持有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由楊某5負責保管該筆資金。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為幫助在上海農商銀行工作的女兒完成攬儲任務,被告人楊某5利用其保管該筆資金的職務之便,擅自將其中的400萬分兩筆轉入其女婿彭某某的上海農商銀行湘潭縣支行賬戶內,至2019年11月5日,因案發(fā)才將上述400萬本金及13萬余元的利息轉回被告人楊某5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楊某5接xx機關電話后到xx機關接受調查,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涉案款人民幣3998216元扣押在案。

四、職務侵占罪

2012年2月、2015年1月,被告人任某1在擔任加達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其對公司財務具有管理、審批、決策等職務之便,擅自決定使用公司資金為自己購置車輛及使用公司租金收益沖抵個人借款,非法侵占加達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553782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2月26日,加達公司以2338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小汽車,繳納車輛購置稅19982元,被告人任某1將該車登記在其前妻名下,后將該車轉移登記在自己名下。2018年9月,加達公司被整體轉讓后,被告人任某1未將該車列入加達公司資產,一直占有至今。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1從和平公司借款30萬元用于個人開支,后決定將加達公司廠房以租金30萬元的價格租賃給和平公司使用,并以上述借款沖抵加達公司應收的租金。

五、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楊某5提供自己的照片,通過“寶德東堤灣”售樓部的工作人員,偽造了一本自己的離婚證用于辦理銀行按揭貸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財物,數額巨大;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分別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楊某5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財物,數額巨大;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資金借貸給他人,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分別構成詐騙罪、挪用資金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在簽訂合同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任某1、楊某5分別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本案合同詐騙罪系共同犯罪,被告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公訴機關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任某1、陳某某2、黃某某3、吳某某4、楊某5分別予以判處,并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3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任某1辯稱:1、他只將范某、任某某的身份資料交給了李某2,沒有偽造相關申購經濟適用房資料,他支付了以范某名義申購經濟適用房的全款,任某某也支付了所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全款,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鑒定機構對他所購經濟適用住房按“湖濱一號香山世紀”小區(qū)商品房的價格進行評估,評估價格明顯偏高,如果認定他構成詐騙罪,則公訴機關依據上述鑒定結論認定其犯罪數額明顯偏高;同時,因任某某購得的經濟適用住房為任某某所有,他未實際占有,對騙購該套經濟適用住房所得不應計入他的犯罪數額;2、2012年加達公司以其前妻歐陽某某名義購買、后于2017年4月轉移登記在他名下的牌號為湘F×××××小汽車屬加達公司資產,他只是在2018年8月加達公司被整體轉讓后,未將該車移交,并無占有該車的故意;加達公司收取和平公司支付的30萬元租金他并沒有占有,他向加達公司出具了借條,且該筆款在加達公司往來賬上有體現,他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3、如果認定他構成犯罪,應認定他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他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任某1沒有提交虛假證明資料騙購經濟適用房,被告人任某1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加達公司出資購買后登記在被告人任某1名下的車輛一直為加達公司人員使用,被告人任某1向加達公司所借的30萬元掛在加達公司的往來賬上,被告人任某1并未占有上述車輛及30萬元,被告人任某1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被告人楊某5辯稱:1、在李某2等人同意她提出的要為楊某某申購經濟適用房后,她只將信息轉達給了楊某某,并沒有提交虛假證明材料,騙購經濟適用房,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她的工商銀行賬戶上陳某轉入的資金是加達公司被整體轉讓后凌港公司及該公司股東的財產,加達公司被整體轉讓后,她便無加達公司職工身份,她將部分轉讓款用于幫其女兒攬儲,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楊某5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購經濟適用房;被告人楊某5工商銀行賬戶接收的加達公司轉讓款為凌港公司及凌港公司股東所有,被告人楊某5在加達公司被轉讓后,其與加達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不具有加達公司財務人員的身份,被告人楊某5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挪用資金罪;2、被告人楊某5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楊某5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吳某某4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退賠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4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吳某某4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退賠了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吳某某4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原岳陽市化纖廠屬國有企業(yè),1992年關停,1993年破產,1996年破產重組后更名為岳陽市三江紡織制品廠(以下稱三江紡織廠),仍屬國有企業(yè),1997年1月與凌港有限公司(注冊地在香港,以下稱凌港公司)合資成立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加達公司),中方公司占股47%,凌港公司占股53%。因公司虧損,2005年,岳陽市政府對三江紡織廠改制,將職工身份進行置換。2009年6月,凌港公司收購中方全部股權后,加達公司登記為獨資企業(yè)。2010年,被告人任某1、楊某5及李某2、張某、龔某等原化纖廠職工,被傅某某(加達公司董事長)聘用為留守人員,其中,被告人楊某5負責財務工作。2010年8月15日,傅某某委托被告人任某1全權處理加達公司事務。

2014年初,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在“洞庭?新外灘”項目中調配18套經濟適用住房,用于解決原岳陽市化纖廠困難職工住房問題。被告人任某1、楊某5均不符合申購經濟適用住房資格。但在該經濟適用住房申購過程中,二被告人要李某2(另案處理)等具體經辦經濟適用住房申報工作的人員為本人或自己非原化纖廠職工身份的親友進行申購。在此過程中,被告人任某1將其妹妹任某某及已于2013年去世的母親范某的身份資料、無房證明等提供給李某2;被告人楊某5將其姑媽楊某某的身份資料及無房證明等提供給李某2。李某2將范某、任某某、楊某某的身份信息寫進2005年改制時遺留的空白職工身份轉換表格(該表格均加蓋有相應國家機關的印章)內,用以將范某、任某某、楊某某“轉換”為原化纖廠改制職工身份,而后將以范某、任某某、楊某某名義提交的申購資料等及上述偽造的資料向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進行呈報。2015年3月,以范某、任某某、楊某某等三人名義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料通過審核后,被告人任某1及任某某、楊某某交清購房款,并分別在洞庭?新外灘小區(qū)分得一套經濟適用房。其中,被告人任某1以范某名義購得6棟302號房,該房建筑面積80.7813平方米,購房價為2300元每平方米;任某某購得6棟602號房,該房建筑面積80.7813平方米,購房價為2160元每平方米;楊某某購得6棟504號房,該房建筑面積80.7812平方米,購房價為2250元每平方米。經岳陽市物價局核定,該小區(qū)多層經濟適用住房執(zhí)行預售價格為2250元/平方米。經湖南省高揚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鑒定,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灘周邊商品房平均價格為人民幣3507元每平方米。根據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岳政辦發(fā)【2017】29號《關于妥善處理當前不動產登記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以上經濟適用住房可以在按該住房評估價的10%繳納土地出讓金后,辦理不動產登記。依此規(guī)定,并按照上述經濟適用住房執(zhí)行預售價計算,被告人任某1為自己及親友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實際獲利約146424元,被告人楊某5為親友申購經濟適用住房實際獲利約73212元。

庭審后,被告人任某1將以范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住房退出,被告人楊某5將以楊某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住房退出。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洞庭?新外灘經濟適用住房購置分配確認單,申購房名單,收據。證明以范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房價格為230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灘,房號為302;以楊某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房價格為225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灘,房號為504;任某某申購的經濟適用房價格為2160元/平方米,位于洞庭?新外灘,房號為602。

2、請求解決原化纖廠部分改制職工經濟適用房報告。證明2014年5月8日,岳陽市化纖廠破產清算組向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遞呈報告,請求為原岳陽市化纖廠龔某某等18名無房職工解決經濟適用房(未附名單)。同月,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批轉后,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在核實相關人員的情況后解決該18名職工的住房問題。

3、岳陽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查表,常住人口登記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租房協(xié)議,房屋產權信息查詢證明,以岳陽市化纖廠破產清算組名義向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關于原化纖廠職工范某經適房特殊情況處理的報告》,全員人口信息檔案,三江紡織制品廠職工身份、工齡審核表(企業(yè)改制專用),湖南省企業(yè)職工退休審批表(2009),原化纖廠部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審批公示表,銷戶證明。證明任某某、楊某某、范某等非原化纖廠的人員身份被轉換為原化纖廠職工身份,以三人名義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料于2014年4月至12月先后通過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查。范某死亡后于2013年8月17日銷戶。

4、《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guī)定》,岳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岳政辦發(fā)【2017】29號《關于妥善處理當前不動產登記中有關問題的通知》,岳陽市物價局行審【2015】5號《關于核定湖濱(洞庭?新外灘)經濟適用住房預售指導價格的批復》。證明洞庭?新外灘多層經濟適用住房執(zhí)行預售價格為2250元/平方米。為經濟適用住房辦理完全產權證明需繳納房屋評估價10%的土地出讓金。政府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5、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原岳陽市化纖廠屬國有企業(yè),1992年關停,1993年破產,1996年破產重組后更名為岳陽市三江紡織制品廠,仍屬國有企業(yè),1997年1月與凌港公司合資成立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中方占股47%,港方占股53%。因公司虧損,2005年,岳陽市政府對三江紡織廠改制,將職工身份進行置換。2009年,凌港公司收購中方全部股權,加達公司由此成為獨資企業(yè)。加達公司收購中方股份后,由香港籍人士傅某某任董事長,其委托龔某管理加達公司。2010年8月15日,傅另委托任某1全權辦理加達公司事務。2016年至今他在港資加達公司任辦公室主任。

2005年,因原化纖廠很多職工沒有住房,原化纖廠清算組多次向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稱岳陽市經信委)打報告請求解決職工住房問題。2014年5月8日,經岳陽市經信委協(xié)調,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同意在“洞庭?新外灘”項目中調配20套房源為原化纖廠無房職工解決住房問題。原化纖廠職工申購經濟適用房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具有岳陽樓區(qū)戶口;2、夫妻雙方均無住房,離異或喪偶者本人無住房;3、未享有廉租房或公房;4、經濟困難。2014年下半年,任某1將原化纖廠職工申購經濟適用房之事交予他和張某辦理。他和張某按要求在原化纖廠生活區(qū)張貼了申購經濟適用房的有關公告。原化纖廠職工報名者多,但符合條件的少。之后,他與張某、任某1跟親友談及化纖廠經濟適用房的有關情況,有些親屬有意購買分配給原化纖廠的經濟適用房。因2005年原化纖廠改制時留存有些改制表格,將非原化纖廠的人員信息填寫入該表內,就能將這些非原化纖廠的人員“轉換”為原化纖廠的職工身份,讓這些人員符合申購分配給原化纖廠經濟適用住房的基本條件。后他與張某商量通過以上方式為非原化纖廠的人員辦理申購經濟適用房,并向任某1報告,任表示同意。申購經濟適用房程序為:申請人填寫《岳陽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批表》后,由申請人戶內成員單位即社區(qū)以及岳陽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岳陽市房地產檔案中心就申請人住房、收入等簽署意見,在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簽署意見后,由岳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他們將非原化纖廠人員錄入改制表,而后將該表及申購人員提交的申請和有關證明申請人收入、住房等問題的資料及改制表等向上呈報。后他呈報的人員中有13名非原化纖廠職工通過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和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并購買到了應分配給原化纖廠職工的經濟適用住房。其中,任某1的親屬范某、任某某各購得一套,楊某5的親屬購得一套。

6、證人龔某的證言。證明港資加達公司成立后不久,他任加達公司總經理。因傅某某沒有履行收購加達公司中方股份的投資承諾,他便逼傅某某將50%的加達公司股份過戶到他名下,以解決原化纖廠改制時遺留的問題。2018年8月21日,他們將加達公司以10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05年原加達公司改制后,他與任某1、龔某、楊某5、李某2、鰲某某六人被港商聘用,負責港資公司的日常事務。岳陽市經信委給原岳陽市化纖廠分配了一些經濟適用房指標,任某1將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工作交李某2負責。后李某2要他寫了一份公示,內容為:“現我廠有一批經適房指標,如我廠職工符合條件的可以進行申購”。他們將公示張貼在廠區(qū)墻上,公示了二十多天。公示后,原化纖廠職工報名者多,但符合條件的人少。他與李某2、任某1商量后,決定在申購經濟適用房問題上打下“擦過球”,為不符合的人員申購經濟適用房。任某1要他與李某2負責操作。后李某2從廠里辦公室找到一些2005年原化纖廠的改制表,要他將非原化纖廠的人員名字填寫在該表內,以證明這些人員是原化纖廠的職工。他將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含《岳陽市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審批表》及房產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等)提供給岳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他們共為13名非化纖廠職工申購得經濟適用房。其中,任某1的親友申購得二套,楊某5的親友申購得一套。

8、證人馬某、余某、李某3、王某的證言,證明他們是原化纖廠的職工,任某1、李某2、楊某5等人的非原化纖廠職工親友購得原化纖廠的經濟適用房13套,原化纖廠職工很多人符合申經適房購條件,也包括他們其中的人員,但原化纖廠職工僅購得3套。

9、湖南省高揚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對洞庭?新外灘周邊房均價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證明2015年3月26日,洞庭?新外灘周邊房均價為3507元/平方米。

10、被告人任某1、楊某5的戶籍資料。證明二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1、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授權委托書,授權股權變更委托書。其供認2010年他任加達公司總經理。同年8月15日,加達公司董事長傅某某委托他全權管理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財產,包括管理、出租、處置、收益,管理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人事、財務等事項,授權他處理傅在加達公司股權及資產(委托權限:轉讓委托人在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辦理相關轉讓手續(xù),加達公司全部資產)。同年,傅某某任用他與張某、楊某5、李某2、鰲某某為加達公司留守人員。2013年5月,岳陽市政府給原化纖廠分配了二十套經濟適用房指標。他將分配經濟適用房的工作交李某2、張某辦理。張貼公示后,報名申請購房的職工多,但符合條件的人少。他與李某2、張某商量后決定打擦邊,為他們的親友申購。他向李某2提供了他已去世的母親范某的無房證明、身份證明和他妹妹任某某的相關資料。后由李某2、張某操作,以范某和任某某名義申購資料通過了審核,任某某出資購得一套,他出資購得以范某的名義申購的一套經濟適用房。二套經濟適用房位于在洞庭?新外灘小區(qū)。

12、被告人楊某5的供述。其供認她姑媽楊某某非原化纖廠職工。她向李某2提供楊某某的身份資料及無房證明后,讓李某2、張某為楊某某購得一套應分配給原化纖廠住房困難職工的經濟適用房。

二、合同詐騙事實

2013年7月,岳陽和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平公司,實際控制人為胡某)與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稱加達公司)簽訂房地產聯合開發(fā)協(xié)議,擬在加達公司工業(yè)用地上聯合進行“和平公館”房產項目開發(fā)。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黃某某3、吳某某4、陳某某2先后加入和平公司,并在明知“和平公館”項目用地性質系工業(yè)用地,尚未辦理用地變性手續(xù),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明知有關房產開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系偽造的情形下,介紹被害人與和平公司簽訂有關工程發(fā)包合同,或以親自簽訂合同、授權他人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工程保證金。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黃某某3入職和平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2015年7月、9月,被告人黃某某3明知和平公館項目用地系工業(yè)用地,和平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形下,介紹謝某、汪某與和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另案處理)簽訂“和平公館”項目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上述兩名被害人支付的工程保證金各30萬元。被告人黃某某3從中分得1.5萬元后,又向謝某索要業(yè)務介紹費3萬元,向汪某索要業(yè)務介紹費2萬元。被告人黃某某3將上述索要所得5萬元中的1.5萬元給了萬某某(和平公司副總經理,另案處理),2萬元給了胡某,其個人實得1.5萬元。

2、2016年12月始,被害人曾某經人介紹與被告人吳某某4多次聯系商談承接“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建設工程項目事宜。期間,被告人吳某某4向曾某出示了“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湖南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岳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批復等虛假資料。2016年3月29日,胡華(2016年9月21日接替胡某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和平公司(甲方)與曾某代表的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銅仁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館”一期商住樓總承包土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履約保證金50萬元,在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設局備案同意施工圖紙時乙方再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因簽訂合同當日被告人陳某某2被胡華安排接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曾某的要求下,被告人陳某某2便出具了授權胡華為全權代表的《法人委托書》。同年4月28日,曾某將50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轉賬至和平公司賬戶。此外,被告人吳某某4于2016年4月26日向曾某收取項目業(yè)務費10萬元。

2017年6月,李某1經人介紹與被告人吳某某4商談承接“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建設工程項目事宜。之后,被告人吳某某4將李某1欲承接“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樁基工程的事告訴胡華,胡表示同意。同年8月28日,被告人吳某某4帶李某1至長沙市與胡華及時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陳某某2見面洽談。同日,被告人陳某某2代表和平公司(甲方)與李某1聯系的岳陽市三豐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館”一期商住樓樁基施工的《樁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同月30日,李某1將10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轉賬至和平公司賬戶。被告人吳某某4獲得4.5萬元業(yè)務提成。

2017年6月,被告人吳某某4找柳某1商談為和平公司“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項目融資事宜,并向柳某1示了“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建設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批準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湖南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岳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批復等虛假資料。同年12月27日,在胡華的安排下,被告人陳某某2代表和平公司(甲方)與柳某1代表的湘天公司(乙方)簽訂了由乙方承接甲方“和平公館”一期商住樓總承包土建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簽訂當日起乙方在三個工作日付給甲方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在十個工作日付給甲方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柳某1因無錢交納合同履約保證金,經他人介紹,2018年1月3日,柳某1與蘭某簽訂了《工程勞務清包合同》,兩人約定:柳某1將其從和平公司承接的“和平公館”商住小區(qū)建設工程項目交由蘭某承包施工。合同簽訂后,蘭某將100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按照柳某1的要求轉賬至湘天公司員工廖某某個人銀行賬戶。次日,廖某某按照柳某1的要求通過湘天公司賬戶將上述100萬元作為柳某1(以湘天公司名義)向和平公司交納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轉賬至和平公司銀行賬戶。被告人吳某某4獲業(yè)務提成6萬元。被告人陳某某2從以上騙取的款項中獲工資、提成等共計7萬元。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吳某某4退賠蘭某人民幣8.5萬元,退賠被害人曾某9.5萬元,退賠李某15萬元。同年6月,被告人陳某某2退賠被害人李某12萬元,退賠曾某7千元,退賠蘭某4.3萬元。被害人曾某、李某1均對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予以諒解。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黃某某3退賠被害人汪某、謝某各3.8萬元。被害人汪某、謝某對被告人黃某某3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接報案登記表,提取筆錄,房產聯合開發(fā)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國土證照片,偽造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等資料,法人委托書,證明,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收條、收據,銀行轉賬記錄,被害人蘭某、曾某、李某1、謝某、汪某的陳述,證人柳某2、譚某、楊某5、任某1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到案說明、同案人胡某、胡華的供述,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吳某某4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明。

三、職務侵占事實

2010年,被告人任某1擔任加達公司總經理,同年8月15日,凌港公司董事長傅某某委托被告人任某1全權管理加達公司財產,包括管理、出租、處置、收益,管理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人事、財務等事項,授權被告人任某1處理傅某某在加達公司的股權及資產(委托權限:轉讓委托人在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辦理相關轉讓手續(xù),加達公司全部資產)。被告人任某1受委托管理加達公司期間,利用其對公司財務具有管理、審批、決策等職務之便,將加達公司租金收益30萬元、價值11.5萬元的車輛非法占有。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2月26日,經被告人任某1決定,加達公司出資233800元購買了一輛大眾牌小型汽車,后由任某1簽字同意,將購車發(fā)票連同車輛購置稅發(fā)票(購置稅19982元)在加達公司報賬。購得車輛后,被告人任某1將該車登記在其妻歐陽某某(現二人已離婚)名下,登記車牌為湘F×××××。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任某1又將該車過戶到自己名下并重新申領車牌(車牌為湘F×××××)。該車主要由被告人任某1使用,油料費等費用在加達公司報銷。2018年9月,凌港公司將加達公司整體轉讓后,該車輛未被列入加達公司資產移交加達公司收購人陳某,仍由被告人任某1占有至今。經鑒定,凌港公司轉讓加達公司時,上述車輛價值(以2018年8月18日為價格鑒定基準日)11.5萬元。

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1向和平公司出具借條借款30萬元,和平公司將該筆30萬元通過銀行轉賬轉入被告人任某1的個人賬戶。后被告人任某1決定將加達公司廠房以30萬元的價格租賃給和平公司使用,并讓楊某5向和平公司出具了30萬元租金收據。后被告人任某1將向和平公司出具的條據收回,改而向加達公司出具30萬元借條。被告人任某1將加達公司收取的和平公司租賃廠房租金30萬元未上交加達公司,全部用于個人開支,且至今仍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和平公司尾號為6804的農業(yè)銀行賬戶流水,進賬單。證明2015年1月20日,任某1向和平公司借款30萬元,同日,和平公司尾號為6804的農業(yè)銀行賬戶轉給任某1賬戶30萬元。

2、收據,借款單。證明2015年1月21日,加達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30萬元房租費用收據。同年4月7日,任某1向加達公司出具30萬元借據,未將和平公司向加公司交納的以上30萬元房租費交公司財務。

3、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協(xié)議。證明2018年8月21日,凌港有限公司及股東與陳某簽訂協(xié)議,將加達公司以10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雙方約定:陳某在支付一定數額的首付款后,接管加達公司及加達公司全部資產。

4、機動車統(tǒng)一銷售發(fā)票,稅收通用繳款書。證明2012年2月26日,加達公司以歐陽某某的名義以233800元的價格購買一輛小轎車,車輛繳納購置稅19982元,以上購車費用,經任某1審批,在加達公司報銷。后該車登記在歐陽某某名下(牌號為湘F×××××)。2017年4月17日,任某1將該車過戶到自己名下(牌號為湘F×××××)。

5、價格鑒定結論。證明2018年8月18日,登記在任某1名下的小汽車價值人民幣11.5萬元。

6、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他是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任某1向他公司借款30萬元,后來,該筆30萬元抵了和平公司租用加達公司辦公樓(無租賃合同)的租金,任出具的借條作廢,由加達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了收據。

7、證人楊某5的證言。證明2015年1月21日,任某1從和平公司借款30萬元后,要她以和平公司租賃加達公司辦公樓的名義向和平公司開具收取30萬元房租的收據。后任某1向加達公司出具30萬元借據,未將收取的30萬元房租交公司財務,也一直未還。2012年2月26日,加達公司購置的小汽車主要由任某1使用,車輛油料等費用全部在加達公司報銷。

8、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及其在農業(yè)銀行尾號為0316的賬戶流水。證明2015年1月,胡某(時任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租用加達公司廠房,他要胡支付30萬元租金。同月20日,胡某轉給他在農業(yè)銀行尾號為0316的賬戶30萬元,次日,加達公司和向和平公司出具了租金收據。同年4月7日,他找加達公司財務人員楊某5補了一張30萬元借條。他將以上30萬元中的10萬元轉給楊某5,要楊幫其以范某名義交了所購經適房的房款,其余全部用于消費。2012年4月,經他決定,加達公司購買了一輛車,登記在其妻子歐陽某某名下,2014年,與歐陽離婚后,他將該車過戶到自己名下,車牌為湘F×××××。加達公司存續(xù)期間,該車的油料等費用全部從加達公司支出。所購車輛為加達公司人員使用。以上他向加達公司所借30萬元至今未還,仍為他占用。

四、偽造國家機關證件事實

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楊某5提供自己的照片,通過“寶德東堤灣”售樓部的工作人員,偽造了一本離婚證用于辦理購房按揭貸款。經岳陽市xx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本離婚證上加蓋的岳陽市岳陽樓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印文與岳陽市岳陽樓區(qū)民政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目前,被告人楊某5正常償還以上按揭借款。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偽造的離婚證、岳陽市xx局物證鑒定所岳公物鑒(文檢)字【2020】19號鑒定書以及被告人楊某5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此外,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楊某5犯挪用資金罪,提交了下列證據:

1、扣押物品清單,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明xx機關扣押楊某5在工商銀行賬戶內資金3998216元。

2、楊某5在工商銀行尾號為2930的賬戶流水,權利、義務概括轉讓協(xié)議。證明凌港公司及股東將岳陽加達紡織品有限公司以1020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并指定由楊某5的個人賬戶接收轉讓款。2018年8月21日至9月17日,陳某分多次將1020元收購款轉入楊某5在工商銀行尾號為2930的賬戶。同年10月31日,楊某5該賬戶余額3005928.61元,楊某5將該賬戶中的300萬元轉入其女婿彭某某在上海農商銀行湘潭縣支行的賬戶。同年11月2日,楊某5上述賬戶先后轉入500828.75元、901491.75元,楊某5將該賬戶中的100萬元轉入其女婿彭某某在上海農商銀行湘潭縣支行的賬戶。轉出后,該賬戶余額為408199.11元。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2018年8月,他收購了加達公司,并于同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共轉賬1020萬元至任某1、龔某指定的楊某5在工商銀行的賬戶,付清了全部收購款。

4、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她在上海農商銀行湘潭縣支行工作。2018年10月底及11月初,她母親楊某5為幫她攬儲分二筆共將400萬元轉入她丈夫彭某某在她行的賬戶。2019年11月5日,她將這筆錢連同利息共4131737.86元轉回。

5、證人任某1的證言。證明凌港公司收購了原加達公司的全部股權,該公司的股東為龔某和傅某某,二人各占50%股份。2018年8月21日,凌港公司及股東將加達公司以10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后陳支付了全部轉讓款,并將款項轉入他與龔某指定的楊某5在工商銀行的個人賬戶(因公賬交給了陳某使用)。支出費用后,楊某5的賬戶上還余400余萬元。2019年8月,他問及該筆錢的情況時,楊某5才告訴他已將該款項中的部分資金轉入其他賬戶,幫她女兒攬儲了。

6、被告人楊某5的供述。證明2010年傅某某安排她作為加達公司的留守人員。在加達公司從事財務工作。2018年8月,凌港公司將加達公司以1020的價格轉讓給陳某,后陳某支付全部轉讓款至她在工商銀行的個人賬戶。支出費用后,該筆錢約余300余萬元。為幫女兒攬儲,她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以自己在該賬戶上的資金補足400萬元后,轉入其女婿在上海農商行湘潭縣支行的賬戶。其女兒付給她存款利息七、八萬元。2018年8月后,因加達公司整體轉讓,她不再是加達公司的留守人員,便未在加達公司領取過工資。

以上證據證明加達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被公司股東轉讓給陳某。同年9月17日,陳某支付全部收購款后,接收了加達公司。加達公司原股東出于對被告人楊某5的信任,指定被告人楊某5保管該筆轉讓款。在加達公司被收購后,被告人楊某5不再是原加達公司財務人員。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財物,數額巨大;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楊某5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詐騙財物,數額巨大;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詐騙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楊某5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陳某某2、黃某某3、吳某某4犯合同詐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1、楊某5分別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任某1、楊某5通過他人提交虛假資料而取得申購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而該資格賦予了可以取得財產性利益的地位,二被告人以此資格以較低的價格取得有限產權的惠民經濟適用住房,故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根據《岳陽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規(guī)定》,政府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故各申購人均平等享受了政策優(yōu)惠;同時因經濟適用住房為有限產權房,在辦理完全產權時需繳納土地出讓金,故應以二被告人所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周邊商品房與二被告人按預售價所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差價減去為該住房辦理完全產權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認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數額。由此,本院認定被告人任某1詐騙146424元,被告人楊某5詐騙73212元。綜上,本院對公訴機關以二被告人所取得住房與該住房周邊商品房的差價認定的二被告人詐騙數額,不予認定,并對被告人任某1、楊某5及各自辯護人提出的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任某1在管理加達公司期間,將本單位所購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向公司借款用于購房及其他開支,并在公司被整體轉讓后不交出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物,亦不退還所借資金,其主觀上具有占有以上財物故意。故對被告人任某1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任某1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人任某1所侵占的車輛之前為加達公司所有并使用,故對其所侵占車輛的價值應以加達公司被轉讓時的價值計算,依此本院認定被告人任某1所侵占的車輛的價值為11.5萬元,對公訴機關以購置新車的全款指控被告人任某1職務侵占數額的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某5在加達公司被整體轉讓后,不再具有管理加達公司財務的職責,且其系受托管理加達公司的轉讓款,故被告人楊某5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5犯挪用資金罪證據不足。本院對被告人楊某5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某5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任某1、楊某5經xx機關通知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庭審后,被告人任某1將以范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住房退出,被告人楊某5將以楊某某名義申購的經濟適用住房退出。根據被告人任某1、楊某5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任某1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楊某5減輕處罰。本案合同詐騙罪第1筆及第2筆中騙取被害人160萬元保證金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被告人吳某某4以業(yè)務介紹為由騙取曾某10萬元為被告人吳某某4單獨實施,且所得贓款為其個人占有,故應認定為其個人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該筆為共同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陳某某2主動向xx機關投案,被告人黃某某3經xx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被告人吳某某4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各自退賠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均自愿認罪認罰。根據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黃某某3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某某3減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黃某某3的量刑建議適當。因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犯罪數額巨大,被害人的損失大部分未被追回,且與對同案犯胡華所判刑罰相比較,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的量刑建議明顯偏輕,故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5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用于按揭貸款買房,目前還款正常,可認為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根據被告人楊某5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并通過對其所居社區(qū)調查證明對其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任某1詐騙所得73212元,依法應予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任某1職務侵占所得,依法應予追繳,返還原加達公司股東凌港有限公司。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詐騙柳某1100萬元,而該100萬元為蘭某出資,因二被告人退賠給蘭某共計12.8萬元,故本院認定二被告人詐騙被害人柳某1尚有87.2萬元贓款未追回;同時二被告人退賠被害人曾某、李某1部分損失后,二被告人詐騙曾某尚有39.8萬元贓款未追回,詐騙李某1尚有3萬元損失未追回;被告人黃某某3退賠被害人汪某、謝某部分損失后,詐騙二被害人分別有26.2萬元贓款未追回,對以上贓款應予以繼續(xù)追繳,并分別返還被害人。被告人任某1職務侵占犯罪發(fā)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稱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相比較,對被告人任某1職務侵占犯罪適用《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處刑較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應對被告人任某1依照修正案(十一)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科處刑罰。對被告人任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楊某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黃某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吳某某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zhí)行。)

被告人楊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zhí)行。)

被告人陳某某2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zhí)行。)

被告人吳某某4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2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zhí)行。)

被告人黃某某3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逾期強制執(zhí)行。)

二、對被告人任某1詐騙所得人民幣七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對被告人任某1職務侵占所得予以追繳,返還凌港有限公司;

三、對本案被告人陳某某2、吳某某4詐騙被害人柳某1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八十七萬二千元,詐騙被害人李某1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三萬元,詐騙被害人曾某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三十九萬八千元,被告人吳某某4詐騙被害人曾某所得贓款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黃某某3詐騙被害人汪某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二十六萬二千元、詐騙被害人謝某未追回的贓款二十六萬二千元,繼續(xù)追繳,分別對應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萬 軍

審 判 員  賈延武

人民陪審員  翁立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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