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魯1312刑初590號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一部刑訴[2021]Z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雪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子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諸某30000元后,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將手機拉黑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屋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東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將手機拉黑、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無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涉嫌金額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具有坦白情節(jié);具有悔罪表現(xiàn),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子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諸某30000元后,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機號碼、后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屋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東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機號碼、后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諸某、王某的陳述,證人賈某、宋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電子檔案、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罪犯檔案材料、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村委證明、王某微信轉賬截圖,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予退賠被害人。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九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諸某30000元、王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魯?shù)钣?/p>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悅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魯1312刑初59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健、李玉健,男,1969年11月14日生,漢族,小學肄業(yè),臨沂市河東區(qū)人,無業(yè),住山東省莒縣。因犯搶劫、強奸、詐騙、盜竊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1年11月1日刑滿釋放;2021年5月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雪龍,山東仁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一部刑訴[2021]Z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王雪龍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子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諸某30000元后,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將手機拉黑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屋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東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將手機拉黑、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無辯解。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涉嫌金額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具有坦白情節(jié);具有悔罪表現(xiàn),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子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小茅茨村諸某30000元后,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機號碼、后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2、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包工包料、包城管建設房屋為幌子,騙取河東區(qū)相公街道東南旺三村王某20000元,未給其建設房屋,并采取先拉黑手機號碼、后更換住址等方式逃匿。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諸某、王某的陳述,證人賈某、宋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電子檔案、抓獲經(jīng)過、前科查詢、罪犯檔案材料、本院(1999)河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村委證明、王某微信轉賬截圖,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予退賠被害人。鑒于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其他辯護意見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九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退賠諸某30000元、王某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魯?shù)钣?/p>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