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詐騙
案號 (2021)皖1322刑初647號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1]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賈春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將其位于蕭縣人壽保險公司家屬院的房屋以14.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害人吳某,雙方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吳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人王借口自己要暫時居住,未將鑰匙交給吳某。2018年2月,被告人王因欠李某債務,遂以該房屋向李某抵債,并將鑰匙交給了李某,雙方另行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2018年6月,被害人聯(lián)系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仍謊稱其女兒在房屋中居住,繼續(xù)欺騙被害人。2018年9月,被害人吳某發(fā)現(xiàn)該房屋已被他人裝修居住,于是向被告人王索要購房款,后被告人王失去聯(lián)系,被害人購房款至今未償還。被告人王于202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地鐵一號線黃山垅站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被民警抓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因沒有經(jīng)濟能力未退賠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21年9月10日在徐州市地鐵一號線黃山垅站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房屋買賣合同等書證,證人李某俠、孟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辯解,蕭縣某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吳某人民幣十四萬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冬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毛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