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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91號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桂0204刑初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28
法  官:  鐘國存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柳南檢公訴刑訴(2016)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貪污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朱妤、劉艷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陳柳新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時任柳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所長的封某(另案處理)在購買景觀石時,與被告人梁某勾結,以高出實際交易價格進行交易的方式,侵吞柳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柳州市計量技術測試研究所、柳州市特種設備監(jiān)督檢驗所的公共財物5萬元。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院考慮其貪污的數額不大、是從犯、已深刻認識行為的危害性,對其免予處罰。

辯護人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貪污的部分證據和事實有誤。(1)梁某與柳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柳州市計量技術測試研究所、柳州市特種設備監(jiān)督檢驗所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議》不是同一天簽訂的,公訴機關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協議》簽訂的落款日期均為2012年9月12日,與梁某供述不一致,是虛假合同不應采信;(2)梁某在行為過程中不知道封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貪污罪罪名有誤,應為無罪。(1)公訴機關立案時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提起公訴時以貪污罪提起公訴,沒有依據;(2)梁某是迫于封某的壓力才給予的回扣,系被勒索行賄,但梁某并未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不構成犯罪;(3)梁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能作為貪污罪的主體;(4)梁某沒有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5)作為共同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封某的行為尚未判決,起次要作用的梁某的行為亦不能認定為貪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柳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現柳州市產品質量檢驗所,以下簡稱質檢所)、柳州市計量技術測試研究所(以下簡稱計量所)、柳州市特種設備監(jiān)督檢驗所(現柳州市特種設備檢驗所,以下簡稱特種所)是柳州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管理的二層機構,屬國家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三家單位在柳州市某大道某號某大院內辦公。2012年9月初,三家單位經協商,計劃在院內1號樓前安裝一塊景觀石,具體事宜由時任質檢所所長封某負責,費用由三家單位共同承擔。封某在選擇景觀石過程中,相中柳江縣某景觀石經營部(以下簡稱某經營部)的一塊景觀石,遂找到該經營部的負責人(即被告人)梁某協商景觀石的價格。在幾次討價還價后,封某與梁某達成以10萬元交易景觀石,隨后封某要求梁某虛報交易價格為15萬元,幫其分別向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每個單位報5萬元,質檢所支付的5萬元由梁某先取出返還封某。梁某明知封某是質檢所的工作人員,仍同意封某的要求。雙方協商好后,梁某根據封某的安排和要求,于2012年9月12日分別與上述三家單位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議》,約定每家單位需向梁某支付5萬元的費用。質檢所在封某簽字同意后,于2012年9月12日將5萬元轉至某經營部帳戶,梁某將該款取出交由時任質檢所辦公室主任的黃某轉交封某。景觀石安裝好后,計量所、特種所先后將5萬元轉至某經營部帳戶,梁某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別向上述三家單位開具了5萬元的發(fā)票。

另查明,2015年5月2日,封某向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交待其收受梁某5萬元的事實,后由柳州市人民檢察院將梁某涉嫌行賄的線索交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偵辦。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于2015年5月4日,到梁某家中將其傳喚歸案。封某已于2015年5月18日將本案涉案贓款5萬元退出,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該款予以扣押,由另行起訴的封某涉嫌犯貪污、受賄罪一案處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組織機構代碼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證明: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是國家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質檢所時任法定代表人為封某。

2.《干部任免審批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關于封某同志任職的通知》、質檢所《關于王某等同志任免職的決定》、柳州市《吸收錄用國家干部審批通知書》證明:封某、黃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封某自2011年6月起任質檢所所長,黃某自2011年3月起任質檢所辦公室主任。

3.《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開戶許可證》證明:某經營部是個體工商戶,負責人是梁某,開戶賬號為柳州銀行柳江支行。

4.戶籍證明、人員基本信息證明:梁某、封某、黃某的身份情況,梁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5.《建筑工程施工協議》、計量所和特種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2年9月初的時候,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準備在柳州市某大道某號某大院1號樓前安裝一塊景觀石,三家單位于2012年9月12日與梁某分別簽訂每份標的為5萬元的景觀石購買、安裝協議,具體事宜由質檢所與供應商商定,合同也由質檢所與供應商起草,價格由質檢所與供應商談妥后交由三個所分別確認。

6.用款申請書、記賬憑證、支付憑證、通用手工發(fā)票、報銷單證明:質檢所、特種所、計量所分別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9日將5萬元轉至某經營部帳戶,梁某于2012年10月16日向上述三家單位分別開具5萬元的發(fā)票。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封某是與梁某協商購買景觀石的質檢所的領導;黃某是封某的手下,梁某將5萬元交給了黃某。

8.證人封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的時候,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想在院子安裝一塊景觀石,安排由其負責。2012年某月的一天,其和黃某去柳江縣尋找合適的景觀石,后來在某鎮(zhèn)某村附近一個石頭市場發(fā)現一塊理想的景觀石,石頭老板梁某開價30萬元,當天就沒有談價錢。其回來后,匯報了尋找景觀石的情況,決定要這塊石頭,費用由三家單位分擔,再由其找梁某協商價錢。過了幾天后,其找梁某談購買景觀石事宜,經過多次討價還價后,其提出以實際價格10萬購買這塊景觀石,但要寫成15萬元,其中5萬元作為其回扣,錢由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三家單位轉過來,其負責催其他兩個單位資金到位。梁某表示同意。回去之后,其叫三個所分別與梁某簽訂5萬元的協議,2012年9月12日質檢所轉5萬元給梁某后,梁某即付5萬元回扣給黃某,黃某在其辦公室將5萬元給其。其于2015年5月2日在柳州市紀委交待了收受梁某5萬元回扣的事實。

9.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商談購買景觀石的價格和要回扣5萬的事情,是由封某親自談好的?;乜鄣氖虑槭蔷坝^石拉到單位時,封某跟其說的,這5萬元的回扣由梁某經其手轉交給封某。

10.封某的《交待材料》、《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證明:封某于2015年5月2日向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交待收受梁某5萬元回扣的事實,柳州市人民檢察院將梁某涉嫌行賄的線索交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偵辦,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到梁某居住的柳江縣某路某小苑某棟某室家中將梁某傳喚歸案并立案偵查。

11.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鹿寨縣人民檢察院鹿檢公訴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暫時扣留財物專用收據證明:封某因收受梁某給的5萬元及其他行為,被鹿寨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起訴。封某已于2015年5月18日將本案涉案贓款5萬元退出,柳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對該款予以扣押,由另行起訴的封某涉嫌貪污、受賄一案處理。

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2年的時候,封某到其經營的某經營部想購買一塊景觀石,“我開口說要25萬元,后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后封某說給我10萬元,然后回去說要回單位開會是否要我石頭。過了幾天,封某對其說‘我給10萬塊給你,你幫我報15萬元,多的5萬元要拿給我’”,封某還提出15萬元要分成3個單位開發(fā)票請款,每個單位開5萬元,他先幫簽第一個單位的請款,該單位的錢到帳后,要求其先把這5萬元取出來給他,然后他才幫其簽另外兩上單位的請款,當時其表示同意。過了一段時間,第一筆款5萬元到賬,其將款取出將錢交給黃某轉交封某。后來全部安裝工作完成后,剩下的10萬元也轉到其賬上,其分別為三家單位開具了5萬元的發(fā)票。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辯護人提出梁某與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議》不是同一天簽訂的,公訴機關提交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協議》簽訂的落款日期均為2012年9月12日,與梁某供述不一致,是虛假合同不應采信的意見。經查,公訴機關當庭提交質證的梁某與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協議》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9月12日,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分別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9月26日將5萬元轉至某經營部帳戶,符合梁某供述中稱的先安裝驗收后付清全部款項的約定。在庭審質證時,梁某對三份協議的內容及簽名均無異議,協議的內容與封某的證言、梁某的供述及轉款憑證、發(fā)票等證據均能吻合,落款日期是否倒簽不影響協議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上述三份協議均予采信。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梁某在行為過程中不知道封某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意見。經查,封某的證言、梁某的供述及協議、發(fā)票等證據均證實,在雙方協商、簽訂安裝協議、安裝景觀石、開據發(fā)票等行為中,均提及了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梁某亦到過封某辦公場所。梁某作為受過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經營者,在上述行為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封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作為一名受過一定教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市場交易活動中,明知交易對方封某是代表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與其協商購買、安裝景觀石事宜的國家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在封某提出以高出實際交易價格報價和簽訂協議的方式騙取上述單位財物后,仍與封某勾結,虛報交易價格并以虛報的價格與上述三家單位簽訂協議,協助、利用封某的職務便利,騙取上述三家單位共計人民幣5萬元歸封某所有,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貪污人民幣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根據封某的安排和要求虛報交易價格和簽訂協議,并最終利用封某的職務便利幫助封某完成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沒有參與分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與立案偵查時的罪名與不符,沒有依據的意見。經查,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根據封某的交待材料,以梁某涉嫌受賄罪對本案立案偵查,后以涉嫌犯貪污罪提起公訴。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對犯罪線索材料進行快速審查時,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立案的依據是還未經查實的犯罪事實而非罪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還需查明犯罪事實、情節(jié)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對偵查階段認定涉嫌的罪名有誤的,應予以更正。柳州市柳南區(qū)人民檢察在審查起訴時,根據其查明梁某的犯罪事實和證據,變更立案偵查時認為涉嫌的罪名,以涉嫌犯貪污罪提起公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梁某系被封某勒索給予回扣,是行賄行為,但其沒有獲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梁某以虛報交易價格并簽訂協議方式,幫助封某騙取了公共財物5萬元歸封某所有。根據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封某勾結梁某,采用以高出實際交易價格報價和簽訂協議的方式騙取公共財物,二人犯罪對象和目的是明確的,就是要把屬于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的公共財物5萬元,轉化為封某的私有財產。封某和梁某在實施各自行為時,都明知會侵害國家公共財物的合法所有權,但都希望達到這一目的,因此他們的行為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謂的“回扣”僅是表象,該“回扣”實質是仍是質檢所、計量所、特種所的公共財物,二人行為系貪污行為。封某提出騙取公共財物,梁某明知該行為違法,仍與封某勾結,系其自愿,其目的在于取得交易機會,而非被勒索,應以貪污的共犯論處。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梁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要求,不構成貪污罪的意見。經查,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封某是國家工作人員,梁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根據我國刑法規(guī)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本案中,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封某提出犯意,并對如何騙取公共財物進行安排,最終利用其職務的便利達到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是支配這種結果發(fā)生的正犯,其行為的性質是貪污。梁某按照封某的要求,虛報交易價格并以虛報的價格簽訂協議,幫助封某完成騙取公共財物的行為,是幫助犯。在二人共同犯罪行為中,應當以起主要作用的封某所觸犯之罪,即貪污罪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對無身份的梁某以貪污罪共犯論處。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梁某沒有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故意,不構成貪污罪的意見。經查,梁某確實沒有從貪污所得的5萬元中分得贓款,但共同犯罪成立前提是共同的犯罪目的,而非行為人參與分贓。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個行為人都是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各自實施著危害社會的行為,但促使各行為人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犯罪動機可以不同。犯罪動機不同,不影響犯罪的構成。本案中,封某是在貪財動機的驅使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被告人梁某則是出于促成交易的犯罪動機,才幫助封某,以達到騙取國家公共財物歸封某私有的犯罪目的。在為實現這一共同犯罪目的的共同犯罪中,梁某虛報交易價格、以虛報價格簽訂協議的犯罪行為,是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梁某沒有分贓,不影響構成共同犯罪的定罪,只能作為量刑時酌情考慮的一個情節(jié)。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共同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封某的行為尚未判決定貪污罪,起次要作用的梁某的行為亦不能定貪污罪的意見。經查,封某涉嫌犯貪污、受賄罪一案尚未有生效的判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依據是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法律規(guī)定,而非主犯或者同伙是否歸案或者主犯行為的是否已經由生效的判決所定性。梁某伙同封某,利用封某的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的事實,有封某和黃某的證言、梁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符合貪污共同犯罪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梁某的刑事責任。辯護人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綜合上述各種量刑情節(jié),考慮梁某貪污的數額超過法定最低入刑的數額不多,其歸案后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現,決定對其免除處罰。梁某關于其貪污數額不大、是從犯、積極認罪、沒有參與分贓、請求法院免予處罰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梁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鐘國存

人民陪審員周祖廣

人民陪審員楊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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