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甘0403刑初6號
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平檢一部刑訴[2020]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辯護人包潤琴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時任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楊某某(另案處理)以周轉資金為由,讓被告人雒某某給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將自己存有200000元的一張銀行卡交與楊某某。
2017年5月,楊某某再次以周轉資金為由,讓雒某某給其借款200000元,雒某某遂向其2月份交與楊某某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內轉入203000元人民幣,楊某某將其中202800元用于購買大眾牌轎車及其他開支,2018年年初,楊某某將該銀行卡歸還給雒某某。
2018年6月,楊某某任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雒某某以甘肅業(yè)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順利承攬了白銀市白銀區(qū)人民檢察院技偵用房建設項目,雒某某遂決定不再向楊某某要求還款。
2019年10月10日,雒某某經白銀市平川區(qū)紀委監(jiān)委工作人員電話傳喚,主動到調查機關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雒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雒某某在開庭審理時未提出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人楊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支付單及銀行交易明細、白銀市發(fā)改委市發(fā)改投資[2017]543號文件、甘肅業(yè)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文件、施工合同支付票據、《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雒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雒某某經紀委監(jiān)委電話傳喚,主動到調查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雒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辯稱起訴書指控雒某某行賄金額中的2800元為供銀行扣除貸款利息的費用,不應當認定為行賄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上述意見不予采納。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文麗
人民陪審員 申建強
人民陪審員 秦國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陳海春
書 記 員 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