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甘0423刑初11號
景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景檢一部刑訴(2020)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景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鉦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楊某在時任白銀市國土局局長萬某(已判刑)的幫助下,先后承攬了白銀區(qū)強灣鄉(xiāng)川口村土地開發(fā)項目(二標段)、靖遠縣永新鄉(xiāng)臥牛川、興隆鄉(xiāng)懷星川土地整理開發(fā)(一期)一標段等多個項目。為了取得或感謝萬某在其承攬工程項目上的關照和幫助,楊某于2011年至2018年間先后7次給予萬某人民幣共計36.5萬元、黃金100克,萬某均予以收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2.證人萬某、王某的證言;3.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景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被告人楊某行賄案時,打電話傳喚楊某,楊某主動到景泰縣監(jiān)委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楊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是靖遠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實際控制人,楊某的行賄行為體現的是公司意志,而非個人意志。楊某以個人名義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賄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全部為治峰公司使用和處分,屬于單位行賄。故楊某構成單位行賄罪,應免予刑事處罰。并提供相應治峰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楊某在時任白銀市國土局局長萬某(已判刑)的幫助下,先后承攬了白銀區(qū)強灣鄉(xiāng)川口村土地開發(fā)項目(二標段)、靖遠縣永新鄉(xiāng)臥牛川、興隆鄉(xiāng)懷星川土地整理開發(fā)(一期)一標段等多個項目。楊某借用白銀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甘肅宏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施工。為了取得或感謝萬某在承攬工程項目上的關照和幫助,楊某于2011年至2018年間先后7次給予萬某共計36.5萬元、黃金100克。經景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電話傳喚,被告人楊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甘肅省會寧縣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萬某收受楊某現金36.5萬元、黃金100克。靖遠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靖遠縣永新鄉(xiāng)臥牛川、興隆鄉(xiāng)懷星川土地整理開發(fā)項目(一期)一標段、(三期)一標段及白銀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情況說明、靖遠縣雙永工程懷星片區(qū)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項目(第六標段)項目、蘭州新區(qū)易地占補平衡景泰縣寺灘鄉(xiāng)黃崖壩土地開發(fā)整理項目(一期)施工第三標段項目資料及甘肅宏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白銀市白銀區(qū)強灣鄉(xiāng)川口村土地開發(fā)項目(二標段)資料及白銀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證人萬某、王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景泰縣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楊某行賄案時,經電話傳喚,楊某主動到景泰縣監(jiān)委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能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萬元,可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認為,楊某以個人名義在單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賄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全部為治峰公司使用和處分,屬于單位行賄,故楊某構成單位行賄罪,應免予刑事處罰。經查,第一,甘肅省會寧縣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楊某以個人名義行賄于萬某;第二,楊某借用白銀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甘肅宏泰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施工;第三,靖遠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張琦。綜上,辯護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楊某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不能證明行賄款項系該公司支出。這與刑法規(guī)定的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yè)等為牟取本單位利益,由單位負責人或者經單位集體討論決定所進行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符。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經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評估,楊某適宜社區(qū)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朱生凱
人民陪審員 沈茂德
人民陪審員 寇榮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高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