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1)桂1224刑初107號
東蘭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賄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秦義永、檢察官助理陳春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辯護人韋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覃某某在任宜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副主任、河池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校行政辦公室副主任時,以自己名義和他人名義向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銷售無煙煤。為了與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譚某、黨委書記韋某搞好關系,在銷售無煙煤生意上得到關照,覃某某多次向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譚某、黨委書記韋某行賄共計97.22133萬元(人民幣,下同)。具體事實如下:1.覃某某為了與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搞好關系,分別在2011年1月、8月、12月三次到龍某辦公室找其結算無煙煤款項時,每次送給龍某現(xiàn)金2萬元,共計6萬元。2012年,覃某某與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簽訂了長期供應煤炭購銷合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攜帶現(xiàn)金10萬元到龍某辦公室送給龍某,以表謝意。2.覃某某為了感謝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黨委書記韋某對其生意的關照,事先電話與韋某聯(lián)系好后,分別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11月駕車到宜州裕華大酒店斜對面路口與韋某見面,韋某上了覃某某的車后,覃某某分3次將現(xiàn)金共計26萬元送給韋某。3.覃某某為了感謝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譚某在銷售無煙煤以及貨款結算上對他提供幫助,2017年1月覃某某送給譚某一輛豐田牌巡洋艦小型越野客車(價值人民幣55.22133萬元,含保險費和購置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覃某某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給予三名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共計97.22133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覃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同時請求法庭從輕處理。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對覃某某犯行賄罪的指控沒有異議,但覃某某有如下減輕、從輕情節(jié):1.覃某某具有自首及坦白情節(jié),依法應減輕及從輕處罰。覃某某如實供述對譚某的行賄事實,依法應認定為坦白。此后,在譚某并不清楚、辦案人員也并未掌握其存在其他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交代了其向韋某、龍某行賄的犯罪事實,對具體金額、犯罪經(jīng)過沒有任何隱瞞,故其對韋某、龍某的這兩起犯罪應當認定為自首并依法減輕處罰。2.覃某某的行賄行為并沒有實際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相對于其他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而言,應屬于情節(jié)較輕。覃某某從2006年開始就向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供煤,2012年醫(yī)院公開對外邀標時,是覃某某給出報價最低而中標,簽訂合同的條件、期限等事項也是在邀標文件中公開披露,簽訂合同后每一次價格談判均由醫(yī)院方的審計科、總務科等部門先進行市場價格調查,然后談判確定最終價格,而每次最終供貨價格總是低于覃某某提出的報價。醫(yī)院支付煤款的時間均超過了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覃某某無論在供貨資格、供貨價格及貨款支付方面都沒有獲得特殊照顧,沒有損害醫(yī)院方及其他方的利益。覃某某向韋某、龍某二人行賄只是為了讓二人不故意找茬,刁難自己。無論覃某某是否將錢給予二人,醫(yī)院最終都要付給覃某某貨款。覃某某給醫(yī)院供煤于2015年即已結束,其于2017年向譚某行賄主要目的是想以后譚某能夠找其他事情給他做,但譚某始終都沒有滿足他的愿望,可以說覃某某的感情投資打了水漂。從這些事實看,覃某某把他人本該正常履行職責的行為當成了恩惠從而付出金錢,其行為確實損害了國家制度的廉潔性,但相對而言其危害性較輕。3.覃某某有被韋某索賄的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處罰。覃某某在關于韋某犯罪的供述中,從始至終都清楚穩(wěn)定地交代被韋某索賄的細節(jié)。本案涉及三人,且覃某某與此三人均無私人恩怨,而其僅僅交代了被韋某索賄的問題。再結合韋某有貪污被處罰的前科及覃某某交代問題的
徹底性,韋某向覃某某索賄的情節(jié)是可以認定的,故這一起犯罪事實依法應從輕處罰。4.覃某某向譚某行賄不應以購買新車時的車價、稅費、保險費總額認定行賄數(shù)額。覃某某在2016年買車,之后車輛分別登記在覃某某、萬某及蘭某名下,從法律意義上講譚某并沒有獲得該車輛的動產(chǎn)物權。而在此期間,車輛也是由覃某某、宋某華、蘭某統(tǒng)及譚某夫婦共同使用,其中宋某華用得最多。車輛最重要的價值就體現(xiàn)在其使用上,而在所有權并未合法轉移到譚名下,其他人又更多使用車輛的情況下,以購買新車時的車價、稅費、保險費等費用總額認定行賄數(shù)額沒有法律依據(jù)。5.覃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應從輕處罰。6.從覃某某行賄的目的看,其主要是為了避免在正常的經(jīng)濟交往中被品行不端的人找茬刁難,而不是為了獲取額外非法利益,因此,其主觀惡性不大,依法應從輕處罰。7.覃某某多年以來從事教育工作,表現(xiàn)一貫良好,也多次獲得榮譽,此次犯罪是其思想糊涂、法律意識淡薄而身敗名裂,如今其已受黨紀政紀處罰,沒有了生活保障。且長期以來覃某某多種疾病纏身,在取保候審期間也一直住院治療。請考慮其實際困難,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所述,覃某某以上減輕或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本案涉及的龍某、韋某、譚某均屬國家工作人員。龍某于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任該醫(yī)院黨委書記、院長,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任該醫(yī)院黨委書記;韋某于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辦公室主任,于2012年7月至2014年任該醫(yī)院黨委副書記、紀委書記,于2014年7月開始任該醫(yī)院黨委書記;譚某于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任第一人民醫(yī)院副院長、外一科主任,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任該醫(yī)院院長,于2012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任該醫(y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任該醫(yī)院黨委副書記。2006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覃某某在任宜州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副主任、河池市職業(yè)教育中心學校行政辦公室副主任時,以自己名義和他人名義向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銷售無煙煤。為了與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譚某、黨委書記韋某搞好關系,在銷售無煙煤生意上得到關照,覃某某多次向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譚某、黨委書記韋某行賄共計人民幣97.2213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覃某某為了與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龍某搞好關系,分別在2011年1月、8月、12月三次到龍某辦公室找其結算無煙煤款項時,每次送給龍某現(xiàn)金2萬元,共計6萬元。2012年,覃某某與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簽訂了長期供應煤炭購銷合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覃某某攜帶現(xiàn)金10萬元到龍某辦公室送給龍某,以表謝意。
2.覃某某為了感謝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黨委書記韋某對其生意的關照,事先電話與韋某聯(lián)系好后,分別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11月駕車到宜州裕華大酒店斜對面路口與韋某見面,韋某上了覃某某的車后,覃某某分三次將現(xiàn)金共計26萬元送給韋某。
3.覃某某為了感謝時任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院長譚某在銷售無煙煤以及貨款結算上對他提供幫助,2017年1月覃某某送給譚某一輛豐田牌巡洋艦小型越野客車(價值55.22133萬元,含保險費和購置稅)。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繳納罰金1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河池市監(jiān)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河池市監(jiān)察委員會問題線索分辦呈審批表,到案經(jīng)過,覃某某戶籍證明,覃某某人事檔案及抽調文件,煤炭購銷合同、河池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采購
談判記錄、記賬憑證、請匯款單、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競標文件、院務會議記錄,覃某某、李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譚某戶籍信息、任免職文件、人事檔案等相關材料復印件,韋某干部任免審批表、韋某任職及分工文件,龍某干部任免審批表、任免職文件、2015年機關、事業(yè)單位辦理離退休存檔表,東蘭縣人民法院(2021)桂1224刑初18號刑事判決書,覃某某的自書材料(2020年12月8日關于豐田霸道越野車輛的情況說明、2020年12月25日主動交代材料),譚某自書材料(譚某2020年9月5日關于主動交代覃某某賣煤給醫(yī)院的一些情況,2020年7月12日關于覃某某購買豐田霸道TXL的說明,2020年9月2日關于覃某某購買豐田霸道車的說明及補充說明),查封、扣押通知書及清單、機動車注冊、轉移、注銷登記轉入申請表、車輛購置稅證明、稅收繳款書、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聯(lián)、注冊登記聯(lián)、報稅聯(lián)、貨物進出口證明書、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車輛購置稅征管系統(tǒng)專用進口車輛電子信息、車輛一致性證書、保險單、全國進口機動車計算機核查系統(tǒng)核對無誤證明書、委托書,韋某手機銀行個人電子回單、暫扣涉案款項登記表、暫扣財物專用收據(jù);廣西農(nóng)村信用社現(xiàn)金繳款單、暫扣涉案款項登記表、暫扣財物專用收據(jù),證人譚某、萬某、蘭某、張某、劉某、李某、蘇某、韋某、龍某的陳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多次給予三名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共計97.22133萬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賄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10萬元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覃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覃某某在留置期間主動交代向龍某、韋
昌濤行賄犯罪行為,與監(jiān)察委尚未掌握的罪行屬于同種罪行,不能認定為自首,屬坦白,辯護人提出構成自首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覃某某給予譚某車輛的認定數(shù)額應扣除稅費、保險費等費用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覃某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6年7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遠忠
審 判 員 韋 彪
人民陪審員 黃雄鳴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班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