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黔0115刑初19號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觀檢刑訴〔2020〕Z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28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龍某及其辯護人鄧永莉、周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016年,龍某利用其擔任貴陽高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發(fā)展部副部長、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別為個體經營者高某1、重慶太古集團董事長汪某二人在工程項目施工、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先后非法收受二人財物共計21.7964萬元,其中現(xiàn)金人民幣17萬元、總價值為4.7964萬元的茅臺酒36瓶。
(一)收受高某1現(xiàn)金10萬元
2016年上半年,龍某利用其任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公司受托管理的“太陽湖”工程項目中,為土石方工程負責人高某1順利施工提供幫助,收受高某1人民幣10萬元。
(二)收受汪某現(xiàn)金7萬元,總價值4.7964萬元的茅臺酒
2015-2016年期間,龍某利用其任貴陽高科集團公司發(fā)展部副部長、高科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貴陽高科建設公司向重慶太古集團轉讓新渝公司股份事項上,為重慶太古集團董事長汪某提供幫助,于2015年中秋節(jié)收受其人民幣2萬元、2015年國慶節(jié)收受其人民幣5萬元,并于2016年春節(jié)、中秋,2017年春節(jié)、中秋,2018年春節(jié)和2018年3月,分6次各收受其所送飛天茅臺酒1件(6瓶裝,每瓶500ml,53度),共計36瓶,總價值4.7964萬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任職文件、相關公司企業(yè)信息材料、“太陽湖”工程相關合同材料、相關公司內部文件、轉賬憑證、貴州茅臺酒銷售有限公司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高某1、汪某、高某2的證言,被告人龍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21.7964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龍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龍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全部退贓,建議判處被告人龍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酌情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鑒于龍某本人對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量刑部分發(fā)表意見,被告人在紀委調查的時候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龍某受賄金額已全部退還,依法可從寬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依法給予最大限度從輕處罰;被告人龍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酌定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間,龍某利用其擔任貴陽高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發(fā)展部副部長、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分別為個體經營者高某1、重慶太古建設工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重慶太古集團)董事長汪某二人在工程項目施工、股權轉讓中提供幫助,先后非法收受二人財物共計217964元,其中現(xiàn)金人民幣170000元、總價值為47964元的茅臺酒36瓶,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6年上半年,龍某利用其任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公司常務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貴陽高科開發(fā)建設公司受托管理的“太陽湖”工程項目中,為土石方工程負責人高某1順利施工提供幫助,收受高某1人民幣100000元。
(二)2015-2016年期間,龍某利用其任貴陽高科集團公司發(fā)展部副部長、高科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職務之便,在貴陽高科建設公司向重慶太古集團轉讓新渝公司股份事項上,為重慶太古集團董事長汪某提供幫助,于2015年中秋節(jié)收受汪某人民幣20000元、2015年國慶節(jié)收受汪某人民幣50000元。于2016年春節(jié)、中秋,2017年春節(jié)、中秋,2018年春節(jié)、3月分別六次各收受汪某所送飛天茅臺酒1件(6瓶裝,每瓶500ml,53度),共計36瓶,價值47964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龍某被扣押違法違紀款人民幣305,902元(現(xiàn)扣押于貴陽市紀委贓款專戶),其中違紀款87,938元于2020年12月5日被收繳。
上述事實,有戶籍材料、干部任免審批表、貴陽高科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文件、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高某1、汪某、高某2的證言,被告人龍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龍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17,964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處罰。龍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減輕處罰;龍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龍某全額退贓,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龍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對其依法處罰。宣告被告人龍某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不會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薄⒌谌侔耸鶙l“對犯受賄罪的,根據(jù)受賄所得數(shù)額及情節(jié),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龍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龍某受賄贓款人民幣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現(xiàn)暫扣于貴陽市紀委贓款專戶),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惠艷琳
人民陪審員 陳志紅
人民陪審員 倪云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蔣萬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