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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晉0728刑初77號受賄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1-24   閱讀:

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晉0728刑初77號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二刑訴〔2021〕Z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某犯受賄罪,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晉07刑轄6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指定我院審理此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安曉錚、書記員吳建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某及其辯護人秦捍澤、曾憲明,證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經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裁定中止審理,2021年12月10日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平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997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在擔任和順縣牛川鄉(xiāng)鄉(xiāng)長、馬坊鄉(xiāng)黨委書記、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以及和順縣副縣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李某甲、浙江個體商人江某等5人在承攬工程、貸款等方面謀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共計131.5萬元人民幣(以下未提及幣種均為人民幣),與他人共同收受10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向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李某甲索要110萬元

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某某煤業(yè)股東李某甲請托,為其經營的牛川鄉(xiāng)煤礦被順利整合為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為其侄兒李某乙辦理工作等提供幫助。2007年6月,蘭某某向李某甲索要110萬元。

二、收受浙江個體商人江某110萬元

1、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浙江個體商人江某的請托,為其從和順縣馬坊鄉(xiāng)、義興鎮(zhèn)承攬工程提供幫助。1998年至2003年底,蘭某某先后6次接受江某5萬元。

2、2002年至2004年底,被告人蘭某某伙同義興鎮(zhèn)鎮(zhèn)長韓某甲、副鎮(zhèn)長張某甲接受江某的請托,為其提供幫助。蘭某某3人先后5次收受江某105萬元。其中蘭某某個人實際所得35萬元。

三、向山西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索要7萬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山西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從和順信用社貸款300萬元以及向和順國土局銷售汽車提供幫助。2005年,蘭某某以利潤分紅名義向趙某索要了7萬元。

四、收受和順縣個體汽車運輸戶王某甲5萬元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個體汽車運輸戶王某甲的請托,為其汽車運輸業(yè)務提供幫助。2003年春節(jié)前至2007年中秋節(jié)前,蘭某某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5萬元。

五、收受和順縣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宋某甲4.5萬元

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宋某甲的請托,2000年春節(jié)期間至2007年春節(jié)期間,蘭某某先后15次收受宋某甲4.5萬元。

就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蘭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第一次庭審后,公訴機關與被告人蘭某某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蘭某某在第一次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辯解稱:1、是發(fā)生在2007年之前的事,應考慮是否過了追訴時效;2、指控我向李某甲索要110萬元,不符合犯罪形式,因為如果是索賄,我不可能讓直接打到我的個人賬戶上的,這是借款。而且這個110萬元,在2011年我已經通過我姑父閆某還了李某甲30萬元現金,在2015年我又轉給閆某指定的賬戶80多萬元,讓還了李某甲了。3、指控我收受江某的35萬元部分,不能按共同犯罪金額為105萬元計算,因為我個人實際得款是35萬元,把韓某甲和張某甲收受江某的各35萬元也算到我身上,是不妥的,我當時對他二人得了多少款是不清楚的。另外對韓某甲和張某甲是按違紀處理的,對我卻是按共同犯罪處理,我認為不妥。4、我收受王某甲的5萬元、宋某甲的4.5萬元,我認為是違紀,是逢年過節(jié)送的禮金,不應按違法對待。庭后,被告人又通過辯護人表示愿意認罪認罰,經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蘭某某再次訊問,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表示認可,并同公訴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人蘭某某表示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辯護人第一次庭審時的辯護意見是:1、蘭某某向李某甲處拿的110萬元屬于借款,認定該部分屬于索賄的證據不足。理由:有記錄、有痕跡的符合借款的交易習慣;李某甲的情況說明寫明“蘭某某給我打電話要借110萬元”;證人李某甲當庭證實后來蘭某某通過閆某把110萬元全還清了。2、指控江某送出的105萬元,不應認定為共同受賄,應按照蘭某某實際所得35萬元計算受賄數額或者按照違紀行為處理。理由是:蘭某某不知道江某送給韓某甲和張某甲多少錢,不知道他人所得數額;對韓某甲和張某甲是按照違紀處理的,對蘭某某也應按違紀處理。3、蘭某某收受王某甲、宋某甲的9.5萬元,應屬于違紀行為。理由是:收受王某甲是每次5000元,收受宋某甲是每次3000元,是過時過節(jié)的禮金,每次送錢都不夠立案標準;蘭某某收受禮金的行為距今已十幾年了,不應再追訴;利用職務謀利的主觀、客觀證據不足。4、蘭某某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認罪認罰,對于個別行為的情節(jié)、性質提出異議、辯解,不影響認罪認罰的成立;(2)具有坦白情節(jié);(3)蘭某某向紀委交了300多萬元的款;(4)主觀惡性小,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5)行為發(fā)生在2007年之前,不是十八大以后。(6)現在愿意在確定退賠數額后交款。

辯護人在第二次庭審時的辯護意見:對蘭某某認罪認罰不持異議,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不同看法,但并非否認認罪認罰。1、蘭某某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其一,蘭某某的行為具有主動坦白情節(jié)。其二,蘭某某在紀委、監(jiān)委主動退賠違紀款300多萬元,說明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其三,蘭某某在法院審理期間,家屬退賠了166.5萬元。其四,蘭某某在二次開庭中認罪。2、蘭某某具有酌定從輕情節(jié):其一,蘭某某的行為發(fā)生在2007年之前,不是十八大以后,他與十八大以后不收斂的犯罪在量刑上要有區(qū)別。其二,蘭某某2009年就已經辭職經商,再無違法行為。其三,蘭某某身患多種疾病。其四,蘭某某主觀惡性小,其犯罪沒有造成嚴重后果。

經審理查明:1997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在擔任和順縣牛川鄉(xiāng)鄉(xiāng)長、馬坊鄉(xiāng)黨委書記、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以及和順縣副縣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李某甲、浙江個體商人江某等5人在承攬工程、貸款等方面謀取利益,索要或非法收受共計166.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向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李某甲索要110萬元

1997年至2006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某某煤業(yè)股東李某甲請托,為其經營的牛川鄉(xiāng)煤礦被順利整合為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公司、為其侄兒李某乙辦理工作等提供幫助。2007年6月,蘭某某向李某甲索要1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務員登記表、歷年干部履歷表、和順縣委、組織部及晉中市人民政府任免職務文件、戶籍證明等,證明蘭某某的主體身份,任職情況。

2、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明1994年蘭某某任和順縣牛川鄉(xiāng)鄉(xiāng)長時,經常在我經營的紅生超市購買鄉(xiāng)里接待用的煙酒等物品,接觸的時間長了慢慢我們倆就認識了。2007年6月份的一天蘭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有點事需要資金周轉,讓我給他卡上轉110萬元錢,我當時就答應幫忙,隨后我就往蘭某某提供的卡上轉了110萬元。對出示的(卡號:6222********,2007年6月24日給賬號9558********轉110萬元流水)認可,該筆轉賬是給蘭某某轉賬110萬元的流水。蘭某某沒有還過我這110萬,我一直沒有管蘭某某要過。我和蘭某某認識的時間很長了,他也幫了我不少忙,照顧過我,我也不好意思要,他不給我,我就不要了。蘭某某幫過忙的情況:1995年左右,我在和順縣城開了紅生超市。蘭某某當上牛川鄉(xiāng)黨委書記后,鄉(xiāng)里用的招待煙酒副食等基本上都是在我的超市購置,也算是對我的生意進行照顧了。2004年,我的侄兒李某乙沒有個正經工作,當時我找到蘭某某,希望他能給李某乙安排一個工作。后來在蘭某某的幫助下,我的侄兒到潞安集團在和順的煤礦上班了。2006年左右,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我和趙某合作經營的牛川鄉(xiāng)鄉(xiāng)辦煤礦與其林臺煤礦需要進行整合,若整合不成功就會關停煤礦。我和趙某當時也沒有那么多錢,就找蘭某某幫忙,蘭某某答應了。蘭某某當時是和順縣的副縣長。過了一段時間,蘭某某將山東信發(fā)集團介紹給了我和趙某,最終山東信發(fā)集團下屬企業(yè)茌平華信鋁業(yè)有限公司出資1700萬元與我和趙某進行了融資,我們三方成立了山西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在實際經營中,蘭某某給該煤礦提供過幫助:當時煤礦經營期間外來務工人口較多,需要當地公安機關管轄處理的事情較多。我向蘭某某說過,希望他給當地派出所打招呼,讓關照我們經營的牛川鄉(xiāng)煤礦與其林臺煤礦,也就是某某煤業(yè)。蘭某某答應了,過了幾天,蘭某某告訴我說已經給某某派出所的所長打了招呼了。在之后的經營過程中,當地派出所也確實沒有為難過我們。

3、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2004年底2005年初,我與李某甲出資共750萬元承包了牛川鄉(xiāng)煤礦。2006年山西省進行煤炭資源整合時,因為要整合其他人的煤礦而需要融資,故我和李某甲找到時任副縣長蘭某某讓蘭某某幫忙。后蘭某某將山東信發(fā)集團介紹給了我和李某甲。最終山東信發(fā)集團下屬企業(yè)茌平華信鋁業(yè)有限公司出資1700萬元與我和李某甲進行了融資,我們成立了山西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4、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明經查詢銀行交易記錄,在2007年6月24日,李某甲給蘭某某轉款110萬元,2007年7月5日,蘭某某取現110萬。

5、證人蘇某的情況說明及補充協議,證明2004年6月份,我從郭某手中承包了牛川鄉(xiāng)煤礦,幾個月后,我以750萬元轉讓給李某甲。

6、證人郭某的情況說明,證明牛川鄉(xiāng)煤礦的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情況。

7、牛川鄉(xiāng)煤礦企業(yè)信息查詢單、承包經營合同。

8、師某某的情況說明,證明2004年我承包經營牛川鄉(xiāng)其林臺煤礦,2006年春天,牛川鄉(xiāng)煤礦整合了我們其林臺煤礦,當時牛川鄉(xiāng)煤礦的承包人是李某甲。

9、韓某乙的情況說明,證明牛川鄉(xiāng)其林臺煤礦的法人代表變更情況。

10、其林臺聯營煤礦企業(yè)信息查詢單、承包經營合同、煤礦資源整合買斷協議、合同書、煤炭資源整合文件及檔案。

11、鄭某甲的情況說明,證明2006年我一直經營煤礦生意,2007年5月份,經與李某甲協商,我個人購買了李某甲的煤礦,該礦的股東還有于某、趙某。

12、經營權轉讓協議、證明鄭某甲付清轉讓資金。

13、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和順呂鑫煤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查詢單。

1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我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任山東信發(fā)集團茌平華信鋁業(yè)有限公司副經理。大概在2006年4、5月份左右認識了和順縣時任副縣長蘭某某。后來蘭某某電話聯系我,說和順縣牛川鄉(xiāng)有個煤礦想讓我們信發(fā)集團入股投資,我就向我們領導匯報了此事,過了段時間我們信發(fā)集團就派我到和順縣考察了蘭某某說的煤礦。記得當時接待我們考察的是李某甲、趙某,經過××鄉(xiāng)這個煤礦(其林臺聯營煤礦和牛川鄉(xiāng)煤礦的整合礦),并且簽訂了出資協議。

15、證人于某的證言,證明我2002年12月至今在山東信發(fā)集團工作,期間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任山西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山東信發(fā)集團代表。山西和順某某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主要有三個股東,分別是山東信發(fā)集團子公司茌平華信鋁業(yè)有限公司、趙某、李某甲。趙某和李某甲參股出資的實物是和順縣牛川鄉(xiāng)其林臺聯營煤礦與牛川鄉(xiāng)煤礦。

16、山東信發(fā)華信鋁業(yè)公司證明,證明2006年投資其林臺聯礦和牛川鄉(xiāng)煤礦后,于某到該礦任負責人。

17、山東信發(fā)華信鋁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信息查詢表、山東信發(fā)集團向其林臺、牛川鄉(xiāng)礦注資1700萬賬證資料、牛川鄉(xiāng)煤礦流水、李某甲農行流水。

18、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明我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任山西星光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2006年9月蘭某某找我給他人安排過工作,好像這個人姓李,具體名字記不清楚了。我將這個人安排在了山西星光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

19、王某丙任職材料及山西潞安集團和順李陽煤業(yè)有限公司發(fā)展歷程、企業(yè)信息查詢單。

20、證人李某乙的情況說明,證明李某甲是我的四叔,我2006年8月份結婚以后沒有工作,9月份我四叔開車接上我到了星光煤電,然后我就在這兒上班,一直工作到現在。我不清楚我四叔是怎么安排我上班的。

21、山西潞安集團和順李陽煤業(yè)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某乙個人簡歷、李某乙員工信息表、錄用備案表、個人簡歷、培訓考核表、合同等,證明李某乙于2006年9月任李陽煤業(yè)司機一職,勞動關系為臨時工,2008年2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1月調崗至運銷科任煤場管理員,至今。

22、證人畢某的情況說明及和順縣公安局的情況說明,證明2004年至2007年我擔任某某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長,同時代管牛川鄉(xiāng)的治安工作。牛川鄉(xiāng)其林臺聯辦煤礦、牛川鄉(xiāng)辦煤礦均屬于我所管轄范圍,我所主要負責治安管理和暫住人口等管理工作。2006年的某天,當時任我縣副縣長分管政法系統(tǒng)工作的蘭某某副縣長碰到我時順便說讓我招呼點其林臺聯礦和牛川鄉(xiāng)辦礦,我當時就答應了此事,后來在日常工作中沒有為難過上述兩個煤礦。

23、和順縣人事局文件及和順縣公安局文件、黨委會議記錄、畢某干部信息審核表、干部任免審批表、和順縣委組織部文件。

24、王某丁的情況說明,證明我是李某甲的妻子。我記得從1996年,和李某甲共同經營了某某綜合門市部,該門市部主要經營煙酒副食日雜生意。記得1997-1998年牛川鄉(xiāng)政府在門市部購買東西時,就是以某某門市部的名義出具收據的,這個門市部經營到2019年就關閉了。

25、牛川鄉(xiāng)政府賬務資料,證明1998年5月15日付紅生煙款2200元;1997年4月15日付煙款2210.5元。

26、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證明我認識李某甲,1997年我在和順縣牛川鄉(xiāng)當鄉(xiāng)長,李某甲當時在縣城開超市,牛川鄉(xiāng)政府經常去他的超市購置煙酒等招待用品等,我也經常進超市選購鄉(xiāng)政府招待用品,時間長了我們也就認識了。(對調查人員出示的戶名李某甲賬號6222********,在2007年6月24日給戶名蘭某某賬號9558********轉110萬元銀行轉賬的流水表示):該筆轉賬是李某甲給我轉的110萬。2007年6月份,我有事要用錢,我給李某甲打電話說要用110萬元,李某甲答應,我把我的銀行卡號給了他,后來他就給我打過來110萬元。我知道李某甲賣煤礦掙了錢,正好當時我有事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向他拿了110萬元。拿該筆110萬沒有出具過手續(xù)。我記得我當時在太原工商銀行取現了,后來放給田文軍高利貸了。我沒有將該筆110萬歸還給李某甲。我給李某甲幫過不少忙,我向他拿錢,大家都是心照不宣、心知肚明的,其實就是出于李某甲對我的感謝。

幫過的忙:我任牛川鄉(xiāng)鄉(xiāng)長期間,鄉(xiāng)政府經常去李某甲的超市購置煙酒等招待用品,經常照顧他的生意;2006年,李某甲找我?guī)兔o他侄兒介紹工作,我找到當時國電集團星光煤電項目李陽礦負責人王某丙打了個招呼幫忙把他侄兒安排到國企星光煤電項目李陽礦(現被璐安集團整合)上班;2006年,我?guī)兔榻B引進山東信發(fā)集團投資入股,促成了李某甲和趙某合作經營的牛川鄉(xiāng)鄉(xiāng)辦煤礦與其林臺聯營煤礦進行合并。

2020年3月,我回到和順,因之前知道組織在調查我,而2007年時李某甲從他的卡上給我的卡上轉過110萬元錢,所以我約他見了個面,大致說了一下,錢是我借他的,2011年左右通過我姑父閆某給了他30萬元現金,2014年左右我又轉給閆某80萬元卡上轉賬,讓他還給李某甲,因閆某與李某甲一直在一起合作做生意,他倆之間怎么算賬我就不管了。李某甲點頭同意后,我們分手了。

2007年6月我向李某甲打電話拿了110萬元,至今他未向我討要,我也沒有還他一分錢,這才是我們之間關于110萬元的真實情況。之前我與李某甲見面的說法是為了應對組織調查,是不真實的。

庭審中,經辯護人申請,證人李某甲到庭提供了證言:蘭某某借我110萬元,之后蘭某某還了我了。是通過蘭某某的姑父閆某還的我。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時,閆某給了我三、四十萬現金。后面陸續(xù)都還我了,也是通過閆某還的,后面是以什么形式還的,我記不清了,記不清何時還清的。閆某說是頂了蘭某某的錢。閆某是和我做煤炭生意的,我們大概是在2012年、2013年開始合作的。蘭某某向我借款110萬元,沒有借條、沒有約定利息和還款時間。

對上述證言,經當庭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前后矛盾;證人提到與閆某有經濟往來和合作關系,但卻說不出具體的合作內容和經濟往來產生的事實;證人講110萬元已全部歸還,但除提供已還三、四十萬元的線索外,對其余的款項的具體的歸還情況均說不清楚。本院認為,一是證人李某甲在監(jiān)察機關所作的多次穩(wěn)定陳述,與被告人蘭某某在監(jiān)察機關所作的多次穩(wěn)定供述相互印證;二是被告人蘭某某在檢察機關書寫的情況說明證實“關于其已通過閆某歸還了李某甲錢的事,是我與李某甲為應對組織調查的說法,是不真實的”;三是證人李某甲當庭證言對于蘭某某通過閆某向其還款的時間、還款的次數、還款的具體形式及還款的具體金額均陳述不清,不符合大額交易往來的常理;四是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人蘭某某表示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沒有異議,故本院對證人李某甲的當庭證言不予采信。

辯護人當庭提供了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一份,內容為:2014年6月12日蘭某某匯款給文某85萬元,附言“還款”。辯護人提供該份回單用以證明被告人蘭某某在2014年6月向閆某的女婿的弟弟文某匯款85萬元,蘭某某讓閆某歸還蘭某某之前借李某甲的110萬元中的剩余部分。經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該回單與證明目的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公訴機關的質證意見客觀,該份銀行回單不能證明被告人蘭某某是歸還了李某甲款項的事實,本院對前述銀行回單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采信。

二、收受浙江個體商人江某40萬元

1、1998年至2002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浙江個體商人江某的請托,為其從和順縣馬坊鄉(xiāng)、義興鎮(zhèn)承攬工程提供幫助。1998年至2003年底,蘭某某先后6次接受江某5萬元。

2、2002年至2004年底,被告人蘭某某與義興鎮(zhèn)鎮(zhèn)長韓某甲、副鎮(zhèn)長張某甲共同接受江某的請托,為其在后溝煤礦投放裝載機掙錢提供幫助。江某先后送給蘭某某個人35萬元,又先后送給韓某甲和張某甲兩人各3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和順縣義興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聯合開發(fā)經營和順縣城關鎮(zhèn)后溝聯營煤礦協議書,證明義興鎮(zhèn)企業(yè)公司原屬義興鎮(zhèn)人民政府內設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管理部門。在原和順縣義興鎮(zhèn)企業(yè)公司和溫州××巷工程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fā)經營和順縣城關鎮(zhèn)后溝聯營煤礦協議書》復印件中,乙方代表為“鄭某乙”。

2、晉中市紀委監(jiān)委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和順縣義興鎮(zhèn)后溝聯營煤礦及江某2002年--2005年存收賬銀行流水、辦理憑證,證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2月間,后溝煤礦轉帳給江某共116萬元。

3、山西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調取的材料,證明和順縣義興鎮(zhèn)后溝聯營煤礦企業(yè)信息情況。

4、證人江某的證言,證明2002年前半年我的一輛裝載機在和順縣義興鎮(zhèn)后溝煤礦干活掙錢,7月份左右后溝煤礦開始出煤有增加裝載機的需求,我就把這個能掙錢的消息告訴了當時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蘭某某。蘭某某又告訴了韓某甲和張某甲,他們商量之后都愿意一起干,就又把我叫到蘭某某辦公室,我們四個人商量好,蘭某某安排我和張某甲以他的名義去后溝煤礦找負責人鄭某乙談,鄭某乙知道是蘭某某讓我們過來的就同意讓我往煤礦再安排三輛裝載機掙錢,就這樣我們從2002年后半年開始一直干到2004年年底。我叫上蘭某某一起干,一是能在煤礦上多攬點活,二是結算也不會為難我。2002年年底的時候,我從煤礦結算了36萬元的費用平均每人9萬元,我又扣了他們每人3萬元(三輛裝載機都是我的,蘭某某一開始也說將來結算了之后給我多分點,我就扣了),分別給他們每人6萬元。2003年到年底我結算了52萬元,分別給了他們每人13萬元。2004年年底我結算了64萬元,每人分16萬元。2002年到2004年從后溝煤礦結算之后給蘭某某、韓某甲、張某甲每人送了35萬元,一共是105萬元。2003年年底因為我手頭緊張就和蘭某某商量看能不能先不給他裝載機掙的錢,我先周轉一下,蘭某某當時也答應了,所以我只去張某甲家里給了他和韓某甲的錢。2004年年底,我應該給蘭某某29萬元,但是由于我資金緊張就先拿了9萬元現金給了他。2008年我和蘭某某聯系的時候,他跟我要2003年和2004年的裝載機費用,我就把20萬元轉到了他提供的賬戶里。

1998年年底春節(jié)前至2003年年底,蘭某某在擔任和順縣馬坊鄉(xiāng)黨委書記和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我給他送過6次錢,共計5萬元人民幣。給蘭某某5萬元現金,是因為蘭某某在××坊鄉(xiāng)××路路基的工程,在擔任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期間幫我承攬了修建城鎮(zhèn)中學食堂和團壁小學排房、圍墻的工程,在工程結算時也幫了不少忙。而且蘭某某是領導干部,我也想通過送錢和他處好關系,將來也能繼續(xù)關照我。

5、證人易某的情況說明,證明我曾于1998年9月調任馬坊鄉(xiāng)鄉(xiāng)長,當時蘭某某任書記。99年春修路,在完成土石方工程后做水穩(wěn)層時,用了公路段的工程隊鋪了一段,剩余全部由小江(浙江人,此人和蘭書記熟悉,經蘭某某提議,我就按照他的安排辦了)完成。

6、證人宋某乙的情況說明,證明大約是在1998年到2000年在我擔任馬坊鄉(xiāng)分管政法副書記期間,換屆后的領導有黨委書記蘭某某,政府鄉(xiāng)長易某。在蘭某某的提議下,新一屆的黨政領導班子決定用兩年的時間實施完成改造22公里的縣鄉(xiāng)公路。我本人被指派負責縣鄉(xiāng)公路改造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道路墊層由縣電建公司完成,負責人是江某。這些工隊的進入都是蘭某某決定的。

7、證人鄭某乙的證言,證明2000年左右我和幾個人承包了和順縣義興鎮(zhèn)后溝聯營煤礦。2002年至2004年期間,后溝煤礦主要是我負責的。當時礦上生產所使用的裝載機是江某的。2002年下半年左右,煤礦開始出煤,江某和張某甲過來找我,說現在礦上應該需要裝載機裝煤,江某正好有幾臺裝載機,蘭某某書記也希望我能招呼一下江某,我就答應了。蘭某某當時是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我知道江某和蘭某某關系好。我考慮到煤礦在義興鎮(zhèn)的管轄范圍內,今后也有很多事情要和政府打交道,就把江某的裝載機安排進礦上了。

8、馬坊鄉(xiāng)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1998年和順縣馬坊鄉(xiāng)政府經黨委會議研究決定修建一條公路,1999年開工后于2000年修建完成,經了解得知,該路段修建期間,浙江人江某承攬了馬坊鄉(xiāng)獨堆村約2公里的路基修建工程,工程總價60萬元左右。

9、鄭某丙的情況說明,證明1996年至2001年我一直在義興鎮(zhèn)工作。2001年至2003年上半年曾分管財政廳在義興鎮(zhèn)的扶貧工作。期間我負責省財投資的團壁小學修繕工程和城鎮(zhèn)中學的學生食堂建設工程。當時鎮(zhèn)黨委書記是蘭某某,他安排這兩項工程均由江某負責修建。同時,在工程竣工后,蘭某某要求工程款要盡早結清。我都按其安排給江某盡早結算了。

10、義興鎮(zhèn)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證明團壁逸夫小學排房、圍墻維修工程和原城鎮(zhèn)中學新建食堂工程都是在2002年由省財政廳投資建設的。2個工程都是由浙江人江某負責建設的。

11、和順縣義興鎮(zhèn)中心校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結算發(fā)票、收據及憑條等。

12、和順縣興才學校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結算發(fā)票、收據及憑條等。

13、義興鎮(zhèn)人民政府支付江某危房改造工程款結算發(fā)票、收據及憑條等。

14、同案人張某甲的供述及書寫的情況說明,證明2001年11月份鄭某乙來承包了和順縣后溝煤礦。2002年6、7月份的一天,蘭某某叫我和韓某甲到他辦公室說,江某找他說了一個能掙錢的生意,說之前江某在后溝煤礦用裝載機做工程掙了些錢,現在后溝煤礦開始出煤了,對裝載機需求更大,江某為了在后溝煤礦繼續(xù)承攬活能一直長干,就想讓他也參與進來。蘭某某又想著叫上我倆一起掙錢,所以我和韓某甲聽了也都表示同意。但我們三個人誰也沒有裝載機,就把江某也叫了過來,和他商量說用他的三輛舊裝載機放在后溝煤礦裝煤掙錢,裝載機掙了錢后給江某多分一點,江某也同意了。之后蘭某某讓我和江某對接,以他的名義去后溝煤礦和當時的煤礦負責人鄭某乙商量。我和江某去找鄭某乙的時候說,蘭某某書記希望煤礦能招呼一下江某,讓江某在煤礦上放三輛裝載機掙點錢。鄭某乙知道是蘭某某安排過來的,也就同意了放裝載機掙錢的事情。2002年7月份我們開始將三輛裝載機放到后溝煤礦開始干活,一直干到2004年底。2002年底的時候,江某從煤礦結算了費用后給我分了6萬元。2003年12月份的時候,江某給我分了13萬元。2004年底的時候江某給我分了16萬。江某負責開票和去煤礦結算,他取上現金之后分別給蘭某某和我,韓某甲的是我拿上之后給他。2002年年底我給了韓某甲6萬元。2003年年底江某給我拿過來26萬元現金,我和韓某甲分別13萬元。2004年底的時候江某給我拿過來32萬元現金,我和韓某甲分別16萬元。從2002年到2004年底,江某一共給我送過來裝載機掙的錢35萬元,韓某甲分得的錢和我一樣,也是35萬元。

15、同案人韓某甲的供述及書寫的情況說明,證明2002年6月份的一天,蘭某某叫我和張某甲去他辦公室,蘭某某說江某告了他一個掙錢的渠道,后溝聯營煤礦現在開始出煤有增加裝載機的需求,咱們可以放裝載機掙點錢,看我們有沒有意向一起干。我們一商量我就同意了,因為我們三個人誰也沒有裝載機,蘭某某就提議用江某的。他把江某也叫了過來說,他會和后溝煤礦打好招呼,裝載機用江某的三輛放到后溝煤礦掙錢,結算了給江某多分點,江某聽了也同意。之后,蘭某某讓張某甲和江某對接,以蘭某某的名義去后溝煤礦和當時的煤礦負責人鄭某乙商量。蘭某某那會是義興鎮(zhèn)的黨委書記,江某想用蘭某某的名義在后溝煤礦長期干了,所以找的蘭某某。當時我是義興鎮(zhèn)的鎮(zhèn)長,張某甲是分管企業(yè)的副鎮(zhèn)長,我們和蘭某某關系都不錯,蘭某某想照顧我倆掙點錢。在義興鎮(zhèn)后溝煤礦我們從2002年一直干到2004年,這期間我一共分得35萬元。每次都是張某甲給我,按他說我們是平均分,其他人我也沒問過。

16、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證明1998年年底過春節(jié)前至2003年年底我記得江某給我送過6次錢,總共5萬元現金。這5萬元我都用于個人開支了。江某多次在××坊鄉(xiāng)××義興鎮(zhèn)承攬工程,我在江某承攬工程和結算工程款過程中經常給以幫助和關照,江某為了感謝我就多次給我送錢。在工程承攬和結算時我還幫忙給鄭某丙打招呼,最終工程款都順利給江某結算了。

2002年的一天,江某找到我說現在后溝煤礦出煤,他想讓我跟煤礦打招呼把裝載機放在礦上攬工程裝煤,我覺得能掙錢,就把韓某甲、張某甲叫到我辦公室,他們表示同意。后來我們商量好用江某的3臺舊裝載機放在后溝煤礦,等賺了錢,給江某多分點。后來我就安排張某甲和江某以我的名義和當時的煤礦負責人鄭某乙商量具體安排裝載機的事情,就這樣這3臺裝載機一直在煤礦干到2004年,之后江某分兩次(2002年底6萬、2004年底29萬)給我35萬元。我們三個都沒有實際出資。這些錢我都用于個人開支。韓某甲、張某甲掙多少我不清楚,沒問過,他們也沒說。

以上證據,經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相互關聯,能夠作為定案的證據。

三、向山西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索要7萬元

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山西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某的請托,為該公司從和順信用社貸款300萬元以及向和順國土局銷售汽車提供幫助。2005年,蘭某某以利潤分紅名義向趙某索要了7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購車發(fā)票、和順縣自然資源局的情況說明、證人王某3、趙某、張某、蘭某、韓某甲、白某的證言、和順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批復、晉中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信息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錄、驗資情況說明、場地租賃合同等工商、稅務登記資料、趙某印刷廠貸款資料、票據、蘭力汽貿交易流水、和順印刷廠相關資料、和順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營業(yè)部企業(yè)信息查詢單、和順農商行義行支行情況說明、趙某貸款300萬的票據及還款票據、蘭力汽貿流水、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四、收受和順縣個體汽車運輸戶王某甲5萬元

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個體汽車運輸戶王某甲的請托,為其汽車運輸業(yè)務提供幫助。2003年春節(jié)前至2007年中秋節(jié)前,蘭某某先后10次收受王某甲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王某甲、楊某的證言及情況說明、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及書寫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五、收受和順縣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宋某甲4.5萬元

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蘭某某接受和順縣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宋某甲的請托,承諾為其生意上提供幫助。2000年春節(jié)期間至2007年春節(jié)期間,蘭某某先后15次收受宋某甲4.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宋某甲的證言、和順縣馬坊農業(yè)開發(fā)公司雜糧加工門市信息查詢單、和順某某開發(fā)有限公司信息查詢單、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及書寫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晉中市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從北京市某酒店將蘭某某帶至晉中市紀委監(jiān)委,對其宣布留置決定后將其留置于晉中市紀委監(jiān)委留置場所。被告人蘭某某家屬代蘭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退繳贓款166.5萬元。被告人蘭某某于2021年6月17日與檢察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被告人蘭某某的供述及書寫的情況說明、晉中市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晉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暫予扣留/封存涉案財物文件清單及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回單)、中國共產黨晉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的“關于和順縣政府原副縣長蘭某某涉案違紀違法款物處理情況說明”、2021年6月17日公訴機關訊問被告人蘭某某的筆錄、2021年6月3日中共晉中市紀律監(jiān)察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山西省代收罰沒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在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本案已過追訴時效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蘭某某的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2007年中秋節(jié)期間;本案蘭某某所犯受賄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最高刑期包含十年,故本案的追訴時效應是15年,本案未過追訴時效。本院對前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在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蘭某某從李某甲處拿的110萬元屬于借款,該款已還李某甲,不屬于索賄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蘭某某與證人李某甲在監(jiān)察機關的穩(wěn)定陳述能夠證實,該筆110萬元是蘭某某向李某甲索要的錢款,二人主觀上對該筆款項的實際性質都清楚,且被告人蘭某某在監(jiān)察委時自行書寫了其沒有實際還款及其是如何與李某甲共同商量對付組織調查的情況說明,結合本案其他證據能夠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該起事實成立,且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人蘭某某又對該指控事實予以供認。故本院對前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在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對于指控的蘭某某與他人共同受賄的事實,不應認定蘭某某構成共同受賄,應按照蘭某某實際得款35萬元計算受賄數額或者按照違紀處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指控的該起共同受賄事實,難以區(qū)分主從犯,江某的賄賂款分別送給被告人蘭某某和韓某甲及張某甲,被告人蘭某某對于韓某甲和張某甲的受賄金額不明知,被告人蘭某某實際得款35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金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的內容:“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但在難以區(qū)分主從犯的共同受賄案件中,行賄人的賄賂款分別或明確送給多人,且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并考慮共同受賄犯罪情況予以處罰。”就本案事實,對被告人蘭某某按照其實際所得數額35萬元處罰更能實現罪刑相適應,故本院對前述辯解和辯護觀點部分采納。

關于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蘭某某收受王某甲、宋某甲的共9.5萬元的行為屬于收受禮金的行為,應按違紀處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蘭某某在收受王某甲和宋某甲的錢款時,是在其擔任和順縣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及和順縣副縣長期間,王某甲和宋某甲所經營的車隊、公司均屬于被告人蘭某某分管的職權范圍內的管理服務對象,該二人送錢給蘭某某是為了得到被告人蘭某某對其的生意提供幫忙和支持,且被告人蘭某某承諾或實際為該二人的企業(yè)發(fā)展提供了支持關照,應認定構成受賄罪。本院對前述辯解和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蘭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蘭某某歸案后在晉中市監(jiān)察委員會調查階段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第一次庭審時雖對指控的收受李某甲110萬元的事實部分與在監(jiān)察機關的供述發(fā)生變化,認為是借款,且已歸還了李某甲,但在第二次庭審時,被告人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又予以了認可,故被告人蘭某某的行為仍屬于坦白。本院對前述辯護觀點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在第一次庭審時提出的蘭某某在監(jiān)察機關調查時已退交了贓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在第一次庭審時公訴機關向本院移交的材料中未提及該內容,經本院函詢平遙縣人民檢察院,晉中市紀律檢查委員會出具情況說明,稱蘭某某在審查期間,主動上繳違紀款127.86萬元、1輛三菱越野車、1輛林肯牌越野車和1套位于榆次區(qū)的房屋,前述均為違紀所得,不包括蘭某某與他人共同受賄的35萬元。經第二次庭審質證,被告人蘭某某及辯護人對前述情況說明未提出異議,且蘭某某家屬向本院又退繳了本案涉及的違法所得166.5萬元。故本院對前述辯解及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蘭某某認罪認罰的辯護觀點。經查,被告人蘭某某與公訴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第二次庭審時,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可,并當庭表示認罪認罰。故本院對前述辯護觀點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和順縣牛川鄉(xiāng)鄉(xiāng)長、馬坊鄉(xiāng)黨委書記、義興鎮(zhèn)黨委書記以及和順縣副縣長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對其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蘭某某能退繳贓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某能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蘭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蘭某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66.5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玉愛

人民陪審員  張鴻志

人民陪審員  趙青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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