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1124刑初139號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饒檢一部刑訴〔20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敬雅、孟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孫某某為騙取他人錢財,注冊兩個微信賬號,并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多次發(fā)布虛假信息,以出售防疫口罩、海鮮、蔬菜、冒充公司招工為由,騙取他人錢財共計12496元。
1.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孫某某以出售帶魚、蝦為由,騙取被害人趙某356元。
2.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孫某某冒充衡水養(yǎng)元公司員工,以招工繳納入職費、保險費等為由,騙取被害人刁某900元。
3.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孫某某以出售蔬菜為由,騙取被害人魏某1600元。
4.2020年2月5日、2月21日、2月22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被告人孫某某謊稱其有大量一次性醫(yī)用口罩,分別騙取被害人牛某1500元、王某8440元、魏某27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趙某、刁某、魏某1、牛某、魏某2的陳述及微信聊天截圖、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證人田某、李某的證言,證人田某辨認被告人孫某某的辨認筆錄,本院(2012)饒刑初字第38號、(2016)冀1124刑初84號刑事判決書,(2018)冀衡獄字第442號釋放證明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饒陽縣公安局發(fā)破案報告,被告人孫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利用網(wǎng)絡多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予刑罰。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同意量刑建議并簽字具結(jié),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曾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某多次實施詐騙,應當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孫某某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某某退賠被害人趙某356元、刁某900元、魏某1600元、牛某1500元、王某8440元、魏某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愛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