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湘12刑終73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3-09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麻陽縣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麻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湘1226刑初1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湖南省麻陽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以保駕駛證、升級駕駛證、購內(nèi)部房、做藍莓生意、抵押汽車的名義,先后騙取被害人高某、李某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0.588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9月初,張某某在任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懷化支隊麻陽大隊輔警時,與因交通違章被查處的高某相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間,張某某謊稱能夠找關(guān)系幫助高某保駕駛證、升級駕駛證,先后騙取高某3.82萬元。
2、2018年3月,張某某對李某借口其父親單位麻陽汽車站要建新家屬樓,謊稱內(nèi)部人員可優(yōu)惠購買,然后高價轉(zhuǎn)手可從中賺錢,要李某出錢跟其一起投資,先后騙取李某6萬元。
3、2018年5月中旬,張某某對李某謊稱其舅舅有個藍莓園,可以加價銷售賺錢,要李某投資,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0日先后騙取李某9.298萬元。
4、2018年7月份,張某某將租借他人的湘A×××××別克小轎車謊稱為其所有,并以此車向李某抵押借錢,后借故從李某手中將車開走,先后騙取李某1.47萬元。
2019年2月28日,張某某到懷化鐵路公安處麻陽站派出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騙取高某的犯罪事實。2019年3月4日,張某某的家屬退還了高某5.43萬元并取得高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明。湖南省麻陽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系自首。據(jù)此判決: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對被告人張某某詐騙尚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法繼續(xù)追繳,發(fā)還給被害人李某。
上訴人上訴情況
張某某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騙取高某3.82萬元、李某6萬元和9.298萬元不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請求改判。辯護人張雅婷辯護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騙取李某6萬元不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請求改判;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湖南省麻陽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某詐騙的事實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20.588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上訴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屬能代為退賠高某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上訴人張某某詐騙被害人李某的違法所得16.768萬元,應(yīng)當責令退賠。2018年12月14日,張某某因涉嫌詐騙李某的財物被公安機關(guān)立案偵查,后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又因涉嫌詐騙高某的財物被公安機關(guān)上網(wǎng)追逃,其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詐騙高某財物的罪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guī)定,張某某的行為屬坦白,不構(gòu)成自首,一審法院認定自首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yīng)當改判。原判對張某某的量刑偏輕,基于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二審予以維持。上訴人張某某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騙取高某3.82萬元、李某6萬元和9.298萬元不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請求改判”和辯護人張雅婷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騙取李某6萬元不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請求改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理由是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gòu)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gòu)成要件,應(yīng)依法承擔刑事責任。辯護人張雅婷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jīng)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詐騙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上訴人張某某構(gòu)成自首不當,適用法律錯誤,對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當,數(shù)額計算錯誤,應(yīng)當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湖南省麻陽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湘1226刑初14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三、責令上訴人張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人民幣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姚 健
審判員 荊 成
審判員 劉哲藝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馮桂彬
書記員吳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