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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刑初383號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7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2刑初383號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一部刑訴〔2020〕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雪芳、檢察官助理袁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害人薛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間,被告人田某虛構其表舅劉某某干工程的事實,以投資獲利為由,騙使張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后張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本金、利息及收益,被告人田某又以其表舅劉某某的名義利用其另一微信號碼添加張某某為微信好友,編造退款需要交手續(xù)費等謊言騙使張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被告人田某通過上述手段共騙取張某某通過其本人微信及其妻子徐某微信轉賬人民幣315038.68元。

2.2019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田某虛構其有能力介紹薛某某到天津市津南區(qū)咸水沽鎮(zhèn)吾某廣場當保安的事實,利用其另一微信號碼偽裝成吾某廣場領導“楊哥”,以需要繳納服裝費、保證金等為由,騙使薛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共計人民幣37743.5元。

案發(fā)后,經(jīng)張某某、薛某某報警,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身份證明、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處罰金。

被害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不持異議,對于涉及其的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人田某通過微信、現(xiàn)金共計詐騙其42萬元,除微信轉賬35.3萬元外,還通過現(xiàn)金形式給付田某6.7萬元,田某亦曾在與其妻子的通話中認可共計收取其42萬元的事實。

被害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以及涉及其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對于詐騙張某某的犯罪事實,其都是通過微信收取的錢款,數(shù)額應以微信調(diào)取為準,其沒有收取過現(xiàn)金。

被告人田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間,被告人田某虛構其表舅劉某某干工程的事實,以投資獲利為由,騙使張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后張某某向被告人田某索要本金、利息及收益,被告人田某又以其表舅劉某某的名義利用其另一微信號碼添加張某某為微信好友,編造退款需要交手續(xù)費等謊言騙使張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被告人田某通過上述手段共騙取張某某通過其本人微信及其妻子徐某微信轉賬人民幣315038.68元。

2.2019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田某虛構其有能力介紹薛某某到天津市津南區(qū)咸水沽鎮(zhèn)吾某廣場當保安的事實,利用其另一微信號碼偽裝成吾某廣場領導“楊哥”,以需要繳納服裝費、保證金等為由,騙使薛某某多次向其微信轉賬共計人民幣37743.5元。

案發(fā)后,經(jīng)張某某、薛某某報警,被告人田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庭審證據(jù)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證明該案系由被害人報警案發(fā),公安機關于2019年12月23日被傳喚歸案的情況。

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況。

3.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田某無前科,非網(wǎng)上在逃人員的情況。

4.電子證據(jù)檢驗報告,證明公安機關對扣押的金色iphone6手機一部、白色VIVOX7一部、黑色蘋果iphoneXsMAX手機一部內(nèi)的微信進行提取的情況。

5.接受證據(jù)清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微信號截圖、微信轉賬記錄截圖,證明被告人田某其本人以及冒充其表舅與張某某微信聯(lián)系及轉賬情況;被告人田某其本人以及冒充“楊哥”與薛某某微信聯(lián)系及轉賬的情況。

6.電子數(shù)據(jù),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田某與被害人張某某、薛某某以及被害人張某某之妻徐某之間的微信轉賬記錄,證明被害人張某某向田某微信轉賬267527.88元、徐某向田某轉賬65890.18元、田某向張某某轉賬18379.38元;被害人薛某某向田某轉賬41691.5元、田某向薛某某轉賬3948元的情況。

7.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其曾與被告人田某系同事關系,2018年11月份,田某稱他表舅劉某某干工程,可以投資獲利,其考慮后陸續(xù)向田某微信轉賬20余萬元用于投資。后田某跟其講劉某某稱因其條件不好可以將投資款返還,跟著劉某某掙工資。2019年6月份起,其開始和田某在星某五洲盯工地,另一名同事薛某某也一起去看過工地。工地沒有其他人,田某說盯著怕有人偷土,一共盯了四個半月,工地沒有變化,也沒有拿到工資。在此期間其添加田某表舅微信,表舅在微信中說退款需要交服務費、管理費、銀行存款費,并要求將相關款項轉給田某,其按照要求陸續(xù)通過微信轉給田某10萬余元。經(jīng)統(tǒng)計,其用微信向田某轉賬258430元,其妻子微信給田某轉賬65882元,分兩次給付田某現(xiàn)金67000元?,F(xiàn)金給付沒有收條等憑證,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的情況。

8.被害人薛某某的陳述,證明其曾與田某都是北某某鎮(zhèn)派出所的輔警,田某于2019年年初離職,大概在6、7月份,其聽說田某離職后挺掙錢的,便聯(lián)系田某,田某讓其添加他領導“楊哥”的微信,微信中“楊哥”稱讓其到吾某廣場做保安,并讓其微信轉賬700元的服裝費,之后再退還。后來田某聯(lián)系其稱星某五洲需要人盯工地,月工資一萬元,其答應后與張某某一起去盯工地,大概四個月,沒有拿到工資。2019年10月份,“楊哥”在微信上以各種費用的名義向其要錢,并讓其轉給田某,其陸續(xù)向田某轉賬共計40769元,每次幾百元到幾千元不等,其沒有收到過退款。

9.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田某的表舅,其一直經(jīng)營駕駛培訓,從沒有干過工程類項目,也從未向田某介紹過工程類項目的投資的情況。

10.證人焦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田某母親,自田某從原單位辭職后其不清楚田某具體工作,沒有聽說過其干工程類的活,田某有一名叫劉某某的表舅,一直經(jīng)營駕校培訓的情況。

11.證人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張某某之妻,田某曾向張某某要錢辦事,張某某沒有錢的時候讓其加田某的微信,通過微信向田某轉賬六萬余元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證明其來源合法,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被害人張某某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田某與張某某妻子徐某的電話通話錄音一份,證明田某在通話中認可收取張某某錢款的金額為42萬元,稱會退還并給付利息。

經(jīng)當庭質證,被告人田某對該份通話錄音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于其電話中所稱的42萬元系張某某妻子在之前通話中提出,其為了繼續(xù)取得張某某夫妻信任才按照張某某妻子說的共收取了42萬元,其已記不清騙取張某某的錢款,但都是通過微信收取的,數(shù)額應以微信調(diào)取為準,其沒有收取過現(xiàn)金。公訴機關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詐騙金額,通話中所涉及的金額亦與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自書受損金額以及轉賬記錄存在矛盾。

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jù)中被告人田某所稱的詐騙金額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且被告人當庭予以否認,通話錄音中亦無田某認可曾收取被害人現(xiàn)金的相關內(nèi)容,故該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田某騙取被害人張某某42萬元的事實,對于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張某某對詐騙數(shù)額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詐騙金額的認定應當以雙方微信轉賬記錄為準,公訴機關以被害人向被告人田某的轉賬金額扣除被告人向被害人的轉賬金額計算詐騙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害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違法所得依法繼續(xù)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張某某315038.68元、發(fā)還被害人薛某某377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閔 杰

審 判 員  劉曉彤

人民陪審員  張乃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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