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2刑初694號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三部刑訴〔202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張某為謀取利益,通過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散布可以幫助他人辦理支付寶企業(yè)轉賬功能的虛假信息,后天津市津南區(qū)居民孫某看到該信息并信以為真,遂通過微信與張某取得聯(lián)系,并委托其辦理支付寶企業(yè)轉賬業(yè)務。被告人張某借機騙取了孫某的支付寶賬戶、密碼、驗證碼等信息,后使用孫某的支付寶賬戶于2020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分三次進行套現(xiàn)獲利,所得錢款均用于生活開支,造成孫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208.1元。
案發(fā)后,經(jīng)孫某報警,公安機關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偵查,后被告人張某于同年7月18日通過轉賬方式賠償孫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400元,并于同年8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如實供述供述犯罪事實,后又賠償孫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4000元,取得孫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張某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孫某陳述,證人劉某證言,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刑事諒解書,情況說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扣押VIVO牌手機一部,依法發(fā)還被告人張某,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王金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