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權等賭博案-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聚眾下注競猜行為的定性
(2009)昭中刑二終字第31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5-1-285-001
關鍵詞
刑事/賭博罪/香港“六合彩”/下注競猜/聚眾賭博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權、吳某富經(jīng)共謀,組織他人對香港“六合彩”搖出的特別號碼進行競猜賭博。此后,二人聯(lián)系購買“六合彩”人員,并按1:40的比例對投注人員進行賠付。其間,周某權負責對當期賬目進行登記核算,朱某菊幫助吳某富核對購買“六合彩”的單據(jù)。三被告人于2008年5月24日被抓獲。經(jīng)查,周某權、吳某富組織“六合彩”競猜賭博共33期,賭資68萬余元,獲利5萬余元。
云南省鎮(zhèn)雄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9)鎮(zhèn)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賭博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權、吳某富、朱某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至八個月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至一萬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權提出上訴。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昭中刑二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構成賭博罪。關于賭博的認定,只要利用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都屬于賭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權等人實際系借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莊家與參賭者之間的賭博提供一個判斷輸贏的衡量標準,應當認定為賭博。因此,周某權等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進行賭博,涉賭金額達68萬余元,構成賭博罪。鑒于三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綜合全案事實,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屬于賭博。以營利為目的,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競猜,聚眾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賭博罪論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3條第1款
一審:云南省鎮(zhèn)雄縣人民法院(2009)鎮(zhèn)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15日)
二審: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昭中刑二終字第31號刑事裁定(20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