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龍搶劫、盜竊案-因盜竊轉化為搶劫犯罪被抓獲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盜竊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2009)沭刑初字第0246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220-009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盜竊罪/轉化犯/余罪自首/不同種罪行
基本案情
1.關于盜竊事實
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人李某龍在江蘇省某縣某鎮(zhèn)盜竊作案8起,竊得現金、手機等物,共計價值4 500余元。
2.關于搶劫事實
200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龍攜帶鉗子、手電筒等作案工具,翻墻進入被害人曹某某家院內實施盜竊時,被曹某某發(fā)現。當曹某某持木棍阻止李某龍離開時,李某龍上前奪下木棍擊打曹某某的左肩部,后公安人員趕到將李某龍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龍到案后,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全部盜竊犯罪事實。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024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龍到案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的行為構成自首。經查,被告人李某龍到案后如實供述盜竊犯罪事實,與公安機關已掌握的其因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罪行,從表面上看,存在一定交叉。李某龍所實施的轉化型搶劫行為,基本犯雖然屬于盜竊行為,但因法定轉化情節(jié)的存在, 其性質已經轉化為搶劫罪。因此,從限制解釋同種罪行、擴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圍的精神出發(fā),可以認定其轉化型搶劫罪行與后交代的盜竊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故被告人李某龍如實供述其所犯盜竊罪的行為,構成自首。
綜上,被告人李某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民財物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入戶盜竊時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并罰。李某龍曾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李某龍因搶劫犯罪到案后,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對其所犯盜竊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李某龍入戶搶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因盜竊轉化為搶劫犯罪被抓獲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盜竊罪行,且如實供述的盜竊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轉化型搶劫罪行在事實上沒有密切關聯的,應當認定為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9條、第264條、第6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3條
一審: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09)沭刑初字第0246號刑事判決(200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