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危險駕駛案-因被害方賠償訴求明顯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損失證明,導致未達成賠償協(xié)議的,不屬于“未賠償損失”
(2024)京0112刑初299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6-1-055-052
關鍵詞
刑事/危險駕駛罪/輕微交通事故/未賠償損失/緩刑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0日零時許,被告人馬某飲酒后駕駛小型汽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qū)京榆舊線白廟檢查站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致前方車輛后部因車牌擠壓導致輕微圓孔狀變形,輕微受損。事故發(fā)生后,馬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經鑒定,馬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49毫克/100毫升,屬醉酒。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馬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審查起訴期間,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經多次聯(lián)系事故相對方,就賠償問題開展工作,對方始終拒絕接受賠償,表示不諒解被告人馬某。檢察機關認為非馬某原因導致賠償問題未能解決,不宜認定為“未賠償損失”而不適用緩刑。法院審理期間,馬某仍表示愿意賠償對方損失,因事故對方要求賠償過高,且不愿出具相應證據(jù)證明車輛實際損失,雙方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馬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馬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理。鑒于事故后果輕微,馬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對其從寬處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14條第2項規(guī)定,因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被告人未賠償損失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因事故相對方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且拒不提供相應損失證明,經調解雙方未能就賠償數(shù)額達成一致的,不屬于前述因“未賠償損失”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綜合考慮,采納公訴機關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馬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因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被告人未賠償損失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但是,因事故相對方要求的賠償數(shù)額明顯超出合理范圍,且拒不提供相應損失證明,經調解雙方未能就賠償數(shù)額達成一致的,不屬于前述因“未賠償損失”而一般不適用緩刑的情形,對被告人可依法適用緩刑。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14條第2項
一審: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京0112刑初299號 刑事判決(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