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罪中逃避財務監(jiān)管行為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403-004
關鍵詞
刑事/挪用公款罪/逃避財務監(jiān)管/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2日,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甲、股東邢某乙為解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找時任某某鎮(zhèn)黨委書記許某商量借款事宜。許某承諾幫助借款,并口頭約定借款3個月,月息2%。同年12月16日,經哈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的介紹,許某以預購某某鎮(zhèn)2012年安居富民工程項目鋼材為由,個人決定由某某鎮(zhèn)政府與哈密某物資公司簽訂預購鋼材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將某某鎮(zhèn)的1500萬元轉入哈密某物資公司賬戶,同年12月21日,哈密某物資公司按照許某的安排,將其中的1000萬元借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2012年3月22日,新疆某房地產公司將該筆借款歸還哈密某物資公司。同年3月28日、7月11日,哈密某物資公司分二次將900萬元、100萬元退還某某鎮(zhèn)政府。2012年5月15日,邢某乙按照許某安排,讓哈密某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將 1000萬元借款所產生的60萬元利息取現(xiàn)后交給某某鎮(zhèn)財政所原所長楊某(2021年4月因疾病死亡)。經查,某某鎮(zhèn)政府賬戶無上述60萬元利息款的進賬記錄。
許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哈密某房地產公司在陶某某鄉(xiāng)開發(fā)某住宅小區(qū)項目、協(xié)調征地拆遷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輝所送現(xiàn)金120萬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新2222刑初19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許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二、被告人許某犯罪所收受贓款120萬元及產生的孳息37.7萬元,合計157.7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許某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新22刑終2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許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支付“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許某僅為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沒有安排哈密某物資公司對外借款,許某及某某鎮(zhèn)政府不是該款的直接出借人,不應承擔出借人或挪用人的責任,行為人及行為不具有營利性,也沒有違反刑法“超過三個月未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訴及辯護意見。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審查,許某為實現(xiàn)挪用某某鎮(zhèn)公款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使用的目的,借某某鎮(zhèn)“富民安居”工程預付鋼材款之機將1000萬元公款“支付”給哈密某物資公司,隨后立即指令哈密某物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將該筆款出借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由王某、邢某乙的證言內容可知,哈密某物資公司與新疆某房地產公司雖然履行了借款手續(xù),但并無真實的企業(yè)間資金拆借的意圖和行為,兩公司之間的所謂借款,實質是經許某預謀后,為逃避財務監(jiān)管,實現(xiàn)挪用公款目的的方法手段,也是具體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針對犯意產生過程及具體犯罪方法的選擇,許某也曾作出明確供述,其對于挪用公款的機緣的利用和考慮的供述內容符合經驗與邏輯,也與證人王某、邢某乙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挪用公款犯罪行為是由其主導的。如前所述,某某鎮(zhèn)政府支付哈密某物資公司“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與兩公司“借款”行為前后相繼,緊密聯(lián)系,系許某安排實施,故許某及辯護人所提支付“富民安居鋼材預付款”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許某僅為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沒有安排哈密某物資公司對外借款的上訴和辯護意見,系將兩行為割裂開來進行抗辯,回避了其內在聯(lián)系,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對該上訴、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挪用的1000萬元公款用于新疆某房地產公司的經營行為,即便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也是該公司工程項目成本的支出,資金用途應當認定為用于營利活動,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根據(jù)財經制度管理要求,某某鎮(zhèn)政府無權將政府管理的公共財產借給私企使用,這也是本案挪用公款行為特殊的原因所在,本案所涉公款并沒有以某某鎮(zhèn)政府名義外借,而是被轉至哈密某物資公司后,按照許某個人意愿由哈密某物資公司出借給新疆某房地產公司。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解釋,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而非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故許某是否實際謀取個人利益,不影響其犯罪構成。綜上,許某與辯護人關于許某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上訴、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許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故一、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耙詡€人名義”是單位的法定負責人、其他主要負責人或普通工作人員,在職權范圍外未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無論是借款、還款都以個人名義進行,而非“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是否實際謀取個人利益,不影響其犯罪構成。對于行為人逃避財務監(jiān)管,私自將公款通過其他單位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認定為“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2022)新2222刑初19號刑事判決(2022年6月27日)
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新22刑終20號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