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販賣毒品案-販賣毒品罪中特情引誘犯罪的認定規(guī)則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56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犯罪引誘/特情人員/控制下交付
基本案情
2017年,公安機關特情舉報被告人彭某有海洛因要出售,公安機關遂安排特情與彭某聯(lián)系購買毒品。特情與彭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商定以每克280元的價格購買100克海洛因。二人在約定地點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抓獲。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彭某持有的用于交易的海洛因97.08克。
云南省威信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云0629刑初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彭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彭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販賣海洛因97.0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彭某販賣毒品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彭某提出公安機關存在釣魚執(zhí)法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證實彭某事先持有毒品并有意出售,不屬于被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犯罪中,公安機關利用特情向有證據(jù)證實持有毒品且隨時待售的被告人購買毒品的,一般不影響犯罪構成。在公安機關控制下交付的,如特情人員對促成交易或完成交易所起作用較大,可酌情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23條、第67條、第64條
一審:云南省威信縣人民法院(2018)云0629刑初43號刑事判決(201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