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元合同詐騙案-案發(fā)前追回數額應從合同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67-016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案發(fā)前追回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被告人陳某元在未與某國際廣場簽訂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的情況下,以轉包某國際廣場部分樓段土建清包工程為由,與唐某國簽訂土建清包意向協議書,約定將某國際廣場部分高樓交給唐某國清包,唐某國需支付信譽履約金10萬元,唐某國及其合伙人實際支付9萬元,其中唐某國出資2萬元。唐某國等人因工程始終未能開工,要求陳某元退還信譽履約金。同年9月17日,陳某元退還唐某國2萬元及1萬元“利息”。12月14日,其他合伙人發(fā)現被騙,向公安機關報案。案發(fā)后,陳某元退還剩余款項,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元的犯罪數額為7萬元,以合同詐騙罪判處陳某元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宣判后,陳某元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陳某元在案發(fā)前退還唐某國的款項,是否應從合同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以及扣減的具體金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提出,“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鄙鲜龃饛陀欣诠膭畋桓嫒嗽诎赴l(fā)前積極退贓,及時為被害人挽回損失。遵循答復精神,陳某元在案發(fā)前退還唐某國的款項,其中2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扣減。陳某元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還唐某國1萬元,未減少其他被害人的損失,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減。故一審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應把案發(fā)前已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發(fā)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還部分被害人的款項,未減少其他被害人的損失,不應從犯罪數額中扣減。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一審: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166號刑事判決(2017年5月26日)